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证监会 处罚 配资公司处罚后,是否三年内不能进行重

2017年证监会行政处罚诉讼案48件 连续三年保持“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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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12月29日电 记者从证监会网站获悉,2017年,证监会深入,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各项要求,扎实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加强执法的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强化监管执法,回归监管本位,依法全面从严履行监管职责,执法全覆盖、零容忍,加大对重点监管领域的执法力度,整顿金融乱象,对危害市场秩序的各类违法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行政处罚数量、罚款金额、市场禁入数量屡创新高,行政处罚工作蹄疾步稳,质效齐升。
  强大的执法态势,对各种金融乱象起到了强有力的遏制作用,有效震慑了证券期货市场各类违法行为,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与此同时,行政处罚诉讼案件数量持续保持高位运行。2015年、2016年和2017年,证监会系统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分别为31件、43件和48件,连续三年创造历史新高。面对诉讼多发、高发的态势,证监会从容应对,依法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主动配合司法审查,依法开展行政应诉工作,连续三年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保持实体“零败诉”,远低于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金融类行政诉讼一审实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率18.07%。2017年证监会行政处罚诉讼的48件案件中,法院对其中35件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35件案件中,原告主动撤诉5件;法院驳回再审申请1件;剩余案件无一例判决撤销或改变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以来,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新颖化的特点,案件类型既包括证券市场操纵、内幕交易、信息披露违法、短线交易、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传统案件,也包括期货市场操纵、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上市公司大股东违法减持、欺诈发行等历史上首次出现的新型案件。同时,新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后,法院对证监会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日趋严格,审查重点呈现由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向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延伸,由合法性审查向合理性审查延伸,由事实证据问题审查向法律适用问题审查延伸,由实体合法性审查向程序合法性审查延伸等特点,证监会行政处罚应诉工作面临严峻考验。
  面对行政处罚诉讼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及日趋严格的司法审查,证监会高度重视行政处罚应诉工作,刘士余主席反复强调,无论胜诉败诉都是证监会的宝贵财富,要求出庭人员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诉求;姜洋副主席多次重申,要坚决打消怕诉讼而不敢处罚的心理,执法要有“置之死地而后生”的勇气和定力。证监会充分尊重司法审查,主动适应司法审查的新形势、新要求,遵循监管规律、审判规律,严守法律底线,坚持专业化方向,注重提升行政处罚的质量与效能,注重保障应诉工作,打造专业化审理、应诉队伍,建立符合应诉工作一般规律的应诉工作机制。为做好行政处罚应诉工作,履行应诉职责,证监会建立了“谁审理,谁应诉”的案件审理、应诉一体化责任制,一方面倒逼审理人员恪守法律,用应诉的抗辩思路审视证据、适用法律、确定量罚尺度,从源头上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另一方面审理人员担纲出庭应诉,行政执法战线的同志凝心聚力、迎难而上,辅之以专业化的应诉工作保障机制,实现了符合应诉工作一般规律的执法责任制与应诉工作专业化的有机结合。在证监会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在日趋成熟、规范的应诉工作机制的保障下,证监会机关未外聘过一名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没有为应诉额外花过国家一分钱,证监会执法水平、应诉专业化、法治化水平通过法院审判和判决得以体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例中有6个是证监会案件。2017年,行政处罚诉讼工作中,无论是首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还是首例因巨额错单交易引发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落槌、首例因操纵期货市场行政处罚诉讼案取得最终胜诉,都成为具有标志意义的事件。
  首先,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拔得头筹、赢得好评。近日,欣泰电气诉证监会一案,二审在北京市高院公开开庭审理,黄炜主席助理出庭应诉,成为中央部级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首例。黄炜主席助理在法庭上郑重申明,证监会应诉不仅是为证监会自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抗辩,更是为被违法行为侵害、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广大中小投资者抗辩,更是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健康运行的正常秩序而抗辩。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证监会再次向市场传递了监管部门的法治理念,推动了资本市场厉行法治的进程。
  第二,首例再审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当事人之一杨某某诉证监会再审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听证,历时4年的因“光大乌龙指”引发的杨某某诉证监会一案完美收官。此案是一例涉及ETF及股指期货的新型内幕交易案件,无先例可循,因具有跨市场、跨品种的特点,案件处理引起广泛关注。一审、二审及再审听证均围绕本案的错单交易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信息是否已在光大证券交易前公开、光大证券的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豁免情形以及处罚幅度等问题展开。证监会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充分说明了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与法律逻辑,经法院的严格审查,最终得到了司法的认可。该案再审被驳回,进一步树立证监会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实现执法警示效应,有效发挥了司法判决的理性引领作用。
