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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平能化集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现场管理隐患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平〔2010〕229号中平能化集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现场管理隐患 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的通知基层各单位,集团各职能部室,安监局,群团组织,各事业部: 《中平能化集团安全生产现场管理隐患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 补充规定》已经集团第 4 次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平能化集团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电子公文)1 中平能化集团安全生产现场管理 隐患排查整改及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第一章 第一条 一般规定对可以预见的灾害,由于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对单位罚款 2~3 万元, 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检查,对于因排查不认真或重复隐患被集团查出的,每一处对单 位罚款 1~2 万元;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每发现一次 对单位罚款 2~5 万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限定的期限整改上级部门督查及集团安全大检查所查出隐患的, 对单位罚款 1~2 万 元, 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 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习惯性“三违”现象,对单位罚款
元,对责任者罚款 300~500 元。 (一)检修设备未执行断电挂牌、验电、放电制度的。 、 (二)不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品或不佩戴安全防护用具进入工 作岗位和施工、检修作业现场工作和作业的。 (三)氧气瓶、乙炔瓶以及火源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减压 阀、回火防止器、压力表损坏或失效的。 (四)氧气瓶、乙炔瓶同车运输,乙炔瓶平放使用,或两瓶2 阳光下暴晒的。 (五)动火、吊装、检修、断路、高处、抽堵盲板、受限空 间等作业,未按规定办理“作业票(证) ”或未落实安全措施的。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及上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责令停产整改,对单位罚款 2 万元,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 3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应急 预案未按规定备案, 未按规定制定年度演练工作计划和演练方案, 未按年度演练计划进行应急演练的,对单位罚款 1 万元,对单位 主要负责人罚款 2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计划组织应检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或检查率达不到计划要求的,对单位罚款 0.5~1 万元, .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各处罚款
元, 并追究 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的,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对单位 罚款 1~2 万元,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各处罚款 1000~ 3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和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职业危害因素评价和安全设施、职业危害因 素控制设施竣工验收的,对单位罚款 1~2 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分管负责人各处罚款
元, 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3 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组织召开和参加集团各类安全会议的。 (二)未按要求落实集团及上级部门安全会议,安全文件精 神的。 (三)未依照国家、上级或集团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发布 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的。 (四)未按上级及集团规定和要求,推广应用先进安全生产 技术和先进安全管理方法、经验的。 (五)未按集团文件、上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各种资料和报 表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后迟报或隐瞒不报的,每发现一次对单位罚款 1~2 万元,并追究有关责任 人的责任。第二章 第十一条原煤生产和基建施工单位矿井应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在鉴定未完成前,没有按照规定对应鉴定煤层实施突出煤层管理的,对责任单 位罚款 3~5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1~2 万元,并追究有关责4 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未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的,对责任单位罚款 1~3 万元,对主 要责任者罚款 0.5~1 万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三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 50 米或开拓新采区时,未按规定测定煤 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的,对单位 罚款 1~2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 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 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被贯通的煤层巷道超前距小于掘进工作面 5 米的。 (二)贯通点周围 10 米内巷道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 (三)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 60 米的作业期 间,在放炮时,继续安排人员在被贯通巷道内作业或放炮时仍有 人员的。 (四)被贯通巷道未保持正常通风的。 (五)每次爆破前,两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 临5 界值或两个工作面入口处没有专人警戒的。 (六)贯通前,没有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的。 (七)贯通期间,没有停止采区内的一切作业活动,立即调 整 通风系统的。 第十五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 米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 20 米时) ,没有按规定采取探煤措施的,对责任单位罚款 0.5~1 . 万元,对单位业务保安部门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 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 未制定和采取预防煤体垮落措施的, 对责任单位罚款 2000~ 3000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 责任。 第十七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未按规定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 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的,对责任单位罚款 1~2 万 元,对单位业务保安部门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制定的防突措施时,原措施编制部门未及时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的,对责6 任单位罚款
元;施工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防突措施 的,对责任单位罚款 1~2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对责任单位罚款
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没有进行效果检验的, 对责任单位罚款 2~3 万元, 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2000~ 3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效果检验测点布置数量不够 或位置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 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域防突措施校检后在生产过程中未进行区域验证的,对责任单位罚款 3~5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2000~ 3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区域验证钻孔布置不符合规 定的, 对责任单位罚款
