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事合同欺诈行为,怎么解决,只能交通事故打官司司吗

被合同欺诈,维权太难,怎样尽量减少损失?【要干货、技巧】?【安徽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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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合同欺诈,维权太难,怎样尽量减少损失?【要干货、技巧】?被合同欺诈,维权太难,怎样尽量减少损失?接到电器公司营销电话,去厂里考察,怂恿受害人签合同,最终达到欺诈坑钱目的,实际是电器公司披着合法外衣,设计好圈套流程,专钻法律空子,手法隐蔽性强,被害人有苦说不出!简化公司注册后电器公司的一伙人同时同地注册多个公司、商标租买小厂房、招聘大学生↓购买网络泄露的个人信息学习诈骗套路电话营销↓。“报销车费费”等诱导外省人员到厂考察利用“高额返利”“政策扶持”“十大品牌”“独创技术”等虚假宣传欺骗手段签订所谓的单方面格式合同,玩文字游戏。【重要环节:合同】↓实际执行合同时候,根本不按照商定价格所谓“扶持政策”“返利折扣”根本没有执行“独创技术”“十大品牌”根本就是子虚乌有发次品、发贴牌货,涨价再发货,再打一万不然扣你订金,交了定金怎么发货怎么办他们说了算催促多了干脆不接电话!无论是报警求助还是向工商、税务、质检部门举报,顶多问一句,因为有所谓的合同,判定为民事纠纷让自己解决。如果拿着手头资料去打官司,跨省各种费用维权成本高昂!更何况经过查询,电器公司仅仅注册不到两年就有诉讼高达几十起,事先设计合同圈套,事后聘用律师致使老百姓控告胜诉也无法弥补巨大损失。其他披露其欺诈行为的控诉更加是数不胜数,涉及金额几千到几十万不等。一个名字做臭后,又更换门头,改为另一个!多次更名换姓,让老百姓防不胜防,维权更难。如此大规模有计划跨省批发、招商、代理欺诈,在合同中实施的欺诈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隐蔽性很强。事已至此,怎样尽量止损?就目前没发货,还能聊几句,想收集更多有利证据。至少货物有问题还能追一追责任!1、盖有公章的正规发票(真给了怎么能漏税?)2、后来打钱1万的收据(估计那财务是黑脸主谋之一,不会给)2、电器相关:说明书、3C认证等(至少这不费事的配套会有)3、宣传手册(已经说明不给)4、其他东西,报销单等(早说明抵货款没戏了)估计以上不会好好给了。微信聊天也没多说话。最近手机随时录音,怎样聊天说话,完善剩下的证据资料证据链?
怎么办呢?安徽某企业的问题
合肥电器公司很多都是这样的
难道是~~~~
来啊,相互伤害啊!
