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论文怎么写结论怎么写

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对“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质疑及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改造--《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03期
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对“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质疑及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改造
【摘要】: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又一重要立法成果。这部将于日开始施行的法律,向法学研究和实践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为此,本刊组织学者就《侵权责任法》中值得关注的若干问题,撰写研究论文,以期对该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有所帮助。对于各位学者的赐稿及薛军教授的协助组稿,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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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23【正文快照】:
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但民法学界对侵权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实际上尚未进行深入探究与充分研讨。在欠缺充分的学理积累情况下仓促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典无异于先天不足的早产儿。身处法典化时代的民法学术共同体必须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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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潘惠慈&&更新时间: 13:51:14&&
&&&作者单位: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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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过错责任原则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一、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按照大陆法系的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债务人无须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承担法定的特殊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英文名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史尚宽曾经列举了合同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1)迟延后的不可抗力,(2)转质之质权人对于转质物损失的责任,(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毁坏,(4)民用空中运输之旅客和财产损害。在我国现行中,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仅指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这种观点与史尚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叶林将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结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无过错责任。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有了过错,相应的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对不可抗力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构成违约责任的认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至少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对该情况予以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错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理论并通常认为不可抗力为事变的一种,事变的其他情况如情势变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现行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是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质上还是一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不显得直接、明显,学理上对过错范围的界定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这种观点采取了客观说。这和延迟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是基本类似的。当然,对于人来说无需考虑债务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地暴露在人们的面前。无过错责任存在着较大的缺陷。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表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虽然两者有上述区别,但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的一项归责原则,但其不能适用所有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使调解结案也不能“和稀泥”,应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找到了一种推卸责任的借口:我本来是没有过错的,只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才使我承担责任。旁边群众也从“无过错责任”中得出他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结论。这样一来,在大量的具有过错性质的特殊侵权案件中,比如高度危险作业者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或客观上有违规操作行为,只不过是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即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为由而心安理得。它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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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法学硕士论文]环境民事侵权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吴一冉
发布日期: 08:42:00
[法学硕士论文]环境民事侵权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吴一冉【姓名 】 吴一冉 & & 【拼音姓名 】 Wu Yi Ran & &【学号 】
& &【学院 】 法学院 & & &【专业 】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 &【学位级别 】 法学硕士 & &【导师姓名 】 吕忠梅 & & & &【中文题名 】 环境民事侵权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 & &【中文关键词 】 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价值判断;无过错责任原则 & &【论文答辩日期 】
& &【研究方向 】 基础理论 & & 摘 &要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看法似乎已渐趋一致,但因为立法上的冲突以及实践中的认知不清,造成了许多学者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界定、其能否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并进而作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等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见解。面对这些学者的否定与质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生存与发展状况也变得举步维艰。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真如有些学者所论没有存在的价值与必要?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究竟应该是什么?其以什么为价值判断?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是否符合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是否具有合标准性?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来研究的,也是本文所意欲探讨的。本文希望以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判断为探究的方向,在确定判断标准后来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中的存在价值及必要性。本文系运用对比论证和归纳的研究方法而进行的专题研究。