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险

2014年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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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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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2014年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推荐名  称:关于调整《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
索 引 号:9-16
主题分类:劳动
发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文  号:粤府办〔1999〕54号
主 题 词:劳动 职工 保险 通知
粤府办[199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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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第258号令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
我省现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中关于失业
保险适用范围等方面内容,作如下调整,请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认真
贯彻执行。
  一、关于失业保险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
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
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的人员可参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失业保险费征缴
  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含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农民)按本人工资的1%缴
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三、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我省失业保险基金在条件成熟的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条件不成熟的设区
的市可实行市本级与所设各区统筹,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包括所辖县(市)
在内的全市统筹。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全市统筹的步伐。
  四、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的发放
  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
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支付一
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
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
均缴费工资的1%。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市确定。
  五、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
  取消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支出项目。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从失
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经办机构经费,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列入预算,
由同级财政拨付。取消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中的“促进就业费用”,增加“领
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另行
  六、关于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
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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