白银星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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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是骗子事务所,打官司只输不赢骗钱害人  向苏州市高新区司法局投诉是石沉大海、既不答复又不处理  在日,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特野禽养殖专业户王士进,聘请江苏省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打官司,结果是从一审输到二审终审、一败涂地!该律师事务所主任罗为民和律师杨云龙是骗钱走人、一走了之!导致原告王士进损失诉讼费2万7千多元;被该律师事务所骗走代理费4万元、手续费1万元、差旅费、材料费、通讯费等约3千元,旅游费及一切吃住包房和车旅费用掉四千多元!该律师事务所至今拒不退还!竟然失信于当初承诺的“打不赢官司退还钱”的诺言!当事人王士进是输了官司、又赔钱,叫苦连天!这是一个铁铮铮的事实!   一、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言而无信,用欺诈手段违规骗取当事人巨额代理费!  日,我原告(王士进)因不服无锡市新区鸿山镇用欺诈手段胁逼我与其签订的“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一案,所以聘请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为我代理打官司,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当即与我原告王士进、黄明珍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要我原告(王士进)付手续费1万元、办案费4万元,并要我们付差旅费、材料费、通讯费等约3千元,当时我(王士进)说:“打不赢官司怎么办?”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主任(罗为民)和律师(杨云龙)均拍胸脯说:“如果打不赢这场官司,所收的全部费用全额退还!”当时因为我们夫妻俩“王士进不识字、黄明珍文化低”,所以我们夫妻俩信以为真,合同任由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罗为民、杨云龙摆布!合同写好后,罗为民、杨云龙当即叫我妻子黄明珍在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写的“聘请律师合同”上签了我们夫妻俩的名字。合同指派罗为民、杨云龙担任我原告(王士进)的代理人,由于我妻子黄明珍文化低,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所以当时根本没有看出“合同”是什么意思,谁知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欺我们夫妻俩没文化、不懂法,他们竟然在合同上耍诡计,将罗为民、杨云龙拍胸脯说的:“如果打不赢这场官司,所收的全部费用全额退还”这句话竟然不写进该合同里,故意欺骗我们,当时我们夫妻俩是全然不知道,完全被他们蒙在鼓里!由此可见,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完全是一个没有职业道德、不守信用、丧尽天良的骗子事务所!  二、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云龙)乘人之危、勒索吃喝玩乐,给被代理人王士进雪上加霜!  我们夫妻俩在“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云龙)还经常带着女人到我们家来吃喝玩乐,晚上还要我们给他到镇上去开房间,费用都由我王士进承担,当时我们为了想打赢这场官司,所以我们只好拍他的马屁、答应他(杨云龙)带着女人到我们家来吃喝玩乐,一切吃住包房和车旅费都是由我王士进来承担,再加上送给他们的礼品,一共用掉了四千多元钱!如此大的费用,我王士进是打掉牙齿咽肚里,是有苦难说!而他们却是无动于衷,只知道吃喝玩乐、寻欢作乐,不顾我们的死活!  三、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谋取不正当钱财!打官司却只输不赢!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在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后,给我们原告王士进、黄明珍写的“民事诉状”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原、被告日的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并确认无效”, 所以,这是一个十分明确的、根本没有提出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是一个计件收费的一般案件,这在2009年2月份罗为民、杨云龙写的上诉状里,他们自己也是承认的!而且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一位检察官也明确告诉我们,这是一个计件收费的一般案件。因此,该案件并没有涉及财产关系。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案件(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宁、苏、锡、常地区的一审代理费是1500元,继代二审的代理费按(一审实际收费)减半收取”, 据此,该案只能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案件(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实行计件收费,一审每件收费1500元,继代二审的减半收费是750元”。所以,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继代二审合计只能收取2250元诉讼代理费!但是,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违规收费,竟然对我们这个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民事案件)违规收取手续费1万元、办案费4万元;差旅费、材料费和通讯费等约3千元,严重违反了《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依法应予清退,但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是厚脸无耻、拒不清退!为此,我们在2013年6月份向苏州市高新区司法局对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的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了投诉,但苏州市高新区司法局充当违法保护伞,至今没有对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的违规收费依法作出处理!我们的投诉至今却毫无音讯、不了了之!因此,对于这个打官司违规收费、只输不赢、不为民办案的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大家都不要去上当!谁去请他打官司、谁就要倒霉!!  四、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出卖被代理人王士进的利益,故意将诉讼合同里的补偿金额写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里,坑害被代理人!损人利己实在可恶!  