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房产证借用协议没开始施工但已经签过协议的拆迁安置房,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吗?我怎样能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拆迁安置房还没领证 被拆迁人协议转让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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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还没领证 被拆迁人协议转让有效吗?
拆迁安置房还没领证&被拆迁人协议转让有效吗?被拆迁人签了买卖合同又反悔,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驳回&07:39:26&来源:扬子晚报&  中国江苏网讯:二手房买卖成交合同签订后,房主以房屋尚未申领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买方坚持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遂发生纠纷。日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支持了房屋买方关于合同有效的诉求。  案件起因  两年前签订卖拆迁房合同& 一年前卖主单方面终止履行  日,戴某与徐某签订《定房协议书》,约定由徐某购买戴某位于昆山市陆家镇的一幢房屋(含附属的自行车库),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20.11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9.74平方米,总价为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买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首付款10万元,交付房屋时再支付房款15万元,在房屋产权证过户后支付余款5万元。当日,戴某收取了徐某支付的定金1000元,并出具收据。同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由徐某购买戴某的上述房屋,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与定房协议书相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另一方房屋总价6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戴某当场收取徐某支付的10万元,并出具收据。  日,戴某向徐某发出1份《终止合同函》,称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因尚未申领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之规定,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徐某退回已付房款。徐某对此表示异议,他认为双方之前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于是戴某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一审  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有效 &驳回原告诉求  戴某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并要求退还被告方房款万元。昆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对原告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并退还房款的诉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年月日,昆山法院判决驳回了戴某的诉讼请求。  月日,戴某就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第款规定,该房屋不准买卖,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诉称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与女儿共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苏州中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终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案件焦点 &&拆迁安置房还未领权证 &&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年月戴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戴某认为,诉争房屋未申领房屋产权证书,所签合同无效,他的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第款规定。被告徐某则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房协议书》以及《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的过程来看,两次约定诉争房屋总价相同,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有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同时,根据昆山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是戴某人,诉争房屋属戴某,对此,戴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且在合同第四条戴某也保证所卖房屋权属清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有效。  二审承办法官认为,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是无效合同。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应理解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此类合法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性规范,因此,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泸州市首例买卖拆迁安置还房指标案&成功审结--------------------------------------------------------------------------------&http://www.scol.com.cn&&(&&10:35:02&)&&来源:四川在线泸州频道&四川在线泸州频道消息&近日,泸州中院民三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拆迁安置还房名额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随着泸州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政府规划、房地产开发、棚户区改造等原因使拆迁工作力度加大,相应建造了数量众多的拆迁安置房。在商品房价格节节攀升的带动下,大量拆迁安置存量房也开始流入房地产市场,相关交易成为引发房地产市场矛盾和纠纷的新因素。&&&&&&2009年月日,黄兴志持黄兴奎的户口薄、身份证以黄兴奎的名义与泸州市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南号】限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城南号号房并缴纳了购房款万元。同年月日,黄兴奎将房屋证明书一份以万元卖与黄兴志并出具了收条。年月日,黄兴志再次缴纳了房款万元。事后黄兴奎认为黄兴志所支付的万元补偿费金额太低要求黄兴志退还所买房屋名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黄兴志不服,遂上诉至中院。&二审中查明,年月日,黄兴奎卖给黄兴志的&“房屋证明书”实为泸州市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于年月日填发给黄兴奎一家三口的《还房安置证明》。二审认为,该《还房安置证明》是在依法征用土地过程中,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给接受“货币还房安置”的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使其在购买置换房屋时,能够在特定面积范围内享有特定的价格补助,从而确保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者不致因土地征用而流离失所。因此,《还房安置证明》本身仅能证明黄兴奎一家三口在购房时具有享受特定价格和特定面积补助的资格,且《还房安置证明》中所涉补助利益的实现还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必须经由黄兴奎一家三口采取进一步的后续购买行为才能得以实现(享有),故《还房安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之规定,不能成为买卖的对象。因此,黄兴志与黄兴奎就买卖《还房安置证明》所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遂作出判决并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 & & & & & & & & & & & & & & &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时还没有取得房产证(&11:35:05)& & 原审认定,本市某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某号某室房屋系杨某某动迁安置所得。日,孙某某(乙方)与杨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动迁安置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上述房屋;乙方已付清甲方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44,718元另加每平方米100元共10,446元,共计355,164元;甲方已交付给乙方房屋钥匙、购房发票;甲方保证在领到房地产权证时立即把该证交给乙方;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即向杨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杨某某亦将房屋交付给孙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5月,杨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将该证交由孙某某保管。2011年6月,因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而杨某某拒绝配合孙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孙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孙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杨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孙某某办理转让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归属孙某某所有;2、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某某则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动迁安置所得,双方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原审认为,孙某某与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杨某某以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而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辩称该合同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杨某某所述属实,因杨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应为有效。孙某某业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且系争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杨某某应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孙某某现要求杨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孙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孙某某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元及财产保全费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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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法院可以拍卖去让被告还债吗
房屋若是拆迁安置房,那法院有权利让被告的房屋进行拍卖来还债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拆迁安置房法院不可以拍卖去让被告还债。  根据安置房的特点,应当是唯一住房。  第一,如果住房是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就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唯一住房正在使用中一般不允许拍卖、抵债。只能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
采纳率: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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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不会查封要看具体情况,如有涉及贪污腐败等,有可能会被查封!
