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是法人吗的法人代表叫...

1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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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2
2007年-2008年,于继良也向铁西支公司购买;被上诉人于继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提供二份新证据;本院认为,于继良与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在;关于15%的免赔率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关于保险分公司应否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问题;综
2007年-2008年,于继良也向铁西支公司购买相同保险,也都约定了15%的免赔率。二、一审法院判决所采信的慧佳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照片、录像资料,足以证明不存在的项目及新增的项目,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些有力证据,仍依据慧佳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三)项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三、铁西支公司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保险分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继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二次提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我们不否认辽宁高院具有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的职权,并作为指导审判实践的标准,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日最高院制定的有关高院审判业务指导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但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未能证明该《指导意见》是否已经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经审委会通过,并公开下发成为有效的审判业务指导文件。如果经过庭审调查核实,上述《指导意见》未能满足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辽宁高院该文件不具备指导审判实践及适用法律的资格。二、关于原审在判决中采信的慧佳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双方关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反复发表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及结论的具体意见及具体的工程量核定额等内容不再重复。但强调如下:首先,最高院证据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是有明确的参照标准和适用依据,而本案中就火灾损失作出评估的慧佳评估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据完全严格合法的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铁西支公司和于继良双方分别与评估公司进行详细的交流,并提供大量的评估依据,其作出的结论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法程序的地方。所谓的依据不足的概念,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谈到的具体工程内容,我们已反复强调,此次评估是针对于继良房屋经过火灾造成损伤后进行的,关于恢复原使用功能和状态的核定价值的评估。这是保险金额的明确内容。中国保监会在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的复函中强调,在出险后对于保险价值可以有不同的核定方式,即双方既可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也可以以受损的财产在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重新置换确认的价值和费用作为核定的金额。本案中,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严重,是否能重新使用是经辽宁省有关专业建筑部门进行严格检测并提出修复恢复使用价值的意见进行的修复,上述的修复功能全部内容仅是为恢复原保险财产的正常使用价值。对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依照合法的程序,依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约定和规定作出的,完全适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明确核查。三、关于免赔率条款问题。有关的条款可能符合内部管理规定,但免赔率条款是双方利益的重要约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以及制定和掌握全部保险合同形式的铁西支公司,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严格履行义务的要求。免赔率是否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就本案的保险合同及一审铁西支公司对有关条款的说明,并无任何确定证据证明铁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将特别约定和免赔率条款进行详细说明,令于继良充分理解并作出选择。不计免赔的附加条款保险人是否进行全部说明,铁西支公司依然没有证据。火灾发生前及庭审前,于继良连续购买保险只能证明免费率的约定始终在合同中,于继良作为投保人没有得到保险人详尽的解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提供二份新证据:1、《管理观察》的一篇文章,该文章作者是消防工作人员,证明在投保时于继良的农贸商场中没有设置自动消防系统,鉴定过程中评估公司仅依据推断,该商场应有喷淋系统,因此鉴定金额达60余万,而投保时投保额才5万。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2、2009年于继良续保的材料,证明于继良在2009年时续保,发生火灾免赔率提高到20%。于继良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系由撰写人主观意识进行调整的,非来源于案件现场,非来源于证据直接存放场所的,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第二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保留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于继良与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在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明的免赔率15%的免责条款,对于继良无约束力之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15%的免赔率是否应扣除;二是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是保险分公司应否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关于15%的免赔率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从该条款效力角度看,铁西支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于继良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在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明免赔率15%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铁西支公司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赔率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于继良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并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铁西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于继良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赔率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据。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于继良不发生效力。从保险合同约定看,15%的免赔率如何计算,先限后免还是先免后限约定不明确。于继良与铁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主张,应赔款额应是实际损失8,539,076元×(1-15%)。被上诉人于继良主张,应赔款额应是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2000万元×(1-15%)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2000万元对于于继良来说,是其内心确信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减轻损失、分散风险的最高保障,铁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规定免赔率条款,使得于继良永远无法获得这种最高保障,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于继良的主张对投保人有利,可予采信。从适用法律上看,铁西支公司依照《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免赔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该指导意见没有正式下发,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关于扣除15%免赔率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于继良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慧佳评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和鉴定。