作为代理人的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不为被代理人着想,不维护被代理人(王士进)的利益,反而出卖被代理人的利益,实在是可恶之极!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我(王士进)写民事起诉状时,将日无锡市新区鸿山镇用欺诈胁逼手段非法签订的“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书”里写的补偿金额97万元,故意写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里,为他(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违规多收费制造借口和理由,故意出卖我们被代理人的利益,恶作剧坑害我们被代理人,去为法院多收诉讼费创造条件,后导致一审、二审法院都去按照起诉状里的97万元金额计算收取高额的诉讼费,我们共被一审、二审法院收取去27000元的高额诉讼费,严重损害了我们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更加加重了被代理人(王士进)的经济负担!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实在是可恶之极!  作为有良知的律师事务所,为被代理人打官司,完全应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这就是职业道德!,因此,对于上述这个诉讼合同里的97万元补偿金额,因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里没有写进去,所以,作为代理律师,根本就不必要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里写进去。因为,在诉讼请求里根本没有提出财产损失的金额;更没有在诉讼请求里提出补偿和赔偿多少金额,在本案诉讼请求里根本就没有涉及财产关系!因为,这个诉讼合同里的97万元补偿金额本身就是诉讼确认合同无效的内容,所以,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故意将诉讼合同里97万元补偿金额写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里,反而严重损害了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其用心良苦实在是令人恶心!其恶作剧行为实在可恶透顶!为此,我要告诉大家,请大家再也不要去请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打官司!谁请他打官司谁就要倒八百子霉的!!  综上所述,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严重违反了《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该案从一审开始继代二审,共违规收取了被代理人(王士进)手续费1万元、办案费4万元;差旅费、材料费和通讯费等约3千元、以及(律师杨云龙)经常带着女人到我们家来吃喝玩乐用掉4千多元。  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该案一审二审的实际收费标准只能是2250元,但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欺(被代理人王士进)不识字、不懂法,故意多骗取王士进4万7750元代理费;再加上差旅费、材料费、通讯费等约3千元;以及加上(律师杨云龙)经常带着女人到我们家来吃喝玩乐等用掉7千多元,我王士进共被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多骗走了代理费4万7750元、其他费用近万元。因此,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完全属于诈骗性质,可称得上是奸诈无比的诈骗大王,但打官司却一点本事也没有,王士进的官司被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从一审输到二审(终审)、一败涂地!给我王士进造成了倾家荡产的巨大经济损失,我王士进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是有苦说不出口!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主任(罗为民)和律师(杨云龙)是违背了当初承诺的“打不赢官司退还钱”的诺言,骗走了我(王士进)5万元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近万元,却厚脸无耻、拒不退还!而且还在收费发票上弄虚作假,将该案的“合同纠纷”和其在(聘请律师合同)里写的“拆迁纠纷”案由,故意在收费发票上写成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故意虚编案由骗人钱财,真是无耻到了极点!以上事实是有证有据,铁证如山!  他们骗走了我王士进近6万元钱以后,却对我王士进的这场官司极不负责,写的“起诉状”是简单马虎,敷衍了事,只写一页字,而且在打官司过程中他们不懂法律、不会抓违法重点,不依法追究违法行为,而只是在合同的“真与假和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上做文章纠缠不清,不注重违反法律问题的辩驳,结果是输得一败涂地,一塌糊涂!由此可见,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的这两个律师是不懂法,也不会用法,罗为民、杨云龙是二个弄巧成拙的笨蛋律师,只会骗钱,不会打官司,我王士进请他们打官司也算倒了八辈子的霉!以上事实,由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作证,是铁证如山!罗为民、杨云龙打这场官司,从头到尾没有提及法律关系;没有依法辩驳,一直围绕在“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上进行辩驳,根本不懂法律,从一审到二审的判决书可以充分证实这一点,这场官司从起诉到开庭辩论和从庭审结束到判决,都没有依法辩驳,其焦点始终在“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上进行争论,根本没有提及法律,他们一点也不会用法律来进行针对性的辩驳,可见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主任(罗为民)和律师(杨云龙)的水平之低下和无能,他们根本就不会打官司、只会害人!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里虽然没有提及财产关系,但在“事实和理由”里却把诉讼合同中的补偿金额写了进去,真是吃屎不晓得香臭!一点也没有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一点也没有为原告着想!反而导致法院对被代理人(原告王士进)多收案件受理费2万7千多元,使原来只要二、三百元诉讼费的官司变成了二万7千多元,给被代理人(王士进)造成了二万7千多元的诉讼费损失!而且我王士进的这场官司还被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输得一塌糊涂、一败涂地!其中:被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诈骗去手续费1万元、办案费4万元、差旅费、材料费和通讯费等约3千元、同时还被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云龙)、经常带着女人到我们家来吃喝玩乐用掉7千多元,以及这场官司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到向检察院抗诉,前后共造成我被代理人(王士进)损失了15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给我被代理人(王士进)造成了倾家荡产的、极其惨重的巨大经济损失!