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共五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为导语,分析了无过错责任产生的背景,通过文献检索分析了已有的研究,并围绕理论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否定作了相应的概述与分析,在此基础上引出了本文所意欲探讨的理论问题;第二部分是对环境民事侵权与归责原则相关概念的探讨;第三部分是对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判断标准的探讨,具体阐述了正义、自由和平等三个判断标准并对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符合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相关判断标准进行论述,论证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才是符合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判断标准的,是具有不可取代的存在价值的;第四部分是对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判断标准在法律规范上的探讨,指出《侵权责任法》其在法律规范上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我们所定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去甚远。因为《侵权责任法》本身性质的局限以及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使得《侵权责任法》难以作出全面的回应,因此,亟需制定专门的《环境责任法》以实现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全面救济;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语,通过前四部分的研究来得出本文的结论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是一项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其更应该而且是可以作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而存在的。 &关键词: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价值判断;无过错责任原则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scholars at home and abroad have come to the same argument that the principle of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is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Many scholars deny and questioned it, because of the conflict legislation and the unclear of cognitive in practice. It make the living condition is so bad for he principle of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Then, does it still have existing value? What is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What is the judgement criterion of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Do the 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and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meet the standard? And how about the newly Tort Law?Does it meets the standard? This needs further research and discussion. The study direction of this paper is the judgement criterion of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So that to expound and prove the value and necessity of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 &This article uses the method of contrast and summary to do this research topic. This paper is composed of five parts. First part is guide language. This part analysis the background of &principle of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analysis that the the academic contend consisted mainly of deny of the principle of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On that basis,it raises the theory problem which this paper want to explore.Second part analysis some of the relevant concepts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and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of Tort Law.Third part discusses the judgement criterion of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Point out there are three judgement criterions: justice, freedom and equality. Then this part analysis if the 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and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meet the standard and point out only Non-fault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can meet the judgement criterion. It expound and prove that no-fault liability has the independent status and irreplaceable value. Forth part analysis the judgement criterion on legal norm. Point out that the no-fault liability which is prescribed by newly Tort Law is not the real no-fault liability. Because of the shortcoming of the Tort Law and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it can not give completely relive. So that it need a specialized law to remedy. Fifth part is the epilogue of this paper. Through the discussion above it can be draw a conclusion that no-fault liability is not only a principle of liability of Tort Law but also a principle of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Key words: Enviro the pr
the principle of Non-fault Responsibility目 录导论 1第一节 &无过错责任在民法上的不同观点 3第二节 &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法上的不同观点 5第三节 &小结 8第一章 &环境民事侵权与归责原则 10第一节 &民事侵权行为与环境民事侵权 10一、民事侵权行为 10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12第二节 &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5第三节 &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 17第四节 &小结 18第二章 &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判断 20第一节 &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 20一、正义 20二、自由 22三、平等 25四、小结 26第二节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 27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选择 27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选择 34第三节 &小结 39第三章 &中国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分析 41第一节 & 对《侵权责任法》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析 41一、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体系的分析 41二、对《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 42第二节 & 中国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 44一、制定《环境责任法》的必要性分析 44二、对《环境责任法》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建议 45第三节 &小结 50结 &语 51参考文献 52后 &记 55 导论自16和17世纪开始,由于工业革命和地理发现,极大的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变革和生产力发展,这种发展到19世纪达到高潮。工厂里出现了高速运转的机器,道路上出现了高速奔驰的汽车,天空中出现了高速飞驰的飞机……这些机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制造出大量的物质财富,也源源不断的制造出大量的工业和交通事故。这些渐次出现的事故与以往所造成的损害有着明显的不同。一方面,由于机器的使用,使得工人在使用机器的时候必须异常小心,否则自己可能因为机器的使用而造成自己受损害的后果。