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条件?

&&&&&&&&&&&&&&&&&&&&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正在读取...&|&作者:张林华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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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有什么区别?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被告人王某系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煤炭批发经营业务。2013年12月末,被害人高某与褚某、诸某准备合伙经营煤炭批发业务,听说王某的煤炭公司有转让意向,便通过张某联系与王某洽谈公司转让事宜。王某明知其货场煤堆下面存在巨大土堆,能够导致不知情人对煤炭数量产生错误判断,仍然有意隐瞒实情,声称货场存煤至少为4300吨。日,王某与高某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煤炭公司转让,“包括3个货位及所存4300吨原煤、更夫房1座、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全套的合法手续”,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整,同时约定协助高某办理公司变更事项。日,高某履约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王某,并于次日清运煤炭公司在货场的煤炭。清运过程中发现,煤堆下面存在土堆,并且煤炭数量只有1687吨,与王某承诺的4300吨相差2613吨(每吨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783900元),便要求王到现场处理,王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见面协商。之后,王某将收到的转让款分散转存,其中存入其妻王某账户内50万元、存入其侄王某账户44万9500元,将其“现代”牌汽车低价卖给刘某,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法院判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欺骗被害人,足额交付了煤炭,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王某与被害人系合同纠纷,合同违约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高某、褚某、诸某人民币783 900元。3、被告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律师说法: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首先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主观上虽有欺诈,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谋利为目的。其次,二者行为的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利用合同非法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民事欺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客观上也采取欺骗的手段,但是在履行主要合同前提下的欺骗。最后,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往往有一定的限度。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根本区别。从本案证据看,第一、被告人王某明知货位原煤下存在土堆这一事实,却不主动说明,并且承诺货位上存煤为4300吨,有意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第二,王某不具备足够合同履行能力,却签订远远超过实际履行能力的合同内容,二者差距巨大,不依合同约定配合对方办理公司手续变更,完全放任不管;第三、收到货款后急切地处理财产,转移赃款,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与对方协商解决,最后切断一切联系一走了之;第四,案发后逃匿,长期隐居其他城市,既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也没有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王某具有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王某未交付合同标的物超过了已交付的部分,如原煤只交付1687吨,相差2613吨,约定配合办理公司手续的变更而未配合,致使该手续作废,这足以说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超越了普通民事欺诈的幅度。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就是“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案情简介,若您在生活中遇到具体情形,建议您咨询我们的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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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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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周某系北京郊区某农场经理,曾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2008年,周某经河北省某工程装饰公司总经理刘某介绍承包北京邦图建筑公司桥梁工程项目一宗,合同约定由邦图公司提供原料,周某工程队负责施工。2010年年中,周某因工程质量问题与邦图建筑公司产生分歧,邦图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周某遂拉走部分钢筋,并带领其工程队撤出该工程项目现场。后邦图建筑公司经多方调查得知:周某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己方签订合同所用印章也系伪造河北省某工程装饰公司公章。由于工程搁置造成损失,某建筑公司以周某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
  对于该案主要有两种意见分歧,一种认为,周某采用伪造公章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与邦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拉走邦图公司的钢筋,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周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方式,但其主观没有诈骗的恶意,且也有履行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评议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共有五种,其中一种是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周某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而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加之后期拉走钢筋的行为,从表面看,应该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刑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该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即犯罪嫌疑人是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
  学界普遍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其次是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的能力,再次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最后是违约后行为人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综合考虑四方面的因素,达到主客观的统一,而不能仅以行为符合以其中一条为由轻下结论。
