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大公司为工业制造企业,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发生如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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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工业企业,2001年月12月份发生下列业务:
1、 开出现金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2000元备用;
借:现金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2、 用现金支付生产车间办公用品费440元;
借:制造费用 440
贷:现金 440
3、 收到盛达公司前欠货款80000元,存入银行;
借:银行存款 80000
贷:应收账款---盛达公司 80000
4、 向前进工厂销售A产品一批,不含增值税的售价为100000元,增值税17000元,款项尚未收到;
借:应收账款---前进工厂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7000
5、 接到开户银行的通知,收到光明公司前欠货款150000元;
借:银行存款 150000
贷:应收账款---光明工厂 、 向大华公司销售B产品一批,不含增值税的售价为200000元,增值税为34000元,合计234000元,当即收到大华公司签发并承兑的面值为234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的商业汇票一张;
借:应收票据--大华公司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7、 接到开户银行的通知,胜利工厂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已到期,收到胜利工厂支付的票据款120000元;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应收票据--胜利工厂 、 向宏达公司购买一批甲材料,按合同规定,东方公司用银行存款预付购货款50000元;
借:预付账款--宏达公司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9、 收到宏达公司发来的甲材料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为80000元,增值税为13600元,合计93600元。扣除预付款50000元,余额43600元东方公司用银行存款支付,甲材料已验收入库;
借:原材料—甲材料 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600
贷:预付账款--宏达公司 50000
银行存款 43600
10、厂部办公室张强因公出差,预借差旅费800元,付以现金;
借:其他应收款--张强 800
贷:现金 800
11、张强出差回来,向公司报销差旅费700元,余款交回现金;
借:管理费用 700
贷:其他应收款--张强 800
12、向科达公司购进甲材料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为500000元,增值税85000元,价税合计585000元,材料已验收入库,款项尚未支付;
借:原材料—甲材料 5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0
贷:应付账款—科达公司 、向苏达公司购进乙材料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为300000元,增值税51000元,价税合计351000元,款项已通过银行支付,材料尚未到达企业;
借:在途物资—乙材料 3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1000
贷:银行存款 、接上题,向苏达公司购进的乙材料一批,已收到并验收入库;
借:原材料—乙材料 300000
贷:在途物资—乙材料 、本月份生产A产品领用甲材料400000元,生产B产品领用甲材料480000元,车间一般消耗甲材料20000元,管理部门耗用乙材料5000元;
借:生产成本—A产品 400000
--B产品 480000
制造费用 20000
管理费用 5000
贷:原材料—甲材料 900000
--乙材料 5000
16、用银行存款支付公司下年度的报刊订阅费1200元;
借:待摊费用 1200
贷:银行存款 1200
17、摊销以前已预付应由本月份负担的财产保险费5000元,其中厂部应负担3000元,车间应负担2000元;
借:管理费用 3000
制造费用 2000
贷:待摊费用 5000
18、从市场上购入一台设备,价值100000元,设备已收到并交付生产使用,款项已通过银行支付;
借:固定资产 100000
贷:银行存款 、经计算本月份应提固定资产折旧2000元,其中,厂部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提折旧8000元,车间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提折旧12000元;
借:管理费用 8000
制造费用 12000
贷:累计折旧 20000
20、用银行存款240000元从其他单位购入一项专利权;
借:无形资产—专利权 240000
贷:银行存款 、接上题,专利权分10年平均摊销,本月的摊销额为2000元。
借:管理费用 2000
贷:无形资产—专利权 2000
东方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工业企业,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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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税务筹划案例大全(三)
开发环保产品,积极税收筹划
湖北省某市属橡胶集团拥有固定资产7亿多元,员工4000多人,主要生产橡胶轮胎,同时也生产各种橡胶管和橡胶汽配件。&
该集团位于某市A村,在生产橡胶制品的过程中,每天产生近30吨的废煤渣。为了妥善处理废煤渣,使其不造成污染,该集团尝试过多种办法:与村民协商用于乡村公路的铺设、维护和保养;与有关学校、企业联系用于简易球场、操场的修建等等。但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废煤渣的排放未能达标,使周边乡村的水质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导致附近许多村民经常堵住厂区大门不让工人上班,工厂生产受到很大影响。此事曾惊动过各级领导,该集团也因污染问题受到环保部门的多次警告和罚款,最高一次罚款达10万元。&
该集团要想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就必须治污。如何治污,成了该集团一个迫在眉睫的大问题。该集团原定方案为:&
把废煤渣的排放处理全权委托给A村村委会,每年支付该村村委会40万元的运输费用,以保证该集团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此举可缓解该集团同当地村民的紧张关系,但每年40万元的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支出。&
后根据专家意见,积极考虑环保产品带来的税收优惠,制定新方案为:&
将准备支付给A村的40万元的煤渣运输费用改为投资兴建墙体材料厂,利用该集团每天排放的废煤渣生产“免烧空心砖”,这种砖有较好的销路。&
此方案的好处有三:&
一是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能获得一定的节税利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和财税字(1996)20号明确规定:利用废煤渣等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鄂国税《关于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号明确指出,凡属生产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烧煤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是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企业发展的废煤渣所造成的工业污染问题。
三是部分解决了企业的就业压力,使一批待岗职工能重新就业。&
对两个方案进行比较可以看出:&
  原方案是以传统的就治污而论治污的思维模式得出的。由这种模式形成的方案,一般不会有意识、有目的的去考虑企业的节税利益,而仅以是否解决排污为目的。此种方案并没彻底解决废渣问题。&
  新方案既考虑治污,又追求企业收益最大化。此方案的建议者懂得企业要想获得税收减免,就必须努力生产出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该集团根据新方案实施,全部消化了废煤渣,当年实现销售收入100多万元,因免征增值税,该厂获得了10多万元的增值税节税利益。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顺利获得增值税减免,该集团特别注意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墙体材料厂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算销售额、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
二是当工程项目完工投入生产时及时向当地经贸委提供了书面申报材料;&
三是认真填写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同时提供了具体的文字分析材料。具体内容包括:工程项目竣工投产情况以及生产工艺、技术指标、技术标准情况和利用效率等,在文字材料中还附上了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以及产品销售及效益的分析预测情况等;&
最后,该厂生产的“免烧空心砖”经过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审定并获得该委员会颁发的认定证书,然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了免缴增值税的申请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相关材料,办理了有关免税手续。&
利用货币时间价值进行税收筹划&
凯丰集团是一家专门从事机械产品研发与生产的企业集团。2000年3月,该集团拟扩展业务,欲投资6000万元研制生产某种型号的车床。经研究,共定出两套方案:&
第一套方案是设甲、乙、丙三个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彼此间存在着购销关系:甲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作为乙企业的原材料,而乙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提供给丙企业。&
经调查测算,甲企业提供的原材料市场价格每单位10000元(这里一单位是指生产一件最终产成品所需原材料数额),乙企业以每件15000元提供给丙企业,丙企业以
20000元价格向市场出售。预计甲企业生产每单位原材料会涉及850元进项税额,并预计年销售量为1000台(以上价格均不含税)。&
甲企业年应纳增值税额&&&17%-850&(元)&
乙企业年应纳增值税额&&&17%-&17%=850000(元)&
丙企业年应纳增值税额&&&17%-&17%=850000(元)&
第二套方案是设立一综合性公司,公司设立甲、乙、丙三部门。基于上述市场调查材料,可以求出该企业大致年应纳增值税额为:
&17%-850&0(元)&
其数额和上一套方案完全一样,看似两方案对企业设立效果一样。其实不然,因为货币是有时间价值的,正是基于这方面考虑,凯丰集团最终采用了第二套方案。&
方案一中,甲企业生产出的原材料,在一定的时间内会出售给企业乙,这时要缴纳一定数量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如果采用方案二,则这笔业务是在企业内的甲部门转向乙部门,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当然这笔税款迟早要缴纳,而且数额也不会变化,但推迟纳税时间,相当于从税务机关获得一笔无息贷款,有利于企业的资金流动,这对于资金比较紧张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
利用不同购销方式进行税收筹划
宏大电子有限公司是1997年成立的生产型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业务比较广泛,主要生产甲产品及经销乙产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由于宏大公司在国外有长期稳定的客户,每月对乙产品的需求量100万件。该产品工艺比较简单,宏大公司未自行生产,而是从A工厂购进后销售给B外贸公司出口至国外客户。&
