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担保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担保人

担保人必须偿还了全部担保金才可以起诉债务人吗?_百度知道
担保人必须偿还了全部担保金才可以起诉债务人吗?
如果现在连带担保人没有钱还债权人,法院把连带担保人的工资卡冻结了. 从工资卡里每月扣除,那担保人是必须等到还完所有担保金才可以起诉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还是法院判决担保人替债务人还钱的判决生效后就可以起诉行使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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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人不需要偿还了全部担保金才可以起诉债务人,担保人可以就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42条:一、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从这两部法律规定来看,从你第一笔工资被扣除之日起,你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判决生效后没有还钱之前是不能起诉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同时,你也不需要等到债务全部履行后,要知道诉讼是有时效的,等到全部扣完如果超过两年了,那两年前的就不受法律保护了。2)由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只能是保证人已经承担的部分,因此实践中,基于两年时效的保护,如果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续的履行行为,一般可在每个两年内分阶段提出,这样每次的诉请标的明确,简化诉讼。并且如果第一次的诉讼后,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并被执行的,第二次的履行一般双方都可协商解决,是不需要诉讼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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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担保人有约定了担保范围的那么就不用全部清偿。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索。
必须还完全部债务才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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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提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所代垫资金的利息通常情况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利息的计算,受到当事人约定的影响,并受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利率规定的限制。
【主要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是保证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这部分债务能否要求利息呢?
【基本案情】
&<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宋体;color:rgb(36,36,36);font-size:12.0000mso-font-kerning:0.年4月1日,原、被告及张某三人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30000元。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42961.5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因被告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42961.59元及该款自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638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的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累计42961.59元的事实属实。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现原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偿还银行所支付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来支付原告向银行归还的款项42961.59元及自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共计638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分析】
1、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债务人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罚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
2、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之时,被保证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新债务即告成立。从该时起,被保证人(债务人)就负有向保证人偿付款项的义务。被保证人(债务人)向保证人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保证人偿还代垫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向保证人承担因占用保证人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毕竟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债务人尚欠保证人款项未付是基本事实,在保证人没有声明免除债务人利息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支付保证人款项及其利息这是毋庸置疑的,且从各地的法院判决来看基本都是支持支付利息的。
3、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接下来我们把主要问题集中在保证人如何向被保证人(债务人)追偿债务利息的问题上。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对保证人要求的2%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而是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来计算相应的利息。不得不提的是与之相类似的安徽省舒城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所不同的是在该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双方签订了一个新的借条,借条约定的月利率是2%,经审理后,法院支持2%的利息。类似的情况,在判决上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通过分析可知,后一判决中,保证人已经把基于《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与《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对被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索的法定之债转化成了表现为《借条》的意定之债,且该《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2%。因此上述利息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的利息的约定,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于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再回到本案,本案原告没有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与债务人达成有关款项追偿的约定,也没有事先在保证条款中作出利息追索的约定,故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追偿款项的利息的诉请,法院只能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
4、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复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有关于民间借贷复利的规定,从本条中不难看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息法院支持有条件的复利。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对保证人支付的利息除了债权人代为偿付的本金的利息外,还包括保证人代为偿付利息的利息,因此对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又支付了利息,但是对于保证人来说,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都是为了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资金,这部分的资金并无本金及利息区分的必要,既然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了债务,保证人就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债务人应该对保证人的这部分损失作出弥补。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由此向银行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后,对于银行与债务人而言,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而根据《民法通则》与《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原先的贷款本息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既然第一层面的利息已经消灭,复利也无从谈起。
&&【建议】
综上,鉴于本案的裁判规则与案件启发,对于保证人律师建议:
1、在保证合同或者在保证条款中最好能做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利息约定。
2、或者,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通过签订新的《借条》、《欠条》等形式,转化形成新的意定之债,并在上述《借条》与《欠条》等中作出利息约定,从而减少自己的资金占用所带来的利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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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保证担保的四个核心问题!
「以案说法」关于保证担保的四个核心问题!
