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有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股权转让后有什么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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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股东以银行借款或中介公司赞助的形式凑足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其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而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还是补充责任,该解释未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补充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009年9月,公司A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B出资200万元、C出资50万元。15日后,B以董事会会议纪要形式决定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决定暂向A200万元。最后,A将200万元转入B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0年6月,B与D签订《》约定B将其持有的A的股份200万元(占的80%)转让给D。同月,A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亦提交至工商局备案。
  2010年,A向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A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于本金80万元始终未予归还。银行A至法院并胜诉。在执行过程中,银行申请追加B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听证过程中,B指出A成立之初,尚未开展业务,资金限制,而B资金紧张,因此双方协商从A借款200万元,。该借款行为可由B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经过中院和高院的两级听证,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属于B内部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A发生正常借款往来的事实;B在向A投入注册资金后十余日即将其所投入的金额全部转出且未予不足,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据此,法院裁定追加B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与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根据本案的分析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逃避法律制裁。立法者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因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例比比皆是。
A那就让他起诉你吧积极应诉即可,这样的银行感觉像骗局。
A你好,你可以要求退股。
A建议对你加入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然后签订补充协议,到工商变更登记。
A这是可能的
A您好,首先,公司是不是只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还是整个的转让了?其次,在变更前和变更之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其实是两个概念,法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公司(即法人)行使职权的自然人,通俗来讲就是管事儿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债务,和个人无关;但是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公司职权的过程中因违法违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就需要承担相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了,或者公司转让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将由变更后的公司全部承担。
A你好,建议咨询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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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执业机构:
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与某工贸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及被上诉人某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骏,被上诉人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纺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梁某某出资40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日、6月1日,家纺城公司的各股东分别以自己名义又认缴出资共800万元,其中梁某某认缴出资160万元。日,家纺城公司增资的800万元全部转给案外人,其中的250万元转入通州兴仁天狮保建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50万元转入通州兴仁昆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日,家纺城公司的各股东再次分别以自己名义认缴出资共1,000万元,其中梁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同日,家纺城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全部转入通州市石港镇桂福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日,汇元公司与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某某持有家纺城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现将其中注册资本320万元,占注册资本16%的股权转让给汇元公司,汇元公司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梁某某320万元,转让时间为日;股权转让后,双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日至8月31日期间,汇元公司将300万元划入家纺城公司的银行账户。日,梁某某就股权转让款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北塘法院”)起诉,要求汇元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案号为(2010)北商初字第71号];汇元公司在该案中抗辩称,梁某某存有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要求其补足抽逃的出资款288万元,并主张将股权转让款与梁某某应补足的出资款进行抵销;该案对汇元公司提出的抵销未予审理。2010年6月,汇元公司与家纺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汇元公司受让梁某某持有的家纺城公司16%的股权320万元出资的实际到位出资额仅为32万元,梁某某抽逃出资款288万元;由于梁某某拒绝归还家纺城公司288万元出资额,为维护家纺城公司的正常经营,双方确认:汇元公司于日通过银行汇票汇至家纺城公司的50万元、日汇至家纺城公司的100万元、日汇至家纺城公司的50万元、日汇至家纺城公司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该300万元中的288万元是汇元公司代梁某某向家纺城公司补足的出资额;汇元公司代梁某某向家纺城公司补足出资款288万元后,有权就该出资款288万元向梁某某进行催讨。日,汇元公司向梁某某发出《抵销通知书》称,家纺城公司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公司股东将增资的1,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抽逃,抽逃的资金占家纺城公司注册资本的90%,导致汇元公司受让的16%的股权320万元实际到位的出资额仅为32万元,汇元公司已向家纺城公司补足出资款288万元,现要求把垫付的288万元等额抵销汇元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288万元。