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借了8万的借款利息怎么算,利息2.5,但是对方每一年都会把利息加到本金里给我从新算利息,合法么?

我爸爸借了高利贷,已经还的利息,都接近本金了_百度知道
我爸爸借了高利贷,已经还的利息,都接近本金了
几个月前因为一些事情借了一百多万的高利贷,口头约定月利率10%,几个月来一直付了利息,现在已经穷途末路了.请问:1,如果对方起诉我,我是否可以要回8个月来的利息,然后再偿还本金,或者少算点利息也可以.2,我现在还在外面躲债,这些放高利贷的又都比较野蛮,我该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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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说如果借据上没写明要支付利息的话你可以不必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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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到期,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我可以本金加利息一起从签合同吗?
朋友借我十元合同到期了,因为目前她
借款合同到期,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我可以本金加利息一起从签合同吗?
朋友借我十元合同到期了,因为目前她确有困难不能马上支付本金和利息,请问我该如何完善续借手续以保证法律的保护,对所欠利息她应该给我如何出据手续?谢谢!
提问者:wl9784***时间: 21:52:39地点:4个回答
你好,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合同、邮件、手机短信、录音、汇款纪录等),及时起诉要他还钱。
要看上面有没有还钱时间,若有,应在还钱时间到后2年内起诉,若没有起诉,则2年的期间已过,同时要看你有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高于四倍的部分利息无效。若起诉前发现对方有财产,可以申请保全。
可以。详细解答请尽快来电联系。
可以重新签订合同
十元还是十万元?请来电咨询。
答:甲方姓名(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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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根据本律师多年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于你的问题回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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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房屋买卖合同书可以参考下面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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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如果要写合同变更单,那么可以参考下面的范本。
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对双方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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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如果要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首先就要保证这个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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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你好,如果是出现了你们的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况的话,或者是你的劳动合同
答: 房东在你们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可以出售该房屋。但是如果你要主张购买该房屋的,房
答: 可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的话主要事房价的涨价损失。建议你可以带律师一起去和
答: 针对你的问题,回答如下:
1、未签劳动合同,可要求单位付双倍工资;
2、解除合同
答: 收集当时投资的证据,确定你的投资比例,才能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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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好,协商不成可以到消费者协会投诉
回答:你好,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回答:你好,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
回答:你好,报警处理,申请伤情鉴定:
1、如果构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打人者就涉嫌
回答:你好,1、应该先看死者是否有遗嘱,有遗嘱的,应按遗嘱执行。3、没有遗嘱的
回答:你好,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
回答:你好,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
回答:你好,1、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
回答:你好,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回答:你好,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
回答:可以主张对方违约责任。
回答:如果对方不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进行离婚。
回答:要求说明不予办理原因。。。。。。。
回答:原来在哪办的?。。。。。。。。
回答: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回答:准备诉讼材料,向法院起诉离婚。
回答:问社保局。。。。。。。?
回答:退不了多少。。。。。。。。。。
回答:可以搜集其它证据起诉主张权利。
回答:可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对方归还欠款。
回答: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进行离婚
回答:你好,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回答:你好,首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
回答:你好,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的
回答:你好,首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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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好,1、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
回答:你好,首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
回答:你好,1、应该先看死者是否有遗嘱,有遗嘱的,应按遗嘱执行。3、没有遗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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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但应按照约定借款数额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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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老板借3万却要还800万 1年后倾家荡产逃债7个月
女老板借3万却要还800万 1年后倾家荡产逃债7个月
  原标题:&1年后倾家荡产逃债7个月
  要还的钱翻了十倍 杭州小伙深陷套路贷?
  血泪控诉“是我害死了妈妈”
  今年2月1日,24岁杭州小伙陈海到派出所求助时,一开口就震惊了办案民警。“救救我,我害死了妈妈,让家里填了30多万的债务窟窿,如今已是走投无路!”