&如果以一个月的销量100万件为单位,该公司业务的情况如下:&
(1)乙产品的制造成本为90万元,其中材料成本是80万元(不含税价,且能全部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工厂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宏大公司,其当月利润是10万元,进项税额13.6万元,销项税额17万元,应交增值税3.4万元。&
(2)宏大公司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购进,以11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售出,当期进项税额17万元,当期销项税额18.7万元,应交增值税1.7万元,利润10万元。&
(3)B外贸公司以110万元不含税价购进,因宏大公司销售非自产货物无法开具税收缴款书。因此,B外贸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购进成本应是含税价128.7万元,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不缴税,不退税。&
(4)乙产品征税率和退税率都为17%。&
针对宏大公司的实际情况,有以下三个方案供宏大公司选择:&
方案一:改变宏大公司中间经销商的地位,变成宏大公司为B外贸公司向A加工厂代购乙产品,按照代购程序由A加工厂直接卖给B外贸公司,而宏大公司为B外贸公司代购货物应向其索取代理费。按该方案运作后,由于A加工厂属于生产型企业,其销售给B外贸公司的自产货物,可开具“税收缴款书”,B外贸公司凭该税收缴款书可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操作为:&
(1)A加工厂用80万元购料加工后,以100万元(不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给B外贸公司,同时提供B外贸公司税收缴款书,A工厂进项税额13.6万元,销项税额17万元,应交增值税3.4万元。&
(2)宏大公司向B外贸公司收取28.7万元代购货物的代理费,应缴纳1.435万元的营业税(28.7万元*
5%),利润27.265万元。&
(3)B外贸公司以100万元(不含税价格)购入货物,同时支付宏大公司28.7万元代理费,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同时购进时应支付17万元的进项税,货物出口后能取得17万元的出口退税,因此增值税税负为零。&
(4)按此方案,A加工厂和B外贸公司的利润及税负改变,而宏大公司利润增至27.265万元,少缴1.7万元的增值税。&
方案二:变宏大公司为A加工厂的供货商,由宏大公司购入已产品的原材料加上自己应得的利润后将原材料销售给A加工厂,再由A加工厂生产出成品后售给B外贸公司,同时提供税收缴款书,由B外贸公司提供税收缴款书,办理出口退税。具体操作为:&
(1)宏大公司以8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购入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08.7万元的不含税价格销售给A加工厂,当期进项税13.6万元,销项税18.479万元,应交增值税4.879万元,利润28.7万元。&
(2)A加工厂以108.7万元的不含税价购进,以128.7万元的不含税价销售给B外贸公司,利润10万元,进项税18.479万元,销项税21.879万元,应交增值税3.4万元,税负及利润额未变。&
(3)B外贸公司以128.7万元的不含税价购进,出口售价130万元,利润1.3万元未变,购货时支付的进项税额21.879万元在货物出口后可全额退还。因此增值税税负为零,未发生变化。&
按此方案,A加工厂和B外贸公司的利润及税负未变,宏大公司利润增至28.7万元,增值税税负增加3.179万元。&
方案三:宏大公司以A加工厂应得利润10万元/月的额度整体租赁A加工厂生产乙产品的设备(含人工费等),自购材料加工成成品后直接出口,使乙产品变成自产自销。按此种方式,宏大公司出口应享受生产企业的“免抵退”政策。由于购进80万元的材料相应取得13.6万元的进项税,该产品以130万元报关出口后可退增值税13.6万元,因此增值税税负是零,其成本是90万元(80万元+10万元),售价130万元,利润30万元。&
以上三个方案中,由于经营方式的改变,解决了一个根本问题,就是整个环节可以办理出口退税了,其中方案三最优,但实际操作较烦琐,最后宏大公司根据现行的实际情况选择了方案一。如果销量能够增长,出口离岸价能够提高,那么,宏大公司将选择方案三。
营销网点税收筹划
  某啤酒厂是辽西地区纳税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之一,主要生产啤酒,年产量3万吨,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厂在1999年初,为了扩大啤酒销售量,在本地区设立了5个啤酒经销处。为了提高各啤酒经销处的积极性,规范其经销行为,同时也为了明确同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该厂和各经销处签订了啤酒经销协议。协议是在厂领导和本厂销售部门共同研究、筹划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协议内容如下:&
(1)经销处采取自行提货的方式。为了维护牌啤酒价格稳定,进行正当竞争,经销处在经销本厂啤酒过程中,不得低于本厂在本地区统一确定的销售价格(每箱29元)。同时,为解决经销处流动资金不足问题,经销处在首次提货时(以20吨为限)可暂欠货款,但在以后每次提货时都要把上一次所欠啤酒款偿还完毕。&
(2)啤酒厂按经销处的销售数量付给销售费用,用于支付经销处在销售本厂啤酒过程中各种费用支出。并规定:经销处每年销售本厂啤酒必须保持在2000吨(含本数)以上,每箱啤酒可按1元提取费用;当销售量超过3000吨(不含本数)以上时,可按超过部分每箱再增提0.5元费用,用于对经销处人员的奖励。每次提取的费用可从交回给啤酒厂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
(3)啤酒厂必须保证啤酒质量,供货及时。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应保持包装物完整并及时返回,其中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啤酒损耗、包装物损坏及丢失的损失由经销处自负。&
(4)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由经销处与购买用户自行结算货款,实行自负盈亏。经销处应自备办公场所、库房、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等,所需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费用可从啤酒厂给付的销售费用中自行支配。&
(5)该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部门,所销售的啤酒在本厂出厂时已经计税,经销处不存在税收负担。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与行政管理部门如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发生分歧的,由啤酒厂、经销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在1999年度,某经销处实际销售206821箱(3217吨,每吨约64.33箱),收入额(含税)5997809元(每箱29元),共收取啤酒厂支付的费用元(&1+217&64.33&1.5)。&
  2000年3月,当地国税部门稽查人员在对经销处进行纳税稽查时,对该经销处经销啤酒的行为确定为经销啤酒,应征收增值税。&
  而啤酒厂认为,设立的啤酒经销处为本厂内部销售单位,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不以盈利为目的,啤酒厂只支付给经销处正常的销售费用,不应对经销处进行征税。&
  税务人员细致分析了他们双方所签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经销处实际经营方式,以及经销处与购销双方结算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该经销处构成了销售货物的行为,并应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稽查人员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对经销处(作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征收增值税元(5997809&(1+4%)&4%),并课征滞纳金17993.43元。最后,这笔款项由啤酒厂、经销处共同负担。&
  此后,根据专家建议,即在原经销协议有关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假定经销处作为啤酒厂的分支机构,单独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于从事批发啤酒的销售行为和会计核算健全,该经销处可以作为啤酒厂的分支机构。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规定,该经销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这样一来,在经销处取得收入、支付货款及费用等条件与原来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对经销处税负分析如下:
  该经销处1999年度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含税)5997809元,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元,从啤酒厂购进啤酒3217吨(3000吨以下每箱28元,3000吨以上每箱27.5元),共计支付货款元,啤酒厂按实收货款入账核算并给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应为元(=&1+17%&17%),同时该经销处运输车辆耗用汽油、支付修理费及配件款80393.64元也可取得专用发票,并可抵扣进项税额11681.13元(=80393.64&(1+17%)&17%),则该经销处本年度应纳增值税为18860.71元(--11681.13)。&
如此算来,该经销处在本年度内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只需缴纳增值税18860.71元,税负大幅度下降。并且该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企业所得税可汇总到总机构纳税。&
只包服务不包设备 纳税结果大不一样
  江西平佳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主要是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气自动化产品的计算机软件,同时还提供相关的安装等技术服务。最近,公司和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金额2000万元的电气自动化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双方初步约定由平佳公司购入所需设备和材料,完工验收后交付客户,并且给客户开具发票结算。按照预算,平佳公司完成该项工程需要购入所需设备和材料1500万元(含税价)。
  因为平佳公司所购置的设备和材料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且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由于公司兼有技术服务业务,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所以该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了。根据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公司属于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为主,因而该项目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中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该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
  该项目公司应纳税收计算如下:& &
  应纳增值税=&17%-&17%=72.6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72.65&(7%+3%)=7.265(万元);
  合计应纳税收79.915万元。
  那么,是否还有其他办法少缴纳一些税收呢?
