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六年退休,招工调干影响退休金吗却按一四年未调标前的标准发给退休费国家有这样的政策吗?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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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相关政策
& & & & 近来发现仍有六十年代被精简退职人员的问题没有得到落实,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二、被精简退职人员不完全了解党和国家的政策。
特搜集以下有关政策供参考,有些政策可能被宣布失效,但是历史依据。文中黑体字为编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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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委、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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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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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减职工几个遗留问题的报告
【颁布单位】 82102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
【生效时间】
【时效性】
 在六十年代初期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我省根据中央决定共精减全民所有制职工二百五十余万人,这是完全正确的。大批职工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回乡、下乡支援农业生产,这对于当时的国民经济调整、克服暂经济困难,起了积极的作用。二十年来,在党和政府和关怀下,回到城镇的绝大多数已有了适当的工作;回到农村的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形势的根本好转,生活都有一定的改善,情绪比较安定。但是,据典型调查,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减的二十余万老职工中,约占百分之十五左右的人因种种原因,目前生活还有一定困难,需要帮助解决,也还有些遗留问题需要适当处理。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对精减职工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被精减的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凡精减退职的当时和现在都符合国务院[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应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而尚未办理的,可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14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办理。救济费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份起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二、被精减退职的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居民)水平的,亦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社会救济。定期救济金额,每月为:城镇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救济费一律从批准之月起发给。被精减的职工,现居住在三州境内的,在执行此条规定时,社会救济金额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提高标准不得超过三元。三、被精减职工中在职期间因公伤残(包括矽肺、煤矽混合尘肺),全部、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尚未处理的,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四、被精减退职的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参加革命工作系指: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职工),一律由原精减单位(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单位已合并的,由接管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属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减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属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以后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减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精减后又重新参加了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则不再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一律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份起发给。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原单位编造预算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增拨;企业单位的由企业单位支付。五、被精减退职的归国华侨,现在还有工作能力的,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收回安排工作。收回指标在落实政策指标中解决,并按规定权限报批。现已失去工作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参照第二条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给予定期社会救济。六、被精减的大中专毕业生,参照省人民政府批转人事局、省科委《关于安排使用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川府发[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七、被精减职工中因各种原因户粮关系尚未落实的,各地应按照中发[1966]91号文件精神予以落实。回农村的,当地社队不得以耕地少等种种原因拒绝接收。鉴于上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按本规定的原则,先行试点,待总结经验后,再全面部署,以免一哄而起,造成被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救济标准的通知
北碚府办发〔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救济标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我区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大部分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经区政府研究,决定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救济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救济标准  
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在原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农村定期定量精减退职人员救济标准由127元/月人调增为177元/月人;城市定期定量精减退职人员救济标准由170元/月人调增为220元/月人;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精减退职人员在原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二、调标执行时间  
从日起执行。  
三、资金来源  
按资金原渠道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  
四、工作要求  
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是当年积极响应国家精减职工政策号召,退职回家乡,参加农业生产。此次调标,关系到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维护社会稳定,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具体体现,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区政府确定的我区精减退职人员的救济标准,把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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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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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民政& 社会救济 &通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印发  
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  目前各地正在部署和进行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的工作。为了使各地在这一工作中,在处理一些具体政策问题时有所依据,除了《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减少城镇人口和压缩城镇粮食销量的九条办法》中已经规定的以外,现在再作如下的通知:  一、关于精减的对象  这次精减的主要对象,是一九五八年一月以来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学徒和正式工),使他们回到各自的家乡,参加农业生产。当然,在完成精减计划的前提下,新职工中已经成为企业生产中的骨干和技术能手的,也可以不减。  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职工,确是自愿要求回乡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乡。  原先就是城市居民的职工,不论新老,一般的都不精减。但是,某些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如其因为家务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实自愿回家,回家之后生活又有保障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家;某些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如其因为年老体弱,自愿退休或退职的,也可以准许退休或退职。  对于老弱残疾人员,不能采取甩包袱的态度,必须有了妥善的安置办法之后,才可以处理。  二、关于被精减人员的待遇  (一)这次精减的职工,都按照离职处理,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办法。  (二)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被精减时,除了发给他们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  (1)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2)正式职工和学徒: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三)精减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四)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  (五)上述生产补助费和车旅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各单位开支后,列入财务决算报销,国家财政不另拨专款。少数亏损企业没有钱开支这笔费用的,可以暂向银行贷款垫支,然后由财政上照数归还给银行。  (六)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的时候,原工作单位和当地管理户口的部门、粮食部门,应该帮助他们办好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证明,并且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他们回乡后一个月的口粮:原来粮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斤的,按照三十斤发给。