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 1999 65号2009 65是否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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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期发放工资各地政策汇总
会计城 | 日
来源 : 网络
  ⑴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函[2010]2号)(青国税发[2010]9号)
  24、企业在2009年发放2008年欠发的10-12月份工资,应如何处理,具体在哪一年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企业只能在实际发放的年度扣除工资薪金。但企业如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放已计提汇缴年度的工资,则可在汇缴年度扣除。
  青地税函[2010]2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成文日期:
  (九)企业计提了职工工资,但是没有发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企业工资、薪金的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因此,如果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当年没有实际发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企业当年计提的工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即次年5月31日前)实际发放的,可以在计提当年计算扣除。
  青国税发[2010]9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 发文日期:
  ⑵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1、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应在哪个期间扣除?
  问:企业2010年底前已计提未发放的职工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在2010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符合上述5个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上述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发文时间:
  ⑶辽宁的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七)上一年度已经计提但未支付的工资、&五险一金&及类似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支付的,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实际支付年度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二)工资薪金扣除时间问题
  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
  辽地税函〔2009〕27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
  ⑷天津的规定(津地税企所[2009]15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五、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 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津地税企所[2009]15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三)纳税人当年应发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对实行&后发薪&制度的纳税人,提取但未发放的12月份工资,允许12月末工资余额保留一个月(下年度1月份)。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发文日期:
  ⑸苏州的规定(苏州地税函〔号)
  ⒉问:企业2010年1月发放2009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苏州地税函〔号: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⑹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9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浙江省国税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浙江省国税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规定未明确税前扣除时间,也未明确必须实际发放。请省局予以明确。
  意见: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9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发文日期:
  八、年末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或已支付但未取得相关凭证的问题
  企业年末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暂估入账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在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发放或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税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发文日期:
  ⑴企业在12月31日前计提的工资,在汇缴前实际发放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
  33、问:汇算清缴终了后补发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材料成本未取得发票暂估入账,在汇算清缴期间或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发票,在税前扣除上有何不同?
  答:企业年末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暂估入账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在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发放或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暂估材料成本、工资薪金在年末入账,次年汇算清缴前未能取得发票或发放的,如企业当年已做纳税调整,以后年度取得发票或实际发放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浙江省国税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⑺河北地税的规定(冀地税函〔2009〕9号)
  五、关于企业欠发工资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故形成的欠发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即企业当年计提工资计入&应付工资&科目,实际发放工资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形成欠发工资。这部分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做为当年工资进行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的,按下年实发工资进行税务处理。
  冀地税函〔2009〕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⑻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9]51号)(吉国税发〔2009〕65号)
  1、关于跨年支付、缴纳的有关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年内预提未支付,在汇算清缴期内(次年5月底前)实际支付的工资(包括年终绩效考核奖金)、上缴的工会经费和&五险一金&准予扣除。
  吉地税发[2009]51号: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
  企业本年度已计提由于种种原因当年未发放给员工,但在汇算清缴期内(次年5月末前)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与工资相关的其他税前扣除项目,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吉国税发〔2009〕65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
  (9)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9]18号)
  十七、关于企业跨年度补发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所属年度据实扣除。对企业按其规范的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确属应计入并已计入到当期成本费用的与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等相关联的工资薪金,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可在所属年度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工资薪金的提取,以减少或逃避当期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在提取年度税前扣除。
  大地税函[2009]18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
  ⑽上海的规定(上海市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上海市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企业当年度提取的工资薪金未支付的,具体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2、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列支数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生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上海市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
  2、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上海市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发文日期:2011-04
  ⑾北京的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
  问:某企业2009年发放给管理人员的工资通过&借:管理费用;贷:应付工资&进行核算,对于该企业2009年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但尚未发放的工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不得从2009年度税前扣除,当年该企业进行了纳税调增。2010年2月,该企业向员工发放了这部分已于2009年做纳税调增的工资,其在2010年度纳税申报时能否进行纳税调减?
