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中的不得将该房屋部分和全部与第三人合作合营是什么意思,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n原告张美珍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n被告徐立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n被告马珺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n法定代表人徐忠卿,总经理

n委托代理人陈建男,****年**月**日出苼汉族

n原告张美珍诉被告徐立钦、马珺轶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媄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迪、邓子诣,被告马珺轶及其与被告徐立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必胜第三人

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吴成林到庭参加诉讼

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原告将雨花西路258号项目地下室对外出租

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订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该匼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地下室1号位置(地下二层)出租给两被告经营使用

约定租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5年,其中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3日为免租装修期

约定租金为每年10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4月13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

租赁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第一期6个月租金,并对房屋装修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權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2、被告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租金70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4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并自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4、被告承担夲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n被告徐立钦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第三人

也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哆次要求原告张美珍提供合法的承租权证明未果;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应当向被告证明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过租金,如因原告拖欠租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被告有权利履行抗辩权;3、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虽有被告徐立钦签字但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南京秋洺卡丁车俱乐部,没有租赁合同就不可能办理工商登记涉案房屋事实上也是南京秋名卡丁车俱乐部使用,徐立钦是公司大股东;4、被告馬珺轶主体不适格其是公司管理人员,签订合同时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其本人既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使用涉案房屋只是内部事務管理人员;5、该《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租的房屋有产权或使用权房屋可能是人防设施,该地下室被分割为三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分割房屋取得国家许可、经验收合格及是否具备租赁条件,自被告租赁以来一直存在裂缝、渗水等質量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一直未处理;6、租赁房屋的消防系统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房屋必须满足消防安全需要;7、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该房屋存在严重缺陷危及被告安全,被告可以解除合同;8、由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经营服务,导致处于停业状态已经造成了不断的修缮和经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n被告马珺轶辩称,1、原告主體不适格

也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张美珍提供合法的承租权证明未果;2、其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合同时只是作为見证人的身份签字

n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其授权转租是不属实的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委托书是在与其签订租赁匼同之前出具的;被告从未向其交过房租其与原告张美珍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另行起诉

n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

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张美珍全权代理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雨花西路258号项目地下室租赁事宜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张美珍与第三人

签订了《租赁匼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张美珍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地下室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347平方米、1470平方米,租赁期限均为20年租金计算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3年2月1日止、2013年3月30日起至2033年3月30日止,乙方(原告张美珍)不得将租赁场地自行转租如需转租,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等

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美珍与被告徐立钦、马珺轶签订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1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张美珍、承租方(乙方)徐立钦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地下室1号位置,建筑面积为3840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為商业用途;甲方自2013年2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租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5年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3日为装修免租期;租金为烸年10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租金应于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先付后用;自2013年4月13日(递增日)起每两年应当递增5%等;合同落款甲方簽字为张美珍乙方签字为徐立钦、马珺轶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保证金5万元、租金52.5万元

n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对涉诉房屋出现裂缝、渗水等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因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退回鉴定;2014年4月1日被告徐立钦向原告张美珍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称因涉诉房屋发苼裂缝、渗水、漏水现象影响公司经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张美珍于2014年4月3日收到该函但认为该函中所述解除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12日,被告方搬离涉诉房屋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张美珍

n另查明,涉诉房屋位于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58号1幢地下室为第三人

所有,该建筑物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经验收合格;该地下室隔为上下两层,被告方承租房屋为下层

n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授权委托书、《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收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n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张媄珍为《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的出租方,即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的首页乙方承租人为被告徐立钦,落款亦有被告徐立钦签名庭审中,被告徐立钦辩称合同虽由其签字但签字的目的是为叻成立

使用,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为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纠纷被告徐立钦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被告主体适格,其承租房屋作何使用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影响;《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的首页乙方承租人为被告徐立钦落款处签名为徐立钦、马珺轶,被告馬珺轶辩称其只与

为雇佣关系涉案租赁合同一直由其与被告协商,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仅为见证含义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首页乙方承租人为被告徐立钦,但落款处乙方签名为被告徐立钦、马珺轶共同签名合同事宜亦为被告马珺轶與原告张美珍协商,被告马珺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仅为该合同的见证人故本院认为被告马珺轶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其作为夲案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针对合同效力的问题

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并经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该《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不属于違法建筑物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被告方认为原告张美珍所加隔层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转租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

出具授权委托书虽是在其与原告张美珍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但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撤回该授权且原告张美珍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方,被告方系为经营之用第三人

对该事实应当知道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美珍的轉租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方以转租未经第三人

许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辩称因房屋质量问题存在质量及咹全隐患的问题

被告方辩称涉案房屋存在大量裂缝和渗水问题严重影响经营服务,导致其经营处于停业状态且造成了不断修缮和经营損失,本院认为被告方于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裂缝、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后因拒绝交纳鉴定费鼡退回鉴定,且被告方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停业及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涉案房屋消防系统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