  平佳公司经过了解,客户的电气自动化工程是作为固定资产使用的,也就是说该项固定资产所有的购进设备进项税金是不可以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所以,平佳公司可以将此业务作些调整,由客户按照公司的要求自购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平佳公司只负责提供安装方面的技术指导服务。那么,平佳公司只需与客户签订500万元的技术服务合同,按照税法规定,只要将技术服务业务与生产销售业务分开核算,技术服务收入就可以只缴纳营业税而不用缴纳增值税。
  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应纳税收计算如下:
  应纳营业税=500&5%=2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5&(7%+3%)=2.5(万元);
  合计应纳税收27.5万元。
  公司缴纳营业税的结果比缴纳增值税的结果少纳税52.415万元(79.915-27.5)。
  以上案例中,操作者要把握三个关键点:
  一是纳税人必须具有营业税应税业务范围,而且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时不得提供增值税业务,营业税劳务与增值税应税业务必须分开核算;二是提供劳务的客户对象的项目本身的增值税进项税金不能抵扣,否则,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支出由于没有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会使客户利益受到损失,从而达不到预期目的;三是缴纳营业税的所有税收支出必须小于缴纳增值税的所有税收支出,即营业税税负要小于增值税税负。这是到达节税目的的关键点。
出租开发产品的所得税负比较及筹划思路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完工的房产对外出租是一种常见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可分临时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种。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的,统一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进行核算。期末,对于意图出售而暂时出租的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内列示;对于以出租为目的的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
  可见,这两种租赁方式在会计处理上基本一致。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规定,这两者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却不尽相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 & 一、关于收入的确认
83号文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83号文第三条(一)项2款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三、关于折旧的扣除
83号文第五条(八)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可见,上述规定势必会给不同的租赁行为带来不同的税收负担。为了更直观地反映这些差别,下面,我们结合实例来计算两者应纳的所得税。
  甲公司是一家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将一栋刚刚开发完工的房产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为两年半,年租金额为60万元。该房产的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市场价格为600万元。一般而言,房产企业的开发产品最终目的都是用于销售,我们假定租赁到期后(日),甲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丙公司,售价680万元。为简化分析,房屋的折旧年限为20年,没有残值。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占地应纳土地使用税以及土地增值税,企业适用33%的所得税率。
  一、经营性租赁方式
甲公司2004年度取得的租赁收入为30万元,应纳营业税30&5%=1.5万元,应纳房产税30&12%=3.6万元。按照83号文的相关规定,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为经营性资产时,应视同销售确认600万元的收入(注:此处的“视同销售”只是针对企业所得税而言,无须缴纳营业税)来计算缴纳所得税。此时,经营性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允许税前扣除,故可以列支的折旧额为600&20&2=15万元(注:折旧基数不再是账面价值500万元,而是计税价值600万元)。
  综合上述因素,甲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500+30-1.5-3.6-15=109.9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9.9&33%=36.267万元。
  甲公司2005年度获得的租金收入应纳营业税60&5%=3万元,应纳房产税60&12%=7.2万元。则企业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3-7.2-30(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19.8万元,应纳所得税6.534万元。
  甲公司2006年末出售房屋应纳营业税680&5%=34万元。根据83号文规定,经营性租出的房产出售时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该项资产的计税成本为600万元,减去已进入费用的折旧额75万元(两年半累计计提的折旧),故净值为525万元。则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680-525-34+60-3-7.2-30=140.8万元,应纳所得税46.464万元。
  二、以临时性租赁方式
假设上述条件不变,甲公司将房产以临时租赁方式对外出租。由于待售开发产品用于临时租赁时并没有视同销售纳税的规定,并且临时出租的开发产品计提的折旧额无法税前扣除,公司200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1.5-3.6=24.9万元,应纳所得税8.217万元。
  甲公司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3-7.2=49.8万元,应纳所得税16.434万元。
  甲公司2006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80-500-34+60-3-7.2=195.8万元,应纳所得税64.614万元。
  经以比较可知,尽管两种租赁方式下累计的所得税支出完全相同(均为89.265万元),但由于每年的税基不一样,不同年度缴纳的所得税却不尽相同(如2004年经营性租赁多支出了28.05万元的所得税,2005年和2006年分别少支出了所得税9.9和18.15万元)。从而给纳税人提供了新的筹划思路。
  在同等条件下,甲公司应选择将房屋临时出租。原因在于:首先,可将部分应纳税所得额递延到后期确认,由于前期少纳所得税,纳税人可以充分获得资金时间价值的收益,显然更为划算。其次,众所周知,我国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即将合并。如果“两法”于2006年正式合并,税率统一至24%.那么,临时性租赁下的累计所得税支出为8.217+16.434+195.8&24%=71.643万元,经营性租赁下的累计所得税支出为36.267+6.534+140.8&24%=76.593万元,选择前者将少支出4.95万元的税款。
  但是,以上推论并非绝对。如果截至2003年,甲公司账面上尚有一笔未弥补亏损,2004年是税法规定的补亏期限最后一年,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该笔亏损额,则无论哪种租赁方式均无须缴纳所得税。此时,选择经营性租赁可使公司在年度累计获得节税利益28.0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83号文是我国税法上首次提出“临时租赁”的概念,但是文件本身并未作进一步说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已经对“临时租赁”进行了界定(如吉地税发[号文将其定义为租赁期限在三年以内或没有明确租赁期限的)。假定甲公司在吉林省,由于租赁期限未满3年,属于临时性租赁,公司就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延长租赁期限。但是,也有一些省市没有做出详细规定,纳税人在操作时,必须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事前沟通工作,达成统一意见。否则,此类筹划的涉税风险极大。
个人开办公司 公私资产分清
目前,许多私营企业或私营股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存在老板个人资产如房屋、汽车用于公司使用的现象,还有的将企业购买的资产计入个人名下。由于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不属于企业,因而,按照税法规定,资产所消费的费用也不得税前扣除。不但如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给投资者的个人消费性支出,还要按照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而,这部分由公司使用资产的支出,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个人消费性支出,不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反而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那么,这部分实际由企业使用的属于投资者个人的资产,应该如何将其费用转化为企业的费用才符合税法规定呢?投资者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下面3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适合自己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是采取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创办初期注册时,如果货币性资金不足,可以将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如住房、汽车作为注册资金投入企业,这样这些资产就属于企业的资产,其资产就可以计提折旧,使用的费用就可以作为企业的费用税前扣除了。注册以后,如果需要,也可以将老板个人的资产通过增加注册资金的方式投入企业,转变为企业的资产,而且个人资产也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投资资产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房产属于不动产、以不动产投资的,按照税法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企业要缴纳契税;个人不属于个体经营者、以汽车投资,不构成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二是采取销售方式投入企业。如果不能采取注册投资或增资投资方式,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资产销售给企业,这样也可以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企业所有,达到资产计提折旧或扣除资产使用费用的目的。但是这种方式需要缴纳的税收相对于投资来说,可能会有所增加。首先,个人销售不动产房产(非普通住宅),需要按照购销差价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和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其次,企业承受房产,需要缴纳契税;此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三是采取经营性租赁方式投入企业。上面两种方式都是将个人的资产转为企业的资产方式。如果投资者个人不愿意将资产的产权转变,则可以采取企业向个人租赁资产使用的方式,由企业与个人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企业按照市场价值支付租赁费给资产所有者个人。这样,企业经营性租赁资产费用可以全额税前列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也可以在当期税前扣除,但是不能计提折旧费用。采取这种方式,个人需要按房屋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而且房屋租赁收入还要缴纳房产税。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租赁个人资产后,个人不得再无偿使用这些资产,需要严格区分个人费用支出与企业费用支出,否则,由于个人费用与企业费用区分不清,税务部门会将所有费用一并视为个人费用处理。
