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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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云政发〔2006〕9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日起实施。为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推动我省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构成项目,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工人申报工资总额)。失业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审核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申报的工资。
  二、国家机关的工人和全额、部分拨款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与工资经费来源同渠道。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按照规定由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缴费纳入财政预算。
&  三、失业保险机构应及时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作为职工失业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四、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按照《条例》及其他预算管理、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还应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五、失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年初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制定失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及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我省的失业保险继续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省级调剂的方式。今后待条件成熟再实行省级统筹。
  七、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基金的余缺调剂。经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一)调剂金由统筹地按照规定上缴,具体金额按照统筹地上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收入的15%确定。统筹地应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编制完成后的30日内,将应上缴的调剂金直接缴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应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二)调剂金不得减免。统筹地不按照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监察厅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调剂金由统筹地提出使用申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审批后可给予调剂补助。  1.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使用历年结存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2.已按照规定上缴调剂金;  3.按照《条例》规定范围的参保覆盖率应在70%以上,失业保险费征缴率应在90%以上。
  (四)调剂补助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当年上缴调剂金的4倍;因企业关闭破产和规模裁员,导致当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超过统筹地参加失业保险人数18%等特殊情况的,调剂补助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当年上缴调剂金的5倍。同一统筹地原则上一年只调剂补助一次。对参保覆盖率和征缴率达不到前述规定比例的,还应适当扣减应补助的调剂金。县(市、区)未完成覆盖率和征收率任务,影响失业保险金不能按月足额支付,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
  (五)每年的调剂补助支出原则上纳入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和执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复核及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劳动和保障厅、财政厅按照经批准的收支预算执行。执行中如有调整或变动,按照规定程序另行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暂按照原标准执行,即:一类地区为329元/月,二类地区为284元/月,三类地区为245元/月。新的发放标准将与我省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同步制定发布,由省劳动和保障厅拟订调整方案后另行上报。(注:经省政府同意已按云劳社发〔2006〕15号文执行新标准)
  九、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应按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报告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统筹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就业状况的动态管理,对已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十、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费未补缴的,在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未缴费时间。
  十一、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中,因考入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就学或者跨省转迁的,经本人自愿申请,可一次性发给失业保险金。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时,应停发失业保险金,但保留失业保险待遇期;有(三)(四)项规定情形时,应停发失业保险金,不再保留失业保险待遇期。
  十三、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可按照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50%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月发给门诊医疗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患病到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凭证后给予住院医疗补助。补助标准:缴费年限在1年至3年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2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元;缴费年限在4年至5年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3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6000元;缴费年限在6年以上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4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8000元。
  十四、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女性失业人员,提供生育的相关证明后,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3个月计算,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五、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其家属提供相关证明后,一次性给予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本人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个月计算,抚恤金按照本人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个月计算。
  十六、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8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未纳入国家鉴定的工种)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7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参加创业性质的职业培训,取得国家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13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求职成功,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有效材料,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10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结合实际制定。
  十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经统筹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可按照培训项目实际付费的50%给予一次性培训补助,但人均补助额不超过400元,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制定。
  十八、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可按照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创业补助,原失业保险待遇期不再保留,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新参保之日起计算。
    十九、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经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就业补助,每人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补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
  二十、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和提供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履行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审核,可给予就业补助。补助标准:按照被录用的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计算,每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被录用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未完期限,给予保留。
  二十一、在确保失业保险金发放和上缴调剂金的前提下,各统筹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创业补助、就业补助等促进再就业的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征收失业保险费的15%;就业任务较重、当年基金收入有结余的,可以再安排不超过当年结余部分的50%,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同时,还应与当地促进再就业专项资金统筹考虑,不得重复支出。
  二十二、符合《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免费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费工资由本人自愿申报,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率按3%执行;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二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应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时,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同类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可自愿选择与其他职工同等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二十四、为妥善处理好《条例》与《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衔接问题,对在日前符合《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中“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规定的失业人员,仍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日起,《条例》施行后的失业人员不再执行该规定。
  二十五、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经同级劳动和保障部门审定后编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征管所需经费,与社会保险费征收经费统筹考虑。
  二十六、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认真贯彻实施《条例》,不断扩大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切实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省劳动和保障厅和统筹地要根据《条例》规定和本意见精神,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实施的具体操作办法。
  本意见自日起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深圳失业保险专题为您提供有关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怎么领等内容,希望对您在失业保险方面的疑惑能有所解答与帮助!
