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资格是什么

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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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新波律师
来源:柯杰CathayAssociates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在公司股权的登记及转让等方面对两类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更具代表性和复杂性,故本文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研究对象。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取得股权”与“取得股东资格”在本文中为同义语。
一、公司股东资格之认定标准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公司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权依附于公司而存在,无公司即无股权,公司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为股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交付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仅能视为“出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出资”方可转为股权;在公司因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登记后,股权也随之消灭。
(二)股东已认缴出资或受让/继承股权,且为公司所知晓
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有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股权的原始取得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再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予以统一规定。由此,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已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而投资人若想成为公司股东,只需向公司作出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即可。
投资人向公司转让自己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和解读方式,如借贷或任何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同时,鉴于股权只能依附于公司而存在,因此,投资人成为股东的要件之一就是公司知晓股东的认缴出资行为。
就股权的原始取得而言,公司的“知晓”,在公司设立阶段,主要表现为其他发起人与投资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在公司增资阶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增资认购协议》。
2、股权的继受取得
股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赠与以及股东资格的继承。
(1)股权转让
股权的继受取得以股权转让最为常见,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进行约定,待交易完成后,双方应将股权的转移情况告知公司;如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则应先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之后根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情况确定受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再履行通知义务。
(2)股权赠与
股权赠与同股权转让的情况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受让人无需就取得股权支付对价,不再赘述。
(3)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生前持有的公司股权即成为遗产。若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且合法继承人仅为一人,则其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股权;如合法继承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在遗产经依法分配后,股权的合法继承人取得股权。之后,公司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即应通知公司,从而取得股东资格。
3、不应作为股东是否取得股权的判断标准的情况
在股权继受取得的情况下,公司对股东受让/继承股权行为的认可,不应作为股东是否取得股权的判断标准。
在股权原始取得中,公司对股东认缴出资的知晓与认可同时发生。股东与其他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与公司签订《增资认购协议》时,其他发起人或公司就已对股东取得股权予以认可,股东无需就此单独通知并取得公司的认可。
在股权继受取得中,股东系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无论是公司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移,均不以事先通知并取得公司认可为前提。待股权转移完成后,股东应就股权转移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内部及外部变更登记手续。
此时,股东取得股权,仍以通知公司为必要,但不以公司的认可为前提条件。如公司对股权转移的事实或效力持有异议,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股东自法院认定的股权转移生效时取得股权。
(三)股东取得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该规定不仅肯定了前述第(二)项判断标准,而且明确了投资人取得股权的消极条件,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此要件看似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所有法律行为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均须以此标准进行判断。但是,在笔者看来,在此明确强调合法性还是有必要的。例如,若公司股东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司解(三)》强调合法性要件的出发点,应在于督促投资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否则其投资目的将无法实现。
二、股东资格之公示
目前,理论与实务届多数专家认为,股东取得公司股权,须满足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指股东认缴或实缴注册资本,形式要件主要指完成公司内部的登记手续,而公司外部的工商登记应当作为对抗要件。
因交易主体的内心意思无法探究,且存在随时变化的可能性,而其内心意思几乎无一例外都需要通过外在行为予以表达;同时,从保证商事交易安全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商事行为遵循外观主义,法律应当保护基于公信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公示产生公信力。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在多大范围内为人所知,即对该范围内的人具有公示意义,亦在该范围内产生公信力。
(一)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的公示文件,应在公司范围内产生公信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公司。
虽然股东名册在公司范围内具有公示作用并产生公信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股东名册系证权文件,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记载错误,股东仍可以依据其取得股权的事实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或对记载错误予以更正。
(二)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对比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不难看出,出资证明书仅由公司向股东签发,不能起到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示的作用,也就不能作为主张股东权利的凭证,其类似于“收据”,仅表明股东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作为抗辩证据来使用。
(三)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素有“公司宪法”之称,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在公司章程对确认股东身份的效力问题上,《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公司章程的作用应与股东名册基本一致,在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时,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的记载主张股东权利;如二者记载不一致,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同样的,公司章程的作用亦为“证权”,如章程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未予记载或记载有误,股东可以依据其取得股权的事实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对章程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
(四)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工商登记涉及公司外部的对抗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对登记的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不受登记股东是否为公司真正股东的限制。
笔者认为,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前提下,股东已认缴出资或受让/继承股权,且为公司所知晓,即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出资证明书仅为出资义务的履行证据,无公示效力;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均属于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在公司范围内产生公信力;工商登记只涉及公司外部的对抗效力。在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的意义都是为了解决股东资格的公示和效力范围问题,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 股东除需要履行其自愿承担的约定义务之外,还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适当放宽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不仅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督促股东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方面也具有积极意义,如:股东出资不实、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均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刘新波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曾就职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下属公司担任法务经理、部门负责人。现为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仲裁和诉讼,在并购重组、证券、公司治理、股权投资、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借贷与担保等领域的纠纷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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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新公司法(2017最新)规定的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了,此后所有公司的设立条件及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应该遵循新的公司法(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所称公司法系对公司法法律、法规的统称)。新公司法的出台,其目的一是鼓励投资;二是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公司的发展和繁荣,提高公司和整个社会的竞争力;三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并且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内容在新公司法中是如何体现的呢?新的公司法的创新之处体现在哪些方面呢?这可能是投资开办企业的人最关心的问题。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是在1999年和2004年对旧公司法进行了两次修改的基础上的第三次修改,几乎涉及旧公司法所有条文。旧公司法共有230条,新公司法增、删、改条文共224条,其中新增条文41条,删除条文46条,修改条文137条,没有任何改动的条文仅占旧公司法条文总数不到10%。这种大修大改不仅仅是文字和条文的简单改动,更是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体现了立法理念上的巨大转变。  本文是对新公司法创新之处的总体介绍。  (一)公司设立方面的变化  在公司的设立方面,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政策上的变化来看,主要是从防止滥设公司向方便设立公司的转变。旧公司法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了防止滥设的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但是,为了禁止少数违法者的行为,却为多数投资者设立公司带来了不便。为此,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以方便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政策取代了防止滥设公司为主旨的立法政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降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以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规定为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现统一规定为3万元,如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对此调整为500万元。  