铁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结论进行说明,提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没有正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铁西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关于保险分公司应否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从程序上看,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都有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保险分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所以,对保险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将保险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00元、鉴定费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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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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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姜中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十字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家发,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中国,男,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九州修配厂)、被上诉人姜中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被上诉人九州修配厂法定代表人潘峰及其委托代理洪家发、王恒、被上诉人姜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九州修配厂一审诉称,我单位于2008年3月与人保公司口头达成承揽在沈阳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出险及修理合同。在2008年4月开始至2009年5月,我单位共出现场844次,在我单位修理车辆511次,并为人保公司现场查勘、定损、做卷844本。当时约定每次费用为200元,因此人保公司应支付给我单位现场勘查、定损、做卷费合计为168800元,共发生修理费元。人保公司于日支付给我单位79969.5元,10月14日支付28969元。现尚欠修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92859元。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一审辩称,我单位与九州修配厂没有任何合同,也不欠九州修配厂的修车费。我单位投保车辆发生费用均支付给投保人,因此九州修配厂所陈述的沈阳地区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均为明哲俱乐部为投保人,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全部支付给明哲俱乐部。明哲俱乐部支付给谁与我无关。现我单位不欠任何费用。每次出现场等费用与我单位无关。原审被告姜中国辩称:我当时联系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为给在沈阳地区发生事故的车辆进行修理是经过人保公司考查同意的,当时我只是为人保公司工作,我并没有收取修车费用,所以人保公司讲修车款转给明哲俱乐部是不属实的。本案与我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经姜中国(姜明哲)联系,人保公司派人考察后与九州修配厂达成口头协议,即沈阳地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且在沈阳发生交通事故由人保公司电话95518指派,由九州修配厂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定损、制卷,定损后由人保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并决定修理费用,如双方对修理费用达成协议,由九州修配厂修理,否则到其他单位修理。经一年余的合作,九州修配厂合计修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车辆511台次,其总费用为元,人保公司于日经抚顺县人保公司支付修车费79969.5元,同年10月14日经李石人保支付给九州修配厂28969元。余款经九州修配厂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另查明:九州修配厂经人保公司同意所修车辆均为投保人明哲俱乐部,该俱乐部系为虚拟单位,未经合法注册。人保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九州修配厂单位移交的卷宗总计844件,其中有511件卷宗系在九州修配厂修理车辆费用明细及人保公司工作人员核定等材料,人保公司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但经双方对账,人保公司将在九州修配厂单位修车费用转到其他单位,另有部分未能提供明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九州修配厂经姜中国介绍与人保公司协商后达成由人保公司保险且在沈阳地区出险的车辆,由九州修配厂代为勘查现场、拍照定损等。对肇事车辆的定损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九州修配厂负责维修,且由人保公司人员签字,对修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车辆到其他单位维修,且在九州修配厂修车后人保公司转入部分修车款。另有部分修车款在人保公司账面体现,由九州修配厂所修车辆将款转入其他单位并未支付给九州修配厂,且人保公司接收九州修配厂移交的卷宗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人保公司理应按照工作人员签字同意的数额转给九州修配厂,对转入其他单位后未能转给九州修配厂的修车款理应由人保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故对九州修配厂主张人保公司给付修车款一节应予支持。对其主张制卷费用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保公司提出其同意在九州修配厂修车的肇事车辆投保人均为明哲俱乐部,因此我单位的赔款是赔给投保人的,与九州修配厂无关。另外我公司的转出赔款均由姜中国同意的,且姜中国系明哲俱乐部的负责人,因此请求驳回九州修配厂请求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姜中国虽然以明哲俱乐部名义将沈阳地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但明哲俱乐部并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且该俱乐部为虚拟,并未取得合法注册。因此姜中国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适。对九州修配厂主张制卷及出现场每次200元一节,因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费724059元。二、姜中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9元,由人保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九州修配厂对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九州修配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混淆承揽合同和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致使人保公司承担双重付款责任,显系错判。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和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首先,人保公司(保险人)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按照保险--出险--定损、到选定或推荐维修厂维修--理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程序进行。其次,九州修配厂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发生事故--汽车维修--支付维修费的程序进行,车主或被保险人在车辆维修后到保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将承揽和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将本归属被保险人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的支付汽车维修费责任强加给人保公司,致使人保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重复承担车辆维修责任,一审判决显系错判,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关于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与案件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人保公司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及认定不能成立。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人保公司因为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双方就应当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就应当支付剩余“修理费”。然而,该认定的前提即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当中,人保公司从未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任何“修理费”。九州修配厂自己提供的证据日银行转款凭证明确载明88148.5元的付款为“赔款”,而非修理费。日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赔款协议书》更是明确载明九州修配厂因替人保公司“代付”赔款,人保公司才向九州修配厂付款,而且上述款项的支付,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支付。可见,本案并不存在人保公司向九州修配厂支付部分“修理费”的案件事实,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只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可能也不应该向修配厂支付修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案件证据自相矛盾。本案当中,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只是人保公司向车主推荐的车损维修单位。