日,汇元公司以家纺城公司及梁某某作为被告向无锡北塘法院起诉,要求家纺城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梁某某在其抽逃的36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日,无锡北塘法院作出(2011)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沪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0月两次增资共1,800万元,各股东分别以自己名义认缴出资,但在到账验资后的短时间内,即以其他应付款名义全额转入其他单位,且无证据证明转入单位与沪泰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该行为显然损害了沪泰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汇元公司、毛某某与沪泰公司达成的补足出资协议合法有效,梁某某名下被抽逃的360万元注册资本,应认定为已分别由受让人汇元公司、毛某某予以补足”;“汇元公司在补足资金的范围内,向梁某某或有过错的股东主张权利”。汇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汇元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12)锡商终字第022号民事裁定,准许汇元公司撤回上诉,(2011)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汇元公司因多次要求梁某某偿还其代为补足的出资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某某偿还汇元公司为其补足的家纺城公司出资款28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88万元为本金,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傅某某对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家纺城公司两次增资的资金往来账来看,各股东分别以自己名义认缴出资共计1,800万元,但在增资资金到账验资后的短时间内,却以其他应付款名义全额转入其他单位,且无证据证明转入单位与家纺城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应认定为抽逃出资1,800万元,其中包含梁某某名下的出资360万元。因增资后,家纺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此,家纺城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汇元公司从梁某某处受让了16%的股权即320万元,该320万元中有288万元被抽逃。现汇元公司已将梁某某名下被抽逃的288万元资金向家纺城公司补足,故汇元公司有权要求梁某某偿还该笔款项。汇元公司据此要求梁某某偿还其补足的出资款288万元并支付自日起的288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汇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傅某某承诺对梁某某向汇元公司偿还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汇元公司仅以股东抽逃出资时,傅某某担任家纺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傅某某对梁某某偿还出资款28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汇元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某辩称其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被抽逃,并未指明是谁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本人从未有过抽逃出资的行为问题。因汇元公司系从梁某某处受让了家纺城公司16%的股权即320万元,梁某某应当保证其交付给汇元公司的16%股权的320万元出资是完整的、清洁的,上述出资被抽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梁某某承担。若梁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名下出资系案外人实施抽逃,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汇元公司。故对于梁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元公司款项288万元;二、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元公司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从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汇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梁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元公司诉请的依据是其对梁某某抽逃出资予以补足后的追偿,原审将抽逃出资款的确认之诉和支付抽逃出资款的给付之诉作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理应经过财务审计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家纺城公司对外转账的凭证自行确认梁某某抽逃出资缺乏依据。梁某某二审中可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家纺城公司的对外付款属正常的商务往来。同一笔300万元款项,汇元公司在无锡北塘法院审理的(2011)北商初字第0024号案件中已包含在其借款纠纷的诉请中,现本案中又主张是代付款,显然是虚假事实。原审认定汇元公司向梁某某发送《抵销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且汇元公司诉称的发送时间是在汇元公司向无锡北塘法院提起的借款纠纷案之前,但在该案中汇元公司从未提及,故该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梁某某已就无锡北塘法院作出的(2011)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故该判决不应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且该案判决书原文中表述的是“汇元公司仅得依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在补足资金范围内,向梁某某或有过错的股东主张权利”,而原审判决引用原文时去掉了“仅得依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表述,且判决支持的并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审也没有查清汇元公司支付到家纺城公司300万元的原始财务帐中记录的用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汇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元公司、家纺城公司共同答辩称:梁某某抽逃出资已经由无锡北塘法院作出的(2011)北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傅某某也认可原先三个股东仅投资200万元。毛某某和汇元公司作为新股东进入家纺城公司后发现注册资本被抽逃而不得不进行补足。汇元公司向家纺城公司借款中的288万元转为了汇元公司为梁某某垫付的抽逃出资部分,汇元公司与家纺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垫付款的关系也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且无锡北塘法院在审理后认定汇元公司对家纺城公司只享有20万元的借款债权,380万元借款中的另360万元是作为新股东为老股东补足出资的款项。汇元公司出示了发送《抵销通知书》特快专递的原件,梁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毛某某和汇元公司均在梁某某向无锡北塘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中提出了要求抵销的反诉请求。梁某某否认收到抵销通知没有依据。故梁某某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上诉人傅某某答辩称:同意梁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如果汇元公司认为家纺城公司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该直接申请再审。
