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效力有异议,该怎么办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的退出渠道有三种,即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公司减资。但这是站在想退出的股东角度来说的。转个身,你也许会发现,有时候也要把某股东请出去,那对他来说,说起来也算一种退出,但却是“被”退出!也即该股东被除名。
一、在法律层面: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了合伙人被除名的情形。但是《公司法》并没有相关条款。现在讨论公司股东除名就主要看司法解释,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被除名的情形,主要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二、在实务操作方面:(仅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一)什么情况下股东被除名:
第一种当然是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了,归纳一下有两个条件: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很严格,只要他缴纳了部分出资或者只是抽逃部分出资,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说的可以除名的情形。如果协议或者章程约定的期限还没到,也不能适用。
&&&(2)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限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起码从条款看,这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合伙企业法并未给予未出资合伙人以宽限期。
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尤其是第二个,作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而言,务必注意保留催告的证据。
当然,实际操作起来,这规定就显得捉襟见肘。比如,万一你一催告他缴上一点点,是不是就排除了被除名的可能?比如这个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这些没规定,我觉得可以提前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细致约定。实践中,合理期限至少得一个月。
&&2.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们能否通过自定义公司章程安排除名条款呢?我一直记得公司法上最经典最重要的那半句话,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没有禁止,我觉得股东们就可以在章程中安排除名条款,当然,除了不违法还要做到合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可公司章程约定退出机制包括除名的效力。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如果是该股东已缴纳部分出资,那么除名时还需就已出资部分股权的处置作出安排。
&(二)怎样除名?
&&&1.如果是前述第二种情况,即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除名情形,按照约定操作即可。&
&&&2.如果是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则必须具备这个前提:公司一定要有催告的动作,并且要有证据。催告应当给予“合理期限”比如一个月。关于这个“合理期限”,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也不好规定,需要法官在个案中确定。如果该股东还不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那就可以除名了。但要注意,除名的决定需要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3.影响决议效力的因素包括内容和程序,内容方面就是基于什么样的事实依据决定将某股东除名,只要有完备的证据支持,确属事实,一般就没什么问题。程序方面就比较容易出错。跟所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一样,首先股东会的召集、通知、召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比如提前15天通知,比如签到,都值得注意。其次是议事规则。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说这个除名事项股东会应该如何表决就算通过。这又是一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的事项。如果章程没特别约定,那就只能按普通事项处理了,过半数表决权即可通过。
&&&4.被除名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基数,为了消除利益冲突,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这样的判例。
(三)除名的后果
直接后果当然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就没了,这意味着公司的权和钱都和他没关系了。但是,虽然被除名了,但是因为之前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按照出资协议或者章程约定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当然免除。
&&&&2.其实如果仅仅是出资不到位,解决办法首先也不该是除名,完全可以以协议为依据追究其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等。当然,有时候股东间的合作有其他许多考虑因素,所以有时候有必要直接选择除名。但如前所述,除名并不排斥你继续追究他的违约责任。
衍生的还有个善后问题。被除名的股东原来那份股权不能就那么空着,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这部分股权要么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通过缴纳出资而承受,或者公司就定向减资,把这部分股权给消灭掉。关于这一点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不再赘述。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还要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善后问题彻底解决完比如减资完成或者其他承接股权的人把出资全部缴清之前,被除名的股东还有被追究责任之虞。
最后,虽说我们可以通过如上操作形成一个股东会决议,自决议作出之日起除名就生效了。但是一般都没那么简单和顺利,还有可能遇到两个问题:
你拿着这个股东会决议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工商局不给办,原因是他们觉得你这有纠纷,他们也搞不清你这个决议究竟是不是有效,你要再问,可能就会得到这样的指点:如果有法院的判决我们就给办!那你就得去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2)被除名股东有异议。无论什么原因,该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这个时候就能体现我们前面说的,一定要确保股东会决议从程序到内容都是合法合理的,否则到了这一关,就可能功亏一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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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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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陈兴  时间:  浏览量 31  
问题提示: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  【要点提示】
  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年1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2007年5月2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童丽芳。
  原告(上诉人):陆康富。
  原告(上诉人):陈惠君。
  原告(上诉人):瞿慧珠。
  原告(上诉人):姚永康。
  原告(上诉人):蔡惠珍。
  原告(上诉人):朱志雄。
  原告(上诉人):徐竹英。
  原告(上诉人):张青。
  原告(上诉人):黄惠鑫。
  原告(上诉人):孙维一。
  原告(上诉人):王美红。
  原告(上诉人):陆爱珍。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系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股东为49个自然人,其中13名原告均系被告的股东(原告童丽芳出资252400元,陆康富出资174300元,陈惠君出资168600元,瞿慧珠出资158800元,姚永康出资96700元,蔡惠珍出资79500元,朱志雄出资77700元,徐竹英出资72900元,张青出资55600元,黄惠鑫出资36100元,孙维一出资25300元,王美红出资25300元、陆爱珍出资8200元)。2006年7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关于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事宜,该会议对于表决情况和会议内容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6)第03号的相关记录表明:应出席54100股,实际出席53891股,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9.60%,经表决,同意42451股,不同意11440股(其中13名原告的表决意见均为&不同意&),同意的比例为78.8%,不同意的比例为21.20%,同意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该议案获得表决通过而有效;公司将在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之后,对该形成的新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同时,将《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作为该决议的附件。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第(二)项规定&合法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股东权利中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项的权利和所有义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第二十五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中第(一)项规定&有权将自己的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内&;第(四)项规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五)项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六)项规定&公司终止后,&按照出资比例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之后,因原告认为被修改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章程第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的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利用大股东优势表决权,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了《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1)该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合法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股东权利&中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条的权利和所有义务&,和第(三)项&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内容是对股东权利的违法限制,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存在违法性。(2)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的法定权利。(3)章程第二十九条&&&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是对法定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刻意篡改。(4)章程第四十一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是对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监事这一法定职权的侵犯。