  第三,首例操纵期货市场类诉讼案件两审胜诉。陶某诉证监会一案,法院全面支持了证监会依据交易终端重合比例、交易行为特征等综合认定共同操纵的认定思路;支持了证监会关于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认定标准。期货市场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风险规避和资源配置功能,采取保证金交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T+0),杠杆效应明显。操纵期货市场类案件与操纵证券市场类案件既有共通之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通过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司法审查,确定了此类案件相对清晰、明确的执法标准,再次为期货市场的有序运行划定监管红线,为推动期货立法积累了案例基础,为期货更好发挥风险管理、服务国民经济和实体产业起到积极作用。
  通过近年来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证监会的执法原则和标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确认,证监会的执法权威和执法理念得到进一步加强。在内幕交易类、操纵市场类、上市公司大股东违法减持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等典型案件中,司法判决对证监会的执法原则和执法标准予以支持和认同。
  在内幕交易类诉讼案件黄某某诉证监会案中,法院支持了证监会对内幕信息敏感期范围的划定、敏感期内反向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抗辩理由等认定原则;支持了证监会根据联络接触、交易异常等认定内幕交易的思路,并认为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交易行为的合理性。通过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司法审查,进一步巩固了该类案件的执法原则,有效震慑了违法者,有力维护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在操纵证券市场类诉讼案件吕某某诉证监会案中,法院支持了证监会综合交易下单地址、资金关联、账户的实际管理、交易情况及特点等因素判断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原则;法院支持了证监会综合交易量占比、持仓量占比、自买自卖量占比等情况,认定操纵行为的思路。通过对操纵证券市场类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证监会对此类案件的执法标准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完善,对市场高发频发的市场操纵类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促进市场公平有序运行。
  在上市公司大股东违法减持类案件庄某某诉证监会案中,法院支持了证监会关于大股东增持或减持已发行股份比例未达5%时作出的公告不能替代达到5%时法定公告义务的认定原则;支持了证监会对大股东未在法律规定增持或减持已发行股份5%时停止增持或减持,也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依法分别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原则。通过对上市公司大股东违法减持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进一步明确了大股东减持股票时的信息披露及限制期不得买卖义务,震慑了大股东滥用其在公司持股地位和资金、信息优势鱼肉市场等违法行为,有力的保障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案件刘某某、陈某诉证监会两案中,法院支持了证监会关于虚假信息的界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适格主体及有关人员范围、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考量因素等认定原则。股票市场是信息导向市场,虚假信息严重影响投资者对市场的判断,通过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进一步明确无论是专业媒体、专业人士或是普通股民,都应对法律心存敬畏,依法自觉约束有关市场的言论,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管理秩序。
  在信息披露违法类案件刘某某诉证监会案中,法院支持了证监会根据责任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中的作用、身份职务、勤勉尽责情况等因素划分法律责任层次的原则;法院支持了证监会对当事人提出不知情、任职时间短、信赖审计机构意见、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等理由不能免责的认定原则。同时,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还明确了连续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等问题。通过对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的司法审查,再次巩固了证监会对此类案件一贯的执法思路和原则,有效地震慑了上市公司滥用信息优势恶意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引导上市公司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有效保障了资本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法院审判过程中对证监会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出了有益建议,积极推进证监会规范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证监会高度重视法院的审判意见和建议,积极主动完善体制机制,不断提高依法处罚、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诉讼结果表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经得起司法机关的检验,证监会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在法院公平公正的审判中获得了赞同和支持。
  要加快建成融资功能完备、制度基础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强大的资本市场,必须厉行法治,法治的昌明是基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行政执法与公平正义强力高效的司法裁判良性互动,是推动资本市场法制建设不断进步的必由之路。
