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签了第三次的固定期限2018新劳动法3个好消息合同,办理手续上出了问题怎么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现在的问题是: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单位的行为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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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终止劳动合同。    如果此时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那么第二个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就没有任何意义。
  那怎么理解《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个问题容易扯皮。这部法律的条文订的比较弱智。要不然不会紧跟着出来一个《实施条例》。可还是有没说清楚的。
  但法律已定。究竞该怎么理解,怎么处理呀。
  根据该条规定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除外),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只有申请仲裁,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二款规定,要求单位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二倍工资。
  抛砖引玉    一种理解: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2008年之后,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是否继续订立(第三个)劳动合同,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决定权在于劳动者,甚至劳动者不需要任何表示,用人单位就必须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订立合同的决定权在全部在于劳动者。    一种理解: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续订劳动合同的”一句理解为“用人单位提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因此,2008年之后,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在用人单位提出(同意)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也)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订立第三次合同需要劳资双方协商。    那种合适?那种合理?那种合法?
  修改:   
将“订立第三次合同需要劳资双方协商。”修改为“订立第三次合同需要劳资双方合意的结果。”
  再改,哈哈   将“订立第三次合同需要劳资双方协商。”修改为“订立第三次合同是劳资双方的合意。”    
  正解是第一种理解: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2008年之后,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是否继续订立(第三个)劳动合同,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决定权在于劳动者,甚至劳动者不需要任何表示,用人单位就必须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订立合同的决定权在全部在于劳动者
  但现在问题是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单位的行为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这里劳动者权益怎么保护  如果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依据哪一条法律。    如果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说劳动合同到到呀。  当然我是认为:2008年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同意终止合同外,用人单位无不用人的选择权。没签劳动合同也应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这时终止劳动合同,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直有种观点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立法本意是要促进建立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但是,实践中反而存在消极作用,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出现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一般在第一次劳动合同结束之后,就会考虑不再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与立法者的本意背道而驰。  
也即认为该法律规定不合理。    因此,一些地方也在寻找突破口  
如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就对此进行了突破。该规定似乎比较合理。  
但是我认为,按照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正常理解,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是违法的。  
上文中的“正常理解”是指:2008年之后,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是否继续订立(第三个)劳动合同,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决定权在于劳动者,甚至劳动者不需要任何表示,用人单位就必须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合同的决定权在全部在于劳动者。    
如果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有第二种理解,即,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续订劳动合同的”一句理解为“用人单位提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因此,2008年之后,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在用人单位提出(同意)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也)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第三次合同需要劳资双方达成合意。  