  v 答:按照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该企业2009年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但未发放,并已做纳税调增的工资,在2010年2月向本企业任职的员工发放时允许从税前扣除。因2010年会计核算中不再列支此部分工资,2010年纳税申报时可以通过纳税调减的方式将此部分工资从税前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 发文日期:2011年1月
  ⑿河南的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
  十二、关于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应该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
  (13)福州的规定(福州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3、问:企业在2008年发放的属于以前年度的工资薪金,或在2009年发放的属于2008年度的工资薪金能否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
  答: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在纳税年度内支付是指在当年实际发放并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即工资薪金支出在2008年以后根据新税法《实施条例》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扣除,而在2008年度以前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原税法&),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扣除。因此在2008年度发放但属于以前年度的工资薪金,在计算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按税收规定可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企业2006年以前年度形成的工资储备基金在2008年度发放的除外)。属于2008年度,但是在2009年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在计算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税前扣除。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发文时间:
  (14)四川的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五、关于企业在年末(12月31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发放的工资是否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在年末(12月31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发放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次年5月31日)前已经支付的,允许在计提年度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后仍未支付的,不允许在计提年度作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在支付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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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第5期
目&&& 录&&&&&&&&&&& 二○一五年&& 第5期日出版
一、营业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5- 5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5- 6)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号 (5- 7) 二、资源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 钨 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 (5-10) 三、企业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 (5-15) 2.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2014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
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的通知 吉财税〔号 (5-21)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软函
〔号 (5-24)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5〕6号 (5-26) 四、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5〕56
号 (5-31) 五、车船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 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5〕51号 (5-33) 六、综合政策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认定2014年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通知 吉地税
函〔2015〕86号 (5-37) 2.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
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5〕15号 (5-43) 七、12366热线解答 1、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哪些劳务可以免征收营业税? (5-52) 2、营业税税目中的代理业包括哪些业务?(5-52) 3、营业税税目中的租赁业是包括哪些业务?(5-53) 4、营业税税目中的“金融保险业”包括什么?(5-54) 5、营业税税目中的“服务业”包括什么?(5-55) 6、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地合作建房,建成后出资金方仅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出地方所有,
对此出地方该如何征收营业税? (5-55) 7、纳税服务投诉的范围是什么? (5-56) 8、对于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的情形有哪些?不予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5-57) 9、税人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能否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5-
58) 10、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法律责任有哪些?(5-58) 11、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什么资料? (5-59) 12、扣缴义务人办理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什么资料? (5-59) 13、扣缴义务人如何申报? (5-60) 14、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如何申报?(5-60) 15、扣缴义务人办理非居民个人所得申报时需要什么资料? (5-61) 16、磷铁矿资源税税额标准是多少? (5-61) 17、公司合并是否缴纳契税? (5-61) 18、公司分立是否缴纳契税? (5-61) 19、企业破产是否缴纳契税? (5-62) 20、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是否缴纳契税?(5-62) 21、债权转股权是否缴纳契税? (5-63) 22、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是否有车船税税收优惠? (5-63) 23、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政府返还的拆迁补偿费,不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契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 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日 财税〔201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日至日,对月销
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
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 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 政策的通知
日 财税〔201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
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
月31日。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 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 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 工信部联企业〔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
门,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小企
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已取消,现将有关后续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
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上述免征营业税政策涉及的审核批准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二、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
过2000万元。 (二)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
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三)连续合规经营两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
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
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三、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和
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三年免
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四、此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
构,在剩余的免税期限内继续免征营业税;日(含)以后新办或免税期限已满但仍符合免税
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
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 钨 钼 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
日 财税〔201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日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关于计征办法 稀土、钨、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稀土、钨、钼应税产品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
工的精矿。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
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
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关于适用税率 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其中,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 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 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 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三、关于精矿销售额 精矿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矿销售
额的计算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量×单位价格 精矿销售额不包括从洗选厂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轻稀土精矿是指从轻稀土原矿中经过洗选等初加工生产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
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提取铁精矿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矿浆或尾矿,视同稀土原矿。轻稀土精
矿按折一定比例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中重稀土精矿包括离子型稀土矿和磷钇矿精矿。离子型稀土矿是指通过离子交换原理提取的各种形态离子
型稀土矿(包括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等)和再通过灼烧、氧化的混合稀土氧化物。离子型稀土
矿按折92%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钨精矿是指由钨原矿经重选、浮选、电选、磁选等工艺生产出的三氧化钨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钨精
矿按折65%三氧化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钼精矿是指钼原矿经过浮选等工艺生产出的钼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钼精矿按折45%钼金属的交易量
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申报的精矿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精矿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及销售额。 四、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 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
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市场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原矿销售额不包括从矿区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五、关于共生矿、伴生矿的纳税 与稀土共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 与稀土、钨和钼共生、伴生的应税产品,或者稀土、钨和钼为共生、伴生矿的,在改革前未单独计征资源