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拍卖。但应当在拍卖过程中,将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告知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查封没有问题,只要对方起诉你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法院就可以根据对方的审查查封你的房产。但最终是否能够执行你的房产需看最终判决是否判你承担责任以及是否唯一一套住房等
如果有房产证,直接去房管局下协助执行即可,如果没有房产证,有合同,可以针对合同进行查封
什么叫“还没拿”?如果已经签字了完备手续了的,就是已经分配到名下的财产。如果手续还没有完备,拿着房子还没有归结到名下,无从查封。
不会,因为这是他生存的基本要素。
有,有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或者说他只有这一套房,不过这个也是有个期限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拆迁后,虽然物的形态灭失,但仅是财物外在形态的灭失,而不是内在物上承载权利的消灭。被执行人从房屋拆迁中依法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或获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对被拆迁房的查封效力及于拆迁安置房,无需再另行制作查封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查封标的的灭失,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是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作用而失去原有形态、数量、质量、价值,永久不能恢复原状的法律状态。被执行人从房屋拆迁中依法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是新的物的形态,法院对被拆迁房的查封效力不能及于拆迁安置房,应当再另行制作查封裁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被拆迁房在拆除后,其物理、化学形态已经消失,已经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对其查封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从被拆迁房拆除后终止。其次,从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效果来看,被拆迁房在拆迁中的管理、控制部门均不一致。被拆迁房在拆除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拆迁中的管理、协调由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负责;而拆迁安置房的具体分配、交付由拆迁公司负责。房产管理部门只对原登记的被拆迁房管理,对没有登记的拆迁安置房无法履行协助查封义务。而拆迁公司也只能对拆迁安置房履行协助查封义务,法院持原查封被拆迁房的裁定要求拆迁公司对拆迁安置房履行协助查封义务,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协助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应当再另行制作查封裁定,便于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义务。最后,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来看,本案中被执行人欠款及利息约70000多元,因被拆迁房整体不能分割,法院对该房予以查封。房屋拆迁后,被执行人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在被查封的财产可以分割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不能超标的查封,以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有查封的可能。有法律问题可详询杭州刘律师确定具体解决方案。参考绩料:免费合同纠纷法律咨询就到法帮网 www.fabang.com/ask/browser.php?tid2=85
这不可能吧?他们也是可以执行的。详细来说,第一,你先查封的, 轮候查封的后于你得到清偿;偿
第二,有他项权的,优先受偿;第三,优先受偿权不会因为查封而不能行使。所以,你的想法是错误的呵呵。再说句吧,查封只是财产保全措施,财产还是债务人的。这个和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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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已签卖方未办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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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明确说明 那就是以当初的价钱
建议谨慎,有些安置房是专属性的,权证办理十分复杂,建议订立严谨周密的合同进行约束。需谨慎,有些安置房是专属性的,权证办理十分复杂,建议订立严谨周密的合同进行
如果没取得房产证,一般不会一般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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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你会赢得!前提是协议上已经和你说的一样,已经更名了!
既然应经更名,说明房子已经属于你,黑纸白字以定,没有办法更改,只要你不答应,无法更改!
需要根据具体产权情况确定
合同是有效的
你们有进行过公证,对方受法律保护的,换位思考下,如果你是买家呢?人无信无以立,如果房价跌了,对方要你退钱,你会怎么想呢?
拆迁安置房是不可以买卖的
您好,这边的话尽量不要购买这样的房子,没有房产证的房子是不受保护的。
你说的这种情况比较多一些,需要原业主持分房合同先办理出自己的房产证,才可以办理你们买卖交易过户手续等。
您好,只能是先下原房主的证,然后再过户到您的名下。
现在是可以买房的,但是你的拆迁安置房办房本的时候可能不是很顺利!
这个要看你们当时怎么约定的 在协议上怎么写的
上述两个读者的问题都涉及到了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因为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相关的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商品房交易存在很大的不同。   按其土地使用权性质的不同,拆迁安置房可以分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市拆迁安置房。一般来说农村拆迁安置房属于征地拆迁中的安置房,其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不能随便买卖。《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了: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建设应依法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而在城市中的拆迁安置房,根据政策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居民,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被安置人获得这种配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5年之内不能上市交易。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与市场价比较而言)。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所以,在进行拆迁安置房交易时,首先要明确拆迁安置房的性质。   其次,拆迁安置房在交易时一般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交易?本律师认为是可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拆迁安置房的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证明自己对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部分拆迁安置房是可以交易的,但在交易中存在较大风险。由于交易时间长,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往往买家需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房价上涨后上家有意反悔,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也没有保障。因此,在购买此类房产时,签订一份有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买卖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买卖合同除了要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外,还需要对房屋费用的支付方式,迟延交房,产权
赠与之后就易主了,不能再收回了。不能再收回了。
有的,办了房证一样买卖
这是可以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的协商或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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