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谁负责,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乙方违约责任有哪些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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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注意什么,流程是怎么样的,有哪些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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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条款的设定与运用试用期履带法定可备条款,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中协商约定的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期限。试用期满前,劳动者还不是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试用期满间,双方可以随时。试用期的长短,原则上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
规定不得超过6个月。由于试用期内的待遇,通常低于正式职工的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有关规定,视签订合同期限的长短约定试用期。如合同期在6个月以下
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扔,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60日;在3年左右,试用期一般为3个
月。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均包括在合同期内。单位必须在试用期与实行试用期制
度的职工签订合同,在试用期满后才与职工,按《劳动法》追究责任;已经与用人单位有在6个月以上而未签订合同的,在依法签订合同时,
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6个月以下的,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视为试用期。
一、首先要认真审查劳动者的主体资格(1)劳动者身份的审查:HR人员首先要对劳动者提供的原件及复印件进行审查核对,然后让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明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由本人提供。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劳动者学历、资格及工作经历的审查:用人单位应让劳动者提供学历、资格的原件及复印件,并让其签字确认提供的原始证件是真实的。同时对劳动者提供的工作经历也应让其进行书面确认,明确“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审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是否还存有劳动关系: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一个劳动关系。如果录用了与其他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对原录用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 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这种赔偿要承担较大的责任(一般法院会判定70%的责任比例)。用人单位一定要劳动者提供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 明,主要审阅《劳动手册》的有关记载,还包括要求劳动者提供失业等证明。另外用人单位还要注意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和竟业禁止的情况。对此,用人单 位一定要让劳动者作出书面承诺,并签字确认。
根据《》 第十九条 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不是临时的工作,通常都是三个月以上的期限。根据08年新劳动合同法: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什么时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条款强制性地规定: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最迟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这实际上是有限度地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一、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合同的签订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最有利的,也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最好规范。所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维护劳者本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大的作用。注意:大家应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和自己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岗位、期限、工时制等主要条款;其次,要避免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否则一旦用人单位改变约定的条件并且将不利条件写入劳动合同中以后,劳动者就处于不利地位了。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第一,增强员工归属感。对于像服装制造类行业来讲,员工流动率较大,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避免用工风险,但从长远角度讲,签订长期或一方面使员工 有保障感,一方面新劳动合同法免除劳动者重新选择企业的后顾之忧,使之对企业产生更大的认同感,有利于企业长期良性发展。
劳动合同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合同未到期也是可以的,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了,至于赔偿问题,一般来说是不用赔偿的,在下面的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要承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新劳动合同法要求公司与员工必须以书面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如果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1.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 无法约定劳动者的试用期。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新招员工就难以约定试用期,直接招用,不仅需要增加试用期期间的支出,而且容易带来用人风险。3. 难以稳定员工和技术人员。如果用人单位,职工可以说走就走,无需提前一个月打离职报告,法律不追究其责任。技术人员也同样。如果用人单位与技术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可以说走就走,无许承担培训费用。4. 难以保护。每个企业或多或少有商业秘密,不签劳动合同,无法通过劳动合同增加条款,很难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5. 难以进行竞业限制。企业要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主要针对高技能人才,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通过劳动合同作出竞业限制,采用其他办法很难收效。
一、合同是否是规范化标准合同以及责任认定: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劳动合同大多都是规范化的标准劳动合同,也有的公司是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但是不管是规范化的或者是自行拟定的,都跑不出法律的范畴,超出了法律范畴,即使是签了合同,合同也是无效的,公司是要相应承担责任的,因为是公司本身拟定的合同不合法才导致,所以责任在于公司不在员工。所以员工对于该方面问题不必太过于担心。无论是规范化合同还是自行拟定合同,员工均可以签署而不必去担心责任的问题。二、合同中的岗位定位问题:很多公司投机取巧会在合同里面改变岗位称呼,比如说:该人员是管理类人员,但是公司却在合同里写明是操作类人员。虽然待遇不变,但是这种做法对于员工来说是有风险的。对于公司却是百利而无一害。所以员工签署合同是务必看清岗位名称,如果有异议务必当场提出改正后方可签字。三、合同中的底薪问题:很多公司在合同中会把市作为底薪,但是对于底薪(面试时的约定最低底薪)高于最低工资人员来说,这种情况下就不可以按最低工资来签订合同了。必须及时改正后再签。因为底薪会涉及到你以后工作中很多问题,尤其是你的收入会有很大影响。
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接此通知后,你应当自&&& 年& 月& 日(即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于&&& 年&& 月&& 日前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本单位将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特此通知 用人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签收时间:本通知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入乙方档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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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谁负责
如果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谁负责?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有哪些后果,工伤自理条款是否有效?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啥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能续订吗?