税的,改革后暂不计征资源税。 六、关于纳税环节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在销售环节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自用于连续生产精矿的,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加工为精矿后按规
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自用或者进行投资、分配、抵债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视同销售精矿,依
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对外销售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连续生产非精矿产品
的,视同销售原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七、关于纳税地点 稀土、钨、钼按精矿销售额计征资源税后,其纳税地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执行。 八、其他征管事项 (一)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加工精矿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
以未税原矿加工精矿,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三)纳税人日前开采的原矿或加工的精矿,在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规定
缴纳资源税;日前签订的销售原矿或精矿的合同,在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
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四)日后销售的精矿,其所用原矿如果此前已按从量定额办法缴纳了资源税,这部分已缴税
款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减。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对改革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日 第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
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
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
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 (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
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
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
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
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
日。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
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
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
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
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
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七、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
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
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
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
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九、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
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
析,加强后续管理。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
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
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
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
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
》(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
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但尚未完成重组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略) 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略) 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关于公布2014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 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的通知
日 吉财税〔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社会管理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吉财税〔2009〕98号)
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吉财税〔号)有关要求,经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现将长春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等21家获得2014年度第
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吉林省2014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 附件:
吉林省2014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 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长春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吉林省绿化基金会 3.辽源市平安基金会 4.辽源市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5.辽源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6.吉林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学发展和医学援助基金会 8.长春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吉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0.吉林省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1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慈善基金会 12.吉林省神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3.吉林省教育基金会 14.吉林省吴太慈善基金会 15.吉林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6.吉林市白山发电厂爱心救助基金会 17.长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8.吉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19.吉林市慈善总会 20.长春慈善会 21.延吉市慈善总会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度 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日 工信部联软函〔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
4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4年
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规定,自该
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二、已认定的软件企业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
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的,可申报享受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会同当地软件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和监管力度,对于执
行中遇到的情况、问题等及时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 政策的通知
2015年2月9日 财税〔2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
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纲要》精神,为进一步
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
政策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
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
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
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
,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
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 6.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三、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
,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
低于60%; 4.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
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的范围,分别按照《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附
件1)、《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附件2)的规定执行。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
政策管理的规定,凭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省级相关部门证明出具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存在以下行为所
属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六、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
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
相关税收优惠,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有关条件复核。 七、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依照本
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其他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
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八、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附件:1.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略) 2.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 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 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日 财税〔201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开展商业健康保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
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
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
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
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
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四、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平稳实施,拟在各地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
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各省级财政、税务和保监部门应及时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上报省级人民
政府确定,并于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保监会审核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 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日 财税〔201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西藏、宁夏自
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
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
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 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1; 3.污染物排放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3)标准
中I型试验的限值标准。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重
型商用车); 2.燃用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 3.污染物排放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