如果这样理解,貌似是“合理”又“合法”,虽然有点不伦不类,语句不通。      附: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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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 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关系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    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 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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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没有支持“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这种解释的真实案例?
  作者:river9   我在这里和你探讨一下你说的问题。再次声明只是探讨,大家可以坚持自己的观点。我先把相关法规摘录,其中&...&用来隐去一些不影响讨论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  --------------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社会上就存有很大争议。其中不乏是对个别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上述条款就是造成争议最多的一个条款。出现了2中理解。(其实这2种理解你在上面已经提到过了)  第一种理解:   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企业已经丧失了到期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此时只要劳动者提出要签订第三个劳动合同,而且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企业只能签订。这种理解似乎更加切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但是出现了二个问题:   第一,“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几个字怎么理解  第二,如果企业对终止第二次合同没有权利了。则无形当中就是表示第二次合同就等于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如果立法者的本意确实如此,则此条无需如此表述。可以更加简单的表述为“除非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这里只是为了说明问题,用词不是很规范,但是意思就是这样)。何必使用现在这种拗口的语句来表述呢?    第二种理解  这种理解更多地存在于学术界。认为劳动者要求续签一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要满足2个条件,缺一不可。  条件一: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条件二: 续订劳动合同的    焦点回到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句话该如何理解。是不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就认为是“续订劳动合同的”?还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续订达成合意,才认为是“续订劳动合同的”?    但是学术界更多地倾向于只有当事人双方对续订达成合意,才能叫“续订劳动合同的”。单方提出续订不构成“续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劳动合同首先是一份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对合同的一般的,原理性的规定。在《合同法》来讲,凡是表述为“续订合同的”,都是理解为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这种理解是一般的理解。如果一定要把单方提出续订就能够理解为“续订合同的”,这种理解就成为特别理解。在法规中,除非做了特别说明,否则不能随意采用特别理解,必须按照一般理解来解释。    因此第二种理解就形成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企业有权单方终止。如果企业愿意与劳动者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也愿意续签第三次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要求,则企业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上我把当时产生的两种理解大概介绍了一下。可能我记忆有误,会有些许差异。这个问题直到现在,人大法工委都没有人出来正面做个解释。《实施条例》更加是对争议性条款彻底回避。    这样就出现一个局面,立法者对于自己表述不清的法条回避不做解释。而基层法院,仲裁庭却实实在在地遇到问题需要依据来解决。由此,上海高院选择了第二种解释。选择第二种解释的理由,我在另外一个贴中也提到了。就是如果一定要选择第一种解释,则必然会造成许多底层的劳动者在第一次合同结束的时候被用人单位终止。连续签一次的机会都拿不到。    我就大概说这些。如果你有不同观点可以一起探讨。我愿意和大家理性探讨。某个姓S的人我拒绝回答他的问题。那个人更像愤青而不像律师。
  其实,如果员工一定要两次合同后签订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在操作上是有策略的。    同样企业一定要回避掉两次劳动合同后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实际操作上也是有策略的。    看谁下手早,下手准了。    都是《劳动合同法》搞的,本来已经紧张了的劳资关系更加紧张了。好像成了敌对双方一样。悲哀 啊。
  再有,如果“上面”再继续装糊涂,不对争议条款作司法解释。会有越来越多的地方自己出台“指导意见”。    至少到目前为止,我知道很多省市都认为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企业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我不在上海,但是我是吃劳动法这碗饭的,而且所在地在讨论此条款,在酝酿类似(上海“22条”)的指导意见。  
我并无明确的观点,其实我现在还在思考对此条款两种理解之间的差异,在权衡,也在犹豫。我想听听理性的分析声音,兼听则明。    
虽然是在匿名的论坛,但是心平气和地理性分析,道理应当会更加清楚明白。
  这条法律说明了立法者的弱智,不仅在立法本意上弱智,在文字表达上也是弱智。    如果机械地认为,此时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合同,那么所谓的“第二次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说法就十分的搞笑。还谈什么续订,还有续订的意思吗。    
