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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作者:之家哥
摘要:网贷之家小编根据舆情频道的相关数据,精心整理的关于《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的精选文章10篇,希望对您的投资理财能有帮助。
《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一总裁谈金一、英美两国P2P发展情况2005 年 P2P公司 萌芽于英国,如今在全世界遍地开花。P2P 的概念是在本世纪初提出来的,受当时的技术所限,P2P 初期的发展并不顺利。直到 2005 年英国第一家 P2P 公司成立翻开了全球 P2P发展的篇章;2007 年 P2P 从英国传入美国,诞生了 P2P 平台
和 Lending Club;2014年美国两家网贷公司 Lending Club 和 OnDeck Capital 上市,标志着 P2P 行业有了新的转折点。英美 P2P 行业发展迅速的背后,是监管的到位和完备的体制。英国除了有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P2P Financial Association,也同时受到 FCA(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国家行为监管局);美国则主要由 SEC 监管,同时,Lending Club 的贷款得到 Webbank 的担保,而 Webbank本身是 FDIC 的下属机构,意味着部分得到了 FDIC 的支持和监管。另外一点,英美大多数的 均明确表示,要向传统商业银行学习的方法,这是建立在较好的征信体制的基础上的,P2P 平台只是降低了撮贷的交易成本。 全球规模前10名的二、中国的P2P公司发展情况我国P2P诞生于2007年,第一家P2P是成立于当年8月的。行业诞生初期发展缓慢,关注者甚少,直到年间我国迎来了第一次P2P网贷热潮,之后行业热度逐年提升,截至2014年3季度,全国共有1438家运营中的P2P网贷平台,前三季度行业贷款高达1575亿元,646亿元,各项数据提升显著。为了更好地反映国内P2P公司发展情况,我们筛选、和三家作为代表来进行介绍。1.陆金所根据数据统计,陆金所2014年营收为,2015年营收为7.06亿美元,2016年到2018年营收预计则分别是31.03亿美元、61.66亿美元、98.43亿美元。截止2017年8月,陆金所累计完成注册人数 31,800,152 人,近7天收到本金和利息的人数有853,578人,交易量非常大;在背景保障方面,陆金所是中国平安旗下成员之一,总部位于国际金融中心上海陆家嘴,实力非常雄厚。2. 宜人贷从宜人贷公布的 2016 看,全年净收入 32.38 亿人民币(4.66 亿美元),较 2015年全年增长 146%;净利润 11.16 亿人民币(1.61 亿美元),较 2015 年全年增长 305%。2016 年全年,宜人贷 57%的和借款总额的 38%通过线上渠道获取,线上渠道促成金额的 97.8%通过移动渠道促成。从最近7天宜人贷的数据看,有14644人获得借款,人收到利息,交易量也非常活跃。在背景保障方面,宜人贷作为美国上市公司,背后资金实力也相当雄厚。3. 钱保姆钱保姆上线至今始终坚持以“用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首创“金融+生活”的创新型模式,全心打造一个“会,更会生活”的新钱保姆,为用户提供覆盖衣、食、住、行、玩等各个生活场景的金融生活服务,让用户在的同时拥有更高品质的生活。当前,钱保姆已拥有完整的产品、研发、、财务以及客服等职能体系,经营管理及技术研发团队大多来自于互联网、金融、银行、证劵等行业,在金融领域和互联网行业有着非常深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同时还具备丰富的金融服务机构风险管理控制、互联网技术安全经验,致力于为用户打造极致的互联网产品体验。三、国外P2P发展情况对中国的启示在估值方面,P2P 企业是资本消耗型企业,不可或缺,英美主要用市贷率进行估值。传统估值方法 P2P 行业并不适用,主要原因是 P2P 公司早期都不盈利,美国一般采用市贷率对此类公司进行估值。通过分析发现,国内P2P公司也将迎来业务发展的高潮和融资高潮。但由于国内P2P市场集中度低、行业监管缺失、金融市场发展水平低、征信体系不完善等,这意味着中国P2P市场是与英美完全不同的市场。在国内方面,由于征信体系不完善、行业监管缺失,具有风控能力的金融机构背景P2P 公司、具有能力的垂直场景类P2P 公司、类P2P 公司具备优势,独立的P2P 平台除了先发优势外其他竞争优势不明显。相反,具有一定平台优势、背景保障较强的P2P 平台将具备一定的发展潜力和空间。免责声明:本文由入驻悟空说自媒体的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悟空说立场。《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二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54亿... 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100亿美元的投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投资总额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近日,日本神户大学及广岛修道大学***研究人员考察企业时说,目前日本国内网贷市场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且中国的发展模式不可复制。中日在科技金融、网络等领域发展阶段和模式区别较大,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科技金融领域的发展较英美及中国而言相对缓慢。“中国的P2P市场,非常迅速,在世界上都非常有名。而目前日本国内P2P市场的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只有几十家公司,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广岛修道大学经济科学部刘亚静博士在交流中表示。日本在科技金融方面的落后主要与日本的监管政策、传统金融体系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以及传统文化等相关。上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国内对个体借贷的监管非常严格,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借贷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且遵守相关的放贷业务法案。因此,目前日本国内P2P业务与中国P2P模式不尽相同,已有平台的业务模式更类似于中国国内的。相较而言,个人对个人在中国的经济实践中不仅一直存在,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协议无须履行登记或许可程序,即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保护;反倒是面向较多对象的一直受到严格监管。另外,日本传统金融体系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支持较为充分,除银行等机构外,还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机构从事中小微企业的。因此,中国的原生动力,即通过P2P模式覆盖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借款需求,无法在日本简单复制。从(理财人)角度看,日本理财人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十分谨慎。神户大学教授地主敏树称,日本理财人普遍认为只有在借款人所在地域上比较近、相对而言较为熟知的情况下,才能放心地出借资金。但中国出借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有所不同。被考察的企业之一称,中国用户在选择时,对于地理位置距离的选择倾向并不明显,两国用户在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是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移动互联网发展速度处于世界领先,如果理财人能够接受网络借贷的方式,实际上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的心理障碍。【来源: 证券时报】《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三原标题:【专业研究】英国P2P网贷《运营准则(2015)》及其借鉴
作者:曹兴华 (作者系西南博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94辑 摘要 P2P网贷的健康发展有赖于适宜的P2P网贷自律运营规范的促进。英国协会制定的《运营准则(2015)》是目前全球最为先进的自律性网贷运营准则。《运营准则(2015)》通过六项高级准则和明确性与透明性、平台风险管理、公司治理与控制、运营数据报告、保留与免责声明五方面具体准则,构建了结构合理、内容全面的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为应对中国P2P网贷行业发展乱象,促进网贷规范化运营,可以从结构模式、规范方法、具体内容及其与法律的衔接等视角借鉴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制定和完善中国自身的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 关键词 英国P2P金融协会 P2P网贷 运营准则 借鉴 1 引言 P2P网贷因其具有使出借人和借款人更加受益的优势而受到青睐,但其优势的发挥依赖于行业的规范化发展。缺乏规范的P2P网贷不仅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优势,反而可能带来、金融欺诈、身份盗窃、资金侵占等违法犯罪的风险。在P2P网贷的发源地英国,截至2015年底P2P网贷规模已经达到27,占英国替代性金融市场份额的86%,且P2P网贷涉及违法犯罪情况极少[1]。这些成就的取得得益于英国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运营准则》(Operating Principles)的实施[2]。英国P2P金融协会于2012年6月推出的《运营准则》是世界上第一个P2P网贷自律性运营准则[3],于2015年6月修订推出的《运营准则(2015)》代表着当下世界上P2P网贷行业自律性运营准则的最高水平[4]。 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P2P网贷市场。根据和盈灿咨询统计,截至2016年12月底,中国P2P网贷行业平台数量累计达到5879家,正常运营平台数量达到了2448家,成交量历史累计达到31847.67亿元,总体贷款余额达到8162.24亿元。但与此同时,中国P2P网贷行业乱象丛生,运营风险大量存在,累计、违法等网贷平台已达到3433家,其中、优易网、泛亚、、中晋等P2P网贷平台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5]。这些问题的存在,与中国P2P网贷行业缺少完善的行业自律性运营准则息息相关。中国目前虽然已有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成立了数家各自独立的网贷行业协会,、、上海协会等互联网金融协会也下设了P2P网贷专门委员会。但这些或网贷专门委员会多数并没有制定系统性的P2P网贷运营准则,仅有的两份相对系统的运营准则[6]也是极其粗疏。因而,对世界上目前最为先进的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进行研究,适当借鉴其体系结构和具体内容,构建和完善中国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对于应对中国目前发展乱象,甚或完善中国P2P网贷监管的法律法规,无疑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2 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内容解析 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共29条,由前言(第1~2条)和正文(第3~29条)构成。前言从整体上明确运营准则的功能定位,指出准则与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对P2P网贷监管要求相一致,并在某些监管空白领域对金融行为监管局的监管形成补充[7]。正文部分则区分高级准则和具体准则,这是《运营准则(2015)》体系结构上最明显的特点。 (一)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高级准则 《运营准则(2015)》第3条第1至6款分别规定了P2P金融协会成员在所有业务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六条高级准则,是整个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建构的基石,决定着整个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的目的、框架和方向,统领整个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 从具体内容方面看,高级准则实际上确立了P2P网贷运营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第一项为“有运营网贷业务的技术能力和专业能力”。这是P2P网贷业务能够正常运转的基础性要求,P2P网贷业务运营不仅需要具备金融专业知识,还要具备网络技术能力。第二项为“业务运营要诚实守信”。这是P2P网贷业务运营的根本性要求,只有诚实守信的运营才能树立P2P网贷的行业自信与外在形象。第三项为“与客户沟通要诚实、公正”。这是P2P网贷业务运营的保障性要求,只有诚实公正地与客户沟通才能保障客户权益。第四项为“平台运作要透明化”。这是P2P网贷业务运营的操作性要求,只有透明化操作才能减少暗箱操作和违法犯罪的风险。第五项为“完善和坚持业务实践的高标准要求”。这是P2P网贷业务运营的品质性要求,只有高标准的业务实践才能促进行业稳定有序增长。第六项为“承诺向零售客户提供物有所值的金融服务产品”。这是P2P网贷业务运营的可持续性要求,只有向客户提供物有所值的金融服务产品,才能增强客户黏性,使得P2P网贷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具体准则 《运营准则(2015)》具体准则是高级准则的具体化,在结构上可细分为初级具体准则和次级具体准则两级:初级具体准则包括“明确性与透明性”等五个;次级具体准则包括“营销和广告资料”等二十六个,是每个初级具体准则的细化(见表1)。 表1 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具体准则
在初级具体准则中,前四类均为规范P2P网贷运营的实质性规范准则,而第五类则是说明运营准则内部和外部效力问题,与P2P网贷运营流程无关。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前四类具体准则内容。 1.准确性与透明性方面的具体准则。《运营准则(2015)》第4~9条规定了从营销资料到各个层次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透明性”要求(见表1),共七项,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类: 第一类:“准确性和透明性”的一般性要求。一方面,会员营销和广告资料需规范,所有营销和广告资料必须清晰、稳定、公平和不具有误导性,必须列明P2P借贷的风险与收益,平台也不得声明对收益进行担保。另一方面,是信息公开方式的规范,平台应当以清晰和稳定的方式公开信息,使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类:面向所有人的信息公开内容。即对平台总体投资相关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平台总体投资相关信息包含:定义及其五年来坏账率,包括实际率、实际违约率、逾期违约率等;收益定义及其五年来的历史收益数据,包括贷款总额、实际年度、逾期年度收益率、除去短期贷款的销售百分比等;对于提供了或坏账的平台,还应当额外披露实际年度、风险准备金或坏账基金使用率;全面公开其贷款账册记录之全部借贷数据并每月更新,但此项数据也可仅对注册成员或客户开放。其他平台信息公开要求则包括整个投诉程序、高级管理团队的详细信息,企业法律形式,公司总部地址和开业时间,平台倒闭时的后续安排信息,以及影响客户的任何重要运营变更信息。 第三类:针对特殊人群即(潜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公开内容要求。应向前者披露的信息有:净收益率和达到相应收益率的条件;需要支付的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详细情况;明确告知以及说明投资不在金融服务补偿机制(FSCS)覆盖范围;用通俗语言披露资金借出去向,例如款、、房贷、英国或非英国贷款、混合情况下贷款账目的结构等;资金转人平台之后的管理问题;所有“自动性”功能的操作方式,例如自动借出、、自动再投资等;资金借出的固定时间和收回资金的程序与措施;“风险准备金”的运行及其相关风险;额在贷款账册中所占比例,例如非来自机构或平台自有资金的比例等;平台针对借款人的信用管理措施概况以及清晰的风险率计算说明;贷款项目中的利益冲突以及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投资最低限额以及是否接受非英国出借人投资;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如果根据平台运营情况,以上条款无法适用,则平台则应当对此进行解释并向出借人披露对其合理决策借款具有影响性和决定性的重要信息。向借款人的内容则应与FCA的要求一致,其中须特别注意披露的两项内容是:具体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以及需要支付的;贷款是否允许提前偿付以及可以提前偿付情况下的提前偿付期限规定。此外,若因平台运营情况导致以上条款无法适用,平台应对此进行解释并向借款人披露对其合理决策借款具有影响性和决定性的重要信息。 2.平台风险管理方面的具体准则。《运营准则(2015)》第10~17条基于不同层级风险,从八个方面提出了平台风险管理要求(见表1)。 其一,一般性监管遵守要求。平台必须遵守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对于网贷等尚未明确受到监管的领域,则应当采取类似同等安排来保护消费者。 其二,信贷风险管理要求。会员要秉持一套审慎和稳健的政策去管理信贷风险和实施充分评估,以确保借款人可以按时还款。该项政策目标旨在确保逾期率总体上保持在其公布的预期范围之内。所有会员都应当能够条理清晰地向其客户解释其信贷风险管理方式。对潜在借款人应当实施“软”信贷风险搜索(soft credit risk search)。[8] 其三,和欺诈防范要求。会员必须遵守相关反洗钱法规和其他合理且符合实践的反欺诈措施,例如参加欺诈预防协会等。非FCA监管平台应当确保他们的反洗钱或欺诈防范体系每年接受独立审核。 其四,客户资金管理要求。会员需要通过银行隔离账户的方式将客户资金与公司自有隔离。按照相关FCA对客户资产和资金的要求,银行隔离账户专为保护客户资金目的而指定设立,且只能用以存放客户资金。银行隔离账户应当每年接受公司外部第三方审计人员审核。 其五,信息技术系统与管理要求。会员应当采用能够使其信息技术故障和数据盗窃风险最小化的系统,必须确保其整体信息技术(IT)策略和系统具有安全性、可靠性,及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的相称性,并具有充分的稳健性和合目的性。 其六,记录与文档管理要求。基于监管报告用途、业务经营负责性和公平对待客户的目的,平台应当保留相关记录,并且必须按照相关数据保护要求来保障客户信息的隐私性。 其七,坏账收回制度。平台的坏账收回应当符合负责任业务实践所具有的普遍性行业标准。 其八,平台有序退出制度。会员必须做出安排以使得在会员或其平台终止运营时,仍能够保证后续业务和客户合约的有序管理。可由公司建立一个合适的机构来处理后续事宜,或者委有良好声誉的第三方来处理,但都应当具备如下这些内容:有足够人手管理存续合约;一个适宜的还款追讨和支付程序;一个用以支付出借人的到期净收入的适宜支付程序;有能力使客户和运营者进行沟通;持有必要的许可执照;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备拨办公和杂项开支。 3.公司治理与控制方面的具体准则。《运营准则(2015)》第18~25条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规定了公司治理与控制方面的八大要求(见表1)。 其一,一般性遵守公司治理行为准则。会员业务治理应当以合宜方式使其符合公司治理已构建之行为准则。 其二,专人管理关键风险领域。会员应当指派高级经理负责关键风险领域的管理,确保客户受到公平对待。 其三,会员核准入要求。每个会员都至少要准备好一名董事提名给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作会员“核准入”。 其四,不得过度区分出借人。会员不应当过度区别不同种类的出借人,特别是不应当以任何不利于个人投资者的方式操作。如果特定借款项目由于特殊原因而不适用于个人投资者,例如高风险借款等,则操作过程应当清晰和透明。 其五,平台利用自身平台出借和融资的要求与禁止。在所有利益冲突都得到有效管控前提下,会员可在其自己平台上出借自有资金,但会员不应利用其自身P2P借贷网站或平台进行借款或融资。 其六,会员利用自身平台借贷的限制。在公平的商业基础上,会员的股东和员工可以利用其平台进行出借和借款。 其七,规定了资本准备金要求。会员必须保持符合法规具体要求的资本准备金水平,并且每年接受来自声誉良好的的审计。 其八,投诉处理政策。会员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处理政策,以便公平、及时地解决客户对会员业务行为的投诉或不满。会员必须告知客户其投诉政策,以及将其投诉提交金融申诉服务专员(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的法律权利。 4.运营数据报告方面的具体准则。《运营准则(2015)》第26~27条还对运营数据报告的时间与提交方式进行了规定(见表1)。 其一,会员平台要进行季度性数据报告。每季度下一个月的10日,会员应当向P2P金融协会秘书处报告上一季度借贷数据,包括累计放款、未偿付贷款账目、新放款、偿付本金、净放款、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等方面的数据,具体内容参见表2。 其二,以保密方式报告投诉数据。会员应当按季度以保密方式向英国P2P金融协会提供客户投诉的数量、类型和结果。英国P2P金融协会通过对会员平台的运营数据进行监测,可以充分把握P2P网贷行业发展动态并进行风险预判。 表2 季度性数据报告信息项目及其含义
3 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的国内外影响 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因其内在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完善性而在英国内外均产生了积极影响。在英国内部,其因广泛影响力而为**重视,事实上已经成为P2P网贷国家监管立法的重要参考,很多内容已被立法所吸收,并且也将影响未来P2P网贷监管立法的修正。从世界范围看,它也成为美国网贷协会制定P2P网贷运营准则的重要借鉴对象。 (一)《运营准则(2015)》前身的国内影响及其未来影响的预判 2012年第一版《运营准则》在P2P网贷平台最低运营资金、平台高级管理人员、客户资金分离、平台信息技术系统、平台有序退出等方面作出的规范,对当时尚处于法律监管“模糊期”的P2P网贷行业规范化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9]该《运营准则》所确立的P2P网贷运营规范化理念,成为了后来英国制定P2P网贷监管立法的立论基础。2014年3月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出台《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The FCA, s regulato-ry approach to crowdfunding over the internet and the promotion of non-readily realisable securities by other media,下称《众筹监管规则》),在世界上首次针对P2P网络借贷进行专门立法,其中第3章通过直接吸收或改造吸收的方式纳入了《运营准则(2013)》的大部分内容(见表3)。 直接吸收主要表现为有序、投诉管理等方面。例如《运营准则(2013)》第9条关于“要告知客户其投诉政策和向金融申诉服务专员提出投诉的法律权利”的规定,就直接被《众筹监管规则》“Q15”部分直接吸收为“要给予客户向公司投诉的权利和向金融申诉服务专员申诉的便利。”改造吸收主要表现为最低运营资本、信息披露机制等方面。例如《运营准则(2013)》第2条规定“每个会员都需要保持自有资金超过且能覆盖未来3个月的运营成本,”而《众筹监管规则》“Q6”部分则规定了平台“静态最低资本在日前为2,在日后为,”动态最低资本则要根据平台规模,分为4个档次采取差额累计制[10]。 表3 《运营准则(2013)》对《众筹监管规则》中P2P网贷部分的影响
