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怎么还款到期还款日还了最低还款第五天还清算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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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wangshiyun
摘要:信用卡滞纳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要支付滞纳金。根据了解,滞纳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滞纳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日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要支付滞纳金。根据了解,滞纳金的比例由统一规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但由于各家银行政策的不同,所设的最低也不尽相同。
例如:持卡人小刘刷卡消费1500元,他的当期最低还款额为1500元,如果在到期还款日小刘只向银行还款500元,那么银行将对低于最低还款额的部分即:1500元-500元=1000元收取滞纳金,收取滞纳金的金额为:1000元*5%=50元。
第一,滞纳金的产生基础是公法之债的不履行。&如果债权的观念可以理解为特定主体之间一方请求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的话,那么这种观念决非私法所独有,而应为公法、私法所共通。&84一般而言,公法之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公法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遵从公法强制原则,故其从产生到消灭的全过程,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而定,不承认以和解方式解除其债务关系;而私法上的合同之债为约定之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而成立的,来源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合同自由原则。其二,公法之债具有一方主体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国家或者政府;而私法之债的主体并无限制,民事主体皆可成为私法之债的主体。其三,公法之债具有金钱给付性和关系内容的不均等性;私法之债不以金钱给付为限,而且其给付内容一般具有价值的对等性。此外,公法之债的债权人往往享有私法之债的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特权,例如公法之债产生争议或得不到履行时无需借助司法机关而自行实现其债权的强制执行权(自力救济),以及相对于私法之债的优先受偿权。发端于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第81条&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的典型,世界各国在税法上规定滞纳金的理论根据也正基于此。
第二,滞纳金是督促公法之债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滞纳金是以罚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学者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当事人所承受的最终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和行为性质的同一性指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在作用于行政事态时有某种从属性或补充作用。而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虽然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但它与行政处罚显然不同:其一,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虽然都是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但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其二,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使当事人以后不再违法,着眼点在于过去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的实现。其三,原则不同。制裁性法律责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次违法行为只惩罚一次;强制性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学界对于执行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的分歧对于滞纳金性质的认定并无多大影响,关键在于滞纳金仅仅是确保公法之债得以履行的一种手段,当这种间接强制的手段失效之后应该是直接强制的及时介入,而不是&钓鱼执法&模式下行政机关对公法之债债务人财富的觊觎。因而,现实中屡屡出现的巨额滞纳金案例无疑是将手段作为目的,从而异化了滞纳金制度设置的初衷。可是,&在与刑事罚的关系上,执行罚的过错罚款数额必须与之均衡,这样的话,与刑事罚相比较,被认为抑制效果甚微&。170.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日本《行政执行法》被废止后执行罚制度的式微,仅在《防沙法》第36条中规定了执行罚制度,作为确保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替代方法是刑事罚的广泛导入。
第三,滞纳金的课征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执行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本来有重大区别。其根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都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在美国行政法上,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执行罚)称为&简易权力( summary power),属于简易行动(summary action)的一种形式&而行政机关的简易行动,是一种例外的行政执行程序。&&这种执行方式由行政机关以实力直接实现执行目标,不需要法院的支持。然而不能认为这种执行方式和法院完全无关。因为行政机关的简易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过必要的范围,仍然处在法院的监督下。& 但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在法国行政法上,&行政处理的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中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强制执行,毋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行政处理的一种特权。& 在德国行政法上,&行政执行法的核心是行政行为。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请求权和其他义务的执行方面,行政行为如同民事裁判那样具有作为执行根据的功能。可以认为,行政执行就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这里,行政机关享有相对于债务人的特权,即可以自己设定执行的根据并且自己执行,无须申请法院。& 但是在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民主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并且,从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以十分明确地看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者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是由行政机关所独享,事实上,司法机关享有绝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由此衍生出滞纳金的法定原则,即滞纳金的设定必须有法律(狭义上的法律)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一)信用卡滞纳金的增殖机制
根据《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可见,信用卡滞纳金的计算基准是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运用公式表示就是: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100%提现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100%费用和利息+还款本期应还部分(分为有息及无息两种)。其中&费用&包括信用卡滞纳金和超限费,信用卡超限费是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另外,由于信用卡的记账日和还款日均是以月为单位,所以信用卡滞纳金也是按月计收。从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公式,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自我增殖的功能,即其计算基准逐月提高。对于这一点,前述三个案例无疑是其最好的脚注。
其实,对于信用卡的违约金并不应该如此无限制的计收,而是有期次或数额限制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国际信用卡的违约金限三期收取,即&延滞第一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150元(新台币),延滞第二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300元,延滞第三个月(含)以上者每月计收逾期手续费600元&;信用卡的违约金也是最多收取三期,即&以当期账单累积金额中之消费金额及预借现金金额扣除持卡人于当期缴款截止日止已偿付之账款后之金额,按2.5%计算。惟持卡人违反前开付清当期最低应缴金额之约定连续三期(含)以上者,其应付之违约金,以三期为限&。美国对于信用卡延迟费的收取没有期次限制,而是定额的,即大多数主要的发卡行收取的延迟费从15美元到39美元,在2005年,信用卡延迟费平均收取37美元实际上,这也是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