读marvinqian( 23:08:12 )回复,有收获,使我思路更加明晰。谢谢。 
  我用了一个人一年,如果我想继续用他,我就要用他一辈子。哪个老板能接受这种法律。    即便是按照上海的解释,用人单位也难以承受。多数的劳动者在干完自己的第二个合同后,将无可避免地面对失业。    多数劳动者在干到第九年的时候,也将无可避免地面对失业。    而很多受新劳法恩惠,有幸得到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因为有保护罩在身,工作的热情和责任心再也不像以前一样了。    这些就是新劳法带给我们的最实际的成果。
  按照上海现在的规定,干完第二个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不会必然失业。他可以和企业继续定第三个,第四个合同等等。  
  如果履行到第二个劳动合同的员工,提出要与企业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企业又不愿意和他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这个员工必然失业。
  对于那些履行到第二个劳动合同的员工,其提出要与企业续订一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企业又不愿意,那么这个员工必然会在第二个合同履行完成后失业。
  如果劳动者为了不失业而不得不同意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合同。那么这条法律就纯粹属于“逗你玩”了。    按照上海的规定,当第三个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也有权合法终止合同吗?如果是这样,这条法律等于被事实上废除了。
  这些都不是上海22条导致的后果。从劳动合同法本身就能够解读出这样的结果。只是许多人不敢去这么理解。而22条只是告诉大家完全可以这么去理解。  如果说这条事实上被废,那也是劳动合同法自己废了自己。
  对这个问题,我认为法条表述应是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因为劳动法在十年以上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上述第二种理解。即双方同意续签的,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表述为现在内容,显然是在对劳动法中这一条的修改。因此,不能理解为“合意”。条文明确,人大没必要再去解释。上海的意见,是违法的。而我提的问题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依据哪一条法律。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我不知道你说的上述第二种理解是不是我说的那段话中的第二种理解。    如果是,那么上海的意见更本就没有违法。   “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当事人对续订达成一致,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则第二个合同到期可以终止。     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更本就不和员工讨论续订第三次的事情,直接通知员工第二个合同到期终止。则企业不违法。
  劳动法是那样的。劳动合同法上的这一条就不应那样理解了。
  问题是,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依据哪一条法律。  
  “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当事人对续订达成一致,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则第二个合同到期可以终止。         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更本就不和员工讨论续订第三次的事情,直接通知员工第二个合同到期终止。则企业不违法。这里劳动者权益怎么保护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  请问您的身份。没有别的意思,因为我想知道,您的意见是您自己的理解,还是代表权威解释。    隔壁仲裁员的帖子中,仲裁员的意见和上海的规定是一致的。而仲裁员的身份使人们对他的解答更加相信。    关于这个问题,是一个影响劳资双方利益的关键问题。我想知道权威的解释。
  我不是权威,我也在学仲裁。但我会广泛听取意见。不当武断的裁判。因法律这个问题出了一个处理难题。如果是违法解除不好说。如果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依据哪一条法律。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回复日期: 13:52:07 
    “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当事人对续订达成一致,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则第二个合同到期可以终止。             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更本就不和员工讨论续订第三次的事情,直接通知员工第二个合同到期终止。则企业不违法。这里劳动者权益怎么保护  =====================================================  您在这里所说的劳动者的权益,如果我没理解错的话,是指:“当劳动者完成了一个固定期限合同后,如果用人单位继续和他续约,他将依法从此享有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哪怕在第一次续约时签订的是一个固定期限合同”。    我认为给予劳动者这种权益是对劳动者的过分保护,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即不合理,也不合法。所以,终止第二个固定期限合同,不存在损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    如果说,劳动者因此而失业,那么责任不在用人单位,而在于劳动合同法的第十四条自身。在新劳法施行前,很多很多劳动者一个合同接一个合同地与单位签,虽然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他们也一直没有失业,也不担心会失业,而用人单位也可以放心地一直聘用他们。
  恕我说一句不负责任的话,把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废黜掉,劳动者的权益就得到保证了。虽然劳动者们很难接受这种说法,但事实就是这么回事。
  劳动合同法要解决的主要是不签合同、合同短期化、劳动派遣三大问题
  关于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第十四条的目的看上去很美,实际的结果却是可怕的。不但没有解决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连劳动者手里的饭碗都让这条给砸了。
  大家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种误解,认为是“铁饭碗”了。其实,不管哪种合同,同样可依法解除的。只是程序要求严一点。  从宏观讲,要求是劳动关系稳定。既然单位要用人,为何非要签短期固定期限合同呢?为何非要放掉熟练工,而去新用工呢?