  本案中,周某虽然伪造了他人公章,但究其原因是其自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因此才冒用他人名义与邦图公司签订合同。虽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目的却是要真正履行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周某与其施工队一直从事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虽然后期产生分歧,拉走了工地上的部分钢筋,但其根本目的是以钢筋折抵后期的未付的工程款,并不具备非法侵吞他人财物的意图。加之邦图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向周某了解情况,周某并没有潜逃或躲避,也没有想方设法逃避责任,未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周某有了&骗&的行为,但究其根本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目的的意图,因此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妥,应以普通的经济纠纷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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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合同诈骗 甘肃省高院宣告钟德跃无罪
  原标题: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
  不构成合同诈骗 省高院宣告钟德跃无罪
  据新华网消息 4月1日上午9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宣判钟德跃合同诈骗一案,宣告钟德跃无罪。
  2011年4月,钟德跃经甘肃富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副总经理李新红妻弟马民的介绍,与富康公司负责人商谈富康公司&天下珍宝第一馆&&天下太岁第一馆&等三个展馆的设计、施工事宜。钟德跃以香港华原公司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三个展馆的《展示设计合同》,同时富康公司承诺该设计合同的施工由香港华原公司进行,钟德跃为概念与初步设计的总设计师,西班牙人&乃西&为设计总监,合同价款为59万元。后钟德跃与&乃西&又以香港华原公司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展示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原来的&三馆&改为&两馆&,将设计合同价款确定为40万元,并对部分条款做了变更。同日双方签订了《展示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日至日,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设计、施工过程中,从日至日,富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四次支付给钟德跃设计、施工费用共计336万元。双方因工程部分项目变更费用由谁承担多次发生纠纷。
  日,钟德跃以富康公司对变更部分不增加费用为由,单方停工并撤走施工人员,将为施工购买的29万元AV设备运至深圳市一搬家公司存放。
  富康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日钟德跃被公安机关控制,&乃西&已经离境。
  一审法院认为,钟德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于日作出判决,判处钟德跃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钟德跃不服,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日作出判决,以钟德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追缴违法所得。钟德跃仍不服,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钟德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和施工,富康公司根据约定支付了设计费和部分施工费,虽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但表明钟德跃依据约定在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而引起,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钟德跃单方停工并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撤离酒泉前又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状况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钟德跃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在与富康公司电话沟通中,钟德跃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表明钟德跃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钟德跃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富康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德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展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不含出图盖章费用,如需具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出图费另计&,表明钟德跃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示自己或香港华原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富康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展示设计合同》和《展示设计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深圳巴洛克公司系香港华原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仅是代替香港华原公司收款,并不是实际的设计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价款20%&&乙方完成工程量20%,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40%&&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30%&。钟德跃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工程款。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德跃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宣告钟德跃无罪。
文章来源:中国甘肃网-西部商报
责任编辑:金琼
日前,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标志着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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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辩护律师:两次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变无罪?
两次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变无罪?——从一起无罪案例看合同诈骗案的无罪裁判要旨及律师的辩护之道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金翰明
在我国刑事案件法院阶段无罪判决率极低的现实中,无罪案例尤其是法院阶段的无罪判决,从来都不是办案机关的馈赠,其无一不凝结着辩护律师的执着与专注,经典的无罪辩护案例,也是回馈辩护律师最好的礼物。
——致每一个为当事人的生命和自由而殚精竭虑的辩护律师
我愿意相信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我会用无罪的眼光去审视案件,从每一个细节里寻找当事人无罪的理据。
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甘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上诉人张立娟无罪的终审判决。
此前,本案主要的司法程序及裁判结果如下:
日,本案经甘肃省兰州市中院一审,判决张立娟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二年;
日,张立娟提出上诉后,甘肃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日,兰州市中院重审再次判决张立娟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张立娟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最终,甘肃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日,判决张立娟无罪。本案被告人张立娟自日被拘留,日被无罪释放,共被羁押长达1714天,近5年时间!
