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法院有权扣车吗失业保险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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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
来源:潮州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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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饶平县人民法院在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法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养老金的冻结。
  原告吴某居与被告吴某良系朋友关系,吴某良于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某居借款31560元。到期后,吴某良只付还6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讨一直未还。吴某居于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吴某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还原告吴某居借款25560元,及自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吴某良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居于日向饶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吴某良自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离家,对执行人员避而不见,采取消极的对抗方式。经查,吴某良家庭财产有房屋一套,除此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该套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且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而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于日裁定中止执行。
  日,吴某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称吴某良已到退休年龄,每月均有领取养老金,要求法院冻结吴某良养老金账户。法院向被执行人吴某良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责令吴某良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吴某良依然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既不履行义务,也不按传票要求到法院听证。经查,吴某良确已到退休年龄,每月有养老金1571.10元,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517元(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乡低保最低标准,其中潮州市城镇最低生活标准为517元)。&&
  裁定书送达后,吴某良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养老金系其退休后基本生活需要,法院冻结其养老金导致其生活困难,并认为养老金属社会保险基金,是用于安度晚年的专用资金,法院无权冻结。
  对于吴某良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良提出的最高院规定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处于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的公共基金的状态而言的,不适用于已经发放到个人名下的养老金。另法院经调查发现,吴某良家在农村,有家庭承包责任田,每年均有种植收入,只是无法确定具体收入数额。且吴某良育有一子一女,均已参加工作,被执行人与其子共同生活,故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法驳回了吴某良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良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3万元。法院于日解除对被执行养老金账户的冻结。
  法官点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日《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指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应当明确,养老金是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的。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并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理合法的。
  对于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的问题,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是断章取义,故意混淆视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从该通知内容看,其相关内容针对的是社会保险基金处于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的公共基金的状态而言的,不适用于已经发放到投保人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也就是说,法院无权执行的是处于公共基金状态的养老保险金,而非已经发放到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该规定与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并不冲突。
  2、从养老金的财产性质来看,养老金是国家通过社保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养家糊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其实质就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也就是说养老金是可以用来偿还普通债务的。
标签:借贷;纠纷;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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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可扣光工资吗
09-10-22 &匿名提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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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权扣划个人住房公积金吗,扣划依据是什么
我有更好的答案
公积金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一直是司法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全国法院至今都未形成统一意见。有人认为,公积金作为保障公民住房权利的专项基金类似医保账户里的救命钱,应该专款专用,不应该被执行;有人认为,公积金属公民个人财产,在法律未禁止情况下可以被强制执行。在实际操作中,也因为当事人的情况不一而难以统一‘口径’,比如,如果被执行人住着经济适用房靠公积金还贷,这种情况就不能执行;但有的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高,而且缴存人买了好几套房,公积金成了福利,则可以执行。
对于该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不可以强制执行,只有待条件成就后方可执行。  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做法看,一直持有比较保守的态度,在个案中也没有明确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禁止。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高院的请示答复中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研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部分地方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进行了探索,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2012年,江西省万载县法院在有关部门配合下,扣划了21名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住房补贴金,顺利执结了21件金融借贷案件。部分地方法院已将公积金强制执行予以制度化,如重庆(楼盘)高院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联合下发了渝高法(号《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法院可以依据该意见的要求,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并详细规定了法院应当如何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采取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院批复精神,并借鉴各地的经验,可以得出结论:只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就可以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此时的执行不会影响保证住房公积金这项政策专项资金的稳定和规模立法目的,不会影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正常运转。  另外,当住房公积金已经失去其住房保障功能时,如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有自有住房,且没有购房贷款或者购房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或者被执行人户口已经迁出所在市、县,但住房公积金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冻结、扣划,但是在此种情况下,需要谨慎对待,妥善处理与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协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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