根据不同供货人 寻找价格临界点
顺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洗精煤为主,其主要原材料为原煤。因为冬季煤炭价格暴涨,市场供应紧张。原来的主供货商———国有煤矿A(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A矿)供应的原煤已不能满足生产的需要。为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公司供应部黄经理四处奔波,多方联系,终于找来了2家愿意提供原煤的私营煤矿:一家是小规模纳税人(下称B矿),可开具普通发票,进货价513元/吨;另一家是实行定税征收的纳税人(下称C矿),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进货价524.7元/吨,税款由购货方承担,C矿负责办理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手续。
  对于两家私营煤矿提供的进货价格是高是低、能否获得与A矿购煤价格相同的税后收益,成为困扰黄经理的难题。于是,黄经理到会计师事务所找到笔者,请求在考虑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帮助制定进货定价,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根据黄经理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公司精煤含税售价为791元/吨,从A矿购煤含税进价610.2元/吨,每吨原煤可洗0.9吨精煤,人工工资、电费等成本20元/吨,可抵扣进项税2元/吨,不考虑洗精煤过程中形成的焦油、煤泥等副产品收入。假定公司适用增值税税率13%,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企业所得税税率33%,则公司每销售1吨精煤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和实现的税后利润为:1.增值税为791&(1+13%)&13%-610.2&(1+13%)&13%&0.9-2=11(元);2.城建税为11&7%=0.77(元);3.教育费附加为11&3%=0.33(元);4.企业所得税为[791&(1+13%)-610.2&(1+13%)&0.9-0.77-0.33-20]&33%=26.04(元);税负合计38.14元。
  5.税后利润为[791&(1+13%)-610.2&(1+13%)&0.9-0.77-0.33-20]&67%=52.86(元)。
  同理,可计算从B矿进货每销售1吨精煤应纳增值税89元,城建税6.23元,教育费附加2.67元,企业所得税33.36元,税负合计131.26元,税后利润67.74元;从C矿进货每销售1吨精煤应纳增值税56元,城建税3.92元,教育费附加1.68元,企业所得税41.05元,税负合计102.65元,税后利润83.35元。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以看出,从A矿购货,吨煤税负总额38.14元,较B矿少93.12元(131.26-38.14),较C矿少64.51元(102.65-38.14),是三者中税负最低的。若以税负最小化作为决策标准,从A矿进货是最佳选择。但是,从吨煤贡献的税后利润看,A矿进货52.86元,B矿进货67.74元,C矿进货83.35元,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当然从C矿进货是最佳选择。纳税筹划作为提高纳税人净收益的一种手段,不是追求税负最小化,而应该努力实现利润最大化。
  一般来说,如果进价完全相同,能索取17%、13%、6%、4%专用发票和不能索取专用发票的税费总额是依次递增的,相应的税后收益是依次递减的。如果存在进价差异需要选择,用什么价格成交才能够获得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最高抵扣税率)相同的收益,则涉及到价格临界点的计算。
  价格临界点又如何确定呢?可选定一家货物质量上乘,价格合理的自开增值税发票一般纳税人的含税供货价(下称标准价)作为参照物,根据能抵扣的不同进项税率产生的进项税抵扣差异,通过计算求得。
  若选择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则拟定价=标准价-[标准价&(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沿用上例,把A矿进价作为标准价,则从B矿进货的拟定价=610.2-610.2&(1+13%)&13%&(1+7%+3%)=532.98(元),即从B矿进货,吨煤532.98元与A矿610.2元没有差别,两者获得的税后净利相同;假设从B矿进货能够低于532.98元/吨,则从B矿进货较A矿有利,反之亦然。
  若选择从开具6%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处进货,则拟定价=标准价-[标准价&(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6%)&(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仍沿用上例,把A矿进价作为标准价,则从C矿进货的拟定价=610.2-[610.2&(1+13%)&(13%-6%)&(1+7%+3%)]=568.62(元),即从C矿进货,吨煤568.62元与A矿610.2元没有差别,两者获得的税后净利相同;假设从C矿进货能够低于568.62元/吨,则从C矿进货较A矿有利,反之亦然。
  若欲计算从B矿、C矿进货的价格临界点,可选择C矿进价为参照物,则B矿的拟定价=524.7-[524.7&(1+6%)&6%&(1+7%+3%)]=492.03(元),即从B矿进货,吨煤492.03元与C矿524.7元没有差别,两者获得的税后利润相同;假设从B矿进货能够低于492.03元/吨,则从B矿进货较C矿有利,反之亦然。
  综上所述,企业在进货定价决策时,要走出首选能抵扣高税率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误区,重视从小规模纳税人或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通过计算比较从哪类单位进货能获得更多的税后利润,以此作为决策的依据。
汇算清缴开始 弥补亏损有方
税法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所得税的亏损弥补
& & (一)一般企业亏损弥补
一般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纳税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应连续计算弥补的年限。先亏先补,按顺序连续计算弥补期。
  税法中的“亏损”不是企业利润表上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利润表中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分立、兼并(合并)、股权重组亏损弥补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区别不同情况处理:①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②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③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三)免税所得的弥补
如果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有应税项目所得,但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四)联营企业亏损弥补
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依法进行弥补。投资方不得弥补联营企业的亏损。如果纳税人对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在计算会计利润总额时已扣减的投资损失应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可将其分回的税后利润还原成税前利润,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就其余额再按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如果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后弥补亏损,弥补后还有亏损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或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者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亏损弥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弥补的期限比照企业所得税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弥补,首先应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年度的亏损额,依此类推,不能颠倒弥补次序,也不能随意选择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予以弥补;
第二,税法规定“亏损逐年延续弥补,最长不得超过5年”,指一个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应当从其下一个纳税年度算起,连续5年作为第一个纳税年度实际亏损的弥补期;
第三,在弥补亏损有效期内,不论其中哪一年度是否出现亏损,该年度都应作为一个弥补年度计算弥补期。连续5年内仍不足弥补的亏损,自第6年起不再弥补。
  个人所得税的亏损弥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外商投资公司合理分配有关费用可节税
目前,我国有一大批外商投资公司,它们主要从事投资业务,本身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主要承担对自己投资的公司的管理任务,从而产生了大量管理费用,如何合理合法地优化企业集团财务结构,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就成了投资公司所关注的主要问题。
  企业背景
假设一家外商投资公司(XYZ)投资了两家子公司,A公司(50%控股)和B公司(100%控股)。
  为了高效地运作,直接控制下属两家企业,XYZ的职能主要包括市场开发,技术革新,人员培训,外界协调,投资及财务规划等等。在实行集中管理的过程中,XYZ发生了大量的管理费用。由于XYZ除了进行管理工作外,不从事其他营业活动,因此,XYZ没有收入可以弥补其发生的大量管理费用,其经营状况一直亏损,而其两个子公司由于不承担上述费用,其利润很高,相应的所得税税负很重,对于XYZ和其两个子公司整体而言,由于收入和费用不配比,造成整体税负的增加。
  为了直观地说明这点,我们以下面的假设条件说明XYZ在其相关费用分摊前和分摊后的情况。为计算方便,我们假设XYZ所得税率为30%,A、B公司为生产性企业且在经济特区,其享受15%的优惠税率。XYZ发生的费用为6000万元,没有应税收入,其应缴所得税为0.子公司A的应税收入为10000万元,费用5000万元,应缴所得税为750万元?(1)&15%;子公司B应税收入为10000万元,费用4000万元,应缴所得税为900万元?(1)&15%,整体合计应缴所得税为1650万元。
  假设XYZ的费用6000万元全部为A、B公司的业务所发生,所以XYZ公司按股权比例分配给A、B公司,A公司的费用为7000万元(&50/150),其应缴所得税450万元?(1)&15%;B公司的费用为8000万元(&100/150),其应缴所得税300万元?(1)&15%,整体合计应缴所得税750万元,比分摊前大大减少。
  显而易见,如果XYZ能将其全部费用分摊到其子公司,将会最大限度地降低整体税负。但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因此,XYZ向其A、B子公司分摊费用要符合国家对关联企业之间往来的规定。换句话说,XYZ与其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其财务核算也应遵循不同会计主体的收入分配及费用归结的原则,XYZ直接地、机械地将其费用分摊到其子公司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那么如何进行筹划呢?