  陈海是杭州萧山大江东人,父亲早年离世,一直和母亲相依为命,可能是因为单亲家庭的缘故,表面内向胆小的他,一直渴望获得更多的关注。
  于是,上大学期间,他对自己的穿着特别上心,也热衷于请朋友们吃饭唱KTV,家里给他的每月一两千元的生活费,不够他这样大手大脚的花。
  生活费没了,陈海开始接触“高利贷”,在校期间共计贷款十多万元,这些钱全部被他用于高档消费,对此,陈海一直瞒着家人。
  大学毕业,债台高筑的陈海为了还钱,想到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就联系了“高利贷”时认识的中介人冯某某(31岁,萧山人)。
  2017年7月初,由冯某某介绍,冀某某出面,俞某某出资,借款给陈海人民币3万元。借款时陈海被要求“一式两份”写2张3万元借条,并以上门费,利息,保证金等为由先扣除2万元,冯某某收取介绍费4000元,实际给予陈海的只有6000元人民币。
  冯某某等人还威胁陈海,不许他去其他地方借款。
  在借钱给陈海之时,冀某某等人就定了一个“小目标”,就是先在陈海身上套路贷10万元左右,再一步步垒高债款,最终目标是陈海家的房屋拆迁款。
  他们早就查清楚了,陈海母亲的房子即将拆迁。
  陈海竟然完全没想过,自己此时已经被“套路”了,不断拆东墙补西墙,债务雪球一样叠加,半年时间就先后“套路贷”了十几万元。
  之后,“债主们”开始花样追债。
  陈海的母亲身体本就不好,遭遇了儿子被追债,家中户口本被抢走的惊吓后,在郁愤中离世。
  最后陈家亲朋好友凑钱,帮陈海支付了35万余元的债务。
  陈海又痛又悔,这才想到报警。
  借了3万要还800万 每天要还1万利息?
  曾经的“小富婆”不得不到处逃债 生不如死
  “觉得自己死也死不掉,活下去又看不到希望。”
  今年41岁的临安人何华,拥有一间营业房、一家服装店,还有即将拆迁分配到手的500多方的安置房,在朋友眼里是个“小富婆”。
  可如今的她身无分文,还欠着上百万元的债,为了逃债,已经7个月不敢回家了。
  外面有人传说她去澳门豪赌输光了家产,也有人传说她是吸毒败光了家产……
  她说自己就连港澳通行证都没有办过,平时连牌都不打的,更别说吸毒了,她只是为了还贷款利息,把所有的身家都搭了进去。
  就连她的家人一开始也不相信她的说法。
  哪里有贷款贷到倾家荡产的?
  直到临安公安因为“套路贷”的案子上门去调查取证,她的家人才相信她说的竟然是真的。
  看看3万是怎么一步步变成800万的。
  去年8月,何华有一笔钱借给了朋友没还回来,而自己另外有一笔借款却到期要还了,需要周转,经过中介介绍,认识了某“寄卖行”老板朱某、吴某,虽然对方说借款3万元,10天的利息要8000元,但她觉得自己这8000元反正拿得出的,能不欠别人人情就周转成功就好了,于是爽快答应。
  第一步:对方让她签了个合同,合同金额8万,约定每天违约金20%,但何华实际到手只有3万元。
  8万里扣掉的5万分别是,10%的中介费、10%的保证金、几万的家访费(就是中介上门查看是否真的有还款能力的交通费,但警方说,这些中介上门会看菜下饭,如果对方房子大,看起来有钱,家访费就会很高)、还有利息8000元也要先扣掉。
  第二步:何华违约。
  何华说,自己由于晚了几天没有归还8万元欠款,按照每天20%的“违约金”约定,她需要还好几万的违约金,加上本金,她欠的钱一下子增加到了十几万。
  第三步:重叠借款。
  同年9月,为了偿还之前的“违约金”,她在中介的介绍下,又先后向朱某等人借款,这样她欠朱某的钱越来越多,但借来的钱只够还“违约金”和利息,随着借款额度越来越多,产生的利息也越来越多,利息和“违约金”叠加,雪球不断滚动,她到了最后,每天要还1万元。
  她实在还不出了,朱某拿着合同找上门,言语威胁、滋事,甚至找到了她的父母家……她只好变卖了自己的营业房、转卖安置房号用来还债,共得款300余万元用于偿还部分欠款。
  即便如此,还有近500万元的欠款无论如何无法偿还。
  最后,她只好离家出走,到外地去躲一躲,这一躲就7个多月,这段时间,她几乎不出门,也不敢给家里打电话。
  一开始,她很想自己的儿子,但现在,她可以回家了,又不敢见儿子了,因为她不知道自己怎样去面对自己的儿子,“本来我可以给他很优越的生活,现在呢,我真的不知道怎么跟他解释,还有我的老公也是……”?