  短期合同不可怕,一个一个的短期加在一起不就是长期吗。可是你非得要求老板必须一次性给你一个长期合同,把老板们吓得连短期的也不敢给你了。干一期(两期)您就走人吧,因为我是守法的,我不能违反新劳法。
  关于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第十四条的目的看上去很美,实际的结果却是可怕的。不但没有解决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连劳动者手里的饭碗都让这条给砸了。就业岗位在。还得用另一劳动者。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回复日期: 14:53:02 
    大家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种误解,认为是“铁饭碗”了。其实,不管哪种合同,同样可依法解除的。只是程序要求严一点。    从宏观讲,要求是劳动关系稳定。既然单位要用人,为何非要签短期固定期限合同呢?为何非要放掉熟练工,而去新用工呢?    ==========================================  您说的“可以依法解除”是《实施条例》的那十几条吧。我告诉你,那个条文纯粹是扯淡,不具备可操作性,说了跟没说一样。    老板们不想签长期合同不是不想用熟练工,而喜欢新用工。主要原因之一是,国人的民族性。想想改革开放前国有企业大锅饭时代您就明白了。这一点上,我们应该跟日本人学习。一年一签或者两三年一签,对我们的劳动者绝对是一个比任何管理制度都有效的约束机制。中国人没有这个约束机制不成。
  那个条文纯粹是扯淡,不具备可操作性??????????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回复日期: 14:55:14 
    关于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第十四条的目的看上去很美,实际的结果却是可怕的。不但没有解决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连劳动者手里的饭碗都让这条给砸了。就业岗位在。还得用另一劳动者。    ====================================  没错,还得再找另一个,还得再培训,老板们本来也不想这样麻烦。但是没办法,老板们实在不敢承受满公司都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员工的局面。    所以说,这第十四条即害了劳动者,也害了用人单位。我估计只有西方发达国家害怕中国强大的反动势力们从心里支持这一条。    
  这第十四条即害了劳动者,也害了用人单位??????????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回复日期: 15:04:55 
    那个条文纯粹是扯淡,不具备可操作性??????????  ====================================  这个我不想展开谈,您可以多走访一些用人单位、老板、HR。一个劳动者的隐性消极怠工对企业的影响有多大,当你想辞掉这样一个人的时候,你会发现,那些条款一个还都没有符合。
  不具备法定解除,你为什么想辞掉这样一个人?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回复日期: 15:24:16 
    不具备法定解除,你为什么想辞掉这样一个人?  ===============================================  这个世界不是非黑即白,劳动者不是只有打架旷工和劳动模范两种人。    您问了这个问题,使我不得不怀疑您是个尚未步入社会的大学生。
  作者:ptco  赞同你绝大部分观点。    劳动争议免费咨询讨论问题太脱离实际了。
  我是说面对这个实际问题怎么处理
  我仔细看看了“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的观点。   首帖中他提的问题是:....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单位的行为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当回答他这是合法终止合同的时候。他就再问“如果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这条法律规定的权益劳动者怎样得到保护?”    那么现在要反问“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你认为这条规定的劳动者的权益是什么?这些权益是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得到保护。    其他问题先不要扯远了。   
  劳动者同意则可终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个世界不是非黑即白,劳动者不是只有打架旷工和劳动模范两种人。        您问了这个问题,使我不得不怀疑您是个尚未步入社会的大学生。    可爱的ptco我认为你不是在讨法律问题。
  1)劳动者同意则可终止。---这条你是怎么读出来的?请找出依据,不要告诉我这是立法本意。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恰恰是劳动合同法说到的法定终止的一种情形。    2)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点确实是法条上所写,但是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情形  a,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没有本法规定的....(省略,不影响这个问题的讨论)  c,续订劳动合同的。  只有同时符合了a.b,c三个情形的。则你说的第二个权益必须得到保护。    什么叫“续订劳动合同的”,我在给river9答复的时候,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现在企业都不和员工讨论续订的事情。则a,b,c当中缺乏情形c。条件不吻合,当然劳动者的这个权益就必然不产生,也谈不上谁来保护它。    另外,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是企业的一项法定权力,在《实施条例》中也被罗列出来。企业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力,何来违法一说 ?    重点说明一下:劳动者单方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上面提到的情形c(续订劳动合同的)。很多人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产生了很大的误解。    如果把单方提出续订就理解为“续订劳动合同的”。那么  单方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就是“签订劳动合同的”  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就是“变更劳动合同的”  那才叫乱套呢!!
  作者:ptco 回复日期: 23:54:28  我用了一个人一年,如果我想继续用他,我就要用他一辈子。哪个老板能接受这种法律。  -------------  精辟!!