另外,回乡途中需用的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天数计算加发。对重灾区、缺粮区和回乡职工过多的社、队,各地可酌情多发给一部分口粮,但供应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今年九月底。  以上各项待遇的规定,运用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直属单位。各地现在自定的待遇标准如果低于以上规定的,是否改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决定。如果高于以上规定的,应该改按以上规定执行。凡是过去精减的职工的待遇问题已经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但是,对于那些符合这次精减的条件而现在仍是带工资下放农村的,则应该在做好思想教育的基础上,改按现定的办法处理。专(市)县所属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精减时的待遇问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另作规定。  三、关于回乡后的安置工作  对于精减回乡的职工,必须充分做好政治动员,要肯定他们对社会主义建设的贡献,讲清目前形势和党的政策,使他们树立回乡生产发展农业光荣的思想。并且要向他们讲明,将来经济建设事业发展,需要从农村抽调劳动力时,他们可以被优先录用。对于回乡的职工,城乡两方面都必须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认真安排,负责到底。职工一回到家乡,当地党的组织和社、队干部就应该热情地、积极地帮助他们安家生产。回乡后第二个月起的口粮要安排落实,当地安排有困难的时候应该立即报告上级处理。住房有困难的要给解决住房问题。过去没有分给自留地的要立即按照规定分给。同时帮助他们解决在小农具、自留地的种子以至生活用具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各地商业部门对此应有准备,有些小农具可以从城里带回去一点)。总之,应该切实负责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四、关于在精减人员以后应该注意的事情  各地区和较大的企业单位在精减一批人员以后,应该及时地派人到回乡职工较多的地方去了解情况和协助当地解决安置中的问题。同时各单位都必须立即切实加强本单位内部的定员定额管理、粮食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防止发生人减粮不减、人减钱不减的现象。减少一个人,就必须减少一个人的粮食,减少一个人的工资,严格做到人、粮、钱三者相符;绝不允许虚报冒领粮食和工资。为此,各单位既要有减人的计划,也要有减粮和减钱的计划,同时贯彻实现。减人必须腾出房子,这些房子应该交给当地人民委员会统一处理。因减人而余下的设备、工具,原单位应该妥善保管,防止损毁,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五、关于加强领导  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复杂的工作,各级党委必须加强领导,为了协助党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从省、市、自治区直至县(市)各级党委,都应该成立减少城镇人口和精减职工工作的领导小组,并且设置办事机构,专门负责这一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如公安、劳动、粮食、财政、银行、铁道、交通、商业等部门,都应该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协助各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共同把从精减、到旅途照顾、到回乡安置等一系列的工作自始至终地切实做好。有关地区之间,还必须加强联系,特别是被减的人返回重灾区的时候,更须预先联系协商,作好各种安排,首先是粮食等生活方面的安排,而后才可以遣送。总之,减人的决心必须大,时间必须抓紧,但是工作必须做好,力戒草率。   
 中 央    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劳动部、内务部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被精减时的待遇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在这次精减职工工作中,一些地区提出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被精减时其待遇如何处理的问题,并要求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便执行。对此,根据中央6月28日“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在这次被精减回乡生产的,除够退休条件的按照退休办法处理外,都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处理。但是,由于他们在复员、退伍时已经领取过复员生产资助金或退伍优待金,因此,在给他们计发退职补助费的时候,对于他们当军人的这段时间,不再计发退职补助费(但是在一般计算工龄的时候,军龄仍应合并计算为工龄或工作年限)。至于入伍前原为正式职工和学徒的复员、退伍军人,如果在复员、退伍时对于他们在入伍前的一段工龄或工作年限已经计发过复员生产资助金或退伍优待金的,这段工龄或工作年限也不再计发退职补助费;尚未计发过的,则可以计发退职补助费。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上述处理办法有抵触的,按照上述处理办法执行。  二、职工中的复员、退伍军人被精减时的当月工资,回乡所需的车旅费、途中伙食补助费以及回乡后与途中所需的粮票,都应该按照中央6月28日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议字第16号&&
为了顺利地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和完满地完成精减职工任务,各级政府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都应当以负责到底的精神,采取多种办法,积极地妥善地予以安置,务使他们各得其所.为此,国务院现对精减职工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地应当安置到农村.凡是来自农村、能够回乡的,都应当说服他们回到本乡的生产队中去参加农业生产;如果本乡是灾区或者因为回乡职工过多而无法安置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专、县三级统筹,将他们安置到非灾区和回乡职工较少的生产队中去.一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凡是愿下乡落户的,可以安置到有亲朋照顾的生产队去,或者有组织地安置一批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去,或者由干部带头率领一批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地多人少地区、需要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去安家落户,参加农业生产.
  对上述回乡、下乡的职工,给予以下的待遇: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除了发给他们精减的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
  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满二年,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两年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长期工和学徒:工作(或学习,不同)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下同);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公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退职职工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三百元的,在精减的时候一次发给;超过三百元的,分为二年或者三年发给,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以来精减的这类职工所领的补助费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的,其差额部分一律补发.
  (三)对于那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职式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地职工,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现在自愿正乡落户的职工,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来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待遇的回乡、回家职工,为了便于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可以由原单位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的原则,在他们回乡、下乡的时候,于他们应得的生产补助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另酌情一次加发一个月至三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四)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下乡时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
  (五)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时候,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旅途需用的粮票和到达安置地点后第一个月所需的粮票.一个月的粮票的发法: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斤的,按照三十斤发给;旅途所需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天数计算发给.他们到安置地点后的第二个月起直到接上当季或者下季新粮的口粮,由所在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公社)按照一般社员的实际吃粮水平(包括公社生产队分配的口粮、超产奖励粮和自留地收获部分的口粮总的平均数),和国家的统销价格,从机动粮中售给.如果公社范围内确实没有机动粮可以售给的时候,应当由县以上政府从地方统销粮中售给.
  (六)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亲属到达安置地点后,当地必须准其落户,分给他们每人一份自留地,切实安排好他们所需的口粮,负责解决他们在住房、必要的生活用具(如卧具、炊具)和生产用具(如自用小农具)方面的实际困难,以便他们能够迅速地安居下来,参加生产.
  为了加强对农村安置工作的领导和便于统一解决回乡、下乡人员生活上、生产上的实际困难,县和公社两级都应当成立安置委员会(县的安置委员会应有粮食、商业、手工业、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抽调专人设置日常工作机构,在县、社党政的领导之下,负责规划全县、全社的安置工作,指导、督促和帮助社、队做好这项工作,处理回乡、下乡人员提出要求解决的一些问题.回乡、下乡人员必需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如果生产大队、生产队无力解决时,应当由县、社负责统筹解决;县、社也无力解决时,应当报请专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解决.有关领导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研究解决,不许拖延.务必做到对每一个回乡、下乡人员都能安置落实,切实避免发生因安置不好致使回乡、下乡人员不能正常地生活、生产以至外出流浪的现象.
  二、精减下来的老、弱、残职工,按照以下办法安置:
  (一)凡是合乎退休条件的,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作退休安置.职工退休后,在三个月内其原口粮定定量标准不变,从第四个月,一律按照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对于退休职工生活用工业品的供应,实行当地在职职工的供应标准.
  (二)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合乎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可以作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执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对于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原单位应当在他们退职的时候发给领取救济费的证明,同时通知退职职工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予登记.
  (三)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因年老、体弱不能工作,又不宜作退休、退职处理的,由原单位或者人事部门将他们列为编外人员,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发布施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在政治方面按照各人的条件继续参加必要的会议、听报告和看文件.