  报警后,警方统一行动,民警说,如查实确实为“套路贷”,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何华不用承担本来就不合理的债务。
  何华终于可以回家了。
  帮人担保贷款2万元
  莫名背上140万债务 唯一房产被强行抵债
  今年30出头的杭州人王先生怎么也没有想到,两年前因为帮人借贷担保2万元,两年后这笔债务却如滚雪球般让自己莫名背上了近14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甚至连唯一的住房都被逼抵债了。
  2016年10月,家住杭州下城区的王先生接到朋友A请求,希望其帮朋友B做个2万元的借贷担保。
  尽管有些疑惑但碍于朋友情面,王先生还是勉强答应了。
  三人一起到犯罪嫌疑人施某公司办理借款,但朋友又找借口突然改称要让王先生帮忙共同借贷。
  王先生说自己极不情愿的,但却架不住两人软磨硬泡,他们还下跪,许诺给他股份回报等好处。
  王先生最终还是心软了。
  签署借贷协议时,明明2万元的借款,但合同上却虚高成了4万元,施某解释称其中1万元是保证金,另1万元含上门费、平台管理费、诉讼费等预支费用,实际拿到借款是2万元,并且说明只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累计只需要还款2万元,但若逾期未还,则约定要还4万元。
  签完合同后,朋友B的银行卡上立马就收到了2万元贷款,王先生也签了字。
  王先生没想到,他的噩梦便从此开启。
  两个月之后,朋友B“突然”失联了,借贷公司便向王先生来催讨之前的4万元“欠债”。
  王先生还不出,只好又借贷4万,用来填补之前的欠款。虚增合同变为6万。
  后因为不断 “拖延还债”,王与对方的债务约定从6万元又变成了9万元,再又变成了20万元。看王实在还不出钱,犯罪嫌疑人余某清又以到法院起诉、找他家人麻烦等方式软硬兼施,逼迫王某又去指定的第三家投资公司继续借贷还20万“欠款”,借贷合同这次变成了40万……之后,对方又如法炮制,王某又被逼向第四家投资公司借贷,借贷金额不断刷新,一年之后其“欠债”已达120万元。
  王先生位于市中心的房子被强行抵债。
  期间,王先生还不断遭受对方言语威胁、非法拘禁、殴打体罚等。
  “姐,利息很低的贷款考虑一下?”
  “哥,有资金需要吗?”
  这样的推销电话,是不是接到过很多?小心,有可能是陷阱。
  低息贷款的推销电话、随机分发的贷款广告、小型网贷平台……
  都暗藏玄机和套路
  打来推销低息贷款的陌生电话、马路边随机分发的贷款广告、鱼龙混杂的小型网贷平台……这些都可能是“套路贷”。
  套路贷和高利贷以及一般民间借贷是有区别的。
  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畴内盈利;高利贷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套路贷目的不在于“吃本金”、“吃利息”,而是通过一步步设套,最终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本质上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套路贷大多为团伙化运作,有些甚至成立了公司,还设有经理、财务、业务专员、法务等多种岗位。
  从目前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来看,套路贷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房贷”。
  这类案件中,套路贷团伙盯上的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名下的房产,会通过虚增债务的方式,让受害人将房产作为抵押,最后以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方式占有受害人的房产;
  二是“车贷”。
  这类案件是针对名下有车,尤其是豪车的受害人。
  套路贷团伙往往以“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等幌子诱骗受害人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之后再以超期、违约等理由,强行扣车、拖车。
  车贷中还有一种被嫌疑人内部称为“吃快餐”的套路,即签订合同后,在未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就制造违约借口,单方认定违约,随后扣押车辆,通过所谓的协商、谈判、调解等手段敲诈受害人。
  三是伪装成普通“民间借贷”的套路贷。
  这类案件中,套路贷团伙的目的是占有受害人的现金、存款等财产,在确认从被害人处有利可图后,嫌疑人会以一张看似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诱饵,受害人签订后,再层层加码、虚增债务,最后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手段逼迫受害人还款。
  套路贷是怎么“下套”的?