深圳失业登记证办理
【法规依据】:《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注意事项】:办理失业登记后,应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动保持联系,如实向失业…[]各区人力资源局,各新区社会建设局: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推进落实〈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办〔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异地务工人…[]【导语】想知道什么情况下可以领取失业金吗?深圳工伤和失业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还有……诸多的关于失业、工伤保险的问题,今天本地宝办事易,为您提供深圳社保局整理的百问百答中关于失业、工伤保险的常见问题,欢迎查阅!更…[]【导语】:很多网友不是很了解怎么计算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究竟哪些缴费年限可以认定为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社保缴费年限纳入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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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失业保险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我国失业保险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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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失业保险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我国失业保险的问题与对策
□韩立冬&&&&&&&&&&(作者单位:山东行政学院)
据国家劳动部门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1%,截止1997年底,全年下岗无业人员和登记失业人员约1000万人。1998年还将分流企业富余人员300万人,预计到2000年全国下岗失业人员将达到1600万。
&&失业,这个人们讳莫如深不敢面对的问题,终于摆在了我们面前。多年来,我们把失业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失业。其实,失业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与社会制度无关,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不可避免的产物。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大量下岗失业的现象,是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不可避免地要经历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有人说,既然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同时就选择了失业。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正视失业,进一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把失业所带来的负效应减少到最低限度。
&&何为失业保险?所谓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障资金,分散失业风险,保障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通过失业培训,促进失业者尽快再就业。这种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生活,二是促进就业。正因其这两大功能,人们又称其为失业现象的“减震器”和“安全网”。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开始于1986年,并先后制定了两部有关法规,一是1986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二是1993年4月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原有《暂行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应该说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至今,在对社会失业人员发放失业救济和促进再就业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已在很多方面显露出不足,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拟就以下三方面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和利用
&&如何改进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并提高其使用效率,是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一大问题。
&&《规定》中指出,失业保险资金的来源有: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国家财政补贴。可见失业保险资金主要由企业和国家两方负担。98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切实作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把职工个人也列为失业保险资金的筹措对象,变原来的两方负担为企业、国家、个人三方负担。这种做法在增加失业保障资金来源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提高了劳动者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
&&但目前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仍存在一定的困难,许多企业不理解失业保险制度,认为失业保险是“一平二调”、“劫富济贫”。并以各种方式拖欠、抵制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出现了类似少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失业保险漏税行为”。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认识上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与目前采取的统一费率制不无关系。
&&在《规定》中指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1%,从98年开始国家将这一费率提高到3%,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失业保险金的缴纳费率由政府统一规定,无法体现企业失业率和其保险费缴纳之间的关系,对效益好失业率低的企业来说,因其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这些企业常常把缴纳保险费看作是对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的无偿补贴,使得这些企业不愿参加统筹失业保险,即使参加了也抵制、拖欠保险费。而反观效益差、失业率高的企业,统一费率无疑助长其懒惰与依赖思想。
&&改变这一现状,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不失为一种好办法。目前,在一些国家这种做法已得到实施。其具体措施是,政府根据各行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低的费率来征收。这种作法,一方面可以改变现在“鞭打快牛”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使失业率高的行业,放弃依赖思想,努力挖掘自身潜力,减少失业。
&&失业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待提高,与失业保险的两大功能相对应,失业保险资金的使用方向主要有两个:失业救济和促进再就业。1995年全年全国共支出失业保险资金18.9亿元,其中用于失业救济、促进再就业的有15.1亿元,其它3.8亿并未用于正常的使用方向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失业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用由劳动部门单独承担,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导致失业保险资金流失严重,挪用、挤占多提管理费等现象十分普遍。即使是一些看似被用于失业救济的资金,是否真正用到了应该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身上也未可知。在有些地方,一些手持“大哥大”的人竟排在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队伍中。因此,建议政府行政管理和保险资金运营要分开,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行政监督检查,社会监督方面,应建立由人大、政协、工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众代表组成的监事会,对资金的收支运营进行监督。在发放救济金的过程中,对领取者的资格要作详细的调查,防止从事“地下经济活动”的失业者领取救济金。减少失业保险机构的费用开支,使救济金真正起到“救济”的作用。