III,IV,V阶段)》(GB)标准中第V阶段的标准。 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船舶和其他车辆等的标准另行制定。 二、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使用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
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二)免征车船税的使用新能源汽车(不含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下同),应同时符合下列标
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纯电动续驶里程符合附件3标准; 3.使用除铅酸电池以外的动力电池; 4.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计电能消耗)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国家标准中对应目
标值相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
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国家标准中对应限值相比小于60%; 5.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3。 免征车船税的使用新能源船舶的标准另行制定。 三、符合上述标准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商用车,以及使用新能源汽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
信息化部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
录》)予以公告。 四、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企业),生产或进口符合上述标准的汽车的,可自愿向工
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将其产品列入《目录》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书面报告(报告样本见附件4
、5),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汽车税收优惠目录申报系统、新能源汽车税收优惠目录申报系统提交申
报资料。申请人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工
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纳入《目录》,予以发布。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
品性能指标未达到标准,或者企业提供其他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从《目录》中撤销该车型,并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对该企业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发布后,列入《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自《目录》公告之日起,按《目录》和
本通知相关规定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目录》公告后取得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属于第一
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但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享受相关
优惠政策;《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
型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
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节约能源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略) 2.节约能源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略) 3.新能源汽车纯电动续驶里程及专项检验标准(略) 4.节约能源车型报告(略) 5.使用新能源车型报告(略)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认定2014年 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通知
日 吉地税函〔2015〕8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认定2014年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通知》(吉工信创业〔2014
〕344号)转发给你们。对纳入名单的创业孵化基地,有关税收问题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
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吉地税发〔2012〕61号)执行。 &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认定2014年 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通知
日 吉工信创业〔号
各市(州)工信局、长白山管委会经发局,县(市、双阳区、江源区)经济局(工信局)、珲春国际合作
示范区工信局: 为加快全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完善孵化服务功能,推动全民创业,根据《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权
力清单(2014版)》(吉编办发〔2014〕63号)核准要求和《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核准和管理办
法》(吉工信创业〔号)相关规定,经项目单位申报,市(州)推荐,省工信厅现场考核和专
家组评审,认定长春青年正茂创业孵化园等38个创业孵化基地为“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总第八批),
认定长春北湖科技园创业孵化基地等4个创业孵化基地为“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总第二批)。 附件:1.2014年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名单(总第八批) 2.2014年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名单(总第二批) & 附件1 2014年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名单(总第八批) 序号 孵化基地名称 投资主体名称 运营机构名称 1 长春青年正茂创业孵化园 吉林正茂生产资料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长春正茂青年创业孵化有限公司 2 东北亚创意产业交易中心三元国粹文化园 长春东北亚创意产业交易中心 长春东北亚创意产业交易中心 3 吉林省天翔科技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生产力促进中心 吉林省天翔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4 长春轨道客车装备零部件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华大天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大天石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 5 长春市亚奇物流创业孵化基地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 6 长春天瑞英杰创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长春天瑞英杰创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长春天瑞英杰创业孵化基地
有限公司 7 吉林省摆渡大学生创新工场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摆渡创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吉林省摆渡创业科技服务
有限公司 8 吉林省光电子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9 吉林省工艺美术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八吉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八吉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 10 长春市嘉艺创业孵化基地 长春市嘉艺电器有限公司 长春市嘉艺电器有限公司 11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长春净月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12 吉林省鑫磊物流园区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鑫磊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磊汽车部件制造有限
公司 13 吉林省石材产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嘉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吉林省嘉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14 农安县宏大工业孵化基地 农安县宏大工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农安县宏大工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15 吉林省大维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吉林省大维创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16 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 九台市人民政府 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 17 吉林省青铜时代创业孵化基地 长春和众鸿翔实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青铜时代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 18 吉林省大创梦城大学生创业孵化园 吉林省吉创天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创天下文化科技有限
公司 19 吉林船营现代服务业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
公司 20 吉林市卓尔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市卓尔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吉林市卓尔新型金属材料有限公
司 21 吉林碳纤维复合新材料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市圣赢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吉林市圣赢碳纤维制品有限公
司 22 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市正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市正翔机电设备有
限公司 23 吉林市中新食品创新创业孵化园 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吉林中新食品区华兴创业园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4 吉林市金珠五金物流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市滕泰实业有限公司 吉林市滕泰实业有限公司 25 吉林碳纤维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市经开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经开科技有限公司 26 吉林市永吉环保产业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市北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群方创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 27 辽源市龙山科技智慧产业创业孵化基地 辽源市龙山区科技信息中心 辽源市龙山科技智慧产业发展有
限公司 28 辽源东北袜业电子商务园区创业孵化基地 辽源东北袜业基地建设有限公司 辽源东北袜业基地建设有
限公司 29 辽源市电子信息科技创业孵化基地 辽源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 辽源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
中心 30 梨树县惠企创业孵化基地 梨树县惠企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梨树县惠企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
公司 31 梨树县金正创业孵化基地 四平华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四平金正高新创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 32 通化县经开创业孵化基地 通化圣东投资有限公司 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 33 白山市澳盛特产电子商务冷链物流创业孵化基地 白山市澳盛冷冻食品仓储有限公司 白山市澳盛冷冻
食品仓储有限公司 34 抚松县露水河民生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 抚松县民生创业孵化服务有限公司 35 松原市弘文科技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 松原市弘文科技有限公司 松原市弘文科技有限公司 36 松原市德亨德牧业创业孵化基地 松原市德亨德牧业有限公司 松原市德亨德牧业有限公司 37 白城工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白城工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 白城工业园区科技企业孵
化基地有限公司 38 珲春市富良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珲春市富良经贸有限公司 珲春市富良中小企业创业服务孵化有限
& 附件2 2014年吉林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名单(总第二批) 序号 孵化基地名称 投资主体名称 运营机构名称 1 长春北湖科技园创业孵化基地 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北湖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
司 2 吉林省中澳创业孵化基地 长春东北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澳创业孵化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3 长春市中俄科技创业孵化基地 长春中俄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中俄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 4 吉林省宇隆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吉林省宇隆中小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宇隆中小企业孵化