这种后果往往很严重,轻则致残重则死亡。以美国为例,自19世纪起,每年在工业事故中死亡的大约有3.5万人,受伤的达到200万人。 另一方面,在这些工业事故中,造成这些事故发生的却往往多是因为工人的过失或者是不可抗力,工厂主或者是双方的过失往往只占比较小的比例:表1 & (德国1887——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 )年度事故原因 07厂主的过失 20.47% 17.30% 16.81%工人的过失 26.56% 29.74% 28.89%双方的过失 8.01% 10.14% 9.94%不可抗力 44.96% 42.82% 44.36%工人作为雇佣工人必须按照当时的雇佣赔偿的法律来要求赔偿,在当时的劳工法中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工厂主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图表中可以看到,很大一部分的工人是不能得到赔偿的。这就造成了雇佣工人与工厂主之间的尖锐冲突与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资本主义国家开始通过特别法的方式来创制一种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最早正式创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是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在该法中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动之事故对别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及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 随后1898年法国的《劳工事故赔偿法》也开始确立新的责任体制,“规定了对于死亡和人身伤害的(由雇主支付的)赔偿,而不论事故的原因如何。受害的一方因此而免除了对于雇主或者同事的过错的举证负担。甚至在他是自己过错的受害人的情况下,他也有权获得赔偿,除非此损害是他有意给自己造成的。” 英国政府在1880年制定了《雇主责任法》并多次修改《工业法》,逐渐加重了雇主的责任。在1897年,英国制定了《劳工补偿法》,在该法中规定即使受害的工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雇主没有过失,雇主也应该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始得在立法上逐渐确立。 随后,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至交通领域及环境侵权领域。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其所面临的问题与前述的工业事故中的问题有同有异。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各种“现代化”的工厂遍布城市与乡间,机器轰鸣,烟囱林立,浓烟滚滚,各种各样的管道夜以继日的向自然界倾泻着无法估量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音、恶臭、放射性物质等等,不仅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了损失,更使得人类的生存环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破坏,威胁着人类的共同安全。在种种频繁发生、危害巨大的侵害行为开始发生时,人们为了解决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各种纠纷,试图沿用传统的侵权法律制度加以解决。但是,在环境污染和破坏纠纷所形成的损害主体难以确定、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损害后果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传统的侵权法律制度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各种纠纷,反而可能带来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致害人逍遥法外的负面效果。如果说工业事故中需要适用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在于大量的因工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得不到救济,那么,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则在于大量的造成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的过失得不到证明。因此,法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传统侵权法提出了新的严峻挑战。基于此,各国开始拓展无过错责任立法的适用范围,使其在环境侵权中得以适用。法国通过“Jand'heur v.Lesgalleries belforrtaises”一案在法国民法典第 1384条第1款创设了无生物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责。” 由此废气和废水等也可以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同时,法国也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矿业责任法》、《改治公害责任法》等来补充法国民法典的扩大解释。德国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其制定的相关法律包括如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等。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如英国1959年的《原子能装置法》、1980年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1987年修订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9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等。
& &目前,环境法学者们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于环境民事侵权时往往会产生两大弊端,第一是使得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过重;第二是难以确定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没有主观过错的行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的情形会经常出现,但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虽然为了克服第一个弊端,可以采用过错推定规则,但是却无法消除第二个弊端,由此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一种新的,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弊端、对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为目的、伴随着法学家的期望和赞美而诞生的新制度,所以在环境法的教材中,几乎无一例外的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 但是,延伸阅读范围,却可以发现在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并没有形成无过错责任是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的共识。第一节 &无过错责任在民法上的不同观点在民法学界,关于在民事侵权法上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否定说和例外说,这些学说对于环境侵权法上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也必然会带来一定影响。第一种观点以张佩霖先生为代表,他断然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认为“这个所谓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似是而非,实际上并不存在。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则是行不通的。它造成了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的一定程度的混乱。” 在张先生看来,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唯一归责原则,并且“从理论上看,迄今为止还没有过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学理论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两个互相对立和排斥的原则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部门或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 张先生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相互对立并且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存在的,因此,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中也是如此。显然,这一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存在,它也不可能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存在。第二种观点以王卫国教授为代表,认为应该以过错推定替代无过错责任。王教授通过研究过错责任原则发展的历史,指出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早期古代法的加害责任原则——罗马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一次勃兴)——19世纪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次勃兴)——中国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实际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都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框架下演进的。王先生对无过错责任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认为,无过错责任有着三大缺陷:(1)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所有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2)缺乏弹性;(3)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因此,王先生提出应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扩展过错推定,建立两种过错推定制度。