坚持自己的梦想,即使没有翅膀也能飞翔。欢迎您阅读本篇文章,您的支持就是小编的动力!【案情简介】原告:张××被告:龚××原告张××借10万元给案外人成××,由被告龚××提供担保,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从日至日止共180天,借款到期必须按时归还本息,如逾期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由案外人成××、被告龚××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落款时间为日。后借款人成××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张××于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龚××,要求龚××还款10万元,以及自日起至日按2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4580元。【案例评析】下面,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对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中常见的几个法律实务问题作下解读,以飨广大读者。问题一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的主体资格在民间借贷存在担保的情况下(即由保证人对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借人(债权人)应如何列明当事人(主要是被告)来起诉呢?由于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其被告的确定不尽相同,笔者在此分别阐述下,再来对本案作下分析:1一般保证被告的确定对之,笔者分为三种情况来阐述:第一,出借人(债权人)单独列明借款人(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第二,出借人(债权人)将借款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第三,出借人(债权人)单独列明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首先,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债权人)可以单独列明借款人(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无庸置疑的,自不待言。其次,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债权人)也可以将借款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明确规定出借人(债权人)可以将借款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再次,出借人(债权人)能不能单独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呢?回答是否定的,即出借人(债权人)不能将保证人单独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在《担保法解释》第125条中明确规定:在判决书中应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允许出借人(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话,就驳回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从《担保法解释》第125条与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的规定比较来看,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债权人)是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的。但还有例外情况,《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即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出借人(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2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确定《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实体上,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担保法解释》第126条对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确定作出了如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债务人),也可以将借款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来起诉,还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即前述三种情况均可以。3本案的分析由于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将在下面作分析),保证人龚××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出借人(债权人)张××可以单独将借款人(债务人)成××列为被告来起诉,也可以将借款人(债务人)成××和保证人龚××列为共同被告来起诉,还可以单独将保证人龚××列为被告来起诉。出借人(债权人)张××单独起诉保证人龚××,将其一人列为被告,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二保证的方式及其确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两种:第一,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第1款)。其确定方法为:首先,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即出借人(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和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其次,没有具体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定。《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一律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来处理。本案中的借据并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只能适用法律规定,即《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三保证期限的确定《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律规定,即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上述“主债务履行期”的确定,当事人有具体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具体约定的,则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本案中的借据对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但对主债务履行期进行了约定,为日至日止共180天。故,出借人(债权人)张××应自日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龚××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龚××免除保证责任。而出借人(债权人)张××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在日至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龚××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日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张××撤回起诉。问题引申:如果出借人(债权人)张××在日至日之6个月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龚××也享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由于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张××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龚××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其应自此时之日起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龚××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否则龚××享有时效抗辩权,对借款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四利息(利率)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规定,199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日起施行)不一样,前者规定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后者则规定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现在对利率统一规定为24%/年;以前,会随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化而变化。简言之,现在的利率是一固定利率;以前的利率是一浮动利率,两者是不一样的。本案中,当事人对利率作了如下约定: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21‰;逾期的月利率为27‰。上述利率的约定均在法定保护的范围内(不属于高利贷),受法律保护。故,日至日期间的月利率为21‰;日以后(不含日)直至还清之日止的月利率则为27‰。现在,原告张××起诉时,统一按月利率21‰来计算利息,并没有区分借期内的利率(利息)和逾期的利率(利息),是允许的(权利处分原则)。作者:高军无论你在何处,我与你只有一个荧屏的距离;无论我在何时,我永远会在远方祝福你!小编期待与您的留言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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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债务加重后担保人要承担的加重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
在主债务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合同法上的规定是担保合同无效,而司法解释则是说如果减轻担保人责任的,担保人依然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的,则担保人不承担加重的责任。先不说这存在明显的冲突,单就这加重责任的如何计算问题,就让人觉得很混乱,这样的规定很难在实践中得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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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甲问乙借款二十万元做生意,丙觉得甲有能力偿还这二十万,于是愿意给甲做担保。后来甲觉得二十万元不够,于是和乙擅自将主合同更改为借款三十万,丙并不知情。后来甲生意亏损,仅剩十万元的财产。这时候丙该承担多少的担保责任呢?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丙对额外增加的十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假如甲已经偿还十万元,那么丙是不是只需承担十万元的责任呢?
因为如果主债务没有变化的话,甲偿还了十万元就意味着丙只需再偿还十万就够了
但是如果甲说那十万元是还的多余部分,那丙不是要给二十万么
法与法之间有冲突是很正常的,所以才要区分法与法之间的效力,暨有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属于新法,是最高院就具体问题的专门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合同法. 这些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是很重要的,不能按照常规思维去理解,而要从法律角度用法律人的思维去思考这些法律问题,不是说法律与法律之间有冲突就无法实践和适用了. 先去吃饭,后面的案例等下再答复.
这个案例直接按照法条规定处理就行了,未经丙同意超出原约定保证范围的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已经偿还了10万元债务,那么丙只需要承担剩下的10万元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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