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小额贷款款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

我公司老板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电话填在他小额贷款公司的紧急联系人上,现在每天都打电话来烦我_百度知道
我公司老板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电话填在他小额贷款公司的紧急联系人上,现在每天都打电话来烦我
,现在还不起债务了,请问我要负法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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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是贷款主体,与你无关,你不需要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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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关于成立黄冈市黄州区弘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
  根据《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9]18 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必须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集资或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其他委托资金入股。现就拟在黄州区西湖一路20-1 号成立的“ 黄冈市黄州区弘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信用情况、资金情况予以公示:  黄冈市华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拟与湖北贵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9 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发起设立黄冈市黄州区弘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拟注册资金为20000 万元整,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如下:  发起人股东:黄冈市华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投资9500万元占47.5%;  法人股东:湖北贵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占2.5%  自然人股东:  1、周锦平投资500万元占2.5%  2、林云投资500万元占2.5%  3、周连生投资500万元占2.5%  4、徐爱民投资1000 万元占5%  5、尹曙红投资500 万元占2.5%  6、叶翠投资1500 万元占7.5%  7、叶松投资1500 万元占7.5%  8、徐蓓投资2000 万元占10%  9、徐力投资2000 万元占10%  上述无未结清和已结清不良贷款记录,对外担保记录正常或无对外担保记录,信用状况良好。
  公示时间:2013 年7 月3 日至日。  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对以上股东信用情况、资金来源有无集资和借贷情况的有关意见,可在本公示公布之日起向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反映情况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真实,以便查实。  公示期间,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专用电话。  电话号码为: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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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谢斌,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仁公司)、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益公司)、谢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至日、日至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被告利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洋、被告谢斌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诉称:日,富源公司与利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向利仁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日至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0日,若利仁公司未按期付息,另外需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和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且富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富源公司与祥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富源公司与谢斌签订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均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次日后二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利仁公司自日开始,未按照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富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富源公司与利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利仁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5333.33元(计算截止到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利仁公司支付富源公司违约金5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1613.33元;4、祥益公司、谢斌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利仁公司、祥益公司、谢斌承担。利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3月,铜陵市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与富源公司协商,由利仁公司向富源公司借款,借款实际是丰益公司所借并使用,根据谁受益谁就应该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由丰益公司偿还。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对谢斌替利仁公司保证没有异议,丰益公司陆续向富源公司支付50万元利息,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猝死,导致拖欠富源公司借款及利息没有按时归还。祥益公司未作答辩。谢斌在庭审中辩称:富源公司与谢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属实,谢斌对于富源公司与利仁公司转贷一事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谢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利仁公司已支付违约风险保证金5万元,实际借款仅为95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都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日,富源公司与利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向利仁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日至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利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富源公司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利仁公司立即清偿。另外需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和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还约定利仁公司应于贷款发放前向富源公司一次性缴纳本合同借款本金5%的违约保证金,利仁公司履行完本合同还款付息义务后5日内,富源公司原额返还利仁公司违约风险保证金。同日,富源公司与祥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富源公司与谢斌签订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均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日,富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给利仁公司。利仁公司自日开始,未按照约定付息。另查明:日,利仁公司支付违约风险保证金5万元给富源公司。日,富源公司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起诉,并支付代理费61613.33元。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富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富源公司贷款发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徽商银行代理费现金缴款书、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利仁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利仁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保证金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利仁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富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利仁公司从日起至今拖欠利息未付,并且,利仁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应由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富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仁公司向富源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富源公司汇给利仁公司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富源公司要求利仁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源公司要求利仁公司支付利息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公司要求利仁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1613.33元,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现本院对利息已按四倍(即月利息20‰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富源公司主张违约金5万元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1613.3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利仁公司辩称,该借款实际是丰益公司所借并使用,应由丰益公司偿还,因借款人为利仁公司并且该款也汇入利仁公司账户,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谢斌认为该借款存在转贷行为,谢斌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汇款前已扣除了违约风险保证金5万元,本案实际借款仅为95万元,因谢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贷行为,并且实际借款100万元已汇入利仁公司,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利仁公司支付违约风险保证金5万元给富源公司,富源公司也认可,故应当在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富源公司要求祥益公司、谢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益公司、谢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利仁公司追偿。祥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富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风险保证金5万元;三、被告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谢斌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谢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3元,由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3元,被告铜陵市利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祥益农资有限公司、谢斌负担1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黄言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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