  据警方分析,套路贷给受害人“下套”,通常都是按照以下套路:
  第一步: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
  第二步:签空白合同。
  第三步:制造一个“证据链条”
  第四步: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或故意制造违约。
  第五步: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第六步:软硬兼施“索债”。
  究竟是那些人在进行“套路贷”诈骗?
  从杭州市公安局打击的情况来看,主要以年轻人为主,本地人外地人都有,一般都有三人以上的组织,采取公司化运作。
  从警方破获的案件来看,这些套路贷诈骗人员,有相当一部分都曾有“放炮子”(高利贷)的经历,也有一些是来自各行各业,比如曾经有一个快递团队,老板发现“套路贷”来钱快,于是整个团队转型干起了这个事。这些公司往往手续齐全,人员架构齐整,披上了“正规公司”的外衣。
  老百姓如何判断、防范“套路贷”?
  “套路贷”其本质是违法犯罪。
  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借款人着急用钱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心理,假借所谓贷款业务,实则设置“低门槛违约条件”“高金额违约责任”的陷阱合同,再制造各种理由认定被害人违约,并以处理车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财物。
  发现这几个特征就要提高警惕了:
  一、贷款条件特别好。
  如果贷款公司给出的条件特别吸引人,比如利息特别低,“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这个时候心里就要有数了,天上不会白掉馅饼。
  二、签的是“阴阳合同”。
  给你的合同金额,和实际到手金额不符。
  三、单方面认定违约。
  如果被对方单方面无理认定违约且不容置辩,那么八成遇到“套路贷”了。
  警方表示,如果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遇到类似情况,必须提高警惕,在保证安全前提下保留证据,及时报警。
  除了以上的套路
  身边还有一些贷款陷阱需要警惕。
  在网络贷款平台借钱太容易
  她借了又借
  讲讲我的亲身经历。
  前段时间,我突然接到十来个奇怪的电话,有广州、上海、北京各个地方打来的,有些人说话还算客气,有些人则是上来就破口大骂,说话非常难听。经过初期的摸不着头脑后,我终于搞清楚了,这些来电都在找一个人,这个人是我的朋友小君(化名)。
  小君22岁,读的是专科院校,在校期间成绩也不算突出,等到快毕业的时候,她才发现,求职并没有自己想象中那么容易。在十几次碰壁之后,她终于应聘进入杭州一家互联网公司,做行政人员。
  刚进公司的前6个月是实习期,不算工资,每个月只有1500元的补贴,她不想上下班路上耗费太多时间,便在公司附近跟人合租了一间房子,每月租金1200元。
  这时候,她第一次遇到了钱的问题,公司的补贴要到月底才发,而租金却要提前交,还得付三押一。她家里条件并不好,父母都是农民,家里还有个弟弟,听说她找到工作,妈妈就明确表示,不会再给她生活费了。
  小君也想到过借钱,可身边并没有人愿意借钱给她。直到有一天上班,她在单位楼下的广告屏里看到一个网贷APP的广告,忽然灵机一动:“可以先去平台上借点钱,等发工资了再还。”
  小君当即就下载了这个APP,APP的广告里一直在强调“便捷”、“无需手续”、“超低利息”。
  网贷的手续确实很便利,不需要审核资产,只要填写姓名、电话、住址等基本信息,再拿着身份证拍一张正面照片就可以了。
  不过,对方也提前告知小君,如果到期还不上欠款,就会通知她的家人朋友,甚至走法律途径。为了保证她会还款,对方还复制了她通讯录里所有的联系人信息。
  小君借了5000元,钱几分钟后就到账了,但她一查,只收到3200元。小君去问网贷公司的人,对方答复说,为了防止她还不出钱,手续费、利息都要在借款里提前扣除,这是“业内规矩”。
  小君想着钱差不多正好够了,也就没跟对方多作争辩。
  房租交了,小君心头一块石头也落了地,每天和同事、朋友一起吃吃玩玩,过了三个月的潇洒日子?
