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税企业的政府补助所得税处理款用交企业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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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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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发的奖金要交企业所得税吗?
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吗,,新办的公司获得了什么科技奖的奖金,这个奖金款打在公司帐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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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发的奖金要交企业所得税。而且小规模公司工业的企业所的税税率从2009年6月起就全部改成25%了。,
应该要交所得税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取得的该项政府补助按接受投资处理,即接受的政府补助资产按有关接受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计价并可以计算折旧或摊销;该项政府补助资产的价值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府的奖励金不用交企业所得税的
初级经济法的内容
企业所得税税率都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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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助贴款如何做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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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已收到政府补贴款(高新技术资金)‚在财务上如何做帐‚需要交企业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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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42号文件
固定资产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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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当进入妖娆的夜色,城市里的一些年轻人便会钻进灯红酒绿的酒……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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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来源: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整理重申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自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本规定自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七)2006年度人均利润额超过2000元的纳税人,其1-6月份的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可上浮至960元。工资上浮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自行申报扣除工资费用,并将计税工资上浮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年人均利润额,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和税前扣除工资费用的职工人数计算确定。
  二、关于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对企业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鼓励社会资本向民营文艺表演团体面向基层、面向农村的公益性演出提供捐赠,捐赠部分可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三、关于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因省辖市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局审批;因县(市、区)(包括扩权县)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辖市地税机关审批;因县(市、区)以下政府(不含本级)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如损失数额超过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权限的,由省辖市地税机关审批。
  (二)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经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应首先用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冲减,冲减后的损失余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大于搬迁损失的,补偿款减去损失后的余额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并按备案类减免税进行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问题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与年限平均法同属直线折旧法。在会计处理上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人,可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的规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资产,并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供电企业在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时接受的用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供电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在所得税前扣除;对支付给未被接受人员的各种费用(包括分流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供电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所得税问题
  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七、关于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自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八、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我省的定额扣除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40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本规定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四)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我省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已纳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享受相关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本规定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五)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日至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九、关于企业技术创新优惠政策的问题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规定自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十、关于2005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问题
  为了促进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的蓬勃发展,鼓励学校和辅导机构组织学生参与和申报参加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组织开展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对学校和辅导机构取得的活动奖金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关于家禽行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十二、关于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企业所得税问题
  自日起至日止,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凡纳入部门预算或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既不纳入部门预算又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以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应依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关于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继续按照财税[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日至日。
  十四、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税收政策的问题
  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本规定自日起至日止执行。
  十五、关于省直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对省直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征免政策,继续按照豫地税发〔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日至日。
  十六、关于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问题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一月九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二00六年一月九日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二00六年一月九日之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五)本规定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六)自二00六年一月九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1.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2.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八)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本规定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十七、关于汇总纳税范围的问题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1.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2.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4.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5.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1.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2.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十八、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九、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
  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主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办:河南日报报业集团
 备案序号:1、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3、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4、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股息红利所得。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
5、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
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
7、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
8、非工薪所得免税。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9、境外支付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员支付并且不由该雇员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10、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外,不论是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所得,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11、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外的所得,仅对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由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境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12、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13、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
14、个人股本免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
15、福利和体育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16、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17、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18、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19、下岗职工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持下岗证明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
20、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21、股权式奖励免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22、出售住房所得免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出售现有住房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所占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
23、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号)24、股权资产缓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制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
25、安置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26、补偿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省级地税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
27、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
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宣布此文同时废止。
28、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从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29、无赔款优待收入免税。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30、扣缴利息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31、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学生个人取得的科技创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32、外籍个人探亲费免税。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每年探亲不超过2次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33、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号)34、基金分配收入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号)35、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所得免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36、高等学校教师奖金免税。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每人2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37、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从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38、奥运会获奖收入免税。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39、防治“非典”人员补助收入免税。从日起至疫情解除止,凡承担“非典”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防治工作特殊临时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40、预防“非典”物品免税。从日起至疫情解除止,为防止“非典”扩散,对单位发放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41、出租车司机减免税。从日至日期间,各省级政府可根据“非典”疫情对出租车汽车司机免征个人所得税或降低征收定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税[号)4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从日起至2003年底止,对退役士官和义务兵,从事税收规定范围的社会居民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战士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43、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从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国转联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44、“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日期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发展决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非典”期间对北京市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免征有关税收的通知》 (财税[号)
45、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免税。
为鼓励更多的公众投身环境保护事业,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46、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税。自日起,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47、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免税。为鼓励全国广大职工积极参加群众性科技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推动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48、第四届孙平化日本学学术奖励基金获奖奖金免税。为了促进中日友好关系发展,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交流和理解,宋庆龄基金会遵照已故中日友好协会会长孙平化先生遗愿,专项设立了《基金》。个人获得《基金》的奖金,属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文化方面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个人获得第四届《基金》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四届孙平化日本学学术奖励基金获奖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49、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科技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对其颁发的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名单见附件)的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此文件已经国税发[2008]8号宣布失效或废止。