  解决方案
XYZ发生的管理费用可分为以下两种费用: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主要指可以直接确定服务对象的费用,如外部培训费、广告费、差旅费和通讯费等等。对于这种费用只要符合以下两点就可以直接在其子公司列支:
1.由外部具体单位直接向子公司提供直接服务。(当然要符合相应的法律和财会规定,如直接签订合同、直接结算等等)。
  2.由外部具体单位直接向子公司提供发票且发票的抬头为对应的子公司。
  但是,对于XYZ来说,大部分管理费用是间接费用,即无法直接区分服务对象的费用,如技术研究开发费、市场调研费、内部培训费、产品推销费及交际应酬费等等。
  我们设计XYZ可以通过向其子公司收取“专项技术服务费”的方式分配一部分上述间接费用,即XYZ按照实际发生的管理和咨询服务费用(可再加一定的利润率)向其子公司收取专项技术服务费。采用这种安排,XYZ需要与其子公司签订符合独立企业原则的服务协议,以备税务机关的确认和审查。XYZ在收取其子公司的服务费时,需向其子公司开具服务发票,作为其子公司税前可抵扣费用的凭证,当然,XYZ还需要对服务费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
  由于这种安排,XYZ可以合法、合理地将大部分间接费用在其子公司的所得税前列支,因此即便付出营业税的代价,就其整个集团的税负而言,其税负大大降低。当然,这种安排要掌握一个适度的界限,若XYZ分配的间接费用过大,则XYZ将会盈利,因其在税收上是非生产性企业,不能享受优惠税率(如15%)和优惠期(如两免三减半),其要按30%缴纳所得税,这样整体税负反而会加大。理论上,企业经过测算可以找到一个较佳的分配比例。
  以此思路我们修正上面假设条件如下:我们假设XYZ可将其直接费用300万元直接分配给其子公司,其中A公司100万元,B公司200万元。XYZ将其间接费用5700万元的40%以专业技术服务费的方式分配给其子公司,分配依据仍为XYZ的控股比例。为了体现独立企业的公平交易原则,我们在提供专业技术的成本价之上再加上10%的利润率,即XYZ提供专业服务收入为2508万元?5700&40%&(1+10%),其应缴营业税约为125万元(2508&5%),因此XYZ所剩费用为3317万元(-)。XYZ按股权比例给A公司分配额为836万元,给其B公司分配额为1672万元,分配后,A公司的费用为5836万元,B公司的费用为5672万元。
  虽然XYZ付出的营业税代价为125万元,而因此减少的整体所得税为376万元(),其整体税负减轻了251万元(376-125)。
  案例点评
投资公司相关费用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要符合独立企业原则。不能直接将其相关费用分摊给其子公司,而要以独立企业之间提供专项服务的方式来分配相关费用。其中要注意“专项技术服务费”计价的问题。XYZ若以其实际成本计价,肯定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异议,税务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XYZ进行价格调整。从实际操作来看,XYZ可以实际成本为基础加上适当的利润率定价,再通过与税务机关协商,其相关费用的处理可以顺利地得到合法解决。
  XYZ还应注意选择科学、合理的费用的分配依据,如采取以外方实收资本数的比例为分配技术研发费,以销售收入的比例分配市场调研费,以参加培训人数来分配内部培训费等等,其依据要科学、合理,体现子公司的受益关系。
  另外,企业应注意的是这种服务协议的签订,必须要经过与合资企业中方的沟通和协调,尤其是对于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中方很可能不会接受这种费用的分配。因为XYZ的相关费用的分配会直接造成合资企业中中方利益的损失。必要时,还应考虑其他补偿方式。
混淆内外销收入 险触偷税“暗礁”
某印染厂原是一家大型地方国有企业,拥有年产印花匹布1000万米的生产线5条和年产染色匹布1000万米的生产线4条,是当地较大的出口创汇企业。2001年12月该企业被浙江省某私营企业主张玉东一次性买断全部资产,变为一家私营企业。该企业当月即被当地国税机关认定为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久,该厂重新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于日开始执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收政策。2002年该企业销售印花棉匹布4600万米,其中外销800万米,内销3800万米;销售染色棉匹布3900万米,其中外销1300万米,内销2600万米。实现销售收入63557万元,其中外销收入18600万元,内销收入44957万元。2002年缴纳增值税1502万元。2003年该企业销售印花棉匹布4980万米,其中外销4100万米,内销880万米;销售染色棉匹布3890万米,其中外销3090万米,内销800万米。2003年实现销售收入80702万元,其中外销收入68600万元,内销收入12102万元,当年取得出口退税42.66万元,当年缴纳增值税84万元,年终留抵进项税额23万元。
  2004年元月,该企业的老板张玉东面对财务人员刚刚报来的2003年度的财务报告情况,心里颇为满意。但对这两年增值税的缴纳情况,特别是出口免、抵、退税的计算情况,着实心里不够踏实。于是,张玉东赶紧将作为公司财务部主管的弟弟张晓阳叫到办公室,询问有关税收方面的问题,张晓阳肯定地回答说:应该不会有问题!但张玉东还是不放心,急忙告诉弟弟:“赶快请税务师事务所来人帮咱们审查一下吧。不然,今年的这个春节都过不好!”于是,张晓阳特意从上海一家税务师事务所请来了4位税务师,为本企业2002年度和2003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特别是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
  当几位税务师来到该公司对其2002年度和2003年度以及改制前的200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分析,发现该公司在改制后的2002年度比改制前的2001年度的出口产品有较大的增长,而2003年的出口比重更有突飞猛进的增加,且2003年度全年缴纳的增值税仅84万元。这不能不令税务师对该公司内销与外销的划分可能出现问题产生疑问。
  于是,税务师对该公司日以后的所有出口业务均进行了逐笔核对。核对过程中,税务师发现该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间,常常有将已作出口销售的业务在以后的月份又转作内销处理的现象。询问其原因,财务人员只说是因在出口后的6个月未能收齐出口退税单证,故而转入内销处理。但税务师通过对这些先作出口销售后又转入内销处理的每笔业务的跟踪调查,发现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销售业务最终也没有收齐各种出口退税单证,而是干脆就一直作为内销货物进行了账务处理。再仔细对照那些已作内销处理的业务,其在作外销处理时的月份,公司均有增值税的实现,正是由于这部分销售收入作了外销,才使其当月实现的增值税大大减少。因此,税务师断定该公司有故意将内销收入混入外销收入,从而达到调节增值税应纳税款的目的。
  经统计,两年内该公司共调节增值税701.22万元。另外,税务师们还发现该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间,共有7笔出口销售业务总收入额为2073万元一直未能收齐出口退税单证(全部超过6个月),而没有转入内销收入,更没有补提销项税金。因此,建议其赶紧转入内销处理,补提销项税额。不过,对该公司的这一现象,税务师非常郑重地告诉张玉东:“这属于‘偷税’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你们以后已经补记了收入,但你们当时(当月)的偷税行为是存在的,税务机关完全可以对你们的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所以,希望你们尽快向当地税务机关说明情况,请求能给予从轻处罚。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纳税筹划切莫画饼充饥
一般人认为,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遵守现行税收法规制度的前提下,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纳税人以减轻税负为目的,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其实,纳税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不只是使企业税负最轻,而是在纳税约束的市场环境下,使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或者企业价值最大化。
  首先,筹划中要注意各税种的关系。纳税人在税收筹划时不能只考虑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而应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比如,不能只注重所得税的高低而忽视流转税的轻重,不能只注重资源税的高低而忽视所得税的轻重。
  其次,筹划中要判断从总体考虑税负。纳税人在税收筹划时不能对节税原理进行片面理解,要对原理进行有效的组合。比如,一般人认为,利用存货的后进先出法或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法会使纳税延期,从而无偿占有国家税款的货币时间价值,而事实并非如此。
  另外还要从全局的角度考虑筹划。即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时,不仅要考虑筹划的费用与效益,更要考虑筹划的效果。比如,某一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年销售额为80万元,购进项目金额为40万元,选择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80&17%-40&17%=6.8(万元),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80&6%=4.8(万元)。单从税负上看,应选择小规模纳税人,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产品的购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甚至消失,从而增大购方的税负。如果是购方也考虑税负因素,肯定终止购销关系。那么对于销方来说,产品卖不出去,节税再多,等于画饼充饥,于事无补。
独资企业主如何购房才划算
兴德商行是陈俊在某地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过几年经营,到2003年已有不少积累。为进一步发展业务,陈俊决定购置房产,以解决职工生活居住问题,该房产购入价为200万元,现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方案:以兴德商行的名义购入,兴德商行每月向职工收取租金2.5万元。则商行每年应纳营业税为1.5万元(2.5&5%&12),应纳房产税为3.6万元(2.5&12%&12),商行每年出租房屋应纳个人所得税为:用2.5万元减去每月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再扣除20%的费用,求出每月应纳税所得额为1.66万元,乘以税率20%,则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0.332万元,全年应纳3.984万元。每年各种税金合计为1.5+3.6+3.984=9.084(万元)。
  第二方案:陈俊向兴德商行贷款(利率为5.76%)20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入房产并按月向使用房屋的职工收取租金。那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减按4%征收,营业税减按3%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10%征收。陈俊每年就获得的租金收入应缴纳营业税0.9万元、房产税1.2万元。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租金收入减去营业税、房产税后,为27.