这就是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主任罗为民做的害人事!这个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谁请他打官司谁就要倒八百子的霉!所以请大家注意,要引以为戒,一个也不要去上当,免得造成重大损失、后悔莫及!!!!!!!!!!  受害人:王士进,黄明珍,手机:  住址: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荡东村、郭更上40号,邮编:21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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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苏州市高新区司法局投诉是石沉大海、既不答复又不处理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是骗子事务所,打官司只输不赢骗钱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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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乱收费
  向苏州市高新区司法局投诉是石沉大海、既不答复又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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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言而无信,用欺诈手段违规骗取当事人巨额代理费!
  投 诉 信
  投诉人:王士进、黄明珍(系夫妻关系),汉族,农民;  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荡东村郭更上40号。  被投诉人: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为明、杨云龙:本案代理人);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菱塘新村7号,邮编:215004。  日,我王士进、黄明珍因不服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书一案,聘请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为我们代理本案,“要求撤销日无锡市新区鸿山镇用欺诈胁逼手段与我王士进、黄明珍违法签订的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并确认无效”! 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立即同意,并派罗为明、杨云龙代理本案。  因我王士进不识字,黄明珍文化低,所以在写聘请律师合同时,任由该二位律师填写,当时,该二位律师将“畜禽养殖补偿协议” 纠纷案写成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与所代理诉讼的案子是文不对题,由于我王士进不识字,黄明珍文化低,我们夫妻俩根本不懂合同的意思,所以任其二位律师摆布胡乱书写,我们俩心中只知道信任他们。而且,当时该二位律师在与我们谈诉讼代理费时,根本没有告知我们律师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也没有写明收费标准,任由他们二位律师自己填写手续费人民币10000元、办案费4000元,当时我王士进和黄明珍向他们二位律师提出:“如果打不赢怎么办?”罗为明、杨云龙二位律师答应:“如果打不赢这场官司,合同上收的5万元钱全部退还给你们”!但他们的承诺没有写在合同上,欺我们不懂,当时我们非常相信他们承诺的诺言。他们二位律师写好合同后,还向我们预收差旅费、材料费和通讯费等人民币
元,并叫我们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我们给付了上述钱款,他们二位律师就开始代理我们这场官司,这场官司,从一审到二审终审判决,都是罗为明、杨云龙他们二位律师做代理,但他们二位律师代理的整个一审和二审官司都输掉了,给我们家造成了倾家荡产的巨大损失!按当时罗为明、杨云龙他们二位律师口头承诺的约定,应该将这合同中预收的5万元代理费全部退还给我们!但他们却一分钱也没有退还,竟然开来了5万元钱的办案费收费发票,反而在收费发票里伪造案由,瞎写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合同书上写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是文不对题;与判决书里写的“要求撤销日签订的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并确认无效”更是牛头不对马嘴。当时我们要求罗为明、杨云龙他们二位律师退钱,但他们俩拒不退钱。  由于我王士进不识字、不懂法;黄明珍文化低、也不懂法。所以,对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罗为明、杨云龙他们所有的违法违规侵权行为,我们是全然不知道,只是敢怒而不敢言,我们是无可奈何,我王士进和黄明珍不懂法,根本不知道他们是在违法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直到日在懂法的吴兴元家给我讲了:“律师服务收费是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只能按政府指导价实行计件收费,罗为明、杨云龙出庭代理你“要求撤销日签订的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并确认无效”只能按政府指导价实行计件收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案件(民事案件)的收费基本标准:宁、苏、锡、常地区的一审代理费是1500元;继代二审的代理费减半收取,是750元,合计一审、二审的代理费是2250元”。但该案却被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罗为明、杨云龙违法收取了5万元人民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属于律师违法违规收费,严重侵犯了我王士进和黄明珍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从知道之日起,今特向苏州市司法局、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苏州市司法局责令“江苏省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 罗为明、杨云龙退还多收去的案件代理费47750元,依法保护我王士进和黄明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尊严!本人一定万分感谢您们!!!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司法局  投诉人:王士进、黄明珍  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荡东村郭更上40号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是骗子事务所,打官司只输不赢骗钱害人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言而无信,用欺诈手段违规骗取当事人巨额代理费!