 三、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和技术人员,以及某些家居城市而又必须照顾的职工,在他们本单位被裁并后,可以调剂给精简后定员不足的单位和新建单位补充缺额,或者调剂到定员后还有合乎精减条件的职工的单位,顶替一些人回乡、回家.
  调剂到其他单位的职工,一律执行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如果本人原工资标准(不包括各种津贴)高于新定的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一年,满一年后即予取消.少数职工由于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可以酌情延长其保留工资差额的期限.
  因调剂顶替和确因生产上,工作上的需要,可以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但是,调剂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力求就近调剂,避免远距离调动,尤其是普通工、临时工,原则上不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动.跨省调剂职工,必须执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一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省范转内调剂职工的批准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规定.按照规定经过批准调动的职工,调入地区应当准许落户,并且按照当地标准供应口粮及其他生活必需品和发给工资.
  四、原由集体所有制转化为全民所有制的农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企业和文教卫生单位,凡是现在适合于转回去的,都应当转回为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某些宜于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去的人员,也应当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去.以上转回和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由于他们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都不发给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如果在转化中,个别单位和个人确有困难而又无法解决的时候,当地政府应当设法帮助解决,并且报告上级政府批准.
  五、精减下来的某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可以从事家庭副业、家务劳动和一些适宜的个人开业的社会劳动,例如从事手工业、服务业、行医、教书、演艺等.这些职工在精减的时候,根据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迟早,分别按照规定第一条(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
  六、精减下来无家可归和城镇中无法安置但有下乡条件的职工,可以安置到农场(也包括牧场、林场、渔场).首先,现有的生产条件许可的国营农场应当积极吸收安置一批.其次,企业,事业、机关自办的农场安置一部分(这部分职工不再计入原单位的编制定员人数);这类农场应当另列编制,独立核算,并且力求尽早实现经费、粮食自给.再次,各地还可以在条件较好、所需投资较少和收效较快的地方,开办一些新的农场,来进行安置.新建农场所需的投资和某些原有农场补充的投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力求节约的精神提出计划,提请大区审核后,报告国务院审批.到农场劳动的的职工如果是属于关闭、合并的单位,应当由地方的和原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带头,成批的前去.到农场劳动的职工的工资,则农场发给,第一年仍执行本人原来的工资标准;满一年后,改行农场职工的工资标准,但是可以另加发本人原来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津贴一年;满二年后,即完全执场的工资制度.
  七、少数属于编制定员以内但上前生产上、工作上暂不需用的职工,不论家居农村或者城镇,都可以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带百分之二十、三十的工资,家在城镇的带百分之三十、四十的工资),暂时回乡、回家,日后生产上、工作上需用的时候,经过主管上级批准再调回来.但是这种办法应当尽量少采用.这些职工在回乡、回家期间,不享受本规定单位的劳保福利待遇.其中回农村的,可以同样享受本规定第一条(四)、(五)、(六)项的待遇.
  八、某些必须保留下来的条件适当的多余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可以调到一定的学校学习或者组织轮训,照发原工资.
  九、对于归侨职工和其他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要注意保留,除了某些合乎退休条件并且自愿退休的可发退休,和自愿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可以到农村去参加农业生产以外,都要照旧或者另外适当安排使用,不要精减,精减中对于企业中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处理办法,根据原定的政策另作具体规定.
  十、对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专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精减下业的职工,在安置期间,其工资和口粮待遇,除了某些继续执行工作任务的照旧不变而外,凡停止工作等待安置的,既要保证其生活,也应当逐步适当减发工资和降低口粮供应标准,具体办法如下:
  (一)工资:第一个月照发原工资(由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给,下同);从第二个月起的半年内,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第二个半年内,分别改为百分之五十五和百分之六十五;第三个半年内分别改为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六十;第四个半年内分别改为百分之四十五和百分之五十五.学徒生活补贴从第二个月起一律改发百分之九十五.
  (二)口粮:第一个月按原定量,第二个月起按特重体力劳动者改按重体力者定量;重体力者改按视体力劳动者定量;轻体力劳动者改按脑力劳动者定量;半年后一律以改按市民口粮定量.
  县和县以下的单位精减下来的职工,不实行上述在等待安置期间,逐步减发工资和降低口粮标准的办法,而应当在精减后就采取一次发给生产补助费或退职补助费并带一定数量粮票的办法,以便及时地使他们下乡去参加生产或对他们作其他处理,不要长时间留在本单位内等待安置.