由于《运营准则(2015)》出台时间太短,其对于促进P2P网贷国家监管法律法规完善的直接影响暂时无法直观考证,但是从之前《运营准则》对英国P2P网贷监管立法的影响中仍然可以间接说明。从上文对《运营准则(2013)》内容分析可见,《运营准则(2013)》对英国P2P网贷监管立法有很具体的影响。而相较于《运营准则(2013)》,《运营准则(2015)》覆盖更为全面、内容更为合理、规定更为具体,并且在信息系统建设、明确性和透明性等方面都比国家监管法律法规更为详尽和符合实际。由此也可以合理预见,《运营准则(2015)》将成为未来英国P2P网贷监管法律法规修订的重要参考。 (二)《运营准则(2015)》促进美国P2P网贷运营规范的制定 从世界范围看,《运营准则(2015)》的影响已经超越英国国内,对目前P2P网贷实践最为发达的美国也产生了深刻影响。美国网贷协会2016年成立之初制定的《市场化借贷运营标准》(The Marketplace Lending Operating Standards )就是在参考《运营准则(2015)》的基础上制定的[11]。在具体准则中实质性规范准则的结构划分、具体条款等方面都借鉴了《运营准则(2015)>>0在结构划分方面,《运营准则(2015)》具体准则中的实质性规范准则分为“明确性与透明性”、“平台风险管理”、“公司治理与控制”、“运营数据报告”四个方面,美国《市场化借贷运营标准》则把《运营准则(2015)》具体准则的“明确性与透明性”、“公司治理与控制”和“运营数据报告”进行了部分细分和重新划分,形成了“投资者透明性和公平性”、“负责任的借贷”、“安全和稳健”、“公司治理和控制”、“平台风险管理”五个方面[12]。在具体条款内容方面,《运营准则(2015)》具体准则中的实质性规范准则为25个条文,美国《市场化借贷运营标准》实质性规范准则为22个条文,其中很多条款都与《运营准则(2015)》相似或一致,直接吸收或改造吸收了《运营准则(2015)》的规定(见表4)。 直接吸收主要包括客户资金管理、贷款历史数据、平台信息公开、反洗钱与欺诈防范等方面。例如《运营准则(2015)》第九条第(b)和(c)关于公开“高级管理团队的详细信息”和“企业的法律形式,公司总部地址和开业时间”的规定,就直接被美国的《市场化借贷运营标准》第4条第4项吸收为“在平台网站上公开公布平台决策领导层以及公司总部地址的详细信息。”改造吸收主要包括投资者信息披露、公平投资选择、资本准备金要求、投诉处理政策、禁止歧视、信息系统安全等方面。例如《运营准则(2015)》第21条规定“不应当过度区别不同种类的出借人”,而《市场化借贷运营标准》第2条第3项则进一步细化为“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国籍、性别、婚姻状况、年龄、性取向或性征以及其他受到保障的因素而歧视出借人或借款人。” 表4 《运营准则(2015)》对《市场化借贷运营标准》的影响
4 中国对英国P2P金融协会《运营准则(2015)》的借鉴 中国目前虽然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P2P网贷市场,但P2P网贷行业的发展乱象说明其规范化任重道远。联盟现行的《机构(P2P)行业(修订版)》(2013年制定,2014年最新修订,以下简称《自律公约》)和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现行的《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2013年制定,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是中国KP网贷行业目前仅有的两个相对系统的运营准则。但与《运营准则(2015)》相比,这两个运营准则还极其粗疏。借鉴英国《运营准则(2015)》,在结构、内容与方法上完善中国P2P网贷运营准则,颇有必要。 (一)中国语境下网络借贷运营准则的现存问题分析 1.中国网贷运营准则的构建缺乏模式架构。宏观结构对于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的构建起着框架架构的作用。中国的《自律公约》和《准入标准》这两个网贷运营标准体系在形式上采取的是“总则一分则”结构模式,但《自律公约》和《准入标准》中总则的意义在于通过总则说明概念和目的(见表5)。虽然《自律公约》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简要提及P2P网贷运营准则构建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展开阐述基本原则的内容。这种形式上的“总则一分则”结构模式无法通过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来统领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可以说是一种形式性双层结构模式。这种形式性的运营标准模式,无法给P2P网贷行业的具体规范提供原则和理念的指导,内含于总则的基本规范理念与具体操作的分则规范之间脱节,这也是中国P2P网贷行业经常因为指导理念缺乏而超脱法律规范的根本原因。不解决模式架构的问题,则无法从宏观上解决P2P网贷运营规范化的理念认同。 2.中国网贷运营准则的构建缺乏方法适用。任何规则和标准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叙述方法展现给适用者。中国的《自律公约》和《准入标准》在规则叙述方法上也尽量采用直观明了的叙述方法,主要表现为采用列举法叙述规则。例如在《自律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及具体资金流向细节”等八项信息披露内容的列举、第十一条“不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做夸大、,误导当事人”等六项从业人员自律义务的列举就是典型的列举方法表现。但列举法对于传统行业规范的规则叙述具有比较好的效果,而对于涉及复杂科技和金融术语交叉的P2P网贷行业来说,还难以直观和准确表达专业术语的含义。此外,中国的《自律公约》和《准入标准》并未对规则效力作出分级,只是统一说明适用于会员单位(见表5)。但是中国P2P网贷行业模式发展迅速,随时都有和不同领域相结合而出现新的模式,既有业务领域创新,又有运作模式创新。这种同一效力的运营标准无法完全适用于不同类型P2P,也从而使得这些运营标准行业认同度不高。 3.中国网贷运营准则的构建缺少与法律衔接。虽然中国目前并没有P2P网贷行业的专门法律规范,但P2P网贷行业并没有超越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外,例如《刑法》中关于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等,都需要P2P网贷运营遵守。此外,在缺乏专门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针对P2P网贷的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则起到了主要的规范作用,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以及日中国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等四部委正式发布的《》等。但目前《自律公约》和《准入标准》等构建起来的网贷运营标准体系中几乎都没有涉及与法律的衔接问题,但网贷运营标准的意义不仅在于自我规制,更重要的还在于对P2P网贷国家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对P2P网贷国家监管空白或监管薄弱的领域进行规范补充,因此,网贷运营标准应当与法律衔接起来。 表5 中国和英国P2P网贷运营准则比较
(二)基于《运营准则(2015)》完善中国网络借贷运营标准的进路 1.采取实质性“总则-分则”双层模式。英国《运营准则(2015)》采取实质性的“总则-分则”结构模式,作为总则的高级准则规定抽象性基本原则,并阐明内容和要求,指引P2P网贷准则体系的方向;分则的具体准则规定具体操作性规范,通过阐释高级准则构建起具体的P2P网贷运营操作准则。相对于中国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的形式性“总则-分则”模式,这种实质性的“总则-分则”模式比较好地解决了逻辑架构问题,使总则的理念在分则的具体操作规范之中得到贯彻。因此,为避免中国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形式性“总则-分则”模式所带来的问题,可以采取实质性“总则-分则”结构模式,构建基本原则与具体准则相结合的双层宏观结构:一方面,要规定内容指向明确的体系化基本原则,阐明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要求,而不是简单罗列或提及;另一方面,要弥合基本原则与具体准则的衔接,使基本原则能够整体上统领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具体准则也能够对基本原则进行具体规范演绎。 2.运用多重规范方法阐述和限定运营准则。首先,可以采取多种规则叙述方法来阐明P2P网贷运营准则。如上所述,P2P网贷运营准则涉及科技与金融术语的多重交叉,同样的词语在P2P网贷运营标准可能带有不同的含义,叙述不明则可导致较大理解偏差,因此,可以借鉴《运营准则(2015)》采取图表法、列举法、法条参引法等多种方法详尽阐释运营准则之内涵、概念或要求,详尽阐释运营准则,使运营准则得以相对直观方式展现,避免对相关P2P网贷行业专业术语的误解。其次,可以借鉴《运营准则(2015)》的二元规则效力方法。所谓二元规则效力方法,即高级准则不可保留性适用与具体准则可保留性适用二元共存,这种做法在兼顾P2P网贷运营模式创新灵活性的同时,又保证运营准则体系对相关P2P网贷运营风险的预测和控制[13]。通过二元规则效力的方法明确基本原则效力的不可保留性和具体准则效力的可保留性,可以增强运营准则针对不同P2P网贷模式适用的灵活性,从而也增强运营准则的行业认同。 3.扩大网贷运营准则的内容覆盖。覆盖广泛的行业运营准则是构建P2P网贷运营准则体系的核心,而P2P网贷运营不仅要关注核心业务流程,还不能忽略非核心业务和关联业务的标准构建。首先,必须覆盖P2P网贷运营全部业务核心流程。P2P网贷从业务起始端到平台终止核心业务流程是一项P2P网贷业务达成所必需的步骤经过,对其规范主要包括网贷业务的明确性与透明性、网贷平台风险管理、网贷公司治理与控制等方面。从宏观上看,中国现有网贷运营准则能够涉及这些核心流程范围,但从微观上看,还需要参照《运营准则(2015)》的次级具体准则来具体化网贷运营核心业务标准的规范指引,特别是在网贷平台风险管理、网贷公司治理与控制等方面的具体化。其次,应当覆盖P2P网贷运营的非核心业务内容。P2P网贷的规范运营还包括文档记录与管理、数据报告、资本准备金、坏账收回、投诉与反馈机制等非核心业务的良好运作,这些非核心业务虽不构成P2P网贷存在的必须步骤,但对核心业务起着促进和保障作用,所以也应当包括在网贷运营准则体系之内。最后,还应当覆盖P2P网贷运营的关联业务内容。所谓关联业务是指那些因P2P网贷而衍生的周边业务,因其与网贷业务存在关联而应当纳入网贷运营准则体系之中,例如P2P网贷的第三方债务合作等经常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甚至因手段过激而构成违法犯罪[14],如果在网贷运营准则体系中也对其进行规范,则可以对其进行适度自律。 4.网贷运营准则要注重与法律衔接。要改变中国P2P网贷运营准则疏离于法律之外的状况,要从两点人手:一方面要通过网贷运营准则细化国家监管法律,梳理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中的涉及P2P网贷规范,对已有明确监管和立法的地方,在P2P网贷运营标准条文正文或条文注释中指明相关联之国家监管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要在国家监管空白或监管薄弱领域对国家监管形成补充关系。所谓国家监管空白或监管薄弱领域主要包括受监管P2P网贷业务的监管空白环节(例如债务催收等环节),以及尚未受到国家监管的P2P网贷业务类型。对这些领域,则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对相应P2P网贷运营行为制定运营准则,补充P2P网贷领域的国家监管不足。 【注释】 *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失序与回应: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项目编号:JBK150707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项目《非法集资刑法应对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3BFX063)的阶段性成果。 [1]详细内容参见Bryan Zhang, Peter Baeck, Tania Ziegler, Jonathan Bone, Kieran Garvey, Pushing Boundaries, http://www.nesta.org.uk/sites/default/files/pushing_ boundaries—0.pdf。 [2]为促进P2P网贷行业规范化发展,英国P2P金融协会于2012年6月制定了规范P2P网贷运营的第1版《运营准则》,共9条内容。其后有多次小幅修订,2015年6月作了大幅修订,推出了《运营准则(2015)》(目前最新版)。其条文已经扩展到29条,结构、内容和方法更臻成熟和完善。 [3]、邓建鹏、熊明、任一奇、乔宇涵:《英美P2P监管体系比较与我国P2P监管思路研究》,载《金融监管研究》,2014(10)。 [4] W. Scott Frame. Marketplace Lending’s Role in the Consumer Credit Market, https://www.frbatlanta.org/cenfis/publications/notesfromthevault/1509. [5]详细内容参见网贷之家、盈灿咨询:《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资料来源:http://www.wdzj.com/news/yanjiu/52614.html。 [6]即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的《小额信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自律公约(修订版)》和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的《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实际上,中国P2P网贷自律组织还存在一些信息披露标准方面的零星自律规范,但这些碎片化的运营规范不具有全面比较意义,因此本文不加讨论。 [7] P2PFA. 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 Operating Principles, http://p2pfa.info/wp-content/uploads/PFA-Operating-PrinciplesV020713.pdf. [8]向部门申请“软”信贷风险搜索是为了避免影响借款人的信用积分。 [9]邓建鹏,黄震:《互联网金融的软法治理:问题和路径》,载《金融监管研究》,2016(1)。 [10]具体而言,平台规模中低于的部分,资本金比例为0.20%;5000万英镑~2.5亿英镑的部分,资本金比例为0.15%;2.5亿英镑至5亿英镑的部分,资本金比例为0.10%;大于5亿英镑的部分,资本金比例为0.05%。 [11]胡启忠、曹兴华:《美国网络借贷规范化运营标准研究及其借鉴》,载《理论探讨》,2017(2)。 [12] MLA. The Marketplace Lending Operating Standards, http://www.marketplacelendingassociation.org/industry-standards. [13] Ioannis Akkizidis, Manuel Stagars. Marketplace Lending, Financial Analysis, and the Future of Credit: Integration, Profitability and Risk Management. New Jersey: Wiley,(2015) p.77. [14]网贷催收乱象可参见李豪然:《:暴力之下必有暴利》,资料来源:https://www.rong360.com/gl//118536.html,日访问;饶丽冬、卫佳铭、吴铭、胥嫚烨:《揭秘网贷追债人:催款手段五花八门》,载《南方都市报》,(AA01)。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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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四
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100亿美元的投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投资总额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54亿美元。
近日,日本神户大学及广岛修道大学***研究人员考察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时说,目前日本国内网贷市场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且中国的发展模式不可复制。
中日在科技金融、网络借贷等领域发展阶段和模式区别较大,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科技金融领域的发展较英美及中国而言相对缓慢。“中国的P2P市场,发展非常迅速,在世界上都非常有名。而目前日本国内P2P市场的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只有几十家公司,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广岛修道大学经济科学部刘亚静博士在交流中表示。
日本在科技金融方面的落后主要与日本的监管政策、传统金融体系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以及传统文化等相关。
上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国内对个体借贷的监管非常严格,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借贷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且遵守相关的放贷业务法案。因此,目前日本国内P2P业务与中国P2P模式不尽相同,已有平台的业务模式更类似于中国国内的股权众筹。相较而言,个人对个人民间借贷在中国的经济实践中不仅一直存在,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协议无须履行登记或许可程序,即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保护;反倒是面向较多对象的方式一直受到严格监管。另外,日本传统金融体系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支持较为充分,除银行等机构外,还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机构从事中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因此,中国P2P行业发展的原生动力,即通过P2P模式覆盖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借款需求,无法在日本简单复制。
从出借人(理财人)角度看,日本理财人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十分谨慎。神户大学教授地主敏树称,日本理财人普遍认为只有在借款人所在地域上比较近、相对而言较为熟知的情况下,才能放心地出借资金。
但中国出借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有所不同。被考察的企业之一人人贷称,中国用户在选择网贷时,对于地理位置距离的选择倾向并不明显,两国用户在投资理念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是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移动互联网发展速度处于世界领先,如果理财人能够接受网络借贷的方式,实际上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熟人借贷的心理障碍。
《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五 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100亿美元的投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投资总额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54亿美元。 近日,日本神户大学及广岛修道大学***研究人员考察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时说,目前日本国内网贷市场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且中国的发展模式不可复制。 中日在科技金融、网络借贷等领域发展阶段和模式区别较大,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科技金融领域的发展较英美及中国而言相对缓慢。“中国的P2P市场,的发展非常迅速,在世界上都非常有名。而目前日本国内P2P市场的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只有几十家公司,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广岛修道大学经济科学部刘亚静博士在交流中表示。 日本在科技金融方面的落后主要与日本的监管政策、传统金融体系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以及传统文化等相关。 上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国内对个体借贷的监管非常严格,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借贷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且遵守相关的放贷业务法案。因此,目前日本国内P2P业务与中国P2P模式不尽相同,已有平台的业务模式更类似于中国国内的股权众筹。相较而言,个人对个人民间借贷在中国的经济实践中不仅一直存在,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协议无须履行登记或许可程序,即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保护;反倒是面向较多对象的股权筹资方式一直受到严格监管。 另外,日本传统金融体系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支持较为充分,除银行等机构外,还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机构从事中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因此,中国P2P行业发展的原生动力,即通过P2P模式覆盖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借款需求,无法在日本简单复制。 从出借人(理财人)角度看,日本理财人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十分谨慎。神户大学教授地主敏树称,日本理财人普遍认为只有在借款人所在地域上比较近、相对而言较为熟知的情况下,才能放心地出借资金。 但中国出借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有所不同。被考察的企业之一人人贷称,中国用户在选择网贷理财产品时,对于地理位置距离的选择倾向并不明显,两国用户在投资理念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是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移动互联网发展速度处于世界领先,如果理财人能够接受网络借贷的方式,实际上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熟人借贷的心理障碍。《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六日本学者:日本P2P市场落后中国近10年 且中国模式无法照搬