  能写出来这帖子,你们夫妻俩一个不识字,一个文化低???
  当然不是自己写的
  人肉这种人渣律师,网友们都来帮帮这个受害者吧!
  谢谢顶贴
  彻底清除律师队伍中的违法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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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不是好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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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苏州市高新区司法局投诉是石沉大海、既不答复又不处理
  @hmzheng88 谢谢楼主分享 学习了
  一路黑
  彻底清除律师队伍中的违法分子!
  彻底清除律师队伍中的违法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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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的律师有时就是吃两头,吃了原告吃被告,不负责任 !
  为维护法律尊严,顶!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顶上去
  为维护法律尊严,顶!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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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维护法律尊严,顶!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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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律师乱收费无人管
  人肉这种人渣律师,网友们都来帮帮这个受害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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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盼人性回归,  期盼道德回转;  期盼良心发现,  期盼法律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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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在套子里的人  27#  发表于 前天 09:21|只看该作者  阁下字迹工整,文笔极佳,才思敏捷,过目不忘,十年寒窗,博学多才,见多识广,才高八斗,学富五车,文武双全,雄韬伟略,谈吐不凡,谈笑风声,高谈阔论,眉飞色舞,运筹帷幄,言简意赅,完美无缺,一针见血,远见卓识,义正词严,一气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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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是骗子事务所,打官司只输不赢骗钱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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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两会安保,确保两会顺利进行。
  人肉这种人渣律师,网友们都来帮帮这个受害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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丨 法治内参
丨 从团伙合同诈骗罪、致虚假诉讼连环犯罪分析
根据法治内参结合浙江恒越辽宁案卷材料,坤龙认为恒越所遭遇的事件,准确的说应该视为"连环诈骗",犯罪嫌疑人"倪斌"有效发挥利用我国建筑企业普遍存在的分支机构管理通病入手,签订虚假担保合同、项目退场鉴证合同等系列行为,目的明显,典型的:有组织、有领导、有预谋的"团伙合同诈骗",致虚假诉讼罪让恒越蒙冤。内容提要: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难点和疑点之一便是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认定。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应通过客观事实来直接认定和间接佐证,主客观相统一是基本原则,刑事推定或推断制度是基本方法,而问题的解决关键是法官、检察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把握。一、问题界定与研究路径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之一,主要就在于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和合同违约等情形,而这又取决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或“不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目前,理论界对诈骗犯罪中一些特殊的金融诈骗罪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尚存在争议,因为法条上只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理论通说认为需要“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且仅限于直接故意的情形。笔者以为,传统理论是可取的,亦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客观需要,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定罪量刑。简言之,在司法实践层面上,诈骗罪的难点和重点之一集中在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我国,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方面条件的有机统一。此外,从证据运用和证明责任看,刑事主观事实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因而,诈骗犯罪中的“不法占有”之主观心态需要通过整合诸多客观事实,在刑事证明原理的指导下适当地使用刑事推定等制度来认定“非法占有”,这亦是解决当前这一司法难题的核心命题。二、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具体认定(一)普通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难点除了与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外,主要是划清与借贷纠纷和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就一般的借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特点在于以下客观事实:借贷双方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亲密程度和互信度;借贷原因和不能如期归还的原因上,行为人一般都事出有因,不能如期归还是遇到了不可抗力或者意志以外的客观困难;在是否归还上,行为人主观意志是积极主动归还,是有相应的诚意和实际行动,而不是完全没有归还的意思,也不是消极对待和放任不管,如赖账行为和逃跑行为等。而就民事欺诈行为而言,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民事欺诈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民事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因而,这两者与诈骗罪的区别还是明显的。