  “现在想起来,网贷这种事,开了一次头就很难收住了。”小君后来跟我说过,自己以前在学校,生活很单调,出来工作以后才发现,外面好玩的东西这么多,做美甲、去KTV唱歌、密室逃脱,都需要花钱。她也开始买面膜、新衣服,1500元的补贴发下来还不到一个星期,就被她花了个精光。
  很快到了要还款的日子,小君身上一分存款都没有,为了还上钱,她又下载了另一款网贷APP,借钱来“填坑”。
  就这样过了大半年,钱越滚越多,那些小型贷款平台几乎都被小君借遍了,借不到钱,她就拖着,不接电话,也不还钱。
  再后来,我也找不到她了,退了租住处、辞了工作,微信和QQ都注销了。
  再联系上她是4个月后,小君换了一个电话号码,又出现了。
  她说,自己之前明明只借了两三万块钱,可不知道为什么,最后七算八算,加起来竟然要还十多万。她曾试过跑回老家,但家里也不得安宁,爸妈的电话都被网贷公司打爆了。
  小君的爸爸被气病了,妈妈借遍家里亲戚,替她还上了这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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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弟弟贷款,现在欠款30万,然后他身边好几个朋友也都卷入了,弟弟在杭州读书,后来为了付利息连学费都交不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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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在一个公司贷了几百元,是上大学时借的,现在,我需要还几万元,我咬牙还了,但他们居然又说我没还,还发短信给我的很多朋友,给我的名誉造成很大的影响。
  民警提醒广大市民群众,贷款应到各类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不要轻信无金融从业资质的个人、公司发布的广告信息。如果遭遇“套路贷”,应尽可能保存相应证据资料,并及时报警。
  来源:&半岛晨报
责任编辑: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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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静,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涛。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正春,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范向阳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计静,被上诉人王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赫、叶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至今王荣涛与宝立公司一直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宝立公司)为建设“美好愿景”住宅小区项目,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王荣涛)借款(人民币),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借款时间:自日至日止。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三、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息。四、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已于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甲方。五、付息时间:双方商定,每贰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利息一次。六、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2、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并按实计算冲减利息…。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后失效。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宝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荣涛签字。同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载明:自2007年以来,宝立公司向王荣涛借款用于美好愿景项目建设,双方确认:1、截至日,宝立公司欠王荣涛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3、如乙方选择该借款协议,则此前所签的17笔借款协议无效。甲方宝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荣涛签字。日至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对此前的借款关系重新签订17份《借款协议书》,该17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总金额合计为17,590万元。日宝立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王荣涛,收款单位(收款人)宝立公司,金额17,59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宝立公司给王荣涛出具了17张出票日为日至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查明:王荣涛自日至日向陈刚等人通过银行汇款合计7,042万元。后王荣涛主张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的形式向宝立公司支付4,847.5万元,具体为:经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三笔50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合计1,610万元;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四笔100万元、882.5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合计1,382.5万元;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三笔260万元、300万元、415万元,合计975万元;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480万元、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宝立公司转款300万元,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100万元。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款项是按照王荣涛的指示支付,由王荣涛负责结算,与本公司无关。宝立公司对王荣涛于日、8月11日、10月15日通过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19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通过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882.5万元,日通过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480万元,通过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宝立公司转款300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合计为2,962.5万元。王荣涛主张还给付宝立公司4,896万元借款,提供《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往来款明细》(橙色标注部分合计)加以证明,主张该表是双方对账时由宝立公司提供。宝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表是由其出具。另王荣涛主张除上述款项之外的剩余款项是通过现金给付宝立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又查明:宝立公司主张自日至日共计向王荣涛偿还本金333,515,632.99元。其中日王荣涛出具的金额40万元《收条》和日金额为1,255.2万元的《财务结算凭证》,均记载还款为利息,其余证据没有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宝立公司于日转账还款12万元,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该两笔还款没有写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王荣涛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提交依据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登记表》当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按借款时间,以合同约定和宝立公司认可的月利率百分之四计息而计算得出7年来的阶段性利息30,067万元的《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一》、《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二》,主张宝立公司给付的款项是应支付的利息。王荣涛于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宝立公司偿付王荣涛借款23,133.4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7,590万元;利息5,543.42万元)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宝立公司履行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荣涛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为此前实际借款行为而补签的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宝立公司对王荣涛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合计给付的款项7,042万元予以认可;王荣涛主张以第三方转账的形式向宝立公司支付4,847.5万元,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和第三方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明确记载了第三方公司转账的每笔金额,且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上述款项是按照王荣涛的指示支付,由王荣涛负责结算,与本公司无关。