9万元,再减去支付的利息11.52万元,结果为16.38万元,则应纳税所得额为13.104万元,乘以10%税率,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31万元。另外,商行每年从陈俊处获得利息11.52万元(200&5.76%),乘以20%税率,应纳个人所得税2.304万元。因此,投资人每年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合计额为2.304+0.9+1.2+1.31=5.714(万元)。
  经过比较,《划算》一文认为方案二的税负更低,对投资者更有利。因此,应该以陈俊的名义买房。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照此思路进行筹划,就会出现少纳税款的情形。我们可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生产经营所得。其中,纳税人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动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注: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精神,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不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出租财产获得的租金收入,不能单独按照"财产租赁所得"税目来计算个人所得税。方案一的计算方法显然有误,应该将其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征税。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对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属于税前扣除项目。而方案一没有考虑该项房产计提的折旧额。假定此例中房屋的折旧年限为20年,则年折旧额为10万元(为简化分析,不考虑预计净残值和清理费用等因素),可以用来抵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最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此处为20%)。因此,陈俊贷款购房发生的利息支出并不在扣除范围,方案二的计税方法也不正确。
  综上所述,第一个方案下的兴德商行就财产租赁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已超过5万元)为:(2.5&12-3.6-1.5-10)&35%=5.215万元,年应纳税合计额为3.6+1.5+5.215=10.315万元,比《划算》一文多缴纳1.231万元的税款。第二个方案下陈俊就财产租赁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5&12-0.9-1.2)&(1-20%)&10%=2.232万元,年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合计额为2.304+0.9+1.2+2.232=6.636(万元),也比《划算》一文多缴纳了0.922万元的税款。
  经过比较,第二个方案支出的税款更少,显然更为有利。虽然笔者得出的结论与《划算》一文相同,但是计税过程与应纳税额却有差异。假设纳税人按照文章思路去纳税,一旦接受税务机关的调查,就会遭受补税、罚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的损失。另外,笔者认为该文的筹划方案还有两个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文第一条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划算》一文并详细说明租金的性质,如果兴德商行向职工收取的住房租金符合文件规定,就可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每年只须承担(30-10)&35%=7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兴德商行是陈俊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完全归个人所有,两者之间的收支不会影响到整体利益。文章指出,商行贷款给陈俊而获得的利息收入需缴纳2.30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这就相当于,陈俊不过是将钱从左手交到右手就多缴了一笔个人所得税,明显不合算。因此,为了减少这道支出,双方的借贷行为不需要考虑利息因素。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从税收角度来看没有任何风险,原因在于:首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兴德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陈俊向商行的借款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相关税法规定,关联企业相互融通资金时,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或收取相应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仅进行合理调整。而陈俊为一自然人,他与兴德商行之间自然无法构成关联企业关系。因此,即使兴德商行未向陈俊收取利息,也不会受到税务部门的避税调查。
  此时,由于避免了利息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支出,方案二的年应纳税款合计额仅为4.332万元。进一步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企业业理财需巧作筹划
企业管理要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财务管理要以资金管理为中心,资金管理要以提高资金效益为中心,这是近年来企业资金管理的主导思想。资金管理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中心,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和重要。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企业除了运用财务预测、财务控制和财务评价等方法对资金进行管理外,依法进行税收筹划也成为企业理财的新领域。
  筹集资金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前提。企业在筹资过程中会涉及有关税收事项,如筹资成本能否在税前扣除,债务利息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如何筹集资金可减少税收成本等。
  一般来说,企业筹资方式主要有:发行股票、吸收各种直接投资、留存收益、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公司债券、融资租赁等。筹资方式决定了企业的资本结构由长期负债资本和权益资本构成。所有筹资方式基本上都可以满足企业的资金需要,但就税收负担而言,这些筹资方式产生的税收后果却存在较大的差别。权益资金需要支付股息,股息要从税后利润中支付,所得税税负会相对重一些,资金成本较高;企业负债资金需要支付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在建期间的负债利息,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资本化,随着资产计提折旧而在税前扣除。如果仅就税收负担而言,不考虑企业最优资本结构问题,负债筹资较权益筹资的资金成本要低。
  分配股利是筹资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分配政策不仅影响公司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而且影响到企业的现金流量、企业的价值及企业的筹资政策,因此进行股利分配前必须考虑相关税收规定带来的影响。企业可以通过限制支付现金股利合理筹划。常见的股利分配形式有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若发放现金股利,企业需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发放股票股利,便可以将盈余留在企业内部,股东可以从股票价值增值中获得收益,也无须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进行投资活动时,同样可以开展税收筹划。由于我国税法对不同的经营组织形式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因此企业在投资时,选择合适的经营组织形式是税收筹划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我国税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股份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如果是个人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则不作为公司看待,利润总额不缴企业所得税,各合伙人只就分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再如,我国对子公司和分公司在税收待遇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的规定。一般说来,如果组建的公司一开始就可盈利,设立子公司更为有利,在子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可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税收优惠;如果组建的公司在经营初期发生亏损,组建分公司就更为有利,由于分公司的亏损要与总公司汇总计算,可减轻总公司的税收负担。
  另外,我国还实行一些区域性和行业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进行投资方向决策时都应予以考虑,以最大限度利用税收优惠,减轻税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企业必须提高竞争能力以迎接来自国内外的挑战,税收筹划则提供了一种积极的理财方式,更加符合企业的长期利益。
专利、非专利技术指导与相关培训的纳税筹划
韩国XYZ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显示器回扫线圈的电子企业。2000年,该公司与北京某国有电子集团合资成立了中韩合资北京ABC电子部品有限公司。由于韩国XYZ公司的技术在世界属于领先地位,技术成分较高,因而在北京公司投产经营之初,双方约定每季度由韩国XYZ公司派专门技术人员来华对北京公司的技术骨干进行技术指导,解决生产中发现的问题,并组织一场全体技术人员的培训。对于韩国技术人员来华的技术指导与培训,北京ABC公司每次向XYZ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1.35万元。截止2003年年底,北京公司累计向韩国XYZ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661.6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对于这笔技术指导费支出,北京ABC公司在每次向韩国公司支付时,依据营业税税目中的“服务业”按照5%的税率代扣了营业税,即每次代扣韩国XYZ公司在华技术指导服务的营业税=41.35&5%=2.0675(万元),四年累计代扣税款33.08万元。在税务专家对该公司进行涉税风险诊断时,对于该公司的这笔涉税业务操作,专家们认为,通过合理筹划,可以达到减少税款支出的目的。
  筹划方案