  下一步,证监会将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继续践行恪尽职守、敢于监管、精于监管、严格问责的监管精神,持续强化依法全面从严监管,坚决打击资本市场各类违法行为,切实净化市场生态,引导市场主体敬畏法律、尊重法律、恪守法律,提高资本市场的法治化水平,为新时代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稳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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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证监会处罚公司债券是否还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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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资金需求的时候,可以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困难。尤其是在市场利率低的情况下,发行公司债券的成本较低。当然,发行债券是有条件的,有时候上市公司会因为某些原因被证监会处罚。那么被证监会处罚公司债券是否还能发行?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带来的回答。一、被证监会处罚公司债券是否还能发行?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2、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3、上市公司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4、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6、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二、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是什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三、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方式有哪些?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有三种,即面值发行,溢价发行,折价发行。假设其他条件不变,债券的票面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时,可按超过债券票面价值的价格发行,称为溢价发行。溢价是企业以后各期多付利息而事先得到补偿;如果债券的票面利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可按低于债券面值的价格发行,称为折价发行。折价是企业以后各期少付利息而预先给投资者补偿。如果债券的票面利率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相同,可按票面价格发行,称为面值发行。溢价或折价是发行债券企业在债券存续期内对利息费用的一种调整。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发行债券有严格条件限制,并且在特定情况下不允许发行债券,比如,近一年内被证监会处罚公司债券是不可以公开发行的。同时,上市公司因为发行债券被处罚,应该及时整改,暂定债券发行程序,等待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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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证监会“借壳新规”一出 这些公司“壳价值”瞬间归零_第一财经
证监会“借壳新规”一出 这些公司“壳价值”瞬间归零
第一财经杜卿卿 20:38
本周证监会祭出史上最严借壳新规,自此之后,&坏孩子&就连卖壳的资格也没有了。
证监会周五宣布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下称《重组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重点规范&借壳&上市。根据其中规定,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内存在违法违规或一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不得卖壳。
根据新规设置的标准,数十家上市公司的&壳价值&将瞬间归零,短期内无法&卖壳&。一方面,随着监管加强,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等查处越来越严,查处的案件越来越多,每周都会有处罚案件公布,监管日趋常态化;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内存在违法违规或一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这一条标准设置门槛较低,上市公司&入围&很容易。
证监会数据显示,2015年证监会共受理违法违规有效线索723件,新增立案调查345件、同比增长68%。开展&2015证监法网&专项执法行动,集中部署8批次共计120起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其中,证监会对767个机构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比增长超过100%。2016年1月至5月,全系统就已作出行政处罚100件,为去年同期2.25倍。
上述被处罚主体中,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据相当比重。而且去年以来,沪深交易所都加强了日常监管,&公开谴责&成为一项常态化的监管措施,被&公开谴责&的公司数量不断增加。
《第一财经日报》梳理发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仅去年下半年以来,就先后对*ST安泰、皖江物流、上海物贸、青鸟华光、柳化股份、*ST博元、丹化科技、山水文化、皖江物流、华泰证券、博通股份等十多家上市公司进行了&公开谴责&。深交所也先后对锐奇股份、金宇车城、西部牧业、天龙光电、金亚科技、欣泰电气、八菱科技等进行&公开谴责&。
让&好孩子&获得资本市场支持、&坏孩子&逐渐退出市场,真正实现优胜劣汰,是证监会对股市基础制度改革的重要目的。此次推出借壳新规,就是要清理股市&僵尸企业&,强化退市制度刚性,让退市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动辄20亿、30亿的&壳公司&很快将成为过去,若要避免&壳价值&归零,除合法合规经营外并无捷径。根据安排,《重组办法》的过渡期将以股东大会为界&新老划断&,即:修改后的《重组办法》发布生效时,重组上市方案已经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原则上按照原规定进行披露、审核,其他按照新规定执行。
此内容为第一财经原创。未经第一财经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使用,包括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第一财经将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如需获得授权请联系第一财经版权部:021-1-;。
编辑:黄向东