  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100亿美元的投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投资总额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54亿美元。   近日,日本神户大学及广岛修道大学***研究人员考察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时说,目前日本国内网贷市场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且中国的发展模式不可复制。  中日在科技金融、网络借贷等领域发展阶段和模式区别较大,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科技金融领域的发展较英美及中国而言相对缓慢。“中国的P2P市场,金融科技的发展非常迅速,在世界上都非常有名。而目前日本国内P2P市场的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只有几十家公司,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广岛修道大学经济科学部刘亚静博士在交流中表示。  日本在科技金融方面的落后主要与日本的监管政策、传统金融体系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以及传统文化等相关。  上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国内对个体借贷的监管非常严格,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借贷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且遵守相关的放贷业务法案。因此,目前日本国内P2P业务与中国P2P模式不尽相同,已有平台的业务模式更类似于中国国内的股权众筹。相较而言,个人对个人民间借贷在中国的经济实践中不仅一直存在,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协议无须履行登记或许可程序,即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保护;反倒是面向较多对象的股权筹资方式一直受到严格监管。  另外,日本传统金融体系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支持较为充分,除银行等机构外,还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机构从事中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因此,中国P2P行业发展的原生动力,即通过P2P模式覆盖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借款需求,无法在日本简单复制。  从出借人(理财人)角度看,日本理财人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十分谨慎。神户大学教授地主敏树称,日本理财人普遍认为只有在借款人所在地域上比较近、相对而言较为熟知的情况下,才能放心地出借资金。  但中国出借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有所不同。被考察的企业之一人人贷称,中国用户在选择网贷理财产品时,对于地理位置距离的选择倾向并不明显,两国用户在投资理念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是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移动互联网发展速度处于世界领先,如果理财人能够接受网络借贷的方式,实际上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熟人借贷的心理障碍。
责任编辑:lw《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七 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100亿美元的投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投资总额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54亿美元。 据8月15日报道,近日,日本神户大学及广岛修道大学***研究人员考察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时说,目前日本国内网贷市场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且中国的发展模式不可复制。 中日在科技金融、网络借贷等领域发展阶段和模式区别较大,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科技金融领域的发展较英美及中国而言相对缓慢。“中国的P2P市场,金融科技的发展非常迅速,在世界上都非常有名。而目前日本国内P2P市场的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只有几十家公司,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广岛修道大学经济科学部刘亚静博士在交流中表示。 日本在科技金融方面的落后主要与日本的监管政策、传统金融体系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以及传统文化等相关。 上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国内对个体借贷的监管非常严格,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借贷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且遵守相关的放贷业务法案。因此,目前日本国内P2P业务与中国P2P模式不尽相同,已有平台的业务模式更类似于中国国内的股权众筹。相较而言,个人对个人民间借贷在中国的经济实践中不仅一直存在,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协议无须履行登记或许可程序,即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保护;反倒是面向较多对象的股权筹资方式一直受到严格监管。 另外,日本传统金融体系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支持较为充分,除银行等机构外,还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机构从事中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因此,中国P2P行业发展的原生动力,即通过P2P模式覆盖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借款需求,无法在日本简单复制。 从出借人(理财人)角度看,日本理财人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十分谨慎。神户大学教授地主敏树称,日本理财人普遍认为只有在借款人所在地域上比较近、相对而言较为熟知的情况下,才能放心地出借资金。 但中国出借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有所不同。被考察的企业之一人人贷称,中国用户在选择网贷理财产品时,对于地理位置距离的选择倾向并不明显,两国用户在投资理念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是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移动互联网发展速度处于世界领先,如果理财人能够接受网络借贷的方式,实际上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熟人借贷的心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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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八 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100亿美元的投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投资总额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54亿美元。 据8月15日报道,近日,日本神户大学及广岛修道大学***研究人员考察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时说,目前日本国内网贷市场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且中国的发展模式不可复制。 中日在科技金融、网络借贷等领域发展阶段和模式区别较大,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科技金融领域的发展较英美及中国而言相对缓慢。“中国的P2P市场,金融科技的发展非常迅速,在世界上都非常有名。而目前日本国内P2P市场的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只有几十家公司,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广岛修道大学经济科学部刘亚静博士在交流中表示。 日本在科技金融方面的落后主要与日本的监管政策、传统金融体系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以及传统文化等相关。 上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国内对个体借贷的监管非常严格,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借贷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且遵守相关的放贷业务法案。因此,目前日本国内P2P业务与中国P2P模式不尽相同,已有平台的业务模式更类似于中国国内的股权众筹。相较而言,个人对个人民间借贷在中国的经济实践中不仅一直存在,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协议无须履行登记或许可程序,即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保护;反倒是面向较多对象的股权筹资方式一直受到严格监管。 另外,日本传统金融体系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支持较为充分,除银行等机构外,还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机构从事中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因此,中国P2P行业发展的原生动力,即通过P2P模式覆盖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借款需求,无法在日本简单复制。 从出借人(理财人)角度看,日本理财人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十分谨慎。神户大学教授地主敏树称,日本理财人普遍认为只有在借款人所在地域上比较近、相对而言较为熟知的情况下,才能放心地出借资金。 但中国出借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有所不同。被考察的企业之一人人贷称,中国用户在选择网贷理财产品时,对于地理位置距离的选择倾向并不明显,两国用户在投资理念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是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移动互联网发展速度处于世界领先,如果理财人能够接受网络借贷的方式,实际上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熟人借贷的心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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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九 根据埃森哲数据统计,2016年中国科技金融企业总共获得了100亿美元的投资,占亚太地区科技金融领域投资总额的90%。相比之下,日本的科技金融企业筹集到的投资资金仅为1.54亿美元。 据8月15日报道,近日,日本神户大学及广岛修道大学***研究人员考察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时说,目前日本国内网贷市场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且中国的发展模式不可复制。 中日在科技金融、网络借贷等领域发展阶段和模式区别较大,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日本在科技金融领域的发展较英美及中国而言相对缓慢。“中国的P2P市场,金融科技的发展非常迅速,在世界上都非常有名。而目前日本国内P2P市场的发展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只有几十家公司,相当于中国P2P市场在2008年的发展水平,”广岛修道大学经济科学部刘亚静博士在交流中表示。 日本在科技金融方面的落后主要与日本的监管政策、传统金融体系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以及传统文化等相关。 上述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国内对个体借贷的监管非常严格,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借贷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且遵守相关的放贷业务法案。因此,目前日本国内P2P业务与中国P2P模式不尽相同,已有平台的业务模式更类似于中国国内的股权众筹。相较而言,个人对个人民间借贷在中国的经济实践中不仅一直存在,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协议无须履行登记或许可程序,即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保护;反倒是面向较多对象的股权筹资方式一直受到严格监管。 另外,日本传统金融体系对于中小微企业的支持较为充分,除银行等机构外,还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机构从事中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因此,中国P2P行业发展的原生动力,即通过P2P模式覆盖传统金融体系无法覆盖的借款需求,无法在日本简单复制。 从出借人(理财人)角度看,日本理财人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十分谨慎。神户大学教授地主敏树称,日本理财人普遍认为只有在借款人所在地域上比较近、相对而言较为熟知的情况下,才能放心地出借资金。 但中国出借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有所不同。被考察的企业之一人人贷称,中国用户在选择网贷理财产品时,对于地理位置距离的选择倾向并不明显,两国用户在投资理念上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是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移动互联网发展速度处于世界领先,如果理财人能够接受网络借贷的方式,实际上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熟人借贷的心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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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P2P规模全球最大》 精选十原标题:什么是现阶段中国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要害