  二审中,梁某某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沪泰公司与通州兴仁天狮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收条;2、沪泰公司与通州兴仁昆兴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电器设备意向协议书》、收据;3、沪泰公司与通州市石港镇桂福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宾馆纺织用品意向协议书》;4、汇元公司与沪泰公司于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汇元公司和家纺城公司认为这些不属于新的证据。
  傅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梁某某在上述材料早已形成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延期举证的申请,故不属于新证据。并且由于无锡北塘法院已经在生效判决中认定了家纺城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新股东补足出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虽然梁某某称已对无锡北塘法院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在原判决被撤销或推翻前,不影响已生效判决的法定效力,也不会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产生影响。故梁某某提供的该些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的要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是依据家纺城公司注册资金增至2,000万元时的实收资本金额来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故股权受让人汇元公司有理由相信家纺城公司资本充足。但无锡北塘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家纺城公司在两次增资后均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原股东梁某某对其应缴出资额中的360万元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又由于无锡北塘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梁某某抽逃出资部分已经由汇元公司和毛某某予以补足,代为补足出资者可依公司内部关系予以追偿。现汇元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向出让方追偿就是在公司新老股东内部进行主张。梁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未对汇入家纺城公司的款项性质予以查明,且在汇元公司已经与家纺城公司达成代为补足出资的协议的情况下,汇元公司在向无锡北塘法院提起借款诉讼时并未提及,仍旧主张其汇入家纺城公司的款项为借款,故代为补足出资的证据当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汇元公司汇款进入家纺城公司账户时的最初用途和意思表示已无关紧要。一方面有生效判决在先认定了新股东代为原股东补足出资的事实;另一方面尽管汇元公司曾向家纺城公司主张归还借款380万元,但最终被无锡北塘法院认定为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其余360万元均为补足出资款项,汇元公司并未因同一笔汇款通过两次诉讼而双重获益。梁某某抽逃出资后对外转让股权,理应向股权受让人支付其抽逃出资的部分,履行原股东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 &&李 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 & &&顾继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 & &&赵 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杜自强&&&&&&&&&&&&&&&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股权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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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抽逃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合法有效。
一、案情张三与张四系姐妹关系。2015年6月,张三与老王共同创立了大发公司,老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向当地村委会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验资报告和大发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老王出资33万元,参股比例为66%;张三出资&17万元,参股比例为34%&。大发公司分别向两名股东开具了出资的收据,验资完成后又抽出资金50万元还给村委会。为账务处理的需要,张三于2015年9月、10月向大发公司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2016年2月,张三转让给张四股权,并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老王亦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四,并形成了有关股权转让事项的大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嗣后,工商部门核准了大发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8月张三委托律师向张四催要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二、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律师评析(一)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三、张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发公司的股权状况已基于股东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实际发生了变更,并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四应按约给付张三股权转让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抽逃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张三提交的验资报告等证据显示,大发公司验资时以张三名义进入验资账户17万元,大发公司亦向张三出具了收款收据,张三的出资属实,具有股东资格。在大发公司验资验资完成后,张三将该款项从大发公司抽回,其性质应为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对于其他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张三客观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张四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故张四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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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受让股权股东对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在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股东是否需要对转让股东的瑕疵出资连带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有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瑕疵出资连带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理由是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新股东,新股东已经客观上成为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向受让方披露全部与股东身份有关的信息。还有观点认为:受让股东不知转让股东瑕疵出资事实的,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瑕疵出资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倘若新股东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2011年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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