元, 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1000~ 2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突出危险工作面每次工作面局部防突措施执行完成后,措施终孔报告未绘制防突措施钻孔布置图的,对单位罚 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和煤巷掘进工作面设置7 的反向风门距工作面回风巷小于 10 米, 或反向风门与工作面的最 近距离小于 70 米时未设置至少三道反向风门的,对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井自救器没有集中管理,配备数量不符合规定,自救器未定期检验或发放未经检验的不合格自救器的,对单 位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集团规定完成区域瓦斯治理工程、区域防治水项目和隐患治理项目的,对单位罚款 1~3 万元, 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每发生一起计划外瓦斯超限 . %) (1. 5的,对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瓦斯浓度超过 2%的,对单位罚款 0.5~1 万元,对主要责任 . 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管理不到位而发生的煤与瓦斯突出责任事故的, 对单位罚款 5~10 万元, 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 突出煤量超过 50 吨的,对单位罚款 10~20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 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修编矿井地质报告,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的,对单位罚款 1~2 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 负责人各处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8 第二十九条对已停用或报废的地质勘探钻孔未及时封孔的,对单位罚款 1~2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 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已封堵但未按要求提交封孔报告的, 对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地下水动态规律观测的, 对单位罚款 1~3 万元, 对单位分管负责人罚款 3000~ 5000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 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应进行探放水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对单位罚款 3~5 万元,对单位分管负责人罚款 0.5~1 万 . 元, 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 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探放水时,探放水钻孔布置、探水钻机安装未执行有关规定的, 对施工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违反规定的,对单位罚款 0.5~1 万元,对 . 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探放水前未按规定加强探放水地点支护,或排水系统不完善的 不完善的,对单位罚款 0.5~1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不完善的 .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9 第三十四条探放水工作面打钻地点未安设专用电话的,对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500~1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采煤工作面倾角大于 25°时,未采取防止煤矸窜出刮 板输送机伤人措施的。 (二)综采(悬移支架)工作面爆破时,未对液压支架立柱、 单体柱及其他设备进行保护或保护无效的。 (三)在倾角大于 20°的巷道,耙斗机司机前方未打护身柱 或挡板的;未在耙斗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的。 。 (四)耙装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 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五)小绞车不完好,或钢丝绳断丝超过规定或轧扁、打结 的。 (六)安全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而继续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六条 井下使用禁止井工煤矿使用和淘汰的煤矿设备和工艺的,每发现一台(处) ,对单位罚款 0.5~1 万元,对主要 . 责任者罚款
元; 井下使用设备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 品而无煤安标志的(煤安标志牌丢失,但对设备、小件进行编号 管理,地面煤安标志管理台账证实该设备确实取得煤安标志的除10 外) ,每发现一台(件) ,对单位罚款
元,对主要责任 者罚款 500~1000 元。 第三十七条 因井下供电中断、风机自动倒台故障、风机及开关故障或看风机人员没有落实岗位责任等原因造成的局部扇风 机停风事故,导致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瓦斯超限的,对责任单位 罚款 1~2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第三章 第三十八条危化及地面生产经营单位业主对其施工工地安全监管不到位的,每发现一次对业主罚款
元。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管不到位的,每发现一次罚款
元;监理人员无故脱岗的,每发现一次对其罚 款 500~1000 元。 第四十条 重要用电单位,未执行双回路供电的,对单位罚款 1~2 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 5000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 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主要设备严重损坏影响单位全部生产 2 小时以上不足 8 小时,或影响主要生产线 8 小时以上 不足 72 小时,或直接经济损失在 10~20 万元的,对单位罚款 3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11 任;影响单位全部生产 8 小时以上的,对单位罚款 5 万元,对主 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等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并建档的,对单位罚款 1000 元/人次。 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非伤亡事故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罚款 0.5~1 万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一)特种设备发生起重、提升等责任事故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垮塌、倒架或大型深坑作业发 生坍塌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其它非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事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对单位罚款 1~3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危险化学品泄漏造成社会影响的,对单位 罚款 3~5 万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款
元,并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责任事故的,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罚,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直接经济损失在 5 万元(含 5 万元)以下的,对单位 罚款 1~2 万元。 (二)直接经济损失在 5 万~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对单 位罚款 2~3 万元。12 (三)直接经济损失在 10 万元~50 万元(含 50 万元)的, 对单位罚款 3~5 万元。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 50 万元以上的,对单位罚款 5 万元以 上。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重大未遂伤亡责任事故之一的,对单位罚款 10 万元以上,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各 处罚款 1~2 万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涉险 10 人以上(含 10 人,下同)的事故。 (二)造成 3 人以上被困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 500 人以上(含 500 人,下同)和住院 观察治疗 20 人以上(含 20 人,下同)的事故。 (四)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五)火灾、爆炸、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危及重要场所和设 施安全的事故。 (六)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事故。 (七)列车脱轨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 (八)其它重大未遂伤亡责任事故。第四章 第四十七条 定为准。附则集团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13 主题词:管理安全规定通知2010 年 6 月 12 日印发 校对人:范惠芳中平能化集团综合办14转发《中平能化集团〈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11〕11号文扎实有效地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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