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16年的房屋动迁款补偿分割拆迁款有点怀疑,现在去联社能不能查出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41号。

负责人霍慧萍,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京六合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高余。

法定代表人秦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百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吕权,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南京灵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气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东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余胜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与被告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第三人南京六合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南京灵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龙公司)、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拆迁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被告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侯传宏、第三人蓝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玖到庭参加诉讼,自来水公司、百货公司、灵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拆迁指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人民商场返还原告垫付的15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提存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人民商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因人民商场周边地块建设项目,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号房屋需要拆迁。因人民商场未履行(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六合法院通知拆迁实施单位协助冻结拆迁补偿款和涉拆房屋土地使用权。为确保该地块拆迁正常进行,拆迁指挥部在六合法院同意后,于2013年7月1日垫付了1500万元至六合法院账户用作解押担保,六合法院于2013年7月4日解除了对该土地的查封。在(2014)宁民初字第90号人民商场起诉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和南京市六合公证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要求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垫付的1500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垫资主体不符为由未予支持,但同时载明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在拆迁款中扣除1500万元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故依据民法通则84条、92条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8)六执字第652-6号、(2008)六执字第652-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未履行(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列为被执行人;2、被告名下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号土地法院查封;3、该土地被解除查封是因为原告垫付了1500万;4、原告垫付的1500万元,系为被告的未履行债务代支出,被告在获得拆迁时应当返还;二、六合法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0001000,证明原告从拆迁资金兑付专户支出1500万元至六合法院的事实;三、(2014)宁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拆迁补偿的事实,被告提存的1.94亿元并未扣回1500万元,南京中院已经明确,可以另行主张。

被告人民商场辩称:一、原告垫付1500万元没有通知我方,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不知晓;二、原告恶意垫付解押资金,目的是对我方房屋进行非法拆迁,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原告只能证明其支付1500万元作为解押担保,不能证明我方实际应当承担的担保债务的金额,应当以相关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最终支付金额为准;四、原告垫付的解押资金的实际受益人为自来水公司和百货公司,原告应当向其追偿,我方没有因垫付行为获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我方实际应当承担担保债务的原始金额;二、(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102号、256号三个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明细复印件,证明:1、该协议并未明确我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我方仅为103号案件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已经履行债务完毕的情况下,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该协议中“上列当事人”中并不包括我方,我方在底部盖章仅表明我方知晓该情况;3、该协议仅写明债务总额,没有明确我方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

第三人蓝深公司陈述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根源是六合区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自来水公司债务,我方和另外几个担保人应区政府要求共同为自来水公司提供担保;现经六合法院执行,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协议以3200万元解决,我方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因六合区政府产生,应由其解决。我方在执行和解协议盖章,并未约定份额,实际也一分钱未出,所有债务都是区政府承担。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百货公司、灵龙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自来水公司、人民商场、蓝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人民商场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自来水公司向东方公司借款本金欧元及利息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人民商场未履行上述义务,东方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以(2008)六执字第652号案号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人民商场名下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XXX路X号土地。2013年7月1日,拆迁指挥部为了推进拆迁工作,将1500万元汇至六合法院账户用于解除对长江路2号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08)六执字第65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后该地块被拆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我院执行上述案件的同时,亦指定我院执行(2007)宁民二初字第102号、(2007)宁民二初字第256号案件案件。(2007)宁民二初字第102号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东方公司、被告为百货公司,案件由来是百货公司向工商银行六合支行借款,后该债权由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转让给东方公司。该案判决结果为,百货公司偿还东方公司本金559万元及利息。(2007)宁民二初字第256号案件,除了多一方担保人灵龙公司外,原被告情况、案件由来同(2007)宁民二初字第102号案件一致,案件判决结果为百货公司偿还东方公司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灵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三个案件的申请人均由东方公司变更为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5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

人民商场于2014年10月18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及南京市六合公证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2014)宁民初字第90号],该案判决结果为六合区公证处将土地储备中心的提存款1.94亿元支付给人民商场。在该案件中,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要求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垫付的1500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垫资主体不符为由未予支持,但同时载明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在上述三个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六合区政府协调,2014年11月27日,自来水公司、蓝深公司、嘉沃公司、百货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嘉沃公司申请执行百货公司、灵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07)宁民二初字第256号,申请执行自来水公司、蓝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申请执行百货公司案件(2007)宁民二初字第10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六合区政府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上列当事人自行和解,就(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102号、256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上列被执行人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323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480万元,实际应再给付2750万元,款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2200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六合区法院解除对百货公司房产的查封,解押后余款5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对以上三个案件作结案处理,不得反悔。自来水公司、蓝深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嘉沃公司马武申、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履权签字,人民商场虽未列在和解协议的主体中,但其亦在协议上盖章。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所附明细,截至2008年5月28日,(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主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本息合计元,三个案件本息总计元,涉及本案的103号案件所占比例为0.6951。2014年12月29日,本院将原告提供的1500万元拨付给申请人嘉沃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京市六合区公证处暂停向人民商场支付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提存款1.94亿元中的1512万元,保全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其余款项均已被人民商场从公证处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明细、(2008)六执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拨付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拆迁指挥部为了解除相关地块查封,推动拆迁工作,预支了1500万元,后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该1500万元被用于处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包括被执行人人民商场在内的三个执行案件,该做法事实上使人民商场本应向嘉沃公司承担的债务得以消灭,故人民商场应当在其向嘉沃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拆迁指挥部返还相应款项。由于前述三个执行案件本息总计元,涉及本案的(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所占比例为0.6951,故人民商场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230万元×0.35519元。

关于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提存利率计算,由于人民商场只应承担6735519元,故应以该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于利息支付的时间与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商场所辩称的,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上列当事人并不包括人民商场,虽然其已经盖章,但是盖章仅表示知晓该协议,同时有主债务人自来水公司盖章,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和解协议中所列当事人中并不包括人民商场,但人民商场在该协议上盖章,就表示其认可该协议并愿意按照该协议履行,即使自来水公司亦同时盖章,并不能免除人民商场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对广大购房者而言并不陌生。收入水平有限的置业者在买房前都会查看自己是否满足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以节省购房开支。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对部分购房者而言都不较为理想的选择。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具体有以下几个区别: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住房价值相对市场价是“适中”的,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和建筑质量,“适合”居住,具有社会保障性的商品住房。而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经营,完全按市场规律运作的住宅。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是广大中低收入者,所以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售价时,既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使职工能够买得起,又要兼顾国家补助能力。因此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建设资本加上3%的开发建设利润确定。政府不仅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给予用地、计划、规划、建设、资金等方面的政策扶持,而且给予一定的税费减名政策,使得经济适用住房能以“适中”的价格出售。能真正适合中低收入家庭。而商品房价格却完全“随行就市”。

经济适用房以经济适用为出发点,突出“实惠”二字。因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功能上要齐全,室内生活必需的设施要有,厅房要齐全;在面积上还要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水平、居民生活习贯有很大差别。以市场接受为前提,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商品房则不然,大户型、实用性、装饰性和功能分区明确是商品房设计理念中的核心。

由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国家统一划拨制,享受免征地土出让金等各种优惠措施,使得建设成本明显低于商品房。因此,经济适用房的房主只享有房屋占有权、房屋处分权、房屋使用权而不能享受房屋收益权,如将房屋上市交易,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后才可上市,而商品房是完全产权,没有此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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