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发生错误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理,但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智力型犯罪,被害人受骗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无论行为人最初的心理态度如何,最终必定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只能是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看,其故意及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往往表现为:(1)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即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比较容易认定的情形;(2)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产的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后来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进而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形也是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意志发生了变化,而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不归还原来合法占有的财物,这种情形虽有些特殊,但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在定罪上应定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可以进一步研究。(二)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我国刑法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第192—200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共八个具体罪名。尽管只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仅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加以否认,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是体系解释方法论的必然结论,更是诈骗罪这一“堵漏型”立法理念使然。其中,由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一些重要司法文件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已经给出了一些可以参考的具体情形,因而下文有必要以这两个罪名为例进行阐释。至于其他罪名为何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司法部门指出,除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外,刑法列举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本身就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说,实务部门的看法是非常准确且符合实际情况的,比如票据诈骗罪: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又如信用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保险诈骗罪: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就罪数形态而言,这些罪名可以说是牵连犯,方法行为中的明知、故意的欺骗行为,无疑是在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是直接故意在具体的犯罪实施行为上的体现。从这些积极的欺骗行为看,无疑证实了只要能够依据事实和证据证明这些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应予以肯定。下面接着以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为例进行阐述。《解释》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就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而言,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犯罪处罚。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也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非法处置和滥用。具体说,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果存在下列客观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当然,具体的情形还可能有发展,因而不完全局限于上述列明的情形,应根据犯罪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及时地进行经验总结。(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仅限于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佐证:(1)虚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如盗用他人名义、捏造不存在的主体、利用已被撤销的主体、企业的承包商与租赁商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仍以其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证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来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以合同签订和履行为准,可以分为签订过程和履行过程两种类型,前者表现为身份虚假和质押虚假,后者表现为履行虚假和携款逃跑。此外,还包括了其他方法,这一兜底条款可以归纳为:(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3)诱使、蒙骗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诱使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的;(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因此,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主要通过行为来体现和佐证。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往往比较模糊,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合同纠纷相比,两者在签订合同的目的、签订合同时的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具体表现、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态度是积极补救还是消极放任上都存在差异。而与民事欺诈行为相比,应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分析,要看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和履行前的履行能力情况和准备履行合同的情况、合同履行中实际履行能力和表现及对标的物的处理、发生合同履行纠纷后的未履行事由和补救措施情况、对违约责任的态度等。三、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认定原则与方法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种主观要素或者事实,主观事实是指用来说明行为人内部心理要素的内容,如目的、动机和态度、能力等。客观事实是指表现于外部的事实,如人的外在活动及结果、行为主体及身份、对象、手段、方法、时间、地点等。客观事实是可以通过人类感官直接感知或认知的,而主观事实只能通过外部资料进行间接判断,主观事实的证明难度显然更大。实践中,主观事实不能仅仅通过直接证据,或口供来加以证实,而往往需要通过其他的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并依靠推论(推定)的方法加以辅助显现。德国有学者指出,“在查明故意、特定意图和动机等心理要素时会遇到很多很大的困难,只有从外部事实及心理学上法则进行必要的反推,才有可能解决这些问题”。台湾学者亦认为,“深藏于内心的主观事实,不像外表的行为可以直接看见,并直接表述于审判者面前,他人无从窥见其内心,只有从其他情况事实,间接地推论方可得知”。因此,主观事实的证明难度大于客观事实,而且主观事实除了依靠传统的认定方式,即从证据本.身直接加以判断外,甚至还需要大量地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推定或推论,即使用的是一种间接认定事实的方法。进一步地讲,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是主观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凭借行为人的口供才能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证据即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因此,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主观目的是最基本的途径,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在认定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上的体现。