50、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免税。为进一步鼓励和发展高科技人才队伍,支持和促进我国载人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增强综合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视为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51、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款免税。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045号)
52、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科学奖获奖者免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颁发的科学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53、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工效薪金所得免税。关于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工效薪金所得税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和税法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定义,对符合“通知”规定条件、适当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性质的,应当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科研酬金、课题津贴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号)
54、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税。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48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82号)
55、第三届“中华环境奖”和“中华环境奖??绿色东方奖”获奖者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三届“中华环境奖”和“中华环境奖?绿色东方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中华环境奖”和“中华环境奖??绿色东方奖”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56、2005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57、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取得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嘉庚科学奖2006年度获奖者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陈嘉庚科学奖业务主管、组织结构、评选办法不变的情况下,以后年度的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的奖金收入,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58、按规定缴费比例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税。对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59、个人实际领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免税。对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60、第二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二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61、按规定获取购房差价收益免税。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
62、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一)“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63、2006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2006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64、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取得报酬免税。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93号)
65、符合条件储蓄存款利息免税。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07年第502号)
66、第四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四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四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67、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2007年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68、按规定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税。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69、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免税。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70、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71、2007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2007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72、第二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为鼓励全国广大职工积极参加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等活动,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对第二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号)
73、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免税所得。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74、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免税。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从日(含9日)之后孳生的利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
75、第四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四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四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9号)
76、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免税。中华环境奖属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 二、减税
1、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级政府规定:
&&&&&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2)灾害减免。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减税。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
2、稿酬所得减税。稿酬所得按应纳税减征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
3、外籍人员存款减税。凡日前,在开户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外籍个人,对其活期存款利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利息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号)4、个人出租房屋减税。从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号)
5、个人出租房屋按综合征收率计征。自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即征收率为1.5%),个人所得税10%(即征收率为0.5%),房产税60%(即征收率为3%);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个人所得税10%,房产税60%。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地税发[号)
&&&&& 三、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2、境外所得税补扣。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3条
&&&&& 四、免征额
1、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一、“自日起施行”是指从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免征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
3、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免征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
4、特殊人员免征额。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5)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 五、亏损结转
1、个体户亏损结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亏损结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中弥补。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2个或2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 六、税项扣除
1、法定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6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发[2000]91号)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 (1)成本、费用。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4)工资支出。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确定。个体户业主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及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6)开办费。纳税人从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开办费,允许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7)低值易耗品摊销。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8)税控收款机支出。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在2~5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9)修理费。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0)租赁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1)技术开发费。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准予扣除。  (12)非常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以及汇兑损失,准予在当期扣除。  (13)无法收回的账款。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14)业务招待费。个体户按生产经营收入总额不超过5‰以内据实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5‰;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及以上的,不超过3‰,准予据实扣除。  (15)摊位费和规费支出。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规定。  (16)其他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以及共用的固定资产,由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和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17)保险费。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18)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总额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19)福利性费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20)个人费用扣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兴办2个及以上企业的,按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21)无形资产摊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形资产,从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的,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未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7]43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3、捐赠扣除。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
4、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20号)
5、工薪费用扣除。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在雇佣单位一方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减除费用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6、上交工薪收入扣除。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驻华机构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能够提供证明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准予扣除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7、转让债权扣除。个人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权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经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8、租金收入扣除项目。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税法第6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即租赁财产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2)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即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各种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3)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二)项规定的房屋修缮费用。即能够提供由纳税人负担出租该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的金额,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延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号)
9、营销费用扣除。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每月收入,可按10%~15%扣除营销费用。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号)10、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11、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1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9号)13、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日起,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号)14、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15、折旧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16、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17、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18、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19、捐赠扣除。从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20、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号)21、防治“非典”捐赠全额扣除。对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
22、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全额扣除。自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23、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捐赠据实扣除。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是按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其宗旨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扶贫济困,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根据《》及其实施细则和《》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者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24、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全额扣除。自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25、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全额扣除。自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
26、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全额扣除。自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27、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据实扣除。根据《》和《》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28、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按规定扣除。纳税人通过上述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自日起,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者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家以后有新的政策规定,统一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第175号)
29、“特殊党费” 税前扣除。“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广大党员响应党组织的号召,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灾区捐款。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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