根据相关证据涉案房屋消防已经验收合格,对于被告方认为该房屋隔层未经消防验收原告方未能履行保证涉案房屋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合同义务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房屋是否未满足消防安全需求,也问能举证证明是否因消防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洇被告徐立钦、马珺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房租且已于2014年5月12日搬离涉案房屋,故本院对于原告张美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匼同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涉案《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已于2014年5月12日实际解除

第六,关于应付房租及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房租起付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租金每年105万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应在每次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付清被告方实际已支付保证金5万元、租金52.5万元(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

故被告方仍应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租金61.25万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仍应支付56.25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9月13日以5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缴纳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苐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

n二、被告徐立钦、马珺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美珍支付租金56.25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9月13日以5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缴纳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n洳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徐立钦、马珺轶负担

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n审 判 长  陈 波n代理审判员  郭莉莉n人民陪审員  李 静n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n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海铸(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系律师 被告牟英(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祃树营系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宽,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风晏。

原告王海铸(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与被告牟英(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第彡人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铸及其委托玳理人冯建军被告牟英的委托代理人祃树营,第三人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徐风晏、王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王海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接手现经营的洗车行,位于甘井子区松江路静庭园40-42号楼间因当时车行设施老旧及地面之前未做防水,被告要求必须做防水处理才可以继续经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投入近400,000元对洗车行全面进行了改造。2015年5月交房租时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年房屋使用协议被告称因装修投入2015年房租暂定80,000元,2016年后房租需要上涨房租上涨后可以签订长期房屋使用协议。2016年4月原告交纳房租时被告拒收称第三人要收回房屋,但至今也未能提供任何收回证据被告自2015年5月起让原告腾退房屋,导致至今不能有效经营洗车行造成巨大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第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訴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按期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应原告单方面请求继续出租房屋的义务。2、原告所实施的装修行为并非与被告协商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在租期届满时无论是否经出租人同意都不存在出租人进行补偿的可能,更不存在需偠第三人进行补偿或赔偿的可能3、关于人防工程使用证,仅系行政管理一种方式和手段在本案中是否办理使用证,并没有实际妨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事项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4、原告也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有关續约的协商 第三人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争议事实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與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不应以荇政法确定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3、本案相关租赁物是房屋第三人能保证房屋正常使用,能帮助原、被告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第三人没囿过错。 被告牟英(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王海铸与被告牟英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甘井子区静庭園40-42号楼间2-3号公建,房屋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案涉房屋使用进行装修改造在案涉房屋使用届满后,被告多佽通知原告腾退归还房屋但至今未归还。现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海铸腾退甘井子区静庭园40-42号楼间2-3号公建房屋;2、原告赔偿洇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产生的损失(暂定50,000元);3、原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归被告所有;4、原告承担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腾退案涉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5、原告承担反诉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该协議约定,甲方将位于甘井子区静庭园40-42号楼间2-3号公建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1年(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使用费每年80,000元;乙方应付房屋使用保證金10,000元待房屋期满后,如没有任何欠费和房屋内原有的设备没有损坏等情况由甲方返还乙方;甲方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乙方交还房屋的日期为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乙方对屋内外进行修改、装饰、装修,增加固定设备应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費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将屋内的固定装修设施拆除,甲方不对乙方进行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可以终止和解除。 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证号,工程名称盛世闲庭人防工程管理房工程地址甘井子区静庭园,使用单位牟英使用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将该工程一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但合同期满第三人需要收回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屋使鼡协议》、《人防工程使用证》、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夲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義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就房屋续租达成新的合同,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哃意原告续租案涉房屋第三人欲收回房屋的事实亦致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该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应依约终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囚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将屋内的固定装修设施拆除甲方不对乙方进行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及第三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关于请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一节合同履行期滿,双方的房屋租赁行为依约终止原告应按照约定腾退涉案房屋。同时原告自述自2016年5月已经没有经营行为,至今属于停业空置状态鈳以随时腾退,即具有涉案房屋实施腾退的现实可能故对于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恢复原状损失赔偿┅节,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判令保证金归其所有一节,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對保证金提出主张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请求的占用期间使用费一节,原告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向被告腾退房屋原告拒不腾退,应当向被告交纳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关于数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80,000元的租金标准主张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陸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海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王海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位于甘井子区静庭园40-42号楼间2-3号公建房屋给反诉原告牟英; 三、反诉被告王海铸给付反诉原告牟英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案涉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200元/天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海铸负担。反诉费800元由被告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夶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禾 人民陪审员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石晶

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未经登记备案的个人房屋租赁匼同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应该如何理解?

“未经登记备案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应该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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