  十一、随在职职工居住在城镇的家属,现在愿意回乡长期居住的,可以同样享受本规定第一条(四)、(五)、(六)项的待遇.不带家属的在职职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因农村探亲的时候,其往返车船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
  十二、对于那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被精减的职工和职职工,应当给予适当的救济.这项救济工作,属于被精减的职工的,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属于在职职工的,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和本规定不一致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所列的对于被精减职工的各项待遇标准,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下来的人员.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下来的人员的必要的补助费,由其原单位酌情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
中发[1962]第261号
关于进一步精减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在当前国民经济调整工作中,精减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去加强农业战线是一个最基本的环节。全国现有的职工人数和城镇人口,不仅在今天是过多的,对国家的财政经济有着极为不利的影响,就是按照今后几年内恢复和发展农业、工业生产可能达到的程度来衡量,职工人数还超过实际需要很多,城镇人口也大大超过了农业提供商品粮食和其他产品的负担能力。所以,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继续加强农业战线,争取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必须坚决缩短工业战线,调整商业体制,缩小文教规模,精简行政机构,进一步地精减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为此,现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职工人数应当在一九六一年年末的四千一百七十万人的基础上,再减少一千零五十六万人至一千零七十二万人。分部门的指标为:工业减少五百万人;基本建设减少二百三十万人;交通运输邮电减少四十万人;农林减少五十万人;财贸减少八十万人;文教卫生减少六十万人;城市公用事业减少二万人;国家机关和党派团体减少九十四万人至一百一十万人。  全国城镇人口应当在一九六一年年末一亿二千多万人的基础上,再减少二千万人(包括从城镇减到农村去的职工在内),同时相应地减少吃商品粮的人口。  二、上述减少城镇人口任务,应当在今、明两年内基本上完成,后年上半年扫尾。精减职工的任务力争在今年内或者明年上半年大部完成,明年下半年全部完成。城镇其他人口今年减一部分,明年再减一部分,后年上半年扫尾。应当先抓紧精减职工,尤其是要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农林部门先行;同时要劝说原从农村来的职工家属和其他容易下乡的人下乡。财贸队伍的精减,主要地应与调整商业体制的工作结合进行。文教队伍的精减,主要地应当放在今年暑假期内进行,今年寒假或者明年暑假扫尾。国家机关的裁并精减,可以稍后于其他部门,先制定方案,今年第三季度或者第四季度行动,但是应当在最近先下放一批干部,加强农村和厂矿基层工作;同时,对于来自农村的勤杂服务人员,及其他目前就能到农村去的人员,应当尽先动员他们下乡。  三、各地区、各部门都应当把今春所订的减人计划,作为第一步计划,抓紧时间积极减人,争取在上半年完成。与此同时,根据前述的全国减人任务和时间、步骤的要求,拟订下一步的减人计划,与第一步计划衔接起来进行或者合在一起进行。各省、市、自治区进一步的减人计划,应当于六月底以前经中央局审查平衡后,报告中央精简小组审查平衡。中央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进一步减人计划,也应当在六月中以前报告中央精简小组,同时抄送有关的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由省、市、自治区作必要的平衡调整后纳入地方计划。有些地区和部门,如果认为将今年第一步计划和下一步计划合在一起提出,更便于各地区、各行业的调整工作的进行,那么,也可以照此布置上报。有些地区和部门,如果能够一次完成全部精减任务的,就争取一次完成。完成后,即不另增加任务,可以集中精力进行调整、组织生产。  四、精减职工的工作,必须与国民经济各部门的调整和企业、事业、机关机构的裁并结合起来进行。  (一)工业方面:  &农村社办工业企业有一百二十六万多人,摊子多,人数多,产值低,劳动生产率低,原材料浪费大,消耗商品粮不少,一般地应当停办,人员回到生产队。其中一部分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在生产队中或者仍在公社和大队中,从事季节性的手工业和加工工业,或者回到生产队中从事个体手工业和家庭副业。个别条件较好、确有必要保留的工业企业,整顿后成为独立核算单位,或者改为手工业合作社,归公社管理。今后,在调整阶段,农村人民公社一般地不办工业企业。  城市公社工业企业有一百五十四万人,同样有农村公社工业企业的那些弊病,基本上应当停办。少数确实比较好的,就是消耗原料、材料、燃料少,成本低,品种合乎需要,产品质量好,劳动生产率高的,可以转为手工业合作社或者地方工业,逐步改归当地手工业和工业管理部门直接领导;其余的转为个体经营或者家庭副业。  城市手工业企业现有三百六十五万人(其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有八十一万人,包括在各级管理的工业企业的职工数目之内),也要加以清理,并且要防止因为一般停办公社工业企业而在手工业方面过多地增加人员。今后,手工业企业应当专门从事手工业生产,机械化生产的划归地方工业;凡是现代工业企业能够承担的任务,都不要由手工业企业承担;凡是适宜个体生产的,都应当退回到个体手工业或者家庭副业。  以上城乡社办工业企业和城市属于集体所有制的手工业企业所应精减的人数,都不包括在前述全国精减职工一干零五十六万人至一千零七十二万人的计划数内。  县办工业企业有三百二十万人,要迅速进行清理,大关一批企业,至少应当关掉三分之二。少数条件好的、必须保留的,也要大加精减。减下来的人员,应当及时动员下乡。  省辖市和专区属的工业企业有四百八十六万人,也必须关一批企业,大减一批职工。应当一面进行企业排队,一面尽速将能够减到农村的职工减到农村去。保留下来的企业精减后如果有缺额,另行调剂解决。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直属的工业企业约八百万人,按行业统一排队调整,该关闭、合并、缩小、改变任务的坚决关闭、合并、缩小和改变任务;必须保留的严格定员,彻底精减。把能去农村的职工都一律先减到农村去,精减后的缺额另行调剂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贯彻执行《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搞好生产。  (二)基本建设方面:由于今年基本建设投资已经进一步削减,而今后两三年内的投资也不可能增多,因而可以更多地精减职工。地方的基本建设队伍,绝大部分可以取消。中央各部所属的基本建设队伍也要进行精减,保留骨干,并且在哪个省的即先由哪个省管理,待精减就绪后,再按工作需要统一调度。  (三)交通运输方面:铁路按照运输任务严格定员,精减多余人员。公路系统主要是按照车辆完好率定员,不能修复的汽车应当报废,把多余的职工减下来。铁路和航运方面的减人,还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技术条件,实行全国首先是大区的范围内统一调剂。  (四)农林方面:首先应当把近年来由公社、生产队集体转入国营农场的人员,统都转回到公社、生产队去;农场招用的农业工人也要精减一批,回到本乡本队去,以便安置从其他方面精减下来的职工。  (五)财贸方面:把能回农村的职工精减回乡一批;商业、服务业方面转为集体经营或个体经营一批;老弱残和不适宜做财贸工作的人员清理一批。同时,要从军队复员军官和大、专学校毕业生肄业生中,以及其他部门职工中,调用一部分条件好的,去加强财贸队伍。  (六)文教方面:教育事业的调整精减计划另有规定。农村和城镇中国家办的中、小学可以转一批为社办公助或者民办公助。文化、卫生单位可以多采取转为集体经营和个人开业的办法进行精减。  (七)各级行政机关方面:除了精简编制和减少大批人员而外,应当由上级领导机关挑选一批得力干部下放,加强基层。首先中央机关要带头,派一批部长、副部长、司局长级的干部下去。各省、市、自治区也应当及早派一批干部下去。下放加强基层工作的干部必须:信任和尊重基层干部,不能同基层干部闹不团结;帮助基层干部做好工作,而不是代替基层干部的工作;对基层干部应当抱虚心学习的态度。  五、减人的对象必须适当。应当减、能够减的要坚决地减下去。应当保留和不宜减的,要注意保留。减人的具体界线应当是:  (一)职工方面:  一九五八年以来来自农村的职工,除了少数行业必须保留的一部分(如矿山井下工人、石油采掘工人、有色金属工人、部分林业工人等)而外,一般地应当精减回乡。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来自农村的职工,凡是能够回乡的,也应动员回乡。各单位来自农村的勤杂人员,能够回乡的,统要动员回乡。  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有条件并且自愿下乡落户的,可以下乡落户;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可以精减回家从事家庭副业和家务劳动。  精减下来的老、弱、残职工,应当采取退休、退职、救济、列为编外人员等办法妥善安置。  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技术人员,归侨职工和其他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要注意保留,不要精减。厂矿中资方人员的处理,按照原有的规定办理。  各单位多余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都应当精减。今后,凡是适宜于用临时工和季节工的工作,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手续使用临时工、季节工,不得因临时需要和季节性需要而增多长期工的定员。  (二)城镇其他人口方面:  到农村去的职工家属,原则上要与职工一起下乡,其妻或夫是生长在城里的,也应当动员下乡。县和县以下单位的在职职工,家在本地(本县和邻县)农村的,一律不带家属,已来的家属应当动员回乡。专(市)以上单位在职职工的家属,凡是一九五八年以来进城的,应当尽量动员回乡。此外,在职职工的非直系亲属,来自农村的,一律动员回乡;来自农村的直系亲属有劳动能力的,也要动员回乡。在职的煤矿井下工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不动员回乡。不带家属的职工,都实行探亲假制度。从现在起,不准任何职工家属(包括军官和干部家属)搬进城来。  城市中来自农村的中学生,现在为数已经不多,并且都是二、三年级学生,今明两年就都可以毕业处理,所以,除了那些本人申请自愿回乡的以外,都不再动员回乡。县城和集镇中来自农村的学生,凡是能够自带口粮的,应当动员他们自带口粮。城市中一般不能升学或就业的青年,有条件的可以下乡或者安置到农场去劳动。其中,不能下乡的,可以组织自学。城市青年合乎应征条件的,可以动员参军。  城市公社企业、事业单位中来自农村而现在能够回乡的人员,都应当动员回乡。  城镇居民,农村有亲朋帮助而又愿意到农村落户的,可以下乡。来自农村的保姆,除了无家可归的以外,应当动员回乡。必须雇管保姆的家庭和托儿所,可以雇请精减下来的城里人充当。农村来的黑人黑户,应当动员他们回乡。在城市工厂劳动的劳改犯,能够调到农场或农村去参加生产的,都应当调到农村去。  六、必须做好安置工作。由于减人的任务大,又因为今后精减的对象不仅有来自农村的新工人,而且还有较老的职工,家居城镇的职工以及各方面的干部,安置中的问题较多,所以必须更加重视。党政领导机关,对被减人员一定要负责到底,采取多种多样的办法予以安置,务使各得其所。要严格防止发生草率从事、推出不管的错误做法。安置中的方向,最主要的最大量的是到农村去:首先是回到本乡本队;本乡是灾区或者因回乡人员过多而无法安置的,可以安置到其他生产队;原来生长在城里的职工,但有条件并且自愿下乡落户的,可以有组织地安置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中去,或者农村中有亲朋帮助的,可以安置到亲朋所在的生产队去,还可以由干部带头率领一批职工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地多人少地方、需要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去安家落户;现有的国营和企业、事业、机关自办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可以安置一批;在条件好、投资少、收效快的地方,还可以新建一些农场、林场、收场、渔场,安置精减下来的职工和城市不能升学或就业的青年。除了安置到农村以外,其他退休,退职,转为集体经营或个体经营,调剂顶替、补充缺额、列为编外、另行解决,等等办法,都要根据不同对象,适当采用。有关上述安置中的具体办法和待遇问题,将由国务院发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以便施行。  