宝立公司虽然对第三方转账只认可其中的2,962.5万元,对1,885万元(4,847.5万元-2,962.5万元)不予认可,但宝立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抗辩证据。故对宝立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王荣涛以第三方转账的形式向宝立公司支付4,847.5万元的主张成立;对于王荣涛主张的《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往来款明细》载明的给付宝立公司4,896万元的部分,由于王荣涛仅提交《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往来款明细》,主张该表系双方对账时由宝立公司出具,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宝立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王荣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确认。对于王荣涛主张剩余款项通过现金给付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综上,王荣涛给付宝立公司款项的金额为11,889.5万元。虽然该金额与王荣涛诉请的金额不能对应一致,但日《借款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7,590万元,王荣涛已于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宝立公司。”宝立公司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上加盖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也予以认可,并在日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了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且宝立公司给王荣涛出具了17张出票日期为日至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17张转账支票没有实际支付完成,但仍应视为宝立公司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证据纵观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宝立公司欠王荣涛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7,590万元。现宝立公司抗辩《借款协议书》内容虚假不真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宝立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宝立公司主张自日至日共计向王荣涛偿还333,515,632.99元的款项均是本金,王荣涛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主张偿还的均是利息,该利息数额是依据宝立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登记表》上内容计算得出,是宝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荣涛根据双方原来形成借条的每笔借款本金的数额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而得出的利息为30,067万元的数额,可以作为参考。结合宝立公司的给付金额,可以认定宝立公司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且给付的款项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故宝立公司主张所偿还款项是本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款应给付的利息问题。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息。付息时间:双方商定,每贰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利息一次”,该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付息时间为每2个月给付一次,故应自日开始给付利息。因宝立公司于日转账还款12万元,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该两笔还款应认定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故宝立公司给付王荣涛的22万元应在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王荣涛诉请的“宝立公司履行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荣涛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该《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根据王荣涛的举证和宝立公司的质证,不能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现无法证实该条款有履行的基础,对于王荣涛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宝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荣涛人民币17,590万元;二、宝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荣涛支付欠款本金17,590万元的利息(自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三、驳回王荣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03,471元,由宝立公司负担。宝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荣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王荣涛承担。具体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主文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且王荣涛也已自认实际向宝立公司支付11,889.5万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又只凭可以随意写的一份协议、一份三联据收据、17张可以随意写的支票就认定了17,590万元的借款数额。(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王荣涛主张的17份借款协议是通过412份借款协议累计推导出来的,其中借款数额也是通过这412份借款协议每一笔的砍头利、利滚利而累计出来,所以没有与这17份对应的付款,之所以王荣涛只支付了11,889.5万元借款本金,却变成了17,590万元,是通过利滚利和砍头利的方式计入本金的。412份借款协议每份都包含高利息、利滚利和砍头利,每两个月签一次合同,一笔借款一年要签六次合同,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会大幅度增加,这是王荣涛实际只支付11,889.5万元而起诉的本金却是17,590万元的真实原因。不仅如此,宝立公司已实际向王荣涛支付了333,515,632.99元。一审判决只凭双方日签订的协议、宝立公司的借款收据和17张空白支票,就认定借款金额17,590万元,违背本案客观事实。2.协议上签订的借款数额及借条上写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不一致的,应该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应该由出借人王荣涛提供证据。本案王荣涛主张借款本金17,590万元,实际举证并经法庭庭审调查确认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1,889.5万元,而且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借款是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一审法院却以宝立公司当初认可的借款协议并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所谓承诺还款的17张空头支票定案,违背关于民间借贷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宝立公司偿还的333,515,632.99元都是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1.宝立公司主张还款333,515,632.99元,向法庭提供了每一笔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每一笔王荣涛的收款收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王荣涛均认可,没有提出抗辩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2.王荣涛计算的利息缺乏根据。王荣涛自认收到30,564万元缺乏根据。宝立公司已偿还的33,315,632.99元和17590万元都是11,889.5万元滚出的本金。(四)关于由其它公司转款的问题。王荣涛主张由第三方公司共转款4,847.5万元,宝立公司没有异议的是2,962.5万元,对其它的提出异议,而且王荣涛提供的第三方转款公司的情况说明只盖有公司章,却没有证据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而直接予以确认的做法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一审庭审时合议庭人员没有全部参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宣判时没有一个合议庭人员参加,而是由另外一名法官代发的判决书,而且是给宝立公司的代理人邮寄了一份判决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全部案情,一审判决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但一审法院却只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没有引用这些条款却起到了避开王荣涛采取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的借贷事实。