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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诸暨市人民法院&&&&&&&& &&&&浏览:24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6776号
原告:张天X,女,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
主要负责人:胡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炬枫,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购买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一辆,自日起挂靠在抚州市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入户登记为赣F×××××。日,原告将赣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驾驶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
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侯坤(曾用名侯和)驾驶赣F×××××号车辆,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村驶往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枫桥镇绍大线29KM 700M时,由于何刚驾驶的前车赣C×××××急刹车,导致侯坤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车追尾撞到赣C×××××号货车,造成侯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绍公安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道路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侯坤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起诉原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合计赔偿赔付了侯坤的法定继承人损失300000元。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赔款。现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因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该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涉案车辆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本案原告在投保时也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实际车主及车辆挂靠的事实;2、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交警查明的事实为准;3、原告张天X与其驾驶员侯坤家属达成的赔偿条款协议系原告自身的处分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原告是否实际赔付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如原告未实际支付赔款,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无需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已发生效力。现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天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靠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40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4344民事调解书及收条、机动车保单抄件(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侯坤(曾用名侯和)驾驶赣F×××××号车辆,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村驶往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枫桥镇绍大线29KM 700M时,由于何刚驾驶的前车赣C×××××急刹车,导致侯坤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车追尾撞到赣C×××××号货车,造成侯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公安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坤驾驶载物质量严重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骑车道分隔线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尾随碰撞,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刚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质量严重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被同向后方行驶的机动车尾随碰撞,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侯坤的法定继承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何刚及其保险公司,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侯坤承担70%的责任,何刚承担30%的责任,侯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8688元,由何刚赔偿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元。日,侯坤的法定继承人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天X,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荣、张天X赔偿侯坤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原告张天X及张荣于日按协议履行了赔款。
另查明,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天X,挂靠在案外人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驾驶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投保人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处盖章确认。该处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再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张天X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张天X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且在同一事故造成的其他侵权案件中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故张天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张天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张天X认为,投保人只是在投保单正本上盖章,并未由原告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抗辩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且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已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等,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以黑体字的形式作出了提示,原告所挂靠的抚州环球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关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处盖章确认,且在该投保单中并未显示本案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予以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投保单上虽然只有投保人的公司印章,但公司印章是企业法人意志表达形式之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章,并不能否定公司印章的效力,故原告以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为由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拒赔成立。现原告张天X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天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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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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