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都要采取各种补助和帮助的办法,妥善安置,务使他们能够逐步习惯于新的生活。对于中央、省、市、自治区和省辖市、专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精减下来的职工,在没有安置好以前,在一定时期内,应当发给他们一定比例的工资,供应必需的口粮,以维持其生活。县和县以下的单位精减下来的职工,不实行这种办法,应当在精减后就采用发给生产补助费或退职补助费并带一定数量粮票的办法,以便及时使他们下乡参加生产或对他们作其他处理。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下来的人员,不实行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各项精减待遇标准,其必要的补助费由原单位酌情自理。  经过精减,有些职工家庭的就业人数和收入要减少,困难户会增多,因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各单位,都必须重视和做好对困难户的救济工作。这项救济工作,属于在职职工的,由各级工会负责;属于被精减的职工的,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七、必须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以利在这个基础上顺利地完成减人任务。城乡要一起动员,根据中共中央所发的两个宣传要点,向广大职工、干部和他们的家属,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和干部,普遍地讲明当前国家财政经济方面的形势和克服困难的办法,讲明精减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去加强农业战线的必要性,讲明在当前情况下每个职工应有的责任和对精减应持的正确态度,号召他们热烈地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自觉地愉快地下乡生产;讲明农村生产队中安置下乡职工和城镇人口的重大意义,号召公社社员对回乡下乡人员都能够热情欢迎和帮助,以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加强工农联盟。&&&
八、必须加强对精减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人民委员会和各部门的领导机关,都应当把精减工作作为今、明两年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派负责干部下去,领导和帮助下面进行各行业排队、裁并机构和减少职工和城镇人口的工作,上下一致行动。减人的日常工作应当集中在各级精简小组及其办公室。各级精简小组及其办公室既是党委的指导机构,又是政府的工作机构,应当从各部门抽调得力干部充实加强,迅速有效地直接处理减人中发生的各种具体问题;某些问题必须转由其他机关处理的,由精简小组或办公室责成他们及时办理。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对于精减工作,既要决心大,行动快,又要步子稳,工作细,安置好,避免出大乱子。特别是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等大城市和一些重要口岸、边境城镇,影响大,更要注意。
&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的问题解答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我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业经中央精简小组和中央组织部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
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一、农村人民公社中,一九五七年以前由国家补贴、一九五八年以后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干部,是否算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  答:一九五八年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一九五七年以前是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则不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  二、按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由哪个单位发给他们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他们所带的工资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还是按照本人回农村后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原工作单位的经费内开支,即:国家机关在行政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项下开支。日后机构如果发生变化,负责单位改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者转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三、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的干部,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又不能去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如果本人自愿保留干部身份回家,是否可以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答:中央机关的干部经过内务部批准,地方机关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中央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中央主管部批准,地方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四、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的属于编制定员以内、带部分工资暂时回乡回家的干部,是否也改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一般的不再改变。&  五、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凡是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都可以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都可以按照这一规定处理。&  六、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有些地区和部门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以改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是否适用?&  答:补充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保留干部身份”的办法,仅限于对一九六二年五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精减职工的决定后到一九六三年七月中央批准中央精简小组关于结束精减工作的报告这一时期内精减的干部的处理。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般不再改变。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也不宜采用此种办法。&  七、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他们本人和直系亲属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答: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除了本人看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本人退休、退职可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人死亡后可以发给丧葬费及抚恤金(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为救济费)以外,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原享受的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均不再继续享受。&  八、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哪里负责?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原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将他们的医疗关系转至居住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所需费用由居住地卫生部门在卫生事业费内开支;原来享受劳保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劳保费项下开支;原来享受统筹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统筹内开支。负责劳保医疗待遇、统筹医疗待遇的单位日后机构如有变化,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转为集体所有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九、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算一般工龄还是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答: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十、补充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说的“原单位另列编制”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说的“列为编外人员”有何不同?他们“在原单位另列编制”以后,算不算原单位的定员,算不算原单位的干部总数,算不算精简?&  答:“原单位另列编制”与“列为编外”的含义是相同的,另列编制或列为编外的人员均不算原单位的定员,在计算精简实绩时,另列编制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算作精简,不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但是另列编制的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不算作精简,应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  十一、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经哪里批准?证明书有无统一格式?&  答:精简下来的干部需要保留干部身份的,按干部管理范围,报经主管这些干部的党委和部门批准(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带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回家的干部,其批准权限按照上述第三问的答案处理),具体手续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证明书按统一规定的式样,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十二、补充规定第六条:“精简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县和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干部?&  答: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由国家供给的干部也适用上述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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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号&&&
日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标题】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民政