在二审庭审期间,宝立公司补充意见称其之所以长期确认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自己公司会计人员失职所致;17,590万元的收据是因受到王荣涛用车堵门而被迫出具的。被上诉人王荣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宝立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而非本金,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宝立公司提交了五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为“10份借款合同及形成剖析”,欲证明:1.宝立公司向王荣涛所借款项存在高利息、预扣利息和利滚利;2.王荣涛和宝立公司的借款利息全部进入本金,不存在单独付息的问题;3.王荣涛提供的17份《借款协议书》的数额都是高息形成,诉讼的借款金额虚假;4.该10份合同共预扣利息400.3万元。第二部分证据为宝立公司与王荣涛自日至日签订的412份《借款协议书》,欲证明王荣涛起诉主张的17,590万元是通过412份协议利用高利息、预扣利息、利滚利推算出来的,其中实际存在付款行为的只有36份协议。第三部分证据为“双方真实资金往来情况”,欲证明双方真实资金往来,并证明一审认定本金及利息数额错误。第四部分证据为“一审法院认定王荣涛第三方转款错误部分”,欲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转款事实错误。第五部分证据为日《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王荣涛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虚假证据及17份《借款协议书》和欠息凭证、王荣涛用车堵门照片,欲证明:1.双方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宝立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受到诱导和逼迫而形成;2.日《借款协议书》已经作废;3.宝立公司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而非利息。被上诉人王荣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宝立公司的主张;从上述证据能够看出宝立公司对双方借贷在当时有详细的记录,能够证明王荣涛要求宝立公司还款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事实;双方款项往来中,曾有宝立公司用支票还款,该支票当即又借贷给宝立公司,不应该视为利滚利的产生;宝立公司所述17,590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庭审及询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新的事实: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荣涛与宝立公司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且每一笔借款均对应一份期限为两个月的《借款协议书》,每一份《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宝立公司均从王荣涛处收回并与王荣涛重新签订新的为期两个月的《借款协议书》。本案中,王荣涛与宝立公司于日至日期间签订的17份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亦是按照此种方式形成。该17份《借款协议书》最早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中旬。二审另查明,宝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王荣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7,688,703.93元,已经偿还王荣涛的款项为277,952,032.9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荣涛与宝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宝立公司偿还的款项为利息还是本金各执一词,宝立公司在上诉中亦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故本院针对宝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王荣涛主张,依据日《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本金是17,590万元;而宝立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双方此前412份协议中所载明的王荣涛实际的汇款金额117,688,703.93元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王荣涛就其主张已经提交了日其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情况说明》、日盖有宝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7,590万元《收款收据》、宝立公司给王荣涛出具的17张出票日为日至日的,合计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及日至日期间双方重新签订的17份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在日《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记载宝立公司向王荣涛借款的金额总计为17,590万元,且王荣涛已于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宝立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在《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由上述证据可见,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中,经过多年频繁的借款、还款行为,于2012年中旬开始形成了借款总额为17,590万元的17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双方采取每两个月一续签合同的方式延续了该17,59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直至日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依然对借款本金的总额确认为17,590万元。不仅如此,宝立公司于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了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后,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不仅进一步确认借款本金数额,而且也意图用转账支票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对于宝立公司多年以来与王荣涛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宝立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否认日以及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的真实性。现宝立公司一方面以其内部人员工作失职、受到王荣涛胁迫为由否认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另一方面,又欲以双方此前签订的412份协议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117,688,703.93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7,590万元的借款数额来源于双方此前的多笔款项,并在2012年中旬由双方以17份协议的形式将17,590万元予以确定。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宝立公司应当对涉案如此巨大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出具的多份协议及债务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即便如宝立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失误、其受到王荣涛的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陷入重大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抑或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而导致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五条又对前述撤销权给予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从宝立公司于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时起至二审庭审之日止,共一年有余的时间,其除提出所谓口头辩解外却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据此,宝立公司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而否定上述证据中记载的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宝立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412份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该412份协议书每一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目前均已到期。