1 一、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有哪些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也不例外。劳动合同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从签订之日起无效,必须重签。按规定,签合同以后,用人单位就应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对于不签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补签或施以处罚。对于不签合同的一方,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向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签合同,造成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劳动者应充分重视合同的作用。在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更要勇于向法律寻求帮助和保护。2 一、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虽经过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但因劳动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劳动合同的常见情形: (一)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如约定试用期超过6个月,不购买社会保险等。 (二)采用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以损害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强迫对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合同期满后(三)采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事实,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虚假承诺优厚的工作条件。 (四)订立程序形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如双方当事人未经协商,或者未经批准采取特殊工时制度等。 (五)违反劳动安全保护制度。如约定劳动者自行负责工伤、职业病,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等。 (六)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的劳动合同。如强制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股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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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文章人力资源主管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
人力资源主管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
作者:北京高院研究室&
发布时间: 16:07:29
来源:北京法院网·参阅案例
原告(上诉人)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8号院3号楼308室。
被告(被上诉人)郑晓梅,无业。
被告郑晓梅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迅易时代公司,工资以签字领现金的形式发放,郑晓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迅易时代公司未按350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其工资,未支付其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迅易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迅易时代公司已足额发放郑晓梅工资。迅易时代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26日的《支出凭单》,内容显示郑晓梅工资2000元。郑晓梅对此《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单据说明讯易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迅易时代公司称该凭单本身即为郑晓梅制作,除2009年8月的凭单外,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郑晓梅签字领取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工资的凭单。&
郑晓梅在职期间,讯易时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迅易时代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所致,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郑晓梅工资最后结算至2009年9月25日。郑晓梅在迅易时代公司最后出勤至2009年10月12日。&
2009年10月12日,迅易时代公司向郑晓梅发出《辞退通知》,《辞退通知》未告知郑晓梅辞退的原因。迅易时代公司主张辞退郑晓梅的原因系由于其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后郑晓梅将迅易时代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迅易时代公司支付1.
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
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3.
拖欠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22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3.5元;4.
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557号裁决,裁决迅易时代公司向郑晓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396.6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未发工资20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驳回郑晓梅其他申请请求。迅易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迅易时代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迅易时代公司依法应向郑晓梅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迅易时代公司应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现迅易时代公司未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确认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迅易时代公司依法应向郑晓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迅易时代公司虽主张辞退郑晓梅的原因系因郑晓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该单位的辞退通知亦未明确告知郑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迅易时代公司辞退郑晓梅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郑晓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第87条的规定判决:1.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
396.6元;2.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3.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2092元;4.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迅易时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晓梅的月工资为35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3.
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失职,上诉人将其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迅易时代公司在雇用郑晓梅后,应依法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依法与郑晓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郑晓梅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迅易时代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本公司在招聘郑晓梅时处于起步阶段,郑晓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同时又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其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自身失职,无权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便郑晓梅是迅易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也属劳动者的一员,也应由公司与郑晓梅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由郑晓梅本人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述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迅易时代公司未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表)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适当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的认定;二是郑晓梅的工资标准的确定;三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
双方都认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则各执一词。迅易时代公司认为,郑晓梅在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及财务工作,而且是唯一负责这两项工作的负责人。但郑晓梅在任职期间,既不依职责组织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郑晓梅对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具有主观过错。所以不应当支付其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郑晓梅认为自己作为劳动者,公司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虽然都没有采纳单位的意见,但是没有采纳的原因则有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迅易时代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认可单位意见的原因主要是单位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由于郑晓梅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便郑晓梅是迅易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也属劳动者的一员,也应由公司与郑晓梅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由郑晓梅本人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问题,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看法还是有差别的,一审法院强调单位的举证责任不能,二审法院强调单位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对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可以看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劳动者故意躲避订立合同的现象,法律规定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在这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承担责任。同时,对这一个月的宽限期,也不是自动适用的,用人单位需要书面通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后,用人单位也需要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例外是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必须同时满足,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规定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签时,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解除。回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举证不能是不恰当的,二审法院很好的把握了立法的本意和宗旨。&