新《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内存在违法违规或一年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不得卖壳。根据新规设置的标准,数十家上市公司的“壳价值”将瞬间归零。豆丁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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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川技术: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发行保荐书 201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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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这些年被证监会处罚的三板公司典型案例
这些年,也许还有很多三板公司没有把自己当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所谓“不把村干部当干部”,没错,新三板可以做很多创新,可以先行先试,但是绝不是突破监管违法违规,要想进入创新层就不得有以下几种被处罚情形:
1.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合计3次以上的,或者被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附:5家被证监会处罚的典型案例
1、中科招商
违法事项:
一、我局(深圳证监局)于 2015 年 5 月 20 日对你公司子公司中科汇通涉嫌信息 披露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5 月 26 日向中科汇通送达了调查通知书。检查发现,你公司未对中科汇通被我局立案稽查事项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二、你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9 日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首次披露再融资 300 亿元的计划。检查发现,你公司董事长在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中科招商将使用300 亿元募集资金进行并购,包括对上市公司的并购,打造 50 家市值在千亿级的上市公司。上述募集资金的投向未在 9 月 9 日的公告中披露。你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不完整。
三、2015 年 9 月,媒体报道中科招商董事长表示,你公司在未来5年内将拿出100 亿元来支持旗下互联网创业平台——中科乐创平台的创业项目。检查发现,针对上述媒体报道,你公司未发布公告予以澄清。
四、2015 年10月10日,你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全资子公司拟以4000万美元收购天使汇有限责任公司 AngelList LLC(以下 简称“天使汇”)9.9%股权的议案,你公司于 2015 年10月13 日在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披露。检查发现,你公司董事吴碧瑄于 9 月底接受媒体采访,宣布中科招商将投资数亿美元与天使汇共同打造“硅谷直通车”;10月12日,有关中科招商将斥资4亿美元投资天使汇的信息已被媒体大量报道。你公司在媒体上发布信息的时间早于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媒体报道的投资金额与你公司公告中的收购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你公司未对媒体报道中的误导性陈述予以澄清。
行政处罚: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中科招商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5】40 号)、《深圳证监局关于 对单祥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5】41 号)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 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立即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并进一步完善公司信息披露机制,规范接受采访和媒体信息发布行为。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单祥双作为中科招商董事长兼总经理,且多次接受采访发布中科招商未披露的信息,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非上市公众公 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经查明,薛黎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日至23日期间共计8个交易日,薛黎明控制使用“薛明”、“孙某桂”、“薛某杰”、“王某文”、“薛某霞”、“李某叶”、“雍某雷”、“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钵那投资)等8个账户(以下统称账户组),通过连续申报、以高于做市商报价的价格大笔申报的方式,将“中海阳”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维持在8元以上。账户组累计申买笔数为495笔,累计申买量为3,443,000股,累计申买金额为29,755,840元,其中申买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申买量比例超过20%的有4个交易日,最高为3月12日的46.74%;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笔数为941笔,累计买入成交量为3,437,000股,累计买入成交金额为29,615,480元,其中买入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买入量比例超过20%的有5个交易日,最高为3月12日53.43%。
在上述累计941笔买入成交中,主动买入成交笔数为851笔,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笔数的比例为94.44%;主动买入成交量为3,151,000股,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量的91.68%;主动买入成交金额为27,153,140元,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金额的91.69%。账户组累计卖出3,633,000股,卖出收入共计31,740,500元,净卖出196,000股,获利545,800元。