由于上述章程条款内容违法而无效,且基于上述无效条款是章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7月29日通过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召开股东会前的2006年7月11日通知了全体股东,股东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于2006年7月29日顺利召开,因此被告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合法。7月29日的股东大会由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了统计方便,被告股东会以每100元折算一股的方式将541万元出资划分成54100股),股东均按照&一股一票&的比例进行表决。当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9.60%。经出席股东的书面表决,对《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表示同意的表决权为40769股,占75.6%,即通过了所需要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被告赋予了股东平等的表决权利,各股东在书面表决中,自主地表述了意见,故原告称被告&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的事实不成立。且被告系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而来,股东人数较多,股东持有的股份较分散,故也不存在原告所述&实质上是公司少数大股东利用优势表决权&的问题。就从被修改的章程第二十四条内容看,公司法对于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内容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的章程完全有权对&股权继承&的问题作出约定,故被告公司章程对继承股东资格进行限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新增资本认缴的规定,并未违法。章程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标准,因公司法在此规定的表决权是&有效表决权&,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是不计算在内的,故该章程规定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也是一致的。因工会主席是公司职工,符合法律要求的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担任的规定。且工会主席也是经选举产生,考虑到答辩人原是股份合作企业的关系,选举出的工会主席也符合股东的意愿,符合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职工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亦不是股东会的职权,由此,章程对监事的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通过正当、合法和有效的股东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其内容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1.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内容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对于因继承这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来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2.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内容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是为了维持现有公司的股权组成结构,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但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要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故被告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3.关于被告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认为,由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故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现被告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亦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4.关于被告章程第四十一条内容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即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其规模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现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便于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真正起到对公司的监督作用,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法律对于监事会成员产生途径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本身违反了选举的程序。且由于工会会员是公司职工自愿申请并取得会员资格,并非是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故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且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故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由于被告对2006年7月29日&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表决程序和方式没有异议,故除上述四条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章程其余条款均依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决议和章程全部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7年1月31日判决:一、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7月29日通过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内容无效。二、原告童丽芳等13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董丽芳等13名原告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部分修改条款因违法而无效,鉴于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条款均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因此,经修改的公司章程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应属全部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并认为,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而被依法确认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尽论述,不再赘述认定。现童丽芳等13名原告又以章程的无效修改条款为公司章程法定必备条款为由而上诉,对此,二审认为,《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涉及的内容是对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其召集、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章程修改所涉及的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与现行法律相悖,故被依法确认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和基本处理准则在于恢复原状,据此公司章程中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修改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条款仍应以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为准。综上,童丽芳等13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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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能对外转让或者限制转让股权效力
山东****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徐某、陈某和刘某,其中徐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陈某和刘某各出资15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的30%。徐某任职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职行政经理,陈某任职业务经理。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权转让给其股东或者在取得其他股东的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接受其他股东股权,否则不得转让。公司成立之后经营状况非常好,但因为年底分红的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想从公司离职。2012年,刘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欲将其所持有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徐某和陈某,徐某和张某明确表示拒绝受让,并希望陈某能留在公司。后陈某联系到,祝某愿意受让陈某的股权,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徐某和张某在得知后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也不同意受让陈某的股权。在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祝某将徐某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争议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东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那么,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禁止转让&是否有效?《公司法》71条4款规定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规范性规定。如果是强制性规定,是规范性定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
【公司律师说法】
根据《公司法》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人合性为主,资合性为辅的原则。公司章程既然规定股权占让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转让股权,完全符合公司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徐道德认为章程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小宪法&,属于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合同法》52条,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如果随随便便的认定双方自治约定的章程无效,那么合同的契约精神何在?
徐道德认为,有些学者认为如果章程这样规定很容易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或者限制了股东的权益,但是在这两反面的鱼公司法人和性与合同契约原则冲突的时候,孰轻孰重,作为法律人不言而喻。
综上,我认为,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需要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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