日,兰州市中院以(2017)甘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张立娟人身自由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张立娟赔礼道歉。
从判决结果来看,辩方赢得了最终的庭审;但从更深层次去理解,冤假错案给被告人及其家庭带来的困境,其人身自由遭受如此漫长的剥夺,以及其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也绝非是国家赔偿所能弥补的。
本案的辩护律师韩东风律师全程参与了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原审的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发回重审的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其始终相信张立娟是无罪的,并为此进行了长达五年的抗争,以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结合,为张立娟进行无罪辩护,并最终敲开了无罪之门。
辩护律师的职责正在于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最大的能力帮助当事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错误的剥夺。
对于本案,我们有针对性的进行深入剖析,以真实的、可视的案例总结该案的无罪裁判要旨,为同类型的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提供参考。
先从本案重审中,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起,张立娟在美容专刊《品味女人》等杂志上刊登广告,称其是“姬婷”产品研发人,韩国“姬婷”株式会社中国理事长,获得上海中医学院硕士学位,获得清华大学(MBA)管理学硕士学位,现任姬婷公司总经理,兰州、东北、山东分公司总经理,以低价供货,公司承担员工工资,铺面租金、顾客奖品、广告支持、店面装修等费用,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先后与靳某、刘某等人分别签订了《韩国姬婷精品店合作协议》等合同,收取相关费用后,采取部分供货、以次充好供货或拒不供货的方式,骗取靳某、刘某等18名被害人钱款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刊登虚假广告,以优惠的加盟条件为诱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受害人部分或全部货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采取部分供货、以次充好供货或拒不供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裁判要旨一: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的齐备是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有利条件
核心辩点: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应当把涉案公司合法成立、生产经营资质齐备、有长期的合法经营背景等有利因素进行合理运用,直接性或者辅助性的作为论证行为人未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理据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实务中,如果行为人存在虚构主体身份、冒用他人身份等情形与对方签订合同,通常会认定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也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5种情形之一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相反的,如果被指控的公司、企业是合法成立的,手续齐全,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既能够排除行为人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也为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理据;从情理上来说,法官也更能接受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德天昊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美容化妆产品及仪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2009年德天昊公司更名为姬婷公司,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姬婷”商标注册证。姬婷公司及其委托生产化妆品的瑞克特公司、宝生堂公司均具有合格的销售、生产或装配的资质和相关许可证。”
诚然,公司手续齐备、具有生产、经营的资质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公司对外的所有合同行为均不涉嫌犯罪,但这些事实还是为无罪辩护创造了有利的条件,至少能够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的真实性、相关资质并非虚构、伪造,也为其合同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基础性的证明。
无罪裁判要旨二:“虚假广告”“夸大履约能力”是否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是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对于促成合同成立与生效起到一定作用,但并未影响到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因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难以直接性的认定,办案机关通常从客观行为入手,以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推导出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虚假广告”“夸大履约能力”的行为通常具有一定形式的“虚构”性,极易被认定为“诈骗行为”。
但是否任何类型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呢?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质的“诈骗行为”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在合同关系中,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是“诈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达到实行行为的标准,即对法益产生侵害或使其面临被侵害的现实危险。
换句话说,在合同关系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构、隐瞒”等“欺骗行为”,但并未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是在促成交易方面产生一定作用的,不能将这类行为笼统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据此推定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夸大履约能力”不代表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应依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即使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夸大”等行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并有现实履行行为的,“夸大”的行为可能是民事欺诈行为,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立娟通过刊登虚假广告,以优惠加盟条件为诱饵,夸大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采取部分供货,以次充好或拒不供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货款。”判决张立娟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姬婷公司和上诉人张立娟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其经销产品功效和有广阔市场前景的行为,但不能由此认定张立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行为”,“被害人”财产受损,行为人也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罪的成立要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因果关系。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存在其自身的逻辑特点: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该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因而财产受有损失。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但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受骗,而是基于自愿或其他目的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行为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辩护,虽然本案未具体涉及,但该要点属于诈骗类犯罪核心的辩护要点之一,在此特予以强调。
无罪裁判要旨三: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核心辩点:合同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极易混淆的问题,也当然成为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重要辩点,其区分的核心问题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对于无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或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行为”,则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或民事欺诈,不涉及合同诈骗罪。