&&另外,应设法提高失业保险资金的自身增值能力,可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投资于一些风险小、收益稳定的项目,变单纯靠外界“输血”为“输血”与自我“造血”相结合,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生活保障功能
&&劳动者一旦失去收入,失业保险就要对其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保障的水平应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以利于社会安定。但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无论保障范围还是保障水平都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1997年2月,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会受国家劳动部就业司委托,对城镇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状况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调查活动。这次调查结果显示,在28.9%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中,只有2.2%的人可以从国家拿到失业救济。这就说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过窄。
&&关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1993年《规定》将实施对象规定为七类:(1)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2)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3)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4)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5)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6)按照国家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7)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可见,这部法规所规定的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职工。虽然在执行过程中,许多省市把这一范围扩大到国有企业和镇、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但大多数区县以下的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个体、私营企业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基本上未开展失业保险。社会保障是所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是重要的就业渠道,不把其纳入社会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中来,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保持社会安定。因此,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建立不分所有制、不分用工形式全体职工共同参加的失业保险是当务之急。上海市于1992年便将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扩展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的职工,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劳动者失业后,由于失去了收入来源,大部分失业者收入下降,生活水平较低,上面提到的北师大调查组在调查中发现,失业后月收入在200元以下的占总调查人数的57.8%。在其日常开支方面,有71.2%的下岗职工每月的支出主要用于食品,维持生存。按恩格尔定律,这属于很低的生活水平。据统计,1995年失业保险资金收入34.61亿元,实际的失业救济金支出有17.89亿元,被救济的153万登记失业人员一年内人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有1169.3元,即每人月均97.44元。而全国职工的人均工资为5500元,被救济人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相当于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21.26%,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均水平。这说明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险水平有待提高。
&&失业救济金究竟按什么标准进行发放,可以考虑按以下三个原则:一、失业救济金应界定在失业前工资标准以内,即不超过失业前的工资收入。二、失业救济金不应等同于甚至低于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失业保险的功能之一就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不是最低生活,如果用保证最低生活标准来确定失业救济金,则失业救济金就丧失失业社会保障的意义。三、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既应考虑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也要考虑如何保障其家属的最低生活。目前世界上推行失业保险的国家中,很多国家都考虑到这一点,如德国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发放标准是:需要抚养子女的为本人失业前纯工资的69%,无子女的为60%。我国规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的120%―150%。这本来已经极为有限,但很多地方甚至未达到这一水平。因此,目前失业保险的保障水平过低,起不到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水平的作用,适当提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水平,保证失业救济金按标准发放,已成为失业保险工作的努力方向。
三、强化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再就业功能
&&前面提到失业保险有两大功能,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这两大功能是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前者为后者提供基础和保障,而没有后者,前者也就失去了意义,而且我国的国情和财力状况也决定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不可能搞单纯的失业救济。只有强化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再就业功能,适当加大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投入,才能降低失业救济的成本。
&&庞大的富余人员是我国企业改革的最大障碍,一些企业为解脱包袱轻装上阵,将大量的富余人员推向社会。这无疑大大加重了社会失业保险制度的负担,而为了确保数以千万计的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将不得不提高失业保险费率,这样反过来又将包袱推给了企业,形成了恶性循环。
&&因此,一方面企业应多从自身挖掘潜力,尽量减少失业,另一方面政府要对接受失业人员的企业实行一些优惠政策,而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采取一些资助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失业保险机构可资助就业压力大的企业挖掘潜力,尽量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资助企业多接受就业困难的群体,如高龄劳动者、残疾人等。鼓励企业对职工进行内部专业培训,失业保险机构可提供部分资金。1998年国务院规定,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失业保险机构就可直接资助这些机构。这样从外部劳动力市场与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方面加强人力投资,提高劳动者素质,从而减少失业风险。
&&另外,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者积极求职的经济激励方面仍有缺陷。虽然也规定了提供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费,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等内容,但这些项目多数得不到保证。而且,现行制度中对于失业者跨区域求职的要求,未规定给以资助,却通过户口、居所等人为限制失业者的地区流动。而国外一些国家,如日本,失业者异地就业,需要举家迁移,可向失业保险机构领取搬迁费,这样无疑加速了劳动力市场的人才流动。
&&总之,用积极的促进再就业来代替单纯发放失业救济,是我国失业保险改革的趋势。
&&最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失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当前存在的以上种种问题也与相关法规不尽健全和完善大有关系,而且原有的两部失业保险法规早已无法满足客观现实的需要,为确保失业保障的强制性和统一性,确保失业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我国的失业保险法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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