【文号】(65)国内字224号
&&&&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
决。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
救济费(以下简称救济费)。
&&&&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三、退职老弱残职工所领取的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部门补助三分之&,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
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部门
可给予适当救济。
&&&&八、上述各项费用,均从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
&&&&九、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已精减退职的职工,尤其是对那些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退职职工,应当切实做好安置工作;要教育基层干部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要加强他们的政治思想教育。各地还要经常对这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凡过去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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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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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发字[1965]18号&  自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下达《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以来,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应如何理解?  答:“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不能从事劳动、工作的。  “年老体弱”指的是:现在已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但是不符合其他退休条件,并且身体衰弱、参加劳动有困难的。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指的是: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患病一年以上,经医生证明今后一、二年内不能恢复健康,影响劳动较大的。  二、“家庭生活无依靠”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没有直系亲属可以依靠,或者虽有直系亲属,但无力供养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和其原来供养的亲属维持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而言。  在具体计算直系亲属供养能力时,主要应当按照退职老弱残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固定收入(包括农业收入)计算;有固定职业而无固定收入的,以常年的可靠收入按月平均计算,对于其直系亲属成员中参加工作或劳动的,生活费应按同工种人员的生活费用扣除;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其他直系亲属按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计算。凡是家庭收入不足上述标准的,应视为“家庭生活无依靠”的。  三、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救济费的,现在是否改为百分之四十?  答:不再改变。但是,所发给的救济费,除需人扶持的必要费用和本人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  对于已经领过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现在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改为按月救济时,按照新的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不要发给百分之五十。  四、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下同)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  答: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的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对于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有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原标准工资低,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发给救济费不够维持本人生活,是否可以提高救济费的比例?  答:不应提高救济费的比例。除按照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外,对不足维持本人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的部分费用,应给予救济。  六、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前已经是老弱残的职工,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退职,并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因工作需要,由党和政府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骨干和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退职后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七、一九五八年以来,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后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连续工龄能够计算到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八、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九、供销合作社系统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他们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怎样解决?  答:应按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七日“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办理。不在民政部门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  十、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入伍,一九五八年以后复员、退伍、转业,参加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作的,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复员、退伍还乡,一九五八年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均应按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对待,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一、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县、市以上民政部门直接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是确定为全民所有制的,精减退职下来的老弱残职工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二、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他们生活上有困难时,可按稍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如果表现好,经过群众讨论同意和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不予撤销。  十三、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右派分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央批发“中央统战部关于第二次改造右派分子工作会议的报告”中规定:“凡是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和右派分子,在精减时都应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作退职、退休(退休仅限于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处理”,“对于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右派分子中少数保留公职的人员,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已经退职的右派分子,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四、对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停发救济费?  答:在本人恢复健康,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有了固定收入,或者其直系亲属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能够以固定收入供养其生活时,可以停发救济费。  十五、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迁移到外省、外县居住时,是否要由迁出省、县的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救济关系?  答:不需要。迁入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凭退职老弱残职工的户口迁移证明和原来的救济证件,换发本地区的救济证件,继续按月给予救济。  十六、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可以作为特殊问题处理,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属于一般疾病的,按照本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至于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则应由原单位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退休处理;因工负伤、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应由原单位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凡过去内务部有关这项工作的解答与本解答精神不符的,均以本解答为准。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65]内城字第59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切实做好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精减退职的老职工;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退职的人员。