合同行为是当今社会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在双方或多方的合同关系中,一方、双方或多方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的,都涉及合同纠纷问题。而合同纠纷中,又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而需要对行为进一步界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区分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使对方与其签订合同,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姬婷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折扣价给客户供应了部分货品,对部门铺面进行了装修,因未能足额发货或所供部分货品品种、数量与订购的不一致,部分客户要求发货或调换货品,张立娟以产品还在生产,暂时没货或产品升级为由,未能及时发货或退还货款。”
本案辩护律师提出“张立娟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最终支持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无罪判决。
二审法院作出此判决的理由在于: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在案证据中,既无法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同时行为人存在部分的实际的履行行为,对于未履行部分亦未有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无法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故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纠纷是极其常见的经济现象。司法实务中,对于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应以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司法机关决不能肆意的扩大刑事手段调整的范围,尽可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无罪裁判要旨四: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否逃避责任,仍在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能力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理据
核心辩点: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最常见的思路:以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具体的案件,如何把握关键的事实和证据至关重要。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未依约履行系意志以外原因造成、行为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仍在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能力等事实,即是最核心的事实。
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行为人必然未依约履行合同,但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仍然是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对于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应依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未履行合同系意志以外原因,遇有履行困难时未逃避违约责任,仍在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能力等事实,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甘肃省高院认定“姬婷公司经过合法注册登记、经营共发展近百名客户,部分被害人也证实曾看到姬婷兰州分公司库房存放的货很多;辩护人提交了案发时姬婷公司60多箱化妆品的库存照片”“张立娟供述:其于日,通过QQ向广州欧莱雪芙公司订购了货物。”“本案被害人曾某、薛某与姬婷兰州分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距张立娟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时间较短,客观上存在着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其余所签合同均有不同程度履行,且大部分合同出于约定的履行期内,已履约部分亦得到本案被害人的认可。”
姬婷公司及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有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但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存在部分的履行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立娟存在拒不供货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裁判要旨五:行为人不存在携款潜逃、隐匿财产等行为的,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辩点:在司法实务中,离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电话号码等单纯的躲债行为,不能当然的认定为“逃匿”行为。“逃匿”的核心是携款潜逃、隐匿财产等能够体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本案张某某只是离开经营场所,其行为连“躲债”都算不上,更遑论“逃匿”了。
刑法第224条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作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实务中,行为人在未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存在隐匿财产、携款潜逃等行为的,通常会以此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因本案中,在被执行强制措施之前,张立娟有离开姬婷公司的情形,但该情形是否构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逃匿”呢?
“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立娟日归案前和兰州分公司的会计陈永凤进行了财务交接,7月18日又支付了拖欠的员工工资,无证据证明张立娟离开兰州分公司就是携款逃匿,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以法院上述判决为基础,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行为人虽然存在离开公司的情形,但因其对公司财务进行了交接,进一步还有为员工发放拖欠的工资的事实,其离开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实质影响。刑法224条规定的“逃匿”行为通常是指具有携款潜逃、隐匿财产等非法占有性质的行为,单纯的离开公司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行为,也无法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无罪裁判要旨六: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的无罪判决
核心辩点:证据辩,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作为有效的无罪辩护思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换句话说,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即无罪辩护存在以下两种思路:1.事实清楚的无罪;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本案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分为三部分: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立娟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立娟采用部分供货、以次充好或拒不供货的证据不足;
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立娟将骗取的贷款尤其本人控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能提取姬婷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财物账目,涉案资金的去向无法查清,没有证据证明张立娟收受贷款后非法占有。”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并非排除上述无罪裁判要点而单独存在,其事实上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进行的认定。该类判决给我们无罪辩护提供的借鉴在于:如果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则直接以此作为辩护方向;若不能达到此证明标准,则可针对控方的证据链条,对其进行针对性质证,以切断控方入罪的证据链条,力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结果。
结语:笔者根据本案事实、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思路,结合法律规定,总结上述六点无罪裁判要旨及核心辩点。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刑事案件皆是关乎当事人生命与自由、财产与尊严的大案、要案,一旦接受委托,必须穷尽一切合法、合理的手段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这是每一名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尤其是无罪案例,一方面需要辩护律师过硬的专业功底,在案件事实、证据的每一个细节里寻找对当事人无罪、有利的理据,“专注才能专业”,专业的刑事辩护是距离无罪结果最近的港口;另一方面,律师执着的办案态度也至关重要,对于有理据的刑事案件,一旦接受委托,就应像阿甘一样执着到底,不放过任何一个合法的实现当事人无罪的机会,“不忘初心、方得始终”,不抛弃、不放弃,坚韧不拔,才能抵达成功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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