即第一种是一般的过错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够证明损害不是因为他的过错而导致的,那么只要他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其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是说,他若想免除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二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推定相比,在这种过错推定中若想免除责任,不仅是要对没有过错进行举证,还需要举证其满足法律对于免责事由的具体规定。 他明确指出:“在迄今为止的那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代之以过错推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更为有利。也因为这样做不但可以消除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多元化’的矛盾状态,实现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还可以克服无过错责任的上述缺陷,提高法律规范的质量和效能。” 因此,应以过错推定取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构建过错责任原则一元体系。显然,这一观点不赞成无过错责任制度,提倡以过错推定取代无过错责任。那么,像环境侵权这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则应该适用“特殊的过错推定”。第三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使用范围。“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是无过失责任,而且更是公平责任的法律根据。特殊归责原则论者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皆属无过失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各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大多为过错推定责任,亦有公平责任,它们和无过失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 他认为无过错责任成为一项归责原则会对侵权行为法构成致命的威胁,“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上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的。若扩大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将使这些制度和规则无适用余地。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无过失责任在哪里发展,则过错责任将在哪里消失,当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以后,过错归责体系就会发生瓦解。第三,无过失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它在本质上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无过失责任的迅速发展必然促使所谓将损失转换给大众的‘损失转换制度’的发展,基于这一制度,加害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自己不负责任,而由大众负担,从而使法律规范不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也变得混乱不堪。” 因此,无过错责任即使存在,它也不能成为民事侵权的一项归责原则。显然,这里虽然没有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的存在,但它只能在法定范围内适用,而环境侵权就是法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之一。从民法学者对待无过错责任的态度可以明显看出:他们或否定无过错责任的存在,或以无过错归责原则为例外。并没有出现环境法学者们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情形。那么,为什么环境法学者们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且写进教科书呢?第二节 &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法上的不同观点在环境法上,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侵权法上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概念,其最早由英国的Flether v. Rylands案所确立。该案确立了一种“严格”的责任原则,即构成侵权与被告的主观上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他的行为带来了损害,其都要承担责任。它不同于之前已经存在的绝对责任,因为对该案所确立的规则在适用方面存在着限制:第一,必须存在“可能发生损害的物”从被告土地上“泄露”;第二,必须存在一种对被告土地的“非自然使用”,即这种使用并不是自然规律的作用。因此如果行为人将某个客体带进并保持在其土地上,“如果它从那里泄露并将产生损害”,那么这个客体就是危险的。也就是说,“可能因为泄露而会发生损害的任何事,不管是否具有损害的性质,都适用Flether v. Rylands案所确定的规则”。 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其将严格责任表述为:(1)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应当对他人人身、土地或者动产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他尽了最大的注意来防止损害的发生;(2)适用的损害是由具有异常危险可能性的活动造成的。 虽然《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对是否具有异常危险制定了判断标准,但一项活动是否属于异常危险活动通常是法庭考虑的法律问题。那些被认定为异常危险活动的行为往往与易燃液体、超重驾驶、有毒气体、烟花、危险废弃物处理以及排放废水等相关。 以1975年的《水库法案》和1991年的《水工业法案》为例,其都对水污染规定了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自Mo吕穆林首创“危险责任”一词以来,危险责任逐渐成为德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代名词。“如果一项法律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适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失。” 在德国,其侵权法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两个部分组成。在《德国民法典》中,仅第833条对动物饲养人的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已尽到监管义务而免除责任。”德国法院没有确认危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仅在专门的制定法规定的情形下才承担危险责任,这些制定法中的大多数都与异常危险的活动相关。 也就是说德国法的危险责任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和发展。1986年的《水资源管理法》,1974年的《联邦大气污染控制法》和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都规定了对各种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适用危险责任。受德国民法的影响,日本侵权法也采取这种二元立法的方式,对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为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法律上保护利益者,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责任。” 而像《矿业法》、《大气污染法》、《水质污浊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等这些公害特别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是大陆法系的法国一方面在立法解释中扩大对《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解释,把废水废气等也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另一方面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矿业责任法》、《改治公害责任法》等来补充《法国民法典》的扩大解释。 转观我国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第41条被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在笔者所查的25部环境法相关教程中,明确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有21部,占了绝大多数。其实,在人们认为环境法学界通说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同时,环境法学界从来不乏对这一观点进行猛烈批评的声音: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掩盖了环境民事侵权中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他们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适用的行为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种是加害人没有“违法”而造成的损害,这里的“法”主要指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则。如企业的一般排污行为,是社会所允许的,理应是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一种合理行为,若其是合法合标排污,则一般认为其更不具有应受谴责性,在这种情况下,是很难推定行为人有什么过错的;另一种是加害人违法而致损害。对这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理论上是可以举证证明或者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况,而是对加害人的过错不予过问。