2013 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当年6月13日,阿里巴巴公司旗下基于支付宝平台的产品“”上线,6天之内用户数量就超过百万。图为日,江苏南京市街头,支付宝钱包和余额宝的营销广告。视觉中国 资料 一、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兴起 要总结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特征的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毫无疑问会成为首选之一。互联网金融连接了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创新,通过两者之间的相互融合交汇开辟出了一个全新的综合性领域。乘着“互联网+”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东风,互联网金融成为中国金融界和科技界的共同热议话题,同时也持续引发着关于金融市场监管以及金融法治环境问题的讨论。 2013 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其标志性事件是6月13日阿里巴巴公司基于支付宝平台的产品“余额宝”上线,6天之内用户数量就超越了百万,这直接引发了公众和媒体对互联网金融的高度关注。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热度是其他国家所不能比拟的,甚至还有人在网上提出这样的问题: “为什么美国没有互联网金融?” 这个提问本身可能并不那么准确。事实上,中国并非互联网金融的初创之地,中国绝大多数都是舶来品,例如余额宝“克隆”的就是基于美国工具PayPal 所开发的账户,而P2P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代表性企业是美国的Lending Club 和英国的Zopa。不过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是: 尽管美国是世界上互联网技术最发达的国家,也是金融市场最发达的国家,但它的互联网金融却没有像中国这么热; 至少在美国,互联网金融不曾成为一个普罗大众的共同话题。举例而言,到2016年,中国P2P 平台的数量早已超过2000 家,远超其他国家。 从2014 年起,互联网金融已经连续四年被写入中央**的工作报告。2014 年,国务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5年的**工作报告则用“异军突起”来形容势头。然而,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兴起也伴随着各种金融乱象的出现,甚至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为此,年的**工作报告中,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表述已由此前的正面肯定为主转变为强调“规范发展”,甚至是“高度警惕”。国务院办公厅2016 年4 月12 日下发的《》则宣告,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已全面进入“风险治理”的新阶段。 在此背景下,尤其有必要从学理上来总结和分析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兴起的特定时代背景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管与法律问题,由此才能有效把握治理该领域的关键所在。 二、中国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基本形态及其法律结构 回顾互联网金融这几年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其中最早被公众广泛认知的产品是像支付宝、财付通、这样的 基于互联网平台的第三方支付服务。 很长一段时期内,中国服务的发展游离于监管和法律之外,直到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出台了《》,将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企业纳入了“牌照管理”的体系,即只有在上述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相关企业才能继续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第四十八条)。由于这一领域对外资准入的限制,像阿里巴巴这样的企业为获得这张支付服务牌照而不得不调整的比例,以符合监管要求,这在当时也引发了诸多争议。 可以说,目前在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监管法律框架和监管当局(即中国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为第三方支付企业设立了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 ),同时还规定“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即不得超过十倍的。 第二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典型代表有余额宝、、、等,简而言之是 互联网企业借助自身的客户平台为金融机构代销后者所发行的金融产品。 以阿里巴巴在支付宝平台上销售的余额宝为例,其金融创新主要体现在销售渠道的拓展上,即通过互联网平台的销售,尤其是借助支付宝服务所累积的海量客户群体,但其销售的产品还是传统金融企业的产品,即发行的货币市场基金“增益宝”。不同之处在于,投资者原本是通过网点或者商业银行的系统去投资,而余额宝这款产品推出之后,投资者就可以直接在其支付宝账户下进行购买和赎回的操作; 同时,余额宝的投资对投资者来说,一个有吸引力之处就是单位份额起点只有一元钱,这也是互联网金融被冠以“草根金融”之名的一个缘由。 但这些创新并未改变余额宝作为货币市场的法律属性,将余额宝嵌入到支付宝的平台中,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产品销售渠道,并没有影响金融产品的本身属性和结构,投资余额宝的收益和风险同通过其他的渠道投资增益宝是完全一样的,只不过前者的客户体验也许更优,投资者的便捷性感受也许更强。但是,恰恰是这样一种并不复杂和深奥的变动,使得从之前的默默无闻而一跃成为中国最大的,可见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之凶猛,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之深。 第三种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是P2P 平台服务,这可以说是目前在中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引发最多争议的一种产品,究其原因在于,中国的P2P 网贷平台大多数处于名实不副的状态。如果要比照诸如Lending Club 和Zopa 这样的标准意义上的网贷平台(目前在美国,P2P 网贷平台这一称呼已经逐渐被市场借贷[ marketplace lending]平台所取代),国内只有少数的P2P 平台(比如拍拍贷和)将自身严格定位于撮合借贷交易的信息中介角色,而不向资金的出借方提供还款保证,即真正意义上的“个人对个人”或者“点对点”(peer to peer) 服务。 从理论上讲,P2P 平台的核心服务在于撮合资金供需双方的融资交易,同时也通过对资金需求方进行信用来降低交易成本,但平台本身不和融资双方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只是构成合同法上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这不会改变或者创设任何新型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出现坏账,资金的出借方是不能向平台追讨的,当然平台有可能在事后为投资者提供帮助债务追讨的服务,不过它在法律上是不负担任何还款担保义务的。这是教科书意义上的P2P,或者说国外主流的P2P 形态,但在国内却反而成了非主流。除个别几家之外,中国几乎所有的P2P 平台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不管它们是号称线上、线下还是一半线上一半线下(严格地说,这样一种所谓线上还是线下的划分在法律上并没有太大意义),P2P 平台与资金供给方和资金需求方之间要么直接形成借贷关系,要么基于某种显性或者隐性的担保来对资金出借方负担了还款担保义务。因此一旦出现了坏账,资金供给方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向P2P 平台或者其担保人追讨(资金出借人的这一权利得到司法政策的确认,即便P2P 平台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监管规则或者构成刑事犯罪)。 事实上,这样一种模式就非常类似于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服务: 当储户把钱存到银行后,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取出这笔钱,银行不能因为贷款出现了坏账而拒绝支付存款。在以商业银行为的间接金融模式中,资金需求方和资金出借方在法律上是没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他们都是和商业银行这一金融中介发生法律关系。中国现有的数千家P2P 企业中,绝大多数都提供了类似于商业银行的信用中介服务,无论是通过、平台自身的担保、抑或是其他的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在2014 年107 号文(《关于加强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就已经将P2P 行业明确归入了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 的范畴,背后的道理也在于此: 网贷平台本身虽然不冠以商业银行的称谓,更没有监管机构颁发的商业银行牌照,但经营的业务却是同于商业银行(包括但不限于模式和) ,这导致了“中国式”的P2P平台成为影响当下我国金融体系稳健性的一个主要源头。 第四种主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类型是股权众筹。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其研究报告中给出的定义,是指为了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的资金需求,借助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机构那儿获得小额资金的活动,股权众筹(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就是其中的一种形态; 除此之外,广义的众筹活动还包括捐赠型众筹、回报型众筹以及借贷众筹。