器有限责任公司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 运营管理的通知
日 财综〔201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中
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提高公共租赁住房供给效率,按照《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
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
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号)有关要求,现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意义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在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通过这种合作和管
理过程,可以更有效率地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运用这种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有
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升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消化库存商品住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
发展;有利于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改善住房保障服务。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
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作为一项政策创新和制度创新,对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
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有序开展试点工作。 二、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基本目标和原则 (一)基本目标。通过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发挥政府与社会资本各自优势,把政府的政策意图
、住房保障目标和社会资本的运营效率结合起来,逐步建立“企业建房、居民租房、政府补贴、社会管理
”的新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有效提高公共租赁住房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 (二)基本原则。 1.政府组织,社会参与。政府根据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状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组织合适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选择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 2.权责清晰,各司其职。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合同中,明确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各自责任,按照合同约定
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 3.激励相容,提高效率。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政策手段,建立动态调整的租金价格机制,确保社会资本具
有稳定合理的投资回报;建立严格的绩效评价机制,对项目运作、住房保障服务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率等进
行综合考核评价,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和条件 (一)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基本模式。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
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主要是政府选择社会资本组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
,负责承担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任务,在合同期内通过“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必要的“政府
政策支持”获得合理投资回报,依法承担相应的风险;政府负责提供政策支持,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
金价格,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及运营维护质量监管。合同期满后,项目公司终结,并按合同约定作
善后处理。政府对项目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提供担保或承诺。 (二)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基本条件。适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公共租赁
住房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已纳入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2.项目规划所在区域交通便利,学
校、医院等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齐全。3.户型建筑面积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户型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
右的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4.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数量稳定。5.保障
对象按市场租金水平向项目公司缴纳住房租金。6.政府按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给予分档补贴及其他政策支持
。7.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期限不少于15年。 四、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适用范围 适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主要包括:(一)政府自建自管项目;(二)政府收购
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存量商品住房项目;(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手续完备、债务清晰的停
工未完工程项目;(四)以企业为主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对于存量和在建的项目,特别是债务规模比较大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科学评
估的基础上,采取招投标、拍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整体转让给项目公司,
实行规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作,转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对应的存量政府债务;对于拟新建和收
购的项目,从规划、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全过程均可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作。 五、规范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库。各地应认真梳理、科学甄别适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
作模式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市县财政部门
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从存量和新增项目中筛选。 (二)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和专家,
对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合规性评估和物有所值
评价,论证项目是否满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财政部门应组织开展政府和
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通过识别、测算项目的各项财政支出责任,科学评估项目实施
对当前及今后年度财政支出的影响,为项目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以保障政府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有效
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促进项目可持续发展。 (三)选择合作伙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
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考虑企业资质、经营
业绩、技术和管理能力、资金实力、服务质量、信誉等因素,择优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合作伙伴。 (四)筹组项目公司。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运作、利益分享、风险分担”的原则,由合作企
业组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五)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规模、资金筹
集、合作期限、户型结构、运营期限、维修维护责任;住房保障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价格及调整机制;合同期满后项目移交的内容、方式、程序及验收标准,涉及资产处置的,应当事先
约定政府与社会资本收益分享比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风险分担机制;项目终止的条件、流程和终止补偿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六)建立监管和绩效评价机制。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运作、服务质量和资金使
用效率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和综合考核评价,认真把握和确定服务价格和项目收益指标,加强成本监审、考
核评估、价格调整审核,引入第三方进行社会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作为项目价格、政府补贴、
合作期限等调整的依据。 六、构建政府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体系 (一)财政政策。市县财政部门统筹运用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方式支持
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购建和运营管理,具体贴息办法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城镇保障性安
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财综〔2014〕76号)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给
予分档补贴,重点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配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督促保障对象按照合
同约定的市场租金水平向项目公司缴纳住房租金。对于试行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试点的
地区,中央财政不改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分配方式。 (二)税费政策。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落
实现行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购建和运营管理税收优惠政策。 (三)土地政策。一是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租赁方式取得,租金收入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
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二是对于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及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存量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可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注入项目公司,支持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项目,不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期间收益分享,但拥有对资产的处置收益权。三是在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政
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建筑面积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用于出租和经营,以实现
资金平衡并有合理盈利,但不得用于销售和转让。 (四)收购政策。对于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存量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政府搭桥、公司主导、双方
自愿、保本不亏的原则确定收购价格;也可以按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及合理收益率确定收购价格。 (五)融资政策。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房地产开发贷款大项下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开发贷款的明细核算
,对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单独考核,根据自身实际,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加大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二是鼓励社保基金、保险资金
等公共基金通过债权、股权等多种方式支持项目公司融资。三是支持项目公司发行企业债券,适当降低中
长期企业债券的发行门槛。四是支持以未来收益覆盖融资本息的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发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
金(REITs),探索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模式。 七、扎实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施工作 (一)落实工作责任。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完善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国