注册资本降低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鼓励公民积极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同时该问题还涉及到了资本信用被弱化,资产信用被重视的问题,旧公司法贯穿的是严格的资本信用制度,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实际上注册资本并不能起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真正决定公司偿债能力的是它的资产,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的降低实际上是体现了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  2、出资采用认缴制,可分期缴纳  旧公司法实行的是实缴资本制,就是必须在设立公司时将所有的注册资本一次缴足,而三资公司实行的是认缴资本制,公司成立时只缴纳部分注册资本额,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这样的规定既造成国内国外投资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也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难度,还无法惩罚投资者规避该规定的投资行为。为此新公司法采用了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同时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般公司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性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3、可用以出资的财产范围扩大  旧公司法规定货币、实物、工业财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五种形式的财产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新公司法为了适应现代民事主体可以将其拥有的多元化的财产权益进行投资的实际需要,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同时也明确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能用于出资,除此之外,只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就可以用来出资。以前一直困绕投资者的股权、债权、采矿权等是否能出资的问题,现在能找到答案了。  4、无形资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70%  对于工业产权的出资比例旧公司法规定不得高于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最高也只能达到35%,其余为货币或实物出资。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扩大到了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拥有高新技术而无其他财产成立公司的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个利好信息。同时,新公司法将工业产权的用语修改为了知识产权,使得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也纳入了可出资的范围。  5、自然人和法人均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旧公司法不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除外),但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股东出于种种目的而产生的挂名股东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只剩一名股东的现象,都是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使各类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新公司法允许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导致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况出现,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五方面的限制性规定:第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一次足额缴纳;第二、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得再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第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股份公司发起人数的要求趋于统一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5人以上,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的,新公司法统一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的统一和平等。  对于发起人应在200人以下的限制来源于我国的实践和国外的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发起人应在2人以上的规定,一方面考虑给更多投资者提供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便利,并且使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在合作的发起人的选择方面减少困难,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统一国有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企业在设立人数方面的要求。  7、允许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保留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还增加了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定向募集是向机构投资者等对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设立方式,这种方式因操作便捷、能够减少费用和成本,且发行人承担的披露义务较少而被较多投资者看好。  (二)股东权利方面的变化  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由于旧公司法对解决以上纠纷没有规定,因此上述纠纷很难解决,新公司法考虑到了这些实际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  1、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  旧公司法规定股东只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但可以查阅还可以复制,而且范围扩大到了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还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对于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公司应予以满足,公司拒绝的,股东可请求法院协助查阅。这意味着股东的知情权进一步扩大,公司事务进一步透明,有利于维护股东的权益。  2、增设了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3、增设了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规定丰富了股东权利,有利于公司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是实现公司治理中制约平衡的需要。  4、增设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做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分配利润的的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在对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才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5、增加股东派生诉讼权  诉权的赋予和行使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股东的诉讼可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对其权利的侵害人就其个人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代行公司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侵害人的诉讼。新公司法关于直接诉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决议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公司拒绝股东合理的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要求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异议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异议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等。  6、股份有限公司增设了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该制度的增设有利于股东表决权的集中使用,以便使中小股东能选出自己信任的满意的董事或监事。  (三)其他方面的变化  新公司法还在以下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1、强调公司自治  旧公司法的制订是为了配合当时的国有企业改制,因此其中强制性规定较多,公司自治范围很窄,经过十几年的公司运营操作以及立法理念的不断更新,立法者认识到公司法是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私人意志,为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法律,没有必要对私人意志加以太多的干涉。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运营涉及较多投资者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会影响交易安全,进而影响社会经济,故对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较多的强制性规定。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较为宽松,这主要体现在赋予公司章程更多的自治权上,例如公司经营范围可由章程规定,公司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可由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的召开、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可由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可由章程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经理职权可由章程规定,股权转让、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股东资格也可由章程规定等等。  2、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  旧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限制为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但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法定代表人可由公司章程决定  旧公司法中规定法定代表人一般为公司的董事长,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范围内确定。这样规定比较灵活,避免董事长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的缺位。  4、在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变化  旧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规定得不是很明确,实践中,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很多。新公司法规定:对内,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外,第三人可以认定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5、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自然人死亡后其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旧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做法很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不能当然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具有财产属性,继承权应当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权当然可以继承。新公司法采纳了后一观点,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增加了否定法人人格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条典型的否定法人人格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便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7、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同样约束力,对高级人员也予以竞业禁止和关联交易的禁止。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在新公司法附则中予以了明确的解释,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8、董事长职责继任的变动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和主持是董事长的职责,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此职责时,旧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在董事中指定,如果董事长不指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将无法召开,为弥补旧公司法规定的不足,新法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以保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公司不至于无法运转。  9、中介公司舞弊将承担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除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如果其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如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修改的内容还有很多,比如公司年检时间变更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可以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确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将应由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部分的内容归入证券法,公司法不再重复规定;删减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删减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上市的条件;对公司提取公益金不再作强制性规定等等。  以上是对新公司法创新之处的简要介绍,本系列接下来的文章,将对其中的一些重点问题作专题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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