其中,最早反映出与涉案17,590万元借款有关的是从日起的17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均按照每两个月的时间逐份重新签订,此部分内容与本院在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同时,按照宝立公司的自认,其将此前的全部协议先从王荣涛手中收回后再向王荣涛出具新的《借款协议书》,最后形成的协议书即是日《借款协议书》及日至日17份《借款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双方应当履行的有效协议为日《借款协议书》及日至日的17份《借款协议书》,对于之前的全部协议均是已经到期的、被此后重新签订的协议替代的、已经终止履行的协议,均已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更不具备否定在后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宝立公司欲以多年之前已被自己收回的协议否认双方现行协议,背离了双方之间前后协议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7,590万元中是否存在高息或在借款前扣除利息的问题,宝立公司坚持辩称王荣涛实际汇款的数额为117,688,703.93元,并称一审法院能够查明的实际汇款金额也仅仅为11,889.5万元,因此,其余均应为高息和利滚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前已论述的内容,宝立公司没有否认王荣涛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实收王荣涛借款117,688,703.93元的抗辩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王荣涛以转账形式给付宝立公司的金额为11,889.5万元,而对于其他部分金额,虽然王荣涛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现金,但在双方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说明王荣涛的借款是通过“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宝立公司,可见,宝立公司对王荣涛交付过现金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再结合宝立公司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以及转账支票,一审法院据以认定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不当;第三,宝立公司从2012年即已开始长期、多次、反复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相关协议、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590万元,故,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宝立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否包括借款本金的问题。宝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其自日至日已经偿还王荣涛共计333,515,632.99元,并提供了其自己出具的《借款协议登记表》,王荣涛在认可收到30,564万元的同时又根据该表按照月息百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出7年的利息为30,067万元。但在二审庭审中,宝立公司再次变更其抗辩主张,称其实际还款金额为277,952,032.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还款问题为宝立公司是否归还了双方从2012年中旬即已确认的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宝立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计算的从2007年开始的还款。对此,一方面在涉案债权尚未开始的期间内产生的还款,无法体现出与本案2012年即已产生的17,590万元债权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宝立公司在2012年中旬之后虽然有过还款行为,但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中对本金数额却始终没有发生过变化,直至日双方仍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而非其他,此行为表明,宝立公司对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均非本金这一事实是长期不存异议的。据此,本院认为,因宝立公司对其自17,590万元债务形成后的还款情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在2012年中旬以后的还款数额,鉴于双方对于17,590万元本金自形成后从未变动,故,可以认为此期间的还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完成的自愿偿还利息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王荣涛依据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宝立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宝立公司在此协议签订后除偿还了22万元以外,再未履行过其他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宝立公司偿还本金17,5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扣除22万后支付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了法定审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第二,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庭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此后,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有关证据的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在两次质证程序中虽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多次允许王荣涛举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四,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宝立公司到庭宣判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宝立公司进行了宣判。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在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故宝立公司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总之,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宝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引用有关不保护高息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经过对本案的审理可见,宝立公司向王荣涛长期、频繁借款并签订数百份协议,特别是在2012年中旬,双方形成了17份总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直至2014年10月,宝立公司依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这一数额。虽然宝立公司认为借款存在所谓“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但其却无法证明存在违法高息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长年以来的自认行为。值得本院审慎关注的是,17,590万元系经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的、自愿的达成合意而形成,且此后未见本金有所增加,即无法体现出宝立公司所称的利滚利的情形。与此同时,宝立公司在2012年之后在有过多次还款事实的前提下,也依然没有向王荣涛主张冲减本金数额,而是继续以17,590万元作为本金续签借款协议直至2014年10月份。可见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宝立公司对于该本金数额始终确认无疑。尤其与宝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相矛盾的是,宝立公司在2014年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专业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宝立公司的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对于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充分的向王荣涛作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可和承诺。综合以上事实及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17,590万元中存在高息,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宝立公司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宝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71元,由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弘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范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裴跃书记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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