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完善落实土地供应支持政策;人民银行、银监会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住房保障、国土、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同时,地方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试点方案,指导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二)建立工作机制。各级财政、住房保障、国土、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要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
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部门联席会议,专门研究解决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
设和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联席会议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试点。 (三)开展项目试点。2015年,各地区应当抓紧组织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试点
工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筛选,报省
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实施。对于市县筛选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每省可选择一定
数量的项目开展试点。对于拟实施的试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将项目区位、投资规
模、建筑面积和套数、合作方式、合作期限、资金来源等情况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
12366热线解答
1、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哪些劳务可以免征收营业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号)第三条的规定:“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
一条规定:“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国发〔2014〕13号)精神,对纳
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下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一)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 (二)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 2、营业税税目中的代理业包括哪些业务?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号)
第七条的规定:“(一)代理业。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
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号)的规定,邮政代理、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广告代
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代理记账,上述代理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 3、营业税税目中的租赁业是包括哪些业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规
定:“七、服务业 ......(六)租赁业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
业务。融资租赁不按“租赁业”征税。 4、营业税税目中的“金融保险业”包括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三
条的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 (一)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
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
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
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
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
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5、营业税税目中的“服务业”包括什么?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号)
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二、根据财税〔号文件规定,部分代理业已纳入“营改增”试点,不属于营业税范围。 6、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地合作建房,建成后出资金方仅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出地方所有,
对此出地方该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第
十七条第一种方式第(二)点,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
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
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
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
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 7、纳税服务投诉的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
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8、对于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的情形有哪些?不予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 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
录像。” 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9、税人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能否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
第十五条规定:“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
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单独向税务
机关进行投诉。 ......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10、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
改)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
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
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1、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什么资料? 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简称“规范”2.0版)规定: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或电子信息。 ——初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同时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电子信息。 ——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2、扣缴义务人办理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什么资料? 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简称“规范”2.0版)规定: ——月度申报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或电子信息。 ——年度申报报送《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3份或电子信息。 ——初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同时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电子信息。 13、扣缴义务人如何申报? 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简称“规范”2.0版)规定: 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报告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费情况。 【报送资料】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3份。 (2)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应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3份。 14、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如何申报? 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简称“规范”2.0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3份。 (2)《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3份(扣缴非居民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报送)。 (3)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4)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际、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
、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15、扣缴义务人办理非居民个人所得申报时需要什么资料? 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简称“规范”2.0版)规定: 扣缴义务人办理非居民个人所得申报的,应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3份。 16、磷铁矿资源税税额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石等品目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号
)第三条规定:“磷铁矿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4元。” 17、公司合并是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37号)规定: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
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8、公司分立是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37号)规定: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
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9、企业破产是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37号)规定: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
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
,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
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20、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是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3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
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
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21、债权转股权是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37号)规定: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
契税。” 22、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是否有车船税税收优惠?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四条的规定:“对节约能
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条规定:“节
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51号)规定: “一、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二、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23、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政府返还的拆迁补偿费,不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契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文件第一条
规定: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返还的拆迁成本如何计征契税问题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其前期已经发生的拆迁补偿
费契税征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其前期支付的拆迁补
偿费,无论政府返还与否,都应计入其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为
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土地出让费用,不包括代为支付并由政府返还的拆迁补偿费。拆迁环节契税纳税
人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前期已经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无论政府返还与否,都不征
收契税。 提示:本通知于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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