我国最早一批的包括2013 年创立的“天使汇”和“创投圈”,并且淘宝、京东、苏宁等著名电商企业也纷纷进入到了这一领域,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认为,中国是未来全球众筹市场中最具潜力的国家。 总体而言,股权众筹平台在中国并不像P2P 平台那样引发如此之多的争议和关注,主要原因在于,从事的互联网企业一直以来比较明确地意识到基于互联网众筹平台而进行的资金募集活动可能触及核心法律风险,即非法集资。由于我国现行《证券法》没有为交易提供任何特别的豁免条款,因此《证券法》中关于的监管规则会无保留地适用于股权众筹活动。一旦监管部门依据《证券法》认定股权众筹活动构成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或者“采用了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那么这种资金募集行为就可能构成对证券监管规则的违反,甚至触及刑律。所以大多数股权众筹服务的互联网企业采取了类似“会员制”的方式来为投资者设定门槛(诸如资金、等标准),只有成为众筹平台的会员才能看到具体的募集,才有机会成为股权募集的对象。通过这样的方式,股权众筹这种融资活动的筹资对象似乎变得特定了,从《证券法》的角度来看就可能不是行为,而是了。 依据《证券法》的规则,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是可以豁免证监会核准的,当然也能避免《刑法》带来的关于非法发行证券的刑事责任追究了。从法律的本质上来说,大程度上只不过是传统的证券发行活动借助互联网平台来进行而已,而这一互联网平台替代或者说扮演了传统(承销商、保荐人)的角色。 以上便是如今在中国出现的形形色色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大致分类。总体来看,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在早期发展和受到公众广泛关注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企业主要是非金融企业,也就是通常来讲那些没有的互联网公司,包括网站(如新浪、搜狐) 、电商(如阿里巴巴、京东)、搜索引擎(如百度) 、社交网站(如腾讯)以及各类新设的互联网信息企业。实际上,传统的金融企业也提供基于互联网的产品服务,比如商业银行的、的在线交易服务、的网络营销等,这些在广义上都可视为早已存在的互联网金融形态(确切地说,这些应该被称为“”)。 但近年来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乃至争议频发,主要不是因为上述传统金融企业自身的互联网化(这一趋势十几年前就已经出现了,并不是新鲜的事物),而是因为,大量并不持有金融牌照的互联网企业进入到了通常被理解为受到国家高度管制的金融市场领域,开始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本质在于“互联网”而非“金融”。恰恰相反,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在法律上并没有改变传统金融产品的结构和属性,只不过在技术上拓展了金融市场的受众(投资者)群体,因此其法律本质还是“金融”,而非“互联网”。无论是否存在互联网平台的载体,第三方支付服务还是第三方支付服务,货币市场基金还是货币市场基金,民间资金借贷还是民间资金借贷,证券发行也还是证券发行,各种基于互联网的金融交易并没有创造出新的商事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例证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在商事案件的案由中增加互联网金融这一类的案由,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认为互联网金融只是一种交易模式,并不是应该确立的一类案件的案由,案件的案由应该体现的是案件的法律关系,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纠纷是可以用借款纠纷、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的一些案由来反映的。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无视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无论出于激励创新的目标,还是为了控制,既有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对这一趋势作出有效回应,都是至关重要的。以股权众筹为例,互联网金融活动本身的特性在于利用网络平台上的海量客户资源,如果股权众筹被“私募”规则约束住的话,那么这一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如何体现“互联网时代因素”呢? 显然,技术的更新需要法律规则做出一定的回应,以更好地契合市场发展和规范的需要。 三、从“金融抑制”到“金融深化”的桥梁 这里再回到本文一开始提出的问题,为什么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了在其他国家所完全没有的热潮呢? 要知道,中国不是互联网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更不是金融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但恰恰是因为中国金融市场不那么发达,受到的管制太多,或者说存在普遍的“金融抑制” 现象,从而给互联网金融的超常规发展提供了空间。[“金融抑制”理论最早是20 世纪70 年代由两位美国***家罗纳德·麦金农(Ronald McKinnon,)和爱德华·肖(Edward S.Shaw,)分别在各自的著作中提出,指的是一种货币体系被抑制的情形,这种抑制导致国内资金市场受到割裂,对现实资本积聚的质量和数量造成严重负面效果。——作者原注] 经历三十多年的经济改革之后,我们细数中国尚未完成的改革任务可知,其中很大一部分集中于金融市场。换句话说,相较于其他领域,金融体系的国家管制相对来说可能是最多的。在这一背景下,金融自由化是中国金融市场改革的大方向所在。 以利率自由化为例,在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的2013 年,包括和利率在内的主要利率管制都已经被解除了,只剩下人民币本币存款利率的上限管制还没有放开,正当政策制定者和金融学家们讨论这“临门一脚”要怎么踢出去的时候,互联网企业帮助中国金融体系完成了这最后一公里的改革。余额宝这款产品在推出之时之所以会吸引这么多投资者,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人们发现(也是产品在推广时所强调的)和余额宝的预期收益率这两者之间存在十几倍的差异(尽管这种比较在法理上是有问题的)。事实上,我国金融市场上存在大量规避存款利率管制的金融产品,余额宝并非第一个,在它之市场上已经存在了各类货币市场基金以及银行给予某种隐性担保形式的理财产品,它们的预期收益率某种程度上其实就是市场化的存款利率。理财产品和与人民银行法定的存款利率间存在的巨大的空间,这使得互联网金融产品可以去利用这种由于管制而带来的空间在短时间内聚集天量资金。 除了以外,其他领域的多款互联网金融产品也可以被视为对既有管制格局的突破和冲击。例如,前文提及了中国绝大多数的P2P网贷平台基本上等于是在经营商业银行业务,其行为构成了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我国现实的金融体系中扮演了“影子银行”的角色。而之所以在我国会出现如此数量众多的P2P平台,除了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的因素之外,商业银行准入门槛过高以及多层级资本市场的结构性欠缺是一大成因。尽管各种“中国式”的P2P 平台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可能并未发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便利融资的功能,但金融市场的过度管制至少为P2P 平台在中国的野蛮生长提供了这一“**正确”的借口,以至于金融监管当局尽管已经认定其为“影子银行”,但却一直抱有投鼠忌器的心态,间接助长了各种金融乱象的出现。 除了金融自由化的趋势之外,另一个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技术基础就是互联网信息科技,尤其是大数据技术的普遍应用。“互联网+”已经成为正式的官方语汇。除了信息技术保障之外,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市场的一大优势在于它们自身所拥有的海量客户资源。余额宝之所以一上线就受到热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支付宝有天然的便利,能将其所有客户资源转化为余额宝的投资者群体; 而腾讯开发的财付通支付平台则借由社交应用微信的“抢”活动在短时间内绑定了海量用户。 在中国,金融自由化和互联网热潮在同一历史时期碰头,这才造就了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独一无二的风景。而反观美国,这两大潮流趋势的涌现则分处不同的历史时期。美国金融体系自由化的完成大约从1960年代开始到1980年代这一历史阶段,可以说在互联网技术诞生之前美国金融体系的市场化程度就已经很高了。在美国金融自由化背景下出现的各类金融产品(如今在中国也出现了),比如货币市场基金、大额可转让存单等就是为了规避美国关于存款利率管制的Q条例(该名称起源于1933年美国《银行法》关于存款利率管制的第Q条)。而互联网技术是从1990 年代后期开始发展,兴起于21 世纪初。因而在美国,金融自由化和互联网技术的兴起这两大趋势不是在同一个历史时期出现的,是有先后的,但在中国却同时碰头了。 可以说,互联网金融现时在中国的蓬勃发展是一种历史的机遇,是时代造就的,这再一次说明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在于金融而不在互联网。其实,类似的现象也发生在其他存在较多管制的行业,例如出租车、广播影视、教育、医疗甚至纠纷解决领域,互联网企业在这些市场化程度受限的领域中看到了商机,同时也有力促进了市场的深化和去管制。 现在给予互联网金融的一个正面评价就是它给中国带来了金融的民主化和大众化,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于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同时金融资源的占有不再完全以金融牌照和行政批文的获取为前提了: 互联网用户使用一块钱就可以投资; 无缘和公开发行的中小企业可以求助于P2P 平台或者众筹平台。这背后所反映的制度变迁路径是从“金融抑制”到“金融深化”的大趋势,是所有市场人士在分享高利润的动机下共同推动了中国金融市场的自由化。这其中没有刻意设计,很多时候监管者甚至始料未及,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成为中国金融市场改革的“意外”动力源。 从法律上来说,互联网金融的运作模式和中国既有的监管法律规则存在不少相悖之处,但它事实上冲破了中国金融市场原本严苛的管制环境。更进一步地,不少互联网知名企业借由互联网金融的东风,获得了极其稀缺的金融机构牌照。例如,马云旗下的完成了对的收购,腾讯等互联网公司则获准发起组建民营商业银行。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兴起也伴随着诸如P2P 平台“跑路”这样的极端乱象,这就引出了在互联网金融兴起的时代我们应当如何适用金融监管法律规则这一现实话题。 四、互联网金融是否受到了监管? 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兴起从一开始就招致了不少非议。其中一个质疑就是互联网金融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例如,对余额宝,反对者称在缺乏市场监管的条件下,它的高收益率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有主张“取缔余额宝”的声音出现。对此,阿里巴巴的反驳是: 支付宝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管,持有,而其所售货币市场基金是经证监会审批并受持续监管的金融产品。 2014年3月,支付宝的公关总监陈亮在微博上曾有以下公开回应: “有人呼吁互联网金融亟待监管,搞得好像一直没有监管一样。余额宝从诞生第一天就得到了监管部门的大力指导和有效监管:诞生至今的264 天里,共计得到各种监管43 次,平均每6天一次。怎么监管? 含文件备案汇报、现场调研、现场检查等多种形式。今年1 月至今,央行、证监会、国家审计署等累计来监管了19 次。” 那么,这种说法正确吗? 可以说,既对也不对。的确,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和货币市场基金实施了监管。但这种说法的不完整之处在于,我们还需要分析购买余额宝产品时,支付宝的用户是将其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产品。