在车险业务当中,为便于车辆定损、维修,保险公司多为车主推荐车辆维修单位,该种情况并不少见,也是行业惯例,但并不能因此改变车辆维修承揽关系是在修配厂与车主(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事实,修配厂应向车主(被保险人)直接收取车辆维修费,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推荐修配厂,修配厂给保险公司提供修车明细价格单是行业惯例,人保公司对九州修配厂所谓的“卷宗”即“修车明细价格单”不提出异议,只是保险人对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予以确认,绝不代表是保险公司同意向修配厂付款,一审判决的理由牵强附会、毫无根据。三、人保公司己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九州修配厂无权向人保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收证据,程序违法。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无权向人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况且人保公司已依《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关于此节一审人保公司提供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证据,人保公司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人保公司已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指定账户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但该批凭证人保公司提交一审法官后,一审法官仅翻看一下,就退回人保公司,拒绝接受该证据。九州修配厂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主张车辆维修费已得到法律支持和救济,如果九州修配厂认为姜中国在收取保险赔偿金仍拒绝支付修理费构成合同诈骗,可循刑事程序向公安部门报案进行处理,但无权向人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九州修配厂对人保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九州修配厂答辩称:人保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人保公司与我方是承揽关系,人保公司的理赔款应当向投保人支付,并不是向修配厂支付。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人保公司向我方支付了理赔款,双方存在口头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中国答辩称:我认为本案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此期间我是在人保公司处工作,我是按照人保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工作。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是人保公司自己虚拟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单上还虚拟了车牌号、发动机号,与我本人没有关系。人保公司委托我经营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我没有权利支付赔偿款,都是人保公司支付给投保人。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九州修配厂提供在人保公司投保的510台次出险车辆予以维修卷宗,人保公司审核确认后,将其中的312笔372638元修车款予以理赔。由姜中国以虚拟的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等名义将理赔款取出,但未支付给九州修配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投保人。二审期间九州修配厂交纳本案审计费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二、人保公司应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修车款的数额。关于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是否构成承揽关系。2008年3月,人保公司为开展在沈阳的保险业务,经姜中国介绍,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在人保公司保险且在沈阳地区出险的车辆由九州修配厂代为勘查现场、拍照定损等。对肇事车辆定损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九州修配厂负责维修,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车辆到其他单位维修。协议达成后,九州修配厂根据人保公司的指派,对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予以现场勘查、拍照定损,并对部分车辆进行维修,嗣后形成卷宗交给人保公司。九州修配厂按照人保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对保险肇事车辆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部分车辆维修的工作,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人保公司应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修车款的数额。本案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维修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发生的维修费应由人保公司给付。对维修费数额的确认,通过审计,因资料所限,对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312笔理赔款372638元,应视为人保公司认可,且与九州修配厂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符,故对赔款372638元应当确认。人保公司已经分二次给付九州修配厂理赔款108939元,应予扣除,即应给付263699元。对其余198笔修车款,虽有九州修配厂提供的转卷单,但对实际发生的修车款数额无法确认,暂不予认定,具体修车款数额可待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人保公司已经将九州修配厂维修的投保车辆的理赔款,支付给姜中国,对于投保人而言,姜中国是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人保公司而言,姜中国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姜中国具有双重身份。人保公司将理赔款给付姜中国,姜中国未能将理赔款支付九州修配厂,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付投保人。人保公司在管理及理赔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姜中国承担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款连带责任,姜中国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1、人保公司认为其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因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是人保公司为开展沈阳保险业务而虚拟的机构,姜中国以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沈阳保险业务工作,九州修配厂按照与人保公司口头约定维修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等肇事车辆,故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人保公司认为其与九州修配厂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推荐修配厂,绝不代表是保险公司同意向修配厂付款的意见,因承揽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有证据证实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就人保公司在沈阳投保车辆肇事,由九州修配厂代为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对部分车辆维修的口头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实际协议履行过程中,九州修配厂根据人保公司的指派,完成了在人保公司投保肇事车辆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对部分车辆维修工作,故对人保公司的此意见不予采信。3、对人保公司认为其己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九州修配厂应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主张车辆维修费,无权向人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意见,因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是人保公司违反规定,为开展在沈阳保险业务而虚拟的机构。人保公司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支付保险赔偿金,并非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九州修配厂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车辆修理的义务,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给付车辆维修款。综上,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认定给付维修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费263699元;三、姜中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九州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3759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8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4021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7019元;审计费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12743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22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明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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