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定价怪诞行为学 定价需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 法规库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法规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文号: 冀价政调[2007]1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和调整价格的权限和范围要以《省定价目录》为准,不得越权。价格主管部门是依照职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和调整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定价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二、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要严格遵守《价格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全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要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调定价决定。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要明确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不同环节的职责,并落实到每个岗位,对有违法或者不当定价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切实重视和加强定价基础工作。对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取得的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要认真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五、抓紧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各地要抓紧对定价行为方面的规定进行清理,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省物价局二00七年一月五日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关联:&&&&&&&&&&&&第二条&& 省物价局和经省政府授权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省政府授权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物价部门负责。&&&&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 确定,具体范围以《省定价目录》为准。省物价局应根据国家发改委规定和全省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省定价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关联:&&&&&&&&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全省及当地与社会发展要求以,社会多数居民的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省物价局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调定价格。&&&&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准确详实的资料。&&&&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第十一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 至第十二条 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第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办公会议讨论、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等方式。  实行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制定价格的方案通过后,要将制定价格的方案和制定价格的决定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物价局备案,扩权县(市)物价局要同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物价”网站、当地价格网站及指定的报刊、电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物价系统定价行为的监督。&&&&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第二十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关联:&&&&&&&&第二十二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 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无锡推荐律师
最新已解决问题
按地域查找法规
按类别查找法规
全国专业律师列表
按地域找律师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to 国家政策
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 16:16:28
关于转发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中价〔〕号
根据省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号)规定,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原“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删去,并从日起执行。《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原“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缴费。逾期缴费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停止供水”修改为“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交水费”。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二:《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文件
(计价格[号)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 + 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 (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文件
(粤价[2001]89号)
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各地应以综合平均水价为标准,缩小各类用水价差,不得将水价分类复杂化。
&&&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
&&& 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装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或并入行政事业用水类别
&&&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 (五)特种用水是指外轮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用水。其价格水平应为各类用水的最高价格且不超过综合平均水价1倍。
&&& 第三条 城市供水逐步以社会平均成本定价,各地要做好定价成本及费用的考核控制。与供水业务无关的企业资产,应从供水资产中剥离,不得计入供水成本和计算供水利润。
&&& (一)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供水的动力耗费。
&&& (二)定价成本中的工资费用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工效挂钩工资与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差异不大的,可适当参照计算。
&&& (三)定价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一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规模效益较高的,可选稍短折旧年限;规模效益较低的,应选较长折旧年限)。城市供水规模不宜过度超前建设,年供水量达不到设计规模60%的,按供水设计生产量的60%计算水量分摊折旧费。
&&& (四)定价成本中的修理费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以内。
&&& (五)财务费用中的利息净支出按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抵扣存款利息后核入。
&&& (六)供水企业发生的合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应按供水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比例分摊计算城市供水的期间费用。
&&& 第四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各级物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企业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类用水比例的考核。
&&& (一)“水厂自用水”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8%。
&&& (二)“产销差率”是指供水企业供水、售水差额与供水量之比。其合理损耗参照国家建设部规定16.31%的平均先进水平,根据供水规模情况具体确定:
&&& 年供水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上述指标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总表与分表的差额水量,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以及尚未抄表到户的地方,应在上述产销差率中降低2-3个百分点计算水损。
&&& 第五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不高于6%。
&&&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12%。
&&& (三)供水企业通过增容费和水价中附加供水建设费、供水基金等方式,以及接收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所形成的净资产,应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暂不计算利润。以后视水价到位程度、供水设施建设投入的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酌情计算。
&&& 第六条 随同城市供水价格征收的税金、附加收费,应逐一审核计入含税费价格,并在调价公告中说明构成综合平均价格的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和附加收费的项目及标准。
&&& (一)城市供水价格中的附加收费如需纳税,其税额在该收费收入中列支,不得在核算供水价格时累加计税。
&&& (二)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规定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随水价征收;不得违反规定权限在价格上设立各种基金、附加费等项目和在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 (三)增容费等城市供水项目中一次性征收以及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种名目的供水建设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取消。
&&& 第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仍执行不同到户水价的,当地政府应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扶持供水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结合下一次水价调整实现同城同价。
&&&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各级物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供水企业制定接管中间供水工作的规划,采取企业自筹或在水价中适当筹集的办法解决改造资金,接管供水中间层后增加的管理、维修、更换费用和合理水损及时计入水价,在2-3年内实现居民生活用水直接抄表到户,为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创造条件。
&&& (一)各城市不再收取水表底度水费。
&&& (二)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协调。
&&& (三)各地制定水价调整方案时,亦可明确规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到家庭用户)和总表计量的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6%-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直接费用。
&&& 第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 第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交水费。
&&& 供水企业不得要求用户交纳保证金或强制用户在银行存款后划拔水费。
&&& 第十一条 用户所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其中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之前的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发生的维修、更换以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贸易结算水表(不含贸易结算水表之后仍由用户管理的分表)的强制检定费用,均由供水企业支付,在供水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得在水价外另向用户收费。
&&& 第十二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目,应坚持招标择优和自愿委托原则,其劳务和原材料价格要从严核定,具体标准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全省性的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或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经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召开听证会后拟定方案,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于调价前15-30日内向上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其中我省列为国家水价改革试点的广州市、开平市水价调整方案,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 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调整后,具体定价权限按新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快清理城市供水项目各种收费的步伐,通过成本核算,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理顺水价的方案尽快实施到位。
&&& 第十五条 各地要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关于加快水价改革的要求,结合水价调整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价格和成本管理,严格规范价格构成,加强成本监测工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成本情况。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降低生产成本。
&&& 供水企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有关供水成本费用的财务报表、各环节水量和各类售水比例等资料报送所在城市物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价是否列入年度调整计划的依据。
&&&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所属市、县、镇供水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政策的,按《价格法》及相关规定查处。
&&&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公司地址:肇庆市西江南路12号 公司电话: 传真:
All right reseverd. Copyright & 2013 肇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粤ICP备号 肇庆网站公安备案1
推荐显示器分辨率:
IE7.0以上浏览器
用户编号/用户名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行为资产定价理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