  二、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党政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贯彻国务院的通知。要将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及时传达到基层单位,并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他们充分认识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可以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保障,而且能够鼓舞在职职工的革命干劲,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各地应当热情关怀退职的老职工,按照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进行这项工作时,必须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对退职老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树立自力更生思想,保持和发扬革命精神,积极参加当地的生产劳动,勤俭持家,与当地干部、群众搞好团结。
  三、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要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批工作,防止偏严或偏宽。凡退职老职工所持的原精减单位的证明(包括退职证),已经注明了他们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并且有居住地区的街道组织(公社)证明他们现在的身体和家庭生活情况,符合国务院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即,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应当及时批准,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为了便于退职老职工领取救济费,救济费可以由县(市辖区)、市民政部门直接发,也可以由指定的单位代发。要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不要因为人事更动而中断救济费的发放。
  享受按月救济的退职老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确定。
  四、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各项救济费用,不论城市或农村,一般在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中开支,并实行专款专用。
  五、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部门,应当在党政领导下,一方面共同组织力量进行摸底,另一方面要通过社、队和街道组织进行调查,摸清需要救济的退职老职工的情况。有关退职老职工的调查摸底和救济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向我们作一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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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关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几个问题的解答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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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不发):  今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以来,有些地区提出了几个问题要求解释。经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五项规定:“所有关于被精减职工的各项待遇规定,应当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为止,这一期间所精减的职工。”这是否说,所有在这期间精减的职工,同等条件下,都享受同样的待遇?  答:这项规定的意思是,各项精减待遇,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为止这一期间内精减的职工;在这个时期以前和以后精减、辞退职工的待遇,另按精减、辞退当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处理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的职工的待遇问题时,各项待遇仍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执行期限办理。例如,安家补助费,应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之日起按该规定的标准执行,等等。
  二、《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七项规定,被精减职工工伤复发的治疗费用,由安置地区负责。系指安置地区的哪个部门负责?  答:这是指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包括给予工伤复发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生活困难救济。这项规定适用于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
  三、《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四项规定:“对于合乎享受退休待遇的和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条件的被精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现有还没有享受这种待遇的,经过审查核实后,即给予他们应得的待遇”。这里所说的固定职工,是否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和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在内?  答: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和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在内,但是不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非因工致残的固定职工。
四、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因工致残的临时工,能否享受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的长期救济的待遇?  答:考虑到这个问题牵涉面比较广,对这部分人还不宜给予这种长期救济待遇。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发[1966]91号 && 颁布时间:
中央、国务院原则同意《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解决好精减职工的遗留问题,做好安置巩固工作,关系到许多回乡下乡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动员城市人口下乡上山的工作,必须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认真抓好.广大的回乡下乡职工,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应当妥善地安排他们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合理地解决他们提出的各种困难问题,以便更好地调动他们的革命积极性,使他们在农村三大革命运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对于
少数必须安置在城镇的,也应该安置落实.  中央、国务院要求各级党委、人委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在一九六六年内再狠抓一年,力争基本上解决问题.在具体做法上,辽宁省提供了比较好的经验,即统一领导,城乡配合,抽调干部,组成下乡工作组,采取打歼灭战的办法,逐社、逐队、逐人地做政治思想工作和解决实际问题,把回乡下乡的职工连同他们的家属,以及压缩到农村的城镇人口的问题,都通盘加以解决.他们这样做了,效果很好,各地可以仿行.  为了切实解决好这个问题,除各级党委都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以外,还必须指定有关部门加强经常性的工作.在中央一级,责成以劳动部为主,会同内务、公安、财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精减遗留和安置巩固方面的日常工作.  关于农村人口自由流动的问题,望有关各省采取积极措施,注意防止,并主动同有关省份联系,协商处理这类问题.
附:&&&&&&&&&&&&&&国务院召开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  国务院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中旬在北京召开了辽宁、黑龙江、吉林、山东、河北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会议,出席会议的有五省人委、劳动厅(局)的负责同志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内务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的有关同志.会议研究了对被精减职工的安置和巩固工作的情况,交流了经验,提出了今后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的意见.  会议认为,五省前一时期精减职工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大批职工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回乡下乡,有力地支援了农业,对于国民经济的调整和克服连续三年的暂时经济困难,起了很大的作用;同时,对于动员大批城市知识青年下乡上山,也有良好的影响.回乡下乡的职工,在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有关单位和群众的关怀帮助下,大部分人得到了妥善安置,已在农村稳定下来,并在农村三大革命运动中作出了贡献,有些人已经成为先进生产者和基层领导骨干.实践证明,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回乡下乡的政策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在精减任务完成后,对被精减职工的安置和巩固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工作曾有所放松,以致目前还有某些遗留问题尚待解决.  会议认为,要以负责到底的精神,做好所有被精减职工的安置和巩固工作.对于已回乡下乡的,应该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使他们安心在农村,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贡献;对于必须安置在城镇的,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参加各种生产服务事业.并且从政治思想上、生产生活上经常关心他们.  会议认为,根据实践经验,做好被精减职工的安置和巩固工作,处理好各种遗留问题,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一、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应该层层负责,认真地把这项工作抓起来.经验证明,凡是党、政领导注意抓了的地方,对被精减职工就安置得经较落实,巩固的面就比较大.为了抓好这工作,除了各级党委、人委必须把安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布置、检查、总结而外,还必须:(一)建立专现办事机构事者指定兼管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二)城乡同时进行,抽调干部,加以训练,组成工作组,分派到回乡下乡职工集中的和问题较多的地主,采取打歼灭战的方法,逐社、逐队、逐人地做政治思想工作和解决实际问题,把被精减职工的问题,都通盘加以解决;(三)加强日常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做到不积压,不拖延,不互相推诿,不把矛盾上交,逐件解决问题,事事处理落实.  二、突出政治,以毛泽东思想教育干部、社员郡众和回乡下乡职工,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觉悟,做好人的工作.  