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高利贷贷担保人有责任吗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  案情简介  日,被告刘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刘某为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注明于10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陈某于2008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当清偿1000万元债务。保证人王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刘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2个月内偿还,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
日。而原告陈某直到2008年8月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担保人脱保,因此了解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  按《担保法》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应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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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2:37 来源:唐青林李舒杨巍 法客帝国 浏览次数:0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间借贷出借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为犯罪,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是否因此而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该情形下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断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间借贷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一、2013年5月,叶跃松与洪肇设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叶跃松向洪肇设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叶跃松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泰龙股份、泰龙集团和叶淑桢向洪肇设出具《保证函》,对叶跃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洪肇设先后向叶跃松支付借款本金9000万元。
二、2014年7月,叶跃松与洪肇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叶跃松向洪肇设支付补偿金: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补偿金为180万元,2014年6月后的补偿金为270万元/月。泰龙集团、叶淑桢向洪肇设出具《保证函》,对延期还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洪肇设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跃松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补偿金、违约金;叶淑桢、泰龙股份、泰龙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洪肇设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泰龙股份答辩称,叶跃松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福建高院判决:叶跃松向洪肇设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洪肇设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叶淑桢、泰龙股份、泰龙集团就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泰龙集团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洪肇设系长期从事放贷和高利贷转贷业务,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担保人泰龙集团上诉理由之一为:洪肇设与叶跃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所作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借款人叶跃松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洪肇设与叶跃松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叶跃松涉嫌犯罪;其次,泰龙集团虽主张洪肇设属于长期、经常性放贷,并有高利转贷等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泰龙集团的主张。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时借贷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可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如果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时案件将进入刑事程序。但是该情形下出借人仍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洪肇设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以自有资金与叶跃松发生资金使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洪肇设已按约出借款项,叶跃松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泰龙集团虽主张洪肇设属于长期、经常性放贷,并有高利转贷等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举部分相关材料虽证明洪肇设与他人发生若干借贷纠纷,但难以证明洪肇设属专门以放贷为业或有高额非法获利。同时,叶跃松是否涉嫌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洪肇设与叶跃松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本院认为,泰龙集团主张洪肇设与叶跃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所作担保行为无效,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洪肇设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跃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58号]。
一、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为犯罪,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一:吴自旺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吴自旺关于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牛小强、王文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34号]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对于牛小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节选(日)
问: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三、部分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日发布)
&15.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若干问题的纪要》(日发布)
&三、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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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保证人要承担什么责任
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或到期没有还款能力时,保证人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借款人还款。下面由在本文详细介绍。一、保证人提供担保有两种方式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对债务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当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的,即为连带保证。二、同一借款合同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在同一借款合同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如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可以按照各自的保证份额责任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既可以要求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的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出借人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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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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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借贷方式一般分为民间借贷及融资借贷两种方式,但是借贷的利息应当不超过相应的标准,如果超过相应的标准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贷的行为,那时所需要偿还的利息就称之为为高额利息。那么,高利贷的行为法律承认吗?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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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不支持高利贷,但是可以要求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或以下还款,所以担保人仍然承担责任,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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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一般是是不予支持的。如果有需要可以找律师来帮你起草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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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应该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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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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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2【页码】 46
【摘要】 金融开放背景下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分别对自身担保责任提出抗辩理由,若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各担保人对债权共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在约定不可撤销的同时还约定了债权人在实现担保顺位上不受限制,则无论债权人该笔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其对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可见,本案各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应按约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一审:(2013)杨民二初字第297号
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478号
【全文】【】 &&&&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申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祥公司)。
  第三人:上海公盛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盛公司)。
  日,被告奔申公司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款申请书,内容为:因奔申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于日向黄某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日,月利率3%。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该借款申请书落款借款申请人处有奔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某(当时奔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保证人处有张某私章、经办人朱雪莉签名及手印,并有黄某某、林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禾祥公司公章及刘旭清(当时禾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
  日,出借人黄某(甲方)、借款人奔申公司(乙方)、保证人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以及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宜约定:因经营周转需要,乙方于日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日,月利率为3%,丙方愿意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形式:共同及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所规定借款到期之日起满2年,或甲方依法律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而通知乙方清偿借款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满2年。如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要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借款担保合同落款有甲方黄某签名及手印,乙方处有奔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私章,丙方处有张某私章、朱雪莉签名及手印,并有黄某某、林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禾祥公司公章及刘旭清私章。
  日,奔申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奔申公司于日向出借人黄某借到资金2000万元,至日全部还清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借款借据为(2010)01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约定以(201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为准。该借款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奔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某私章,保证人处有张某私章、经办人朱雪莉签名及手印,并有黄某某、林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禾祥公司公章及刘旭清私章。
  日,原告通过公盛公司账户向奔申公司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日,奔申公司向公盛公司账户分别支付了224万元、276万元。经调查,原告黄某自2009年12月起在公盛公司参保缴费。日,公盛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日向奔申公司账户转账的2000万元,权利所有人为黄某,我司系受黄某委托将该款支付给奔申公司,我司不会就此款向奔申公司主张,奔申公司日向黄某还款500万元也系由我司代为收取。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通过公盛公司向奔申公司汇款2000万元。奔申公司还款500万元后仍余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迄今未能偿付。原告虽然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讨和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奔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奔申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形式都是打印的格式文本。被告盖章时,该三份借款材料上手写部分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当时以为资金出借方是公盛公司,且本案所涉的借贷资金往来确实是发生在奔申公司与公盛公司之间,而黄某只是公盛公司的员工,故公盛公司应是实际出借方,黄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系企业间非法借贷,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量钱款,公盛公司是非法高利贷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并没有张某的签名,当时张某本人在北京,而合同是在上海签订的。合同上其他人在签名同时均按了手印,而张某没有按手印,说明张某并不在现场。且合同上张某的章是作为奔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章,是用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张某从未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其只是在最后一页上签字,并无担保意思表示。其当时作为奔申公司的财务总监,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能力。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其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只表示见证,并无担保意思表示。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禾祥公司辩称,公司盖章的形成是因当时与奔申公司间有一定关联关系,但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原告没有出具禾祥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方面的证据。故该担保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奔申公司要求对三份借款材料上奔申公司印文与主文手写字迹及黄某签名形成的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的意见为:无法判断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留有的奔申公司印文与主文手写字迹及“黄某”签名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
  被告奔申公司提供的禾祥公司日183万元支票存根上有黄某签名。被告奔申公司称,该183万元中的122万元系代奔申公司支付利息。对此,原告确认该支票存根上确为黄某本人签名。被告奔申公司另提供禾祥公司日的183万元支票存根,称该支票存根上也由黄某签名。经质证,因该签名字迹潦草,原告表示不是黄某本人的签名。被告奔申公司并提供了向案外人付款的有关材料,但未能提供这些付款系受原告指令的证据。
  第三人公盛公司述称,该公司按原告指示交付钱款至奔申公司账户,只起转账作用。款项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不会就该款向奔申公司提出主张。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自有资金通过第三人公盛公司账户向被告奔申公司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奔申公司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张某、黄某某、林某某、禾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奔申公司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禾祥公司依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元;二、被告张某、黄某某、林某某、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宣判后,奔申公司、张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多人连带共同担保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三个:系争借款的出借方是黄某个人还是公盛公司?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数额的认定。但实质上,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的评价:一、本案所借款项系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非法借贷;二、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一、本案所涉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非法借贷
  我国由于计划经济和金融管制,法律上将借贷主体分为自然人、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据此将借贷合同亦分为三类:一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然人和法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传统上称为“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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