同时,本案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郑晓梅的身份问题,即郑晓梅特殊的身份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公司在招聘郑晓梅时处于起步阶段,郑晓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同时又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其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自身失职,无权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上,本案涉及到得一个问题是社会法下弱势群体对契约的违反如何防范和规制。如果用人单位的主张属实,郑晓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同时又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本身也是有一定过错的,但在劳动合同法刚刚普及,劳动用工领域的主要矛盾仍是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需要强行法的干预时,社会法下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可能掩盖了个体过失责任的追究。因此,法律适用追求的政策效果应与正义标准的多元性和与时俱进性相结合,这样才能保证审判不是机械的法律套用,实践中,这类问题很多,如有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人事负责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把自己的劳动合同偷取,然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类问题,需要引起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若无证据证明人事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阻碍了劳动合同的签订或窃取了劳动合同,则不宜仅凭其人事负责人的身份即将其置于劣于一般劳动者的地位。&
(二)关于郑晓梅的工资标准问题&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迅易时代公司应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现迅易时代公司未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目前现行法律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结于用人单位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
(三)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迅易时代公司虽主张辞退郑晓梅的原因系因郑晓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但未就该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该单位的辞退通知亦未明确告知郑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能证明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由于迅易时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郑晓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一、二审均没有采纳单位的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即时解除的规定,即时解除又可称为过错性解除,即在劳动者有过错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即时解除不是无条件的,也有程序性的要求,否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实践中,用人单位招录人员的时候,对岗位要求往往写的很笼统,最后以试用期间不合格不予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存在很大风险的,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录用劳动者,首先应承担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责任,而且这些条件必须是合理的,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招用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公示,而且规章制度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很难做到这两点。&
劳动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承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严重违反法律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的是,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不是刑事处罚。因此,用人单位不得适用本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等也均应排除在外。&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人事经理未与公司签劳动合同责任在自身
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6月5日《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记者&&王
鑫&&通讯员&&王
翠&&陈敏瑜)四川省成都市内一装饰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辞职后,却以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依规支付二倍工资、退还罚款、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终审宣判,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其主张装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应依法退还其罚款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0元、加班工资6160.18元。
2011年2月,陈某应聘到上述装饰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陈某的职责为招聘、培训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每周上班六天,周二休息,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车补、电话补助、加班工资等。陈在就职期间,其代表公司与公司中层工程部、公关部经理以及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当年10月及11月,陈某因未完成工作目标、缺勤先后被罚款数百元。当年12月1日,其向公司申请辞职,后经双方协调,当月16日陈某离职并作交接。之后陈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但只有部分主张获支持,随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3743元、拖欠工资1458元、退还无规罚款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加班工资15683元及经济补偿金3919元等。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进入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陈某的职责是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包括公司的中层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保管公司员工的档案,其应当知道并完成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其自身,故其因此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其“考勤及管理规定”是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的依据;公司在陈某应得收入中罚款,损害陈的权益,属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情形;查明陈某在休息日加班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但已支付加班费应作扣除。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结果被成都中院依法驳回。
■法官说法■
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并无过错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涂征讲,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显然此情形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双倍工资。
而该案中,陈某工作时间还不满一年,且其作为人力资源经理,角色较为特殊,其不但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且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事务仅陈某一人负责,其既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同时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员工档案。同时结合该案中陈某在任职期间,由陈某代表公司与其他中层及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陈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陈某自己。依情理,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是陈某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因此该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人事经理助理未签劳动合同能否主张双倍工资作者:游乐然&&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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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郭某应聘到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助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郭某的职责为招聘、培训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每周上班六天,休息一天,月岗位工资为8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5600元、加班工资2400元。郭某在就职期间,包括公司中层生产厂长、设备科长以及人事部其他员工在内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由其填写。
  2012年11月24日,郭某向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1月15日,郭某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但只有部分主张获支持,随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1352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加班工资22436元及面试入职路费1268元等。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担任公司人事经理助理期间,全权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等重要资料由其保管。作为公司的人事部负责人,郭某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且公司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郭某的劳动合同不见了,无论是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被隐匿,均为郭某的责任,不是公司的责任,郭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一、郭某即使作为公司的人事经理助理,也无权单方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劳动合同内容。郭某作为劳动者若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即便签订也因合同内容并不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2012年6月,公司授权人事经理处理了郭某的招聘、交接事宜,2012年11月,又派人处理了郭某的终止劳动关系等事宜,同理,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公司股东或授权人员具体实施。公司主张郭某任公司人事经理助理,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失职行为,理由不成立。大安公司应支付郭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应正确领会和理解国家规定付双薪的立法本意。
  现实中往往有人曲解《劳动合同法》,认为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都可以每月得到两倍工资。为了得到两倍工资,个别劳动者甚至挖空心思、想方设法、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非给予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能得到双倍工资的可乘之机。
  本案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恰恰相反,大量证据证实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各地的做法都是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SPAN&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SPAN&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
本案中,郭某工作时间还不满一年,且其作为人事经理助理,角色较为特殊,其不但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且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事务由郭某全权负责,其既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同时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员工档案。同时结合该案中郭某在任职期间,由郭某代表公司与其他中层及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郭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郭某自己。依情理,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是郭某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因此该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注:之前在广州、郑州、长沙、宁波等地的仲裁或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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