  通过对该项业务涉税流程的分析,专家们提出:由于韩国技术人员每次来华,不但要针对中方技术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技术上的指导,还要对全体技术人员开展一次最新技术操作的培训,而技术指导与培训在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上是存在差异的。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眼1995?演156号)的规定,技术指导应依照“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而《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所称的文化体育业中的培训包括各种培训活动(见《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第十五条),因此韩国技术人员向中方提供的培训活动应依照“文化体育业”适用3%的税率。显然,由于这两种活动之间存在的税率差,通过将北京公司向韩国公司支付的技术指导费重新界定为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并将支出总额在这两者之间合理划分,可以达到合理减轻该涉税业务整体税负的目的。
  在具体操作上,根据专家的建议,企业财务可通过重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韩国技术人员每次来华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主讲一次培训会议,中方就这两项服务分别支付劳务费0.5万美元和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35万元和37.215万元。这样,中方每次代扣韩方技术劳务的营业税=4.135&5%+37.215&3%=1.3232(万元),比筹划前少缴税款0.7443万元。按照此方法操作,以北京公司之前支付给韩国XYZ公司的661.6万元技术指导费为例,只需缴税21.1712万元,合计节税=33.08-21.8万元。
  应当说明的是,由于该公司在2000年到2003年已经按照5%的税率代扣了韩国公司33.08万元的营业税,对于该项已经履行的纳税义务无法再予以改变,任何试图通过变动合同等文件资料的方式达到划分劳务性质,少缴税款的举措都已经超出了纳税筹划的既定范围而成为一种偷逃税的违法行为,毕竟超前性是纳税筹划的一个根本属性,纳税筹划应体现的是“筹”而非“补”。针对此,北京公司应按照专家提出的筹划思路,尽早与韩国公司重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以后的应税劳务的提供中,尽可能合法地少缴税款。
建筑业的营业税筹划实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建筑是指建筑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其营业税税率为3%。由于目前建筑业经营形式多样,采取不同的操作方式和合同形式对税收存在着不同的影响。下面介绍三个税收筹划要点:
  合作建房两实惠
  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块土地,已征用两年了,但是由于近期资金短缺,一直没有建房。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形势比较好,目前产销两旺。2004年初,为了提升企业形象,进一步拓展市场,公司决定建5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但是,国家对土地加强了控管,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无法征到土地。
  2004年5月,永成公司与昌达公司在一家中介机构的促合下达成了一个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金。同时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约定,2000平方米的写字楼建成以后,双方均分。
  2004年8月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评估,该建筑物价值为2000万元,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分得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
  对于这个合作项目,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就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于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税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于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应缴纳的营业税为:
  1000万元&5%=50万元。
  合计共缴纳100万元营业税。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100&(7%+3%)=10(万元)。
  以上合计应缴纳税费为110万元。
  正当两个公司就有关事项商量妥当之后,准备派公司的财务人员去缴税的时候,有关人士提醒他们说,可以合理地规避一些税收,于是他们请来了税务专家。
  税务专家开始从政策的角度为他们寻找节约流转税的方法和途径。
  筹划分析:
  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若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采取第二种合作方式,即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按照上述规定,对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在建房环节双方企业免缴50万元的税款。
  此外,对于工程设计项目也可以进行税收筹划,工程设计合同中包括境内和境外服务时,由于境外服务收入可免营业税,因此,应尽可能在合同中划分清楚境内外收入,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划分境内外比例或全部视同境内劳务征税。总之,企业应充分了解税法,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综合策划,在合法的前提下使企业总体税负降至最低。
  筹划结果:
  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昌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应采用投资入股的方式合作建房。永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在建房环节双方企业免缴100万元的税款。
  分包工程合同巧运筹
  甲单位发包一建筑工程。在工程承包公司乙的协助下,施工单位丙最终中标,于是甲与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为2100万元。乙公司未与甲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合同,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丙支付乙公司服务费用100万元。
  在这个业务流程中,对于工程承包公司乙来说,不是作为建筑单位出现,而是以一个服务性公司的角色出现的,乙公司所提供的组织协调服务则应按营业税的“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乙公司应纳营业税=100万元&5%=5万元。
  如果乙公司直接和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2100万元。然后,乙公司再把该工程转包给丙公司,分包款为2000万元。这样,乙公司应缴纳营业税=(2100万元-2000万元)&3%=3万元。通过以上策划,乙公司可少缴2万元的税款。
  筹划点评:
  营业税属于价内税,营业额包括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对建筑业规定了分包或者转包的可以扣除其分包或者转包的价款。《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在签订分包或者转包合同时要注意此条款的运用。
  策划要点:
  签订与工程相关的合同应避免单独签订服务合同。同时,注意总包与分包合同条款的完整性。
  是否计入产值有讲究
  某安装企业承包某单位传动设备的安装工程,原计划由安装企业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其中设备价款为180万元。
  如果按照这个方案,那么该安装企业应缴纳营业税为:
  200&3%=6(万元)。
  在签署安装合同时,该安装企业接受了一个税务专家的建议,对有关业务进行适当的分离。即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购买,而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业务,从而收取安装费20万元。在这样的操作程序下,该安装企业应缴纳营业税=20&3%=0.6(万元)。
  通过以上税收筹划,安装企业的税收负担由原来的6万元下降至现在的6000元。
  筹划点评: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价款。根据这条规定,建设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建筑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取得的只是安装费收入,使得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的设备价款,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采购环节巧筹划
企业在物资采购环节是否有筹划的技巧呢?答案是肯定的。经总结,采购环节中可以运用如下纳税筹划技法。
  一、发票管理力面。
  ①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即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如产品收购凭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有关联次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采购物资时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法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③收购免税农产品应按规定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
  二、税收陷阱的防范。
  避免在采购合同中出现诸如:“全部款项付完后,由供货方开具发票”此类条款。因为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质量、标准等方面的原因,采购方往往不会付完全款,而根据合同这将无法取得发票,不能进行抵扣。只要将合同条款改为“根据实际支付金额,由供货方开具发票”,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了。
  此外。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价格中确定各具体的款项包含什么内容,税款的缴纳如何处理。例如,因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外),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就没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通过谈判将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的价格压低一点。
  三、增值税进项税额确认的筹划。
  自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购货对象的选择。
  税收是进货的重要成本,从不同纳税人手中购得货物,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是不一样的。例如,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认购的货物,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出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不能抵扣(但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外)。因此,采购时要从进项税能否抵扣、价格、质量、何时何种方式付款(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五、购货运费的筹划。