以上事实,有账户组账户交易资料、委托交易记录、交易数据、资金流水、薛黎明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关于本人账户的相关情况说明、薛黎明与相关人员的短信通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薛黎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薛黎明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将日至9日同一时间段内的交易行为和事实错误地重复认定为涉嫌内幕交易和涉嫌股价操纵,属于对同一事实重复认定,不符合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和一事不二罚的基本执法原则。第二,《告知书》中对3月6日至9日同一时间段内的交易行为,既认定利用内幕信息卖出大量股份以规避损失涉嫌内幕交易,又认定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交易拉升股价涉嫌操纵市场,两个认定结论相互矛盾,选择性剪裁使用证据导致对基本事实和交易行为性质认定有误。第三,新三板做市商交易机制下,投资者不具备股价操纵的基础和条件,关于涉嫌操纵股价的认定完全不能成立。第四,“中海阳”3月6日至23日股价上涨绝非人为操纵,而是跟随当时整个新三板市场乃至整体资本市场暴涨行情自然上涨的结果。第五,其与董秘关于公司股票价格的短信绝非下达操纵股价指令,而是和其探讨公司股票合理价格,希望股价客观反映公司价值。第六,《告知书》中认定,“薛黎明”、“孙某桂”、“薛某杰”、“王某文”、“薛某霞”、“李某叶”、“雍某雷”、“钵那投资”等8个账户由“薛黎明控制使用”,形成薛黎明账户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6个个人账户完全是由户主自己开立,完全是他们自己的资金,买卖股票的决策均由户主本人作出。其填写的《关于本人证券账户的情况说明》等表格为按照调查人员要求填写,不是实际情况的反映。薛黎明提交了3月10日至13日在香港出差的证明。第七,从实际交易行为看,主观上并无内幕交易的故意,客观上相关交易行为也不符合内幕交易惯常的特点和规律,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不能成立。第八,本案调查中所列的三板做市指数比照数据出处存在疑问。《告知书》认定阶段(3月6日、9日)尚未发布新三板做市指数。全国中小公司股份转让系统于3月18日正式发布指数行情。
对于薛黎明的申辩理由,我会认为:第一,关于账户组控制关系。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账户借给薛黎明使用;账户组内各账户交易地址高度集中;账户组内部分账户与薛黎明存在资金关联;相关人员短信内容显示,相关交易是由薛黎明作出决策并对董秘赵某提出具体要求,由他人组织实施,这种分工不影响对薛黎明控制账户组的认定。故可认定账户组由薛黎明控制,其关于账户组不是由其控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内幕交易行为。薛黎明申辩其在本案中交易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行为特征的理由成立,我会予以采纳,不认定薛黎明本案相关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第三,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1)虽然在做市商交易机制中投资者只与做市商直接交易,但做市商的报价根据投资者的报价和申报数量进行调整。本案中,薛黎明申报量巨大,必然影响到做市商的报价,从而影响到市场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薛黎明完全具备操纵股价的基础和条件,其通过连续申报、以高于做市商的申报价格大笔申报等方式将“中海阳”价格拉抬并维持在8元以上,构成操纵市场行为,故薛黎明关于做市商交易机制下不能操纵证券市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薛黎明与董秘赵某短信记录表明其有明显的股价操纵意图,故对其关于无操纵市场主观故意的主张不予采纳;(3)薛黎明于3月11日14:53:40向董秘赵某发送交易指令短信,3月12日开始涉及“须收在8元以上”等操纵股价内容,故应认定薛黎明操纵行为从3月12日开始。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计算,获利为545,800元。
行政处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薛黎明) 〔2015〕98号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薛黎明违法所得545,800元,并处以545,800元罚款。
3、国贸酝领
经查明,陈宏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宏庆控制并使用本人、彭某红、顾某清的账户
日至日,陈宏庆使用自己的证券账户交易“国贸酝领”;日至2月4日,陈宏庆实际控制“彭某红”账户交易“国贸酝领”;日至5月13日,陈宏庆实际控制“顾某清”账户交易“国贸酝领”。上述账户交易“国贸酝领”均由陈宏庆决策并操作,交易资金来源于陈宏庆。
二、陈宏庆操纵“国贸酝领”
(一)陈宏庆具有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
日国贸酝领转为做市交易当日,该公司流通股为916.485万股,陈宏庆持有流通股492.775万股,占比53.77%。做市期间,陈宏庆所持流通股占该公司流通股总量的比例不断增加,最高达到56.63%,陈宏庆具有持股优势。国贸酝领在2015年1月至5月曾6次查询股东名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2014年年末、2015年3月后每月月中、月末自动向国贸酝领发送股东名册,国贸酝领董事会秘书李某君向陈宏庆发送了除日外的所有股东名册,陈宏庆知悉包括做市券商在内所有股东的持股情况。
(二)陈宏庆控制的3个账户多日连续大量买卖
日至日共88个交易日中,有72个交易日陈宏庆使用其本人、彭某红、顾某清的证券账户提出买卖“国贸酝领”的交易申报,70个交易日发生了交易,总成交量占同期该股票总交易量的比率为34.32%。其中,成交量占比在50%以上的有24个交易日,成交量占比在30%以上的有42个交易日。
(三)陈宏庆短时间内连续主动买入
陈宏庆参与“国贸酝领”交易的70个交易日中,有36个交易日存在短时间内连续3笔及3笔以上主动买入的行为,“国贸酝领”在连续买单以及跟风盘的影响下,股价在短时间内迅速被推高,最高幅度发生于日,“国贸酝领”股价在24分钟内提高了14%。
(四)陈宏庆操纵行为对“国贸酝领”股价和交易量有重大影响
在陈宏庆操纵“国贸酝领”期间,该股股价从日的3.63元上涨至日的14.21元,涨幅达284.05%,是同期三板做市指数涨幅的3倍,明显与同期三板做市指数背离。陈宏庆实际控制3个账户的交易占总成交量的比例达34.32%,陈宏庆操纵行为对公司股价与交易量有重大影响。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资金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电脑信息资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供证券账户盈利计算说明以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宏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行政处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宏庆) 〔2015〕43号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陈宏庆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800,720元,并处以800,720元罚款。
4、海格物流
经查海格物流明,海格物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海格物流与控股股东深圳市奥世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世迈)之间共发生113笔关联资金交易,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1月至6月,海格物流与奥世迈之间共发生11笔关联资金交易,海格物流累计支付给奥世迈1,711万元,奥世迈累计支付给海格物流2,338万元。其中,2014年1月至5月,奥世迈占用海格物流的资金余额分别为1,655万元、1,655万元、1,660万元、1,660万元和1,648万元。
