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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资与公司共同开办培训机构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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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资与公司共同开办培训机构法律问题初探
笔者近期接待一项咨询,是培训机构员工出资与其公司共同设立培训机构分支机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出资与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产生争议,员工离职,想要回其投资款。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家政策大背景下,相信类似上面的小型商业合作每天都在发生着,但合作中涉及各类法律问题,大部分合作者并不清楚,现笔者仅根据此咨询案例中合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希望与各位交流。一、&& 基本案情
Y公司为一家专注于中小学课外辅导业务的培训机构。李某为
其聘任的区域管理人员。Y公司与包括李某在内的多名员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以49万元现金入股,占比49%。Y公司以品牌、核心团队、运营管理经验、软件系统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20万元及31万元现金入股,占比51%。双方共同设立Y机构的分支机构即分校区。甲方负责教学产品研发、课程设置、师资招聘、品牌宣传及项目的财务管理。甲方应于每自然年度向乙方分配净利润的49%。双方还约定三年内任何一方不得退出项目。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向Y公司的财务总监个人账户转账了约定的出资款。分校区开业一年后,双方在因项目运营理念不一致,李某向Y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退还出资款的要求,双方遂产生纠纷。二、&& 法律分析1、&&&&&& Y机构分校区的法律主体性质
&&& 几方民事主体合作运作一个项目,首先需要解决这个项目以何
种形式存在,是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公司亦或是隐名的个体工商户。只有先确定项目的法律主体身份,才能讨论各方权利义务及项目如何运营等实际问题。上述案例中,李某与Y机构的《合作协议》中对这个最为重要的前提没有约定。Y机构以在工商局注册的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运营,其在当地教育局报批后取得了办学许可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为运营分校区设立新公司也未在工商局进行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任何形式的工商登记。故双方合作的Y机构在法律主体性质上不属于公司,双方所约定的股权比例也没有经过工商局注册,Y机构和李某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基于Y机构具有办学资质,笔者认为协议所涉的分校区应视该校区的财务核算情况等细节视为Y公司的经营项目或者是Y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而这些细节,李某全部都无法掌握,只有Y公司清楚。而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分校区在法律上都与李某无任何关系。2、&&&&&& 《公司法》项下投资人出资的法律规制非货币出资的法律条件
李某与Y公司签订该合作协议时,如果是以共同设立新公司的
意思表示而签订,则股东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将所有权转让至公司名下。可以看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中关于非货币出资的原则是
该非货币必须同时满足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所有权并且非法律法规禁止三个条件才是合法的出资形式。而上述协议中Y机构以品牌、核心团队、运营管理经验、软件系统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20万元入股,除了知识产权是公司法允许的出资方式,其他品牌、核心团队、运营管理经验、软件系统均不符合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转让所有权的出资条件。而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经国家核准注册发放相关权利证书的合法知识产权。故Y公司上述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钱不同股的变通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和资源。本案中的合作就是典型例子。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基于Y公司的运营管理经营、品牌等优势考虑,双方可以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Y公司出资31万取得目标公司51%的股权,李某出资69万取得目标公司49%的股权。三、&& 李某退出方案设计
本案中李某和Y公司的合作是不对等的,不严谨的。双方对于
合作设立分校区一事没有作出完整细致的考虑。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极其粗糙,合作应该涉及的内容都没有约定。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均没有法律意识,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李某作为Y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决定了在双方的合作中其是弱势的不具有话语权的小股东,注定权益受侵害的一方。且不说本案中没有注册新公司,即使注册了新公司,这样粗糙的合作协议也不能保李某的权益周全。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历来是公司法实务领域最受关注的话题。但回归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何最大程度地帮助李某将损失降到最低,就是我们的终极目标。要解决问题,首先应该分析引发纠纷的法律关系,寻找能够支持己方诉求的请求权基础。针对此案,笔者团队内部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1、&&&&&&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
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有团队成员认为基于李某与Y机构合作是基于设立公司的初衷,且李某实际出资。本案的纠纷应属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确认纠纷。李某应该起诉Y公司要求其确认股东资格。但笔者认为Y机构分校区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工商注册,李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要确认其Y公司的股东身份还是Y公司分公司的股东身份?这个问题难以明确,也就是说李某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缺乏公司载体。对于确认股东资格所需的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重要证据李某都没有。加之,李某并不能掌握分校区的实际运营情况,即使能够确认其股东资格,如果Y公司将分校区的财务账簿重新调整,这样不但拿不到公司利润分配,投资的本金也将无法收回。2、&&&&&& 合同之诉
因为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产生纠纷也是因协议约定事项而起。
部分团队成员认为还是应该打合同之诉。要求解除合同,Y公司退还李某“投资款”。解除合同只能基于约定或者法定。现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李某只能从法定解除事由中寻找支持。《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Y公司收取李某投资款后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将是诉讼中争论的焦点。就这个问题,我相信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心证,作出不同的结论。当然,这种诉讼方案也是常见的处理此类纠纷的常用方法,我们也查询到了类似这种诉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但是这种诉讼方案是否适合本案,是否是最优方案,结合证据情况也还有再深入讨论的空间。3、&&&&&& 不当得利之诉
&&& 由于李某与Y公司的合作不规范,李某将“投资款”是直接转至财务总监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的。故笔者认为,针对本案,完全可以跳出常规的诉讼方案,尝试以一种最简洁的方式起诉。李某可持向张某银行转账回单以不当得利起诉张某个人。《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如果李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张某,张某肯定会拿出这份合作协议进行抗辩,说明李某向其转账是用于投资分校区。但李某与Y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的主体是李某和Y公司。张某个人占有李某4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张某与李某个人之间是没有任何约定和权利义务的。李某与案外人Y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讨论。张某个人应返还李某49万元。当然,此种诉讼方案中也会存在一定风险,但我个人认为可以另辟蹊径,绕开Y公司,只向收取李某欠款的张某个人主张权利。
&&& 综合上述三种方案,我们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都是可以考虑采用的。我们常说诉讼实际上是个试错的过程,但是作为代理人的我们因为担负了委托人的重托,即使是试错,方案的选择仍然是慎之又慎的。本案最终的结果是Y公司与李某调解解决,未酿成诉讼。Y公司将出资款无息退还给了李某。四、&& 总结
合作者认为双方签了书面协议,已经很规范了,但其实只要是商业合作,无论大小,都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都应在这些法律的框架下,认真设计合作架构,审慎全面的起草签订书面协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聘请专业律师完成一系列法律文件起草工作。律师不仅能出具规范、全面的法律文件,更加能给予合作双方最具有实用性的商业合作模式的建议。创业路上多荆棘,奉劝创业者及企业家们能多学习法律知识,防范不必要的风险,以此踏上坦途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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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的权利及义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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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微信公众号单位出资培训员工解约或需赔偿
很多单位为了提升员工的业务水平,会出资让员工参与各种培训。当员工离职时,单位为其出的培训费该怎么算呢?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为员工出资培训,员工在试用期内与试用期过后离职的责任完全不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用支付公司的培训费,是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员工应该赔偿单位的培训费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符合三个条件时,劳动者才需要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第一,用人单位给员工提供了关于工作需要专门性技术培训;第二,用人单位必须有劳动者参加培训出资的货币支付凭证,一般需要保存有发票,该发票一般是第三方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单位出具的,而不是用人单位自己开具;第三,劳动者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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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培训的职工培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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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第四条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和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第七条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第九条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第十条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第十一条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第十二条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第十三条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工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第十四条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第十五条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第十六条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第十七条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第十八条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专业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第二十条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第二十一条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第二十二条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第二十五条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第二十六条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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