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或许可以解决第一种情况下出现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加害人过错的困难;但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不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追究,会使加害人产生一种想法,即自己本身是没有过错的,只是因为法律的强行规定才使自己承担责任。这样,加害人不仅不会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悔意”,反而会认为这种法律是“恶法”,自己是“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实际上掩盖了加害人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因此,“由于损害发生之处即有过错,因此其实加害人一方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发生确实存在着过错,此时完全可以也应该适用过错原则。鉴于无过错责任‘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的理论初衷,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仅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一方得到相应的补偿,而其补偿性的责任形式相较于过错责任下更为充分甚至惩罚性的赔偿而言,显然与法律充分保护弱者的人文性初衷相悖,而且一旦我国借鉴英美国家也建立起以过错程度来认定责任形式的立法模式,无过错责任制度不仅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在有过错而不予认定,有过错责任而不予适用的情形下,未免会有规避法律之嫌。” 显然,这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过错推定或过错责任,不赞成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实现其在公平正义上的优势。他们指出:首先,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初衷在于更好的保护受害人,为弱势的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济手段,但是由于在诉讼中不考虑双方的过错,可能使本身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无辜的受害人而让同样无辜的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这很难说是体现公平与正义理念的。依照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如果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而加害人却没有丝毫的过错,那么加害人就无需承担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却与此相反,这样的做法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相差甚远;其次,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投注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过高的赔偿会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增加其经营成本,可能使一些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因环境民事侵权的后果严重、受害者广,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足以满足众多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以致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利于企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率的提高,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这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利益保护上出现了偏差。因此,这种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不符合人们对公平正义理念的追求,是对公平正义的破坏,因此,不赞成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侵权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他们指出: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往往会忽视另一个本应该承担责任的实质主体——国家,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堂而皇之”的转嫁于其他的法定责任主体。环境问题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体现着复杂性。环境侵权的产生是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副产品,其中既包含着经济利益,又包含着环境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因此在处理环境问题时就不仅仅要解决一种利益,而是要对这几种利益进行协调与组织。而这个协调又同时是多方位的,包括利益协调、政策协调、行动协调、区域协调、行业协调等,对于这种协调工作,只有政府才能承担。比如说,政府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治污染的方案进行审批;审核和颁发环境保护许可证;下达限期治理和停业、关闭的决定;下达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名录;禁止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等。因此,在环境污染中,政府作为社会的调控者,其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负有不可推卸的协调和处理义务,所以其或多或少是有一定责任的。这表现在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城市和工业的发展缺乏规划和计划、或规划不合理等,导致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加剧等。以企业排污致损为例,企业虽然排污致损但是从企业的规划建设到具体运营都是经过政府的审批和监管的,但因为政府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环境民事侵权后果的产生,却只让直接加害人或者其他的法定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未免不公。 第三节 &小结综上,在民法和环境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归纳起来有四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不能成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只是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一种例外,因此,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加以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侵权责任中是例外,但在环境民事侵权中是一项原则;第四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存在的,但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能否达到目的令人怀疑,如果环境民事侵权以此作为归责原则,会带来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不少学者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的适用提出了建议,有的学者提出应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和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 有的学者提出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制度,以期通过对环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来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 应该说,以上观点都是对于民事侵权责任和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细致深入研究的成果,也非常富有建设性。但是,我们也可以发现,这些研究大多停留在就制度论制度的层面,并未看到制度的背后。如果我们承认,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是因应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以至环境损害有效救济的需要,那么,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较之于传统的侵权制度发生了什么样的根本变化?这种根本变化要求有怎样的归责原则加以支撑?换言之,不能成为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是否也一定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担当的价值是一样的吗?如果不能明确的回答这些问题,仅仅简单的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提出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弥补,都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出初步回答。在分析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理论误区的基础上,寻找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价值目标的差异,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合理性奠定理论基础;然后,按照这一理论,对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提出制定《环境责任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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