教育干部和社员群众正确地对待回乡下乡的职工,讲清他们过去为国家的建设事业贡献力量,以后又响应了党和政府的号召,回乡下乡加强农业战线.他们绝大多数人在农村三大革命运动中发挥了很好作用.他们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社队干部和社员群众必须满怀热情地团结和关心他们,不论他们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都应当一视同仁,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和各项政治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对于回乡下乡职工,要教育他们认识到自己过去对国家的建设事业贡献了力量,是光荣的,现在转到了农业战线,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也是光荣的.应当认真听党和毛主席的话,安心于农业生产,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和各项政治活动,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和奋发图强、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更大的贡献.  为了更有效地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应当注意发现和培养回乡职工的先进人物,树立先进样板,通过召开回乡下乡职工代表会议、报刊、广播等方式,广为宣传,号召大家向他们学习.在日常政治生活中,对回乡下乡职工应当同当地社员群众一样看待,例如吸收他们中的一些合乎条件的人参加贫下中农代表会,各种模范、先进者会议,以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等,以提高他们的革命责任感、政治积极性和劳动积极性.  对于回乡下乡职工中有些落后思想的,应当以阶级斗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斗争为纲,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提高他拉在社会主义觉悟,克服他们的错误思想;但是,不允许对他们采取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和简单精粗暴的态度.  对于个别违法乱纪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处理.  三、安排好回乡下乡职工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对于他们及其家属都要根据身体条件和技术专长,因人制宜地安排他拉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帮助他拉搞好家庭副业生产,增加收入,解决困难,逐步改善生活.  四、注意解决实际困问题,特别是住房问题.解决住房、农具、吃饭、穿衣、治病等困难问题时,应当贯彻自力更生,群众互助,和依靠集体力量为主、国家帮助为辅的方针.特别是要鼓励本人和群众互助解决困难,不要事事依靠社队、依靠国家.对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被精减职工,农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救济工作.在评定救济户的时候,要从实际出发,防止对回乡下乡职工的救济偏严或者偏宽的现象.总之,要通过各方面的努力,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会议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凡是在精减时少发了生产补助费、退职费等的,都应当由原单位核实后如数补发.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原来的上一级主管单位补发.  二、对于有些被精减职工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一般的不再收回.有些地区或单位在精减职工的时许愿"日后收回"的,应由有关负责干部向被精减职工进行检讨,并帮助当地做好安置巩固工作.对于原来安置在城镇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被精减职工,应当组织他们参加各种生产服务事业,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各单位在按照计划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减的职工.对于个别确实必须收回和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必须是:(一)生产、工作确属需要,在劳动计划指标以内;(二)经医生证明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三)本人在精减以后遵守国家法令,无违法行为的.收加被精减职工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批准复工后的工资待遇,按照新任工作重新评定.精减时所领的各项费用,可不退还.精减前的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三、对于本来应当是精减而作了除名处理的职工,查实情况后可以改按精减处理,并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应得的待遇(如发给生产补助费、退职费、或退休费、救济费等).  四、对于合乎享受退休待遇的和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条件的被精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现在还没有享受这种待遇的,经过审查核实后,即给予他们应得的待遇.  五、所有关于被精减职工的各项待遇规定,应当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即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之日)为止这一期间所精减的职工.  六、被精减职工及其家属的户口问题,尚未解决的,应当一并加以解决.凡是在农村有了安置地点的,应当就地落户;少数人确实有实际困难,需要在农村变换落户地点的,可以不受省界的限制,予以落户,但是有关县、社间必须同先联系好;凡是减而不走或走而复返的,应当大力动员其下乡落户定居;对在城镇落户控制要严,只有经过批准收回的职工和个别确实世居城镇,无参加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农村也无新属可依靠的,才准许在城镇落户.  七、在进行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和处理各种遗留问题时,安置地区应当负责;回乡下乡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安置落户、安排生产生活、工伤复发治疗费用、困难户口救济,以及受理他拉各种问题的来信来访的,其中属于贯彻执行精减政策方面的问题,应当主动与原精减单位联系解决;原精减单位应当负责:除各不当、少发各种精减补助费、该退休作了退职处理等精减政策方面的问题,并在今后相当时期内,采取各种可能的办法,协助安置地区对被精减职工进行政治思想工作.  会议认为,做发被减职工的安置巩固工作,处理好各种遗留问题,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是政策性很好、涉及部门多、地区广的工作.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各社队在进行这项工作的时候,必须树立全局观点,本着对阶级兄弟高度负责的精神,主动承担责任,主协进行联系,协商处理各问题,力求做到就地处理,避免群众往返奔波.。
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中发(79)43号文件下达后,有些省、市、自治区民政局请示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应如何理解,如何办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答复:“鉴于目前国家财政状况,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不能扩大范围,也不能许愿。”因此,请你们仍应按照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国内字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通知》下达前,当时符合规定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现在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补办退职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救济费。希望你们要严格审批手续,注意审查精减当时有关原始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地方民政部门研究确定),审批权要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必要时可委托地区民政局代办。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局(79)劳总险字29号通知中曾规定: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不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随后一些地区和部门陆续反映,工资区类别包含物价因素,退休、退职职工同在一地生活,调整工资区类别,只调整在职职工工资,而不相应地调整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合理。此事经与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人事局、国家物价总局再次研究,认为这些地区和部门的要求是合理的。现对这一问题重新作如下通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由发给上述待遇的单位,改按调整工资区类别后原单位的同等级在职职工的标准工资计发;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1982]城14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民政部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
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
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
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
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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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审批手续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省民政厅六月十二日《对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请示报告》要求进一步明确由谁承办审批手续的问题。现答复如下:对于应补办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一律由现在居住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希各地据此精神,抓紧办理。
四川省批转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减职工几个遗留问题的报告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在六十年代初期国民调整期间,我省根据中央决定共精减全民所有制职工二百五十余万人,这是完全正确的。大批职工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回乡、下乡支援农业生产,这对于当时的国民调整、克服暂困难,起了积极的作用。二十年来,在党和政府和关怀下,回到城镇的绝大多数已有了适当的工作;回到农村的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形势的根本好转,生活都有一定的改善,情绪比较安定。但是,据典型调查,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减的二十余万老职工中,约占百分之十五左右的人因种种原因,目前生活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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