这个朴素的道理,就是“常理”。    我记得一个法学家曾经说过,法律必须符合法理,法理必须符合常理。
    我曾经举过一个离婚的例子。如果法律规定结婚5年后静止离婚,否则违法。则结婚4年的夫妻的离婚率会急剧上升。还好,现在的法律规定离婚自由。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该是理解为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你把这句话拆分成2句来解读,并不能得出“劳动者同意才能终止”的结论。你没有看到你引用的这句话之前还有一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条原文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前提条件。  2)“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第三条,又包含了3个并列的条件(我前贴说的a,b,c)    如果不符合条件c。则第14条第三款这个情形就不发生。这个情形不发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提条件也不发生。前提条件都不发生了,劳动者提出这个那个要求,有很么意义呢?      
  如果把第14条简化,就变成了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没有本法规定的...并且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劳动者提出或同意...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前面是大条件,隐含了3个子条件,后面是结果。    其中一个子条件不成立,则大条件就不成立。大条件不成立,后面的结果自然不成立。
  我理解不了你的abc三条件之说。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该是理解为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条原文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我把他展开成3个条件   a,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没有本法规定的....(省略,不影响这个问题的讨论)   c,续订劳动合同的。    请具体说说你哪里不能理解这3个条件了?这些不都是法条原文吗?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看你的答复,感觉有点可爱的。你把那句话贴了2次,就为了证明你说的“劳动者同意则可终止。”的观点。    那好,我也围绕这句话来问你一个问题。    法条原文: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请问  劳动者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出续订一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就必须签订。还是指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才必须签订。    你仔细想想,劳动者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有这个权利的,还是指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才有这个权利。    请思考任何情况和特定情况的区别。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回复日期: 16:07:49 
    这个世界不是非黑即白,劳动者不是只有打架旷工和劳动模范两种人。            您问了这个问题,使我不得不怀疑您是个尚未步入社会的大学生。        可爱的ptco我认为你不是在讨法律问题。  ==========================================  法律不是用来检验期末考试的正确答案的。法律是用来规范人类行为的。所以,法律的制定必须要考虑到世间人情。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有很大的争议,就在于它的制定者们不考虑中国的国情,不考虑老百姓的真实处境,不考虑适合中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生产关系。是一帮学究坐在房子里空想出来的。    对待这样的法律,如果我们还以学生期末考试对待标准答案的态度对待它,就只能是赢了法条,输了民心。
  从大前提一起来读吧。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理解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种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这里提出或同意是两种情形。续订劳动合同是指(一)、(三)情形。订立劳动合同是指(二)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一)、(三)情形。    对于情形三,如果“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不发生。你认为情形三还存在吗?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  您可能是一位或者将是一位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咨询工作的专业人士。我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其实我个人早已经拥有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您提出真诚的建议:请您多听听反对新劳法的声音(比如张五常等先生的观点),这些声音不是不讲道理的。请您多想想上海22条的出台背景和理由,不要轻易地拿着法条来宣布那是违法的。最重要的,请您多多了解发生劳动争议的各方的实际生存状态,即中国的现实国情。    这样对您从事好您的职业,是绝对有帮助的。
  ptco你好。看来你非常认同社会操作层面。我比你岁数大。我在讨论,面对这个现实问题怎么处理。
  我无法得知您的年龄,不知道您是怎样知道我的年龄的。
  ptco你可知道劳动合法从1998年开始起草,多少次的调查,多少次的修改而成的吗?当然一部法律在某些地方可能有不完善之处。请你去看张五常的言论,有多少是从法律谈的,专家认为至少他没读懂劳动合同法。
  我实在是好奇,您是怎样知道我的年龄的。
  因我要退休了
  你要退休了,和知道我的年龄有什么必然联系吗?您是怎样知道我的年龄的?从而得出比我岁数大的结论。这可不是严谨的逻辑推理。法律工作者需要严谨。    哪怕你说一句“我可能比你岁数大”,我都不会这么问你。
  哦!你出生日期:
  楼主是太想要成为一名终身员工了,可惜如果你不是企业的核心员工,失业是不可避免
  如果我没猜错的话,劳先生,你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管辖,你退休以后领的是退休金而不是养老金。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  如果按照你的解释来执行。大多数底层劳动者只能干满一个固定期限合同就必然面临失业。你承认这个事实吗。你认为这符合立法本意吗。你认为用人单位在第一个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是合法终止合同还是非法终止合同。如果是合法的,这时候劳动者继续劳动的权利是被谁剥夺的?