主客观相统一虽然没有规定为刑法基本原则,但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其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相关的情况。因为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和客观化,并反映了人的思想即人的自由意志或人的主观目的。在认定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立足于其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并综合各种犯罪事实,运用严谨的逻辑论证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即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才可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此同时,要杜绝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即口供主义或唯危害结果(财产损失数额)论。在具体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时必须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其自身的条件以及其他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通过对行为人控制或者准备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分析,首先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当被确认为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行为时,只表明其心理态度符合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条件,具有了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但却并非表明其必然地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还要看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因为这才是构成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决定性条件。只有行为人已经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并且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已经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这时非法占有目的才完全得到确认。目前,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务部门也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典型情形,这种通过总结司法经验来列举的认定模式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行性,但不免陷入无法穷尽的缺陷之中。而且,这些列举的情形大部分是已经成型且常见的犯罪方式,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情况则会显得比较被动和无奈。此外,这些列举的情形,大部分是对具体行为方式的说明,而没有说明相应的犯罪结果,这似乎让人觉得诈骗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应在列举情形时考虑危害结果等情节的内容。另外,通过客观事实来证明案件的主观方面的目的,这是最基本的司法认知模式。与金融诈骗罪相关的问题是: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放宽松些。具体而言,金融诈骗罪是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主观意图的证明相对来说更难。与故意杀人和抢劫罪相比,检方的证明标准如何妥当设定,直接涉及到这些案件的侦破率和起诉率。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主观思想,尽管人的行为能够反映其内心思想,但对它的认识也只能是间接认识,因而要给它设立一个完善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困难的。作为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思想,实际上不可能绝对准确地证明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证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地说是一种概率,即非法占有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机会的多少。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一属性使得对它的证明无法达到绝对可靠和绝对真实的程度。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但如果放到诈骗犯罪中则显得不妥,如能根据犯罪类型而适度调整为优势证据标准,那么这不仅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的原意。当然这是一个有待深究的问题,由于宏旨所在,在此就不予详述。另外,在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也要适当地适用刑事推定制度。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实际承认和运用的认定方法。这是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手段,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超越,有效地摆脱了单一依靠口供这一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模式及其弊端。从上面这些列举的情形看,在证明责任上,基本上都贯彻了刑事推定的理念,适当地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也兼采自由证明,而不是完全绝对的严格证明,没有要求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然,这种突破容易导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必要对其使用加以限制。因此,刑事推定仅仅是一种事实推定,是一种相对的证明,而不是绝对的认知判断,只要被告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以推翻推定的结论,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且被告人此时应承担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而不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的公正标准,这也体现了疑罪从轻或从无的基本取向。此外,运用刑事推定同样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结合各种事实进行综合分析,防止客观归罪现象的发生。刑事推定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和检察官,这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无论实体法和理论如何阐释和如何完美,这些问题解决的关键还是取决于法官和检察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把握,这是法官和检察官业务素质的直接反映,“徒法不足以自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认定最终落在法官身上。与客观事实证明相比,主观事实的证明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是典型之一。正如美国学者达玛斯卡指出,“比之于靠经验感知来查明事实,查明内在事实方式的客观性相距甚远。在查明外在事实的归纳推理过程中,我们所应用的认知方法千锤百炼”。在此,通过梳理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相关研究,进而勾勒了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基本原则和方法,不过是心得体会的汇报而已。 (作者:高铭暄 孙道萃
来源:《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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