  ①购进固定资产的运费不能抵扣增值税,而购进材料的运费则可以抵扣。采购时应予以考虑。
  ②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采购时要予以考虑。
  ③购进材料物资等发生运费、售货方名称要求与运费发票开票方名称一致,否则,购货方不能抵扣运费进项税。
  六、选择合适的委托代购方式。
  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大量购进各种原、辅材料。由于购销渠道的限制,工业企业常常需要委托商业企业代购各种材料。委托代购业务,分为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和受托方按正常购销价格与购销双方结算两种形式。两种形式均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但其财务核算和纳税利益各异。
  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的委托代购业务是指:①受托方不垫付资金;②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发票转交给委托方;③受托方按销售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这种情况下,受托方按收取的手续费缴纳营业税;委托方支付的手续费作为费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受托方按正常购销价格与购销双方结算是指:受托方接受委托代为购进货物,不论其以什么价格购进,都与委托方按约定的价格结算,在购销过程中受托方自己要垫付资金。
  这种情况下,受托方赚取购销差价,按正常的购销业务缴纳增值税。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的代购费用视同正常购进业务,符合规定的抵扣条件时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于一般纳税人的工业企业而言,由于第二种代购方式支付金额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第一种代购方式支付的手续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那么从纳税利益的角度看,一般来说,第二种代购方式优于第一种代购方式。
巧签投资合同,享受节税收益
正确签订投资合同不仅能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能使投资者最大程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丰厚效益。
  合理确定投入方式
  投资方式一般有货币、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等几种方式。其中,用固定资产进行投资具有盘活资产、节省货币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所以成为许多投资者的首选。固定资产投入有两种方案:
  方案一:机器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房屋作为其他收入。按照这种方案,企业以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参与合资企业利润分配,同时承担风险,不征收相关税金和附加。但把房屋直接作价卖给另一企业,作为新企业的负债,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应视同房屋转让,中方企业需要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契税(根据现行政策,企业以设备作投资,应视同销售要征收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方案二:房屋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机器设备作为其他收入。房屋、建筑物作为注册资本投资入股,参与利润分配,承担投资风险,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可以不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但需征契税(由受让方缴纳)。同时,税法又规定,企业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售价不超过原值的,不征增值税。企业把自己使用过的机器设备直接作价给另一企业,视同转让固定资产,且其售价一般达不到设备原价。因此,按政策规定可以不征增值税。
  假如:某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房产与一外商合资举办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企业以设备1000万元(账面价格1200万元)和房产1000万元作投入,并且注册资本及其他投入均为1000万元,
  当采取方案一时,中方企业负担的各税具体税款为:营业税=1000&5%=50(万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50&(7%+3%)=5(万元);契税=(万元)(受让方缴纳)。
  采取方案二,其最终负担的税款为:契税=(万元)。
  两个方案相比,中方企业仅仅是改变了几个字的先后顺序,最终使税收负担降低55万元。
  科学确定核算方式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在合同中规定核算方式不同,同样的分阶段投资,取得同样的利润,但税后净利润却相差很远。
  (一)分阶段投资,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因此,对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生产经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来说,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
  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财税外字[号)第二款规定:“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也就是说,如果合资企业能将各期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划分办法加以划分,分别设账册进行核算,可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可以在获利年度内以超过5年的期限享受国家制定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减免,从而把一大块应税利润转化为免税利润。
  (二)分阶段投资,不分别进行核算按照[1986]财税外字第102号文件的规定,不管投资企业分几个阶段投资,只要不单独建立分别账册进行核算,其享受税收优惠的年限只能是从获利年度算起的5年。因此,随着税收政策优惠期限的结束,公司的实际税负将会大大增加,到工程的后几期,可能由于规模的不断扩大,税收、管理、工资等成本费用猛增,造成投资者骑虎难下的局面。
  现举例说明企业是否单独核算从而带来的税收影响:某公司是一家位于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中外合资企业,投资9000万元,采取边投资边生产的方式,共分三期三年投资,并假定三期工程都是当年投资并生产、当年开始获利,每期投资额产生的年利润都是1000万元,适用税率是24%.为方便操作,只选择投产的前7年所得额减免进行说明。
  按照第一种方案,该公司可在7年内享受减免税。具体地说,第一年第一期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所得额1000万元;第二年第一期、第二期投资利润都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所得额各为1000万元;第三年第二期、第三期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所得额各为1000万元;第一期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减征所得额为1000万元,后4年以此类推。7年内,该公司可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为6000万元,减税政策的所得额为9000万元。享受不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所得额为3000万元。
  按照第二种方案,该公司只能在5年内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地说,第一年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1000万元,第二年投资利润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为2000万元,第三年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的所得额为3000万元,第四年、第五年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的所得额都为3000万元。第六、第七年投资利润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7年内,该公司投资利润可享受免税政策的所得额为3000万元,投资利润享受减税政策的所得额为9000万元,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所得额6000万元。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分阶段投资、分别核算”,就可以有3000万元的所得额享受免税优惠,节省企业所得税额为0万元。
巧订合同可从低适用税率
《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就有关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商业企业主认为他们收取进场费有了明确依据,法律界人士则认为对进场费征税未必就是承认其合法,经济观察家则担心进场费的税收转嫁是否会迫使生产厂家压缩生产成本而导致产品质量下降。如果让税收筹划人士解读,这一文件则提供了新的筹划机遇。
  按照该《通知》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主要看其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无必然联系。有直接联系的,视为平销返利,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实际上也就是要多缴纳增值税;无必然联系,且提供了一定劳务的,不视为平销返利,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率征收营业税。众所周知,增值税税率远高于营业税税率。税收筹划就可以从这里切入。
  假设某商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从某供货方收取收入10000元。
  如果被视为平销返利,该企业则应冲减当月进项税额,转出进项税额为&17%=1452.99元,即当月要多缴纳增值税1452.99元;如果属于进场费,按营业税的服务业税目征税,则应征收营业税0元。可见,通过税收筹划,可节省税款0=952.99元。
  按什么税种、依照什么税目的税率纳税,并不是纳税人随意选择的。要将正确的筹划思路落到实处,还必须把握住操作的关键点———如何订立合同。合同的具体条文决定了交易的性质,从而决定了会计账务如何处理、税收政策如何适用。因而在合同条文中,一定要避免把收取的费用与销售额(量)挂钩,以避开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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