  天涯里,精通劳动法的人,还是很多的啊,看了大家的讨论,受益匪浅!    不过,后面的讨论有点变味!    张五常,也经常扯淡,不知道他是否清楚中国的现实!    我们在裁决案件中的原则是,对于有争议的地方,慎用!    比如,劳动合同法87条!
  这个法律订得好啊,都施行两年了,连怎么解释还没整明白。逼的各个地方还得自己想办法解释。
  98年就开始起草,起草了10年,调查了10年。就出台了这么个...    最起码您得让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中国人能看明白你想要说什么吧。
  作者:劳动争议免费咨询 回复日期: 17:26:56 
    ptco你好。看来你非常认同社会操作层面。我比你岁数大。我在讨论,面对这个现实问题怎么处理。  ---------------    就回答你面对这个现实的问题怎么处理这个问题:     1)对于企业来讲,如果员工还是可以用的,就签第三个合同。如果这个员工提出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企业又不怎么看好他,就在第二个合同到期时终止。  2)对员工来讲,不要轻易提出和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2个合同后,你就会失业。好好工作,提升自己的市场竞争力。不怕企业不找你。  3)对于基层法院工作者来说,按照法条严格执法  4)对于媒体来说,不要不懂劳动法跟着瞎起哄。这样会误导劳动者的  5)对于立法者来说,仔细想想现在的局面和当初立法时的本意是否背道而驰了。如果是的,则问问自己为什么语文没有学好。如果不是,则问问自己为什么对外宣传保护劳动者,而劳动者却说没有得到保护。
  marvinqian:企业和劳动者怎样运用法律是各自的权利。我是在讨论,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面对这个现实问题怎么处理。
  你说的现实问题该怎么处理,是指谁来处理?  是指仲裁?还是企业?还是劳动者?还是泛指整个社会?
  就算你是企业的核心员工,也要掂量一下企业会不会跟你签
  我也碰到这种情况,再次关注一下这个问题。最后应该怎么理解?是不是签了两回固定的后。劳动者有权主张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一定要强制不再续签。是不是属于违法。可以主张给两倍补偿金?
  合同到期照样可以终止,用人单位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就可以了。
  认同“劳动争议免费咨询”的观点。    1、“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单位的此行为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2、因为大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    3、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铁饭碗。劳动者不努力工作的话,用人单位照样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认同“劳动争议免费咨询”的观点。      1、“签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单位的此行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将面临补签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的严厉处罚。      2、因为大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      3、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铁饭碗。劳动者不努力工作的话,用人单位照样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几位专家怎么不继续讨论了。  顺便问问几位能否再讨论下各方应该怎么处理的应对,上面一位高手把问题提出来了,但自己没有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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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还有什么意义
  @zcpy 89楼
09:54  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还有什么意义  -----------------------------  当然有,一来可以迫使公司把前两次合同期限延长,达到合同关系长期化的目的。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二次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留在单位,但那时单位已经没选择权了。不过可惜,我二次期满直接被单位终止了,失业中  
  本人认为需要双方有了"同意续订合同"的合意之后,劳动者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更为合适。双方在续订合同问题上都没有一致,那怎么签订合同,那就直接终止合同,劳动者得到补偿金。劳动者同意续订合同,单位可以不同意,合同终止,需要单位支付补偿金;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单位同意不同意都没关系,合同终止,单位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因为首先提出方是劳动者。劳动者的权益怎么保护?劳动者主动提出不续订的当然没有补偿,因为是主动失业;劳动者同意,单位不同意的就得给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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