2014年7月至12月,海格物流与奥世迈之间共发生21笔关联资金交易,海格物流累计支付给奥世迈4,660万元,奥世迈累计支付给海格物流4,015万元。其中,2014年7月至11月,奥世迈占用海格物流的资金余额分别为1,784万元、1,798万元、1,802万元、1,805万元和2,007万元。
2015年1月至6月,海格物流与奥世迈之间共发生40笔关联资金交易,海格物流累计支付给奥世迈3,494万元,奥世迈累计支付给海格物流3,494万元。其中,2015年1月,奥世迈占用海格物流的资金余额为253万元。
2015年7月至11月,海格物流与奥世迈之间共发生41笔关联资金交易,海格物流累计支付给奥世迈3,798万元,奥世迈累计支付给海格物流3,798万元。其中,2015年7月至10月,奥世迈占用海格物流的资金余额分别为538万元、859万元、2,218万元和2,718万元。
此外,日,梅春雷转款1,000万元给海格物流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格天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天原)。同日,海格天原将1,000万元转给海格物流。日、6日,海格物流将上述1,000万元直接还给梅春雷。
对于上述关联资金交易,海格物流未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也未在临时公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海格物流与奥世迈、梅春雷之间的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财务报表中予以披露。
海格物流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梅春雷,作为海格物流董事长兼总经理、奥世迈的董事长、海格物流和奥世迈的实际控制人,授权、知悉并直接主导了海格物流和奥世迈、梅春雷之间的关联资金交易,但其并未要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决策审议程序,也未要求公司在临时公告和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资金交易。梅春雷是对公司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赵积虎,作为海格物流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奥世迈两位股东之一,直接参与了海格物流和奥世迈、梅春雷之间的关联资金交易。作为主管信息披露工作的董事会秘书,赵积虎并未要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决策审议程序,也未要求公司在临时公告和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资金交易。赵积虎是对公司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阮继红,作为海格物流财务负责人,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签字,在《2014年半年度报告》和《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在海格物流与奥世迈、梅春雷资金往来的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其知悉并参与了海格物流和奥世迈、梅春雷之间的关联资金交易,但未要求公司在临时公告和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资金交易。阮继红是公司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司自查报告、询问笔录、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定期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格物流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以下意见,请求对其免于行政处罚:第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按照《证券法》第193条处罚,其他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亦存在类似违规行为,均只受到自律监管措施或行政监管措施的处理。第二,关联交易行为系对监管规定理解有误,没有违法的主观恶意,且发现错误后立即纠错,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了内部责任追究。第三,积极进行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工作,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第四,如受到行政处罚,将对公司后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海格物流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本案所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关于其他公司存在类似行为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且,以此作为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第三,对于当事人配合调查和积极整改的行为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行政处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3号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海格物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梅春雷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赵积虎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四、对阮继红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违法事项:
柳忠、汪腊梅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和《非上市 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比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68号)
我会决定:(一)责令柳忠、汪腊 梅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二)对柳忠、汪腊梅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予以警告;(三)对柳忠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柳忠限制期限内减持股票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对柳忠合计罚款50 万元;对汪腊梅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对汪腊梅限制期限内减持股票的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对汪腊梅合计罚款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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