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 被保险人人死因不明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怎样

被投保人死因不明 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保险案例-金投保险网-金投网
被投保人死因不明 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
摘要:一份是“跳楼自杀”的报警登记表,一份是“死因不明”死亡鉴定书,两份矛盾的证明让承受着丧夫之痛的徐女士走上艰难的保险理赔之路。
一份是&跳楼自杀&的报警登记表,一份是&死因不明&死亡鉴定书,两份矛盾的证明让承受着丧夫之痛的徐女士走上艰难的理赔之路。经过两年多的等待,这事终于有了结果,6月29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判须支付徐女士理赔款10万元。
一份是&跳楼自杀&的报警登记表,一份是&死因不明&死亡鉴定书,两份矛盾的证明让承受着丧夫之痛的徐女士走上艰难的保险理赔之路。经过两年多的等待,这事终于有了结果,6月29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判保险公司须支付徐女士理赔款10万元。
丈夫离奇死亡
日,保险公司来到辽中县徐女士单位的办公楼里推销保险,在工作人员的热情介绍下,徐女士以自己为受益人,为丈夫朱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并缴纳了首期保费3000元。
没想到灾祸真地降临在徐女士丈夫的头上。11月11日晚上9时,徐女士加完班回家,走到楼下门前,眼前的情景将她吓得瘫坐在地,只见朱某倒在门口,大片鲜血染红了身下的水泥地。在邻居的帮助下,徐女士将丈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
丈夫出事后,徐女士报了警。找不到凶手、不明死因、没有目击者,朱某的死让公安机关无从下手,根据刘女士的描述和对现场的勘察,民警在《报警情况登记表》中的报警情况一栏里写下:&跳楼自杀&。
在同事的提醒下,憔悴的徐女士想起自己曾购买过寿险,便找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称: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了朱某是跳楼自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但徐女士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里明确写着:&朱某死因不明,属非正常死亡&,所以应该理赔。双方协商不成,徐女士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死因不明须赔
《报警情况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相矛盾,究竟应以哪份为准?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只是在报警情况里写着跳楼自杀,而死亡证明明确记载朱某死亡原因不明,不能断定其为自杀,两份证据应该以死亡证明为准。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女士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负有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市法院于近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徐女士理赔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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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天,张某突然被人发现晕倒在马路边,行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当地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了检查,尸体完好,结论为“排除他杀”,并出具了证明,张某家属即向保险公司提出,张某平时身体健康,其死亡应推定为意外伤害致死,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张某死亡时的情况及张某家属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证实张某的死因是意外伤害,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付保险金。张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的规定,张某家属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需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死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在无法证明张某死于疾病的情况下,须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本案中,张某家属所掌握的资料,即公安机关的“排除他杀”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张某死于意外事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死于疾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张某家属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即张某死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可以以证据不足予以拒付。&启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时,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则须对申请进行审核,若无异议,则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反之,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应予拒付。
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今日律师风向标:
车祸全责无力赔付。对方全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现保险公司经法院诉理。什麽结果、、
我无力赔偿,不知怎样做。结果如何?
律师回复区
河北-石家庄
你的车没有险吗
可执行你名下财产。
你好,可以让对方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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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日08:12 &&&作者:周源
  [案情]  2003年12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 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给胡300元现金。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日,每份保费100元,保额3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电话通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12月26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12月28日曾某遗体被火化。12月30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2002年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随即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2003年投保的三份保险单。随后,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此后夏某在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裁判要点]  一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日,曾某的父、母、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0000元。并提交了关于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死亡且遗体已火化、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拒绝理赔等事实的证据。而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方未提供被保险人曾某意外死亡的有效证据,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被告可拒付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证据灭失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以病故向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意外伤害证据而拒赔,不涉及责任免除。  被上诉人则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曾某投保,且经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尸检的决定。二、上诉人推定曾某系非意外伤害死亡,没有根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出庭证实其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曾某作了明确说明,曾某以前投保过该险种,知道该保险条款的内容。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由曾某自负。被上诉人明知曾某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曾某死亡后,却要求不做尸检,并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上诉人应对曾某的死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曾某因意外死亡销户,但事后该公安机关又出具了“因意外死亡”纯属工作人员笔误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免责条款,由于曾某是续保,可见其作为投保人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清楚明确的,且保险公司业务员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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