在推广余额宝产品的过程中,经常见到的广告宣传用语都将重点放在比较余额宝预期收益率与之间的巨大差异,而几乎找不到对投资者的任何提示,告知这是一款有投资风险的货币市场基金。这导致很多人以为余额宝和银行存款一样是有还本担保的金融产品。但依照法律要求,是不能进行保底承诺的。尽管根据历史经验,货币市场基金很少出现亏损的情况,和存款的风险水平接近,但它毕竟不是有保障的存款产品。 不过,万一出现为负的情况,尽管公司依照法律不能给予,但销售这一款产品的平台,即支付宝,或其背后的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或是马云是否会给予“兜底”呢? 换个角度说,余额宝这款产品的投资者是否预期存在某种隐性担保呢?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余额宝就不是一种纯粹的基金产品了,而是更类似商业银行的存款产品。而要知道,基金产品和银行存款产品所适用的监管法律规则是完全不一样的。证监会监管的是天弘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而当支付宝把余额宝包装成一种存款产品时,应该说是没有受到监管的,因为严格地说此时监管这类金融产品的机构应该是银监会,适用的法律则应当是《商业银行法》。 在余额宝之后,支付宝平台上还推出了另外一款叫作“娱乐宝”的产品,在推广过程中也强调其风险很低。事实上,娱乐宝不是把投资资金直接用于投资电影制作,而是先购买某家公司销售的投资联结险,间接地使用该中用于投资的那部分资金购买某家发行的,而投资电影制作的行为是由该信托以受托人的名义完成的。由于在现阶段我国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这就使得娱乐宝这款产品高度趋近于银行的存款产品。 现在看来,似乎互联网企业平台上销售的只要实现了宣传中所“承诺”的预期收益,那似乎所有的问题都不是问题了。但随着互联网平台上的高风险金融产品越来越多的时候,那法律适用问题和监管权力(职责)分配问题就不再只是一种理论探讨了。 大型互联网企业销售金融产品的实际风险在一定范围内还算可控,毕竟它们背后是马云、李彦宏、马化腾、刘强东这样的人物,他们能够在一定范围内确保“隐性担保”或者“刚性兑付”的可持续性,但是当我们回过头去看P2P 网贷平台时,就会发现这一细分市场上可没有那么多的互联网巨头,甚至不乏欺诈者。若比照域外的实践,P2P 业务的监管架构在美国是很明确的,即P2P 平台不属于商业银行(信用中介机构),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则,因为平台募集资金被视为一种凭证的发行。适用证券法则意味着在强制性披露信息的基础上由投资者自己选择、判断和认购投资产品。而在中国的问题是,除了少数个别的信息中介以外,大多数P2P 平台都是在扮演信用中介的职能,提供的服务本质上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对投资者负担了还本付息的义务。 这一类型的金融服务,从法律理论来说,毫无疑问应当适用银行法来予以规制,但那些平台显然又不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设立银行的要求,这就是目前中国监管当局要处理的首要问题: P2P 平台必须重置身份,明确信息中介的定位,不能再充当信用中介,即“影子银行”。 五、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的关键法律问题 一个国家的整体金融法律体系大致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证券法,另一部分则是银行法。这样的一种分类方式,本质上不是以市场空间来划分的,也就是说,并不是说金融市场由两块组成,其中一块适用证券法,而另一块则适用银行法。实际上,这样的一种划分是以融资活动的特点,或者说是以融资活动过程中金融中介机构起到的作用和扮演的角色为区分标准的。 在这样一种界分标准下,所有融资活动均可类型化为直接融资活动或间接融资活动两种形态。在间接融资活动过程中,资金供需双方之间不形成直接的契约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一个信用中介的角色。 最典型的间接金融服务就是商业银行所提供的存款产品。对存款人来说,作为资金供给者,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商业银行,但他并不直接和资金需求者(需要贷款的企业或者个人)形成契约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银行作为资金的借出者。同时,银行对存款人负有法律上的还本付息义务,而且银行的这一义务承担并不以借款人是否履行了还贷义务为前提。这一类融资活动适用的法律是银行法。银行法的核心内容是,扮演金融信用中介服务的商业银行要经过特许才能成立。之所以要如此规定,一个最直接的原因是,高杠杆财务比率的商业银行一旦经营失败,其后果不仅由其股东承担,更主要的是全体社会公众会付出代价。因此,各国银行法普遍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其中条件包括资本金、风险控制能力、高管资质等。除此以外,商业银行赋予了监管者对商业银行的整个经营过程,甚至市场退出环节的监督权力,以确保被监管者的审慎性。 另外一种形态就是直接融资活动,指的是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两者之间直接形成契约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在这个过程中只是起到信息中介的功能,它并不和资金需求者或者资金供给者形成直接的关系。最典型的直接金融活动就是上市公司向投资者。这类直接融资活动适用的法律是证券法。证券法和银行法不一样,银行法强调的是很高的准入门槛以及监管者对商业银行经营全过程的审慎监管,证券市场则不一样,在直接融资活动过程中,金融机构只是起到了信息中介的作用,投资者本身需要承担很大风险,因为在这个市场上金融机构并不会像商业银行那样提供一个还本付息的承诺。 从理论上讲,证券市场上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或者其他金融凭证是否能获得投资者的认购,这是一个市场选择的过程,而非监管者可以给出优劣好坏判断的。普遍来说,各国证券法的核心理念是监督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因为投资者不完全掌握发行人的信息,而一个健全的市场选择过程则要求发行人准确、完整地披露其重要信息,这种条件下才能让投资者进行自我判断,并进而自担投资风险。不同于商业银行法设立一个较高准入门槛的做法,证券法不应赋予监管者权力去为投资者筛选出所谓的好公司,而是强调对融资者信息披露行为的有效监督,这才是证券法的核心理念。中国的证券法正在向“正常”的方向转变,尽管还没有得到立法上的最终确认,但是以注册制取代以往的核准制已经被明确为改革的方向。 有上述理论基础之后,我们再来看中国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法律适用。要判断的核心问题就是,基于互联网平台而展开的各类融资活动到底是间接融资还是直接融资。这一点必须要厘清,因为这关系到特定金融产品究竟是适用银行法,还是适用证券法。如前文所论,这两法的分支在立法理念和制度构造上完全不同。在我国目前各类互联网金融产品中,有一些在法律上的定性没有争议,譬如股权众筹,它作为一种证券发行活动,适用证券法并无疑问。但是不少互联网金融产品其实处于模糊地带,比如说引领互联网热潮的余额宝,它到底是一款直接还是间接融资产品,它怎么才算是受到了监管,对此,上文已作详尽分析。 就现实而言,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遍布“城乡大地”的P2P 网贷产品。其实监管的方向已经很明确,2016年8月施行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要求P2P 平台“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为借贷双方的直接融资活动提供居间服务,而不能充当间接融资服务过程中的信用中介(商业银行)角色。 因此,总结起来说,在法理上区分间接融资活动和直接融资活动,并相应地适用不同的金融法律规则来予以规制,这是现阶段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的一项最基本的,也是最核心的工作。 [本文原刊于《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原题:“中国互联网金融: 市场、监管与法律”。略去注释和参考文献,正文略加重新编辑并由作者审定。经授权刊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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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你李颖我很高兴!
认识你李颖,我很高兴!
别的不清楚a,不过米.族金融的这个真的投了。之前进入了上海备案前100,挺火的,感觉比较稳,继续支持。
我是熊猫BABY品牌运营部负责人,该篇帖子所编写内容完全属于与事实不符,是对我品牌的恶意中伤诋毁,本企业属于合法经营中的正规企业,从未做过以上文章所写的骗人的事,发布该篇不实文章的个人我们会追究责任。
此文章内容不属实,有意损害澳嘉公司名誉权,希望网站管理者,对此文章进行相关处理..
一个很XX的平台,客服打了四遍电话没人接,手机app告诉我在更新不能用手机操作买标,等了一天没有新手标提现手续费5万扣款250,重点是提现时候系统非常卡,提现到账才发现被扣了250元
楼主明显是用标题敲诈平台,目前有些人利用互联网传播功能,以不适过期信息,危害企业的声誉,达到拿钱删帖之目的。具有刑事犯罪之嫌疑。
张佳笳你拉黑我仲叫我唔好揾你,旺角送你走时你话最迟初十五拎俾我,我答应你的事做了,但你答应我的事肯定冇做,丽江返来唔講声全部拉黑我,自己冇做到仲恶人先告状起屈到我度,点会唔揾你呢一定揾你
“现金贷”高利贷应当退还借款人高于36%的那部分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判定合法现金贷及非法高利贷的监管红线应当是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36%,实际年化利率不超过36%的现金贷业务应当认定为合法现金贷,实际年化利率超过36%的的现金贷业务应当认定为非法高利贷。
例如XX金融平台,借款4000,分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553.11,实际利率99%,明显是非法高利贷。尽管平台以各种“费用”为辨辞,但终究掩盖不了高利贷的实质,因为法律认定很明确: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的差额就是利息,这个利息当然包括网贷平台巧立名目的各种各样的所谓“费用”。
违反国家法律的借款合同,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借款人只需还本金和合理利息!
要讨回高于36%的高利贷利息,现在就立刻投诉网贷高利贷!
(如何投诉网贷高利贷,百度一下就知道)
“现金贷”高利贷应当退还借款人高于36%的那部分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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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XX金融平台,借款4000,分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553.11,实际利率99%,明显是非法高利贷。尽管平台以各种“费用”为辨辞,但终究掩盖不了高利贷的实质,因为法律认定很明确: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的差额就是利息,这个利息当然包括网贷平台巧立名目的各种各样的所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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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骗的老母真好操
我们在选购短期理财产品的时候,需要根据你的投入期限,资金用途,以及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来做出最终决定。只有通过这样层层的筛选,才会让你购买到更加靠谱的短期理财产品。现在监管都不让平台有风险保证金了,履约险应该是现在安全等级最高的了。就是保险公司和平台合作,给借款人买保险,保借款人能履约还钱。如果借款人不还钱,就有保费了呗。不过这个也不是一般平台能谈下来的,得是资产风控都非常好的平台才有可能做,不然谁都不还钱让保险公司赔保险公司又不傻。不过也要警惕有平台上假的履约险,要擦亮双眼。目前履约险我买过和信贷,XXXXX,米缸金融都还可以,合作的都是大公司。不过网贷有风险,不管是什么保证都要擦亮双眼比较好。
就是都是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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