对于大陆地区发卡行之所以不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的原因,笔者将&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揣测&。固然,目前中国的信用状况不尽如人意,而&无论在法的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均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因而,对于信用不彰的持卡人运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实现债务的履行,而试图摆脱合同法私人实施不力的状况,似乎是值得宽宥的。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滞纳金的运用也是要考虑必要性原则,而不是仅仅采用其&驴打滚&式的自我增殖功能,对持卡人的财富进行明火执仗的抢掠。所以,信用卡滞纳金存在的唯一解释就是:发卡行试图利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牟取暴利,而不愿意在违约金的名义下去践行最基本的商业道德&诚信。
(二)治理信用卡滞纳金的常规思路
1.《通则》的治理
找出病灶的目的是为了对症下药。既然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那么就可以运用合同法理论对高额的信用卡滞纳金进行治理。尽管《合同法》没有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作明文的限制,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主要有第113条第1款的可预见性规则、第119条第1款的减轻损失规则、第120条的与有过失规则;在规制由于合同自由的异化而导致过高的违约金方面有第114条第2款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然而,发卡行却认为其收取高额滞纳金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结果,这样才符合的合规性监管,因而该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而非约定违约金,所以不能适用上述《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数额限制的规定。
当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时,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更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上的贷款合同关系。由于颁布于199年的《贷款通则》没有对近几年才兴起的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比例作出相应的规制,因而,作为《合同法》上借款合同特别法的《贷款通则》,完全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或美国商业银行计收信用卡违约金的期次或数额限制,在将来的修订中对逾期贷款罚息的上限作出规定。其实,尽管美国发卡行所收取的信用卡延迟费是定额的,仍然有学者认为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因为即便是延迟一个小时至少也要收取1美元,远远超过了发卡行所遭受的损失。所以对于信用卡延迟费的收取应该按照2003年农业机动车互助保险公司诉坎贝尔(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Co. v. Campbell)案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所受损失的9倍。而且,我国已有行政机关对征收行政法上的滞纳金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作为违约金的信用卡滞纳金,似乎更没有理由不作出相应的限制。
2.《反垄断法》的治理
对于信用卡滞纳金的治理,除了合同法之外,还有反垄断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是其履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责的体现,即是制定货币利率的行为。利率是货币的价格,商业银行之间竞争的手段主要就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收取滞纳金的法定利率,排除了各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而各商业银行也乐意在统一的利率下享受着高额的利润回报。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7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凭借的是其掌握的行政权力,而这种权力在市场上使其具有支配性的地位,行政垄断行为就是滥用这种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应适用反垄断法上禁止支配力量滥用的规定。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的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垄断定价行为,又称剥削性的滥用行为。由于我国目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三个部门分享反垄断执法权,而行政垄断及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权由国家发改委行使,所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司正式受理国内商业银行乱收费的反垄断调查申请就属于情理之中了。
信用卡滞纳金条款的法律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22条, 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 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收取滞纳金。从逻辑上说, 每一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可见, 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 法律后果是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显然, 该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发卡行和持卡人间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违约责任。
如持卡人没有及时还款,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按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滞纳金为最低10元或1美元,人民币信用卡滞纳金为最低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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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到期还款日还了最低还款第五天还清算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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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05%,从刷卡之日起日息0!代价就是没有了免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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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七月,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居民王某因涉嫌恶意透支,高达40余万元,被警方刑事拘留。经查,王某于日在西安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日共在银行透支了178000余元,逾期1607天未还欠款,将近4年零5个月。审讯中,王某又交待他还先后于2006年、2007年分别在工商、交通、招商、中信等四家银行办理了另外4张信用卡,而且都有长时间逾期不还欠款的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丰京派出所民警悦:2010年之后基本上就没有还款情况了,当时五张信用卡的本金是10余万元,直到我们(2012年)7月份立案这五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已经达到了近五十余万元。
  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通过五家银行提供的消费记录来看,截止2012年8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分别拖欠(,)17万8千余元,(,)13万2千余元,6万1千余元,(,)5万3千余元,1万8千余元,共计44万余元。然而,在这44万元当中,王某实际刷卡消费和取现的部分只有11万5千元,其余的三十余万元都是因王某4年逾期未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
  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沣京派出所民警张鹏:“每一家银行的算利息跟滞纳金的方法都不一样,每家银行都有一个记账的系统,我们对记账方法,也不是搞得非楚。”
  然而记者在看守所采访王某时,王某却觉得自己很冤枉,他认为银行信用卡透支收取的高额利息和滞纳金不合理,自己并没有欠银行那么多利息,更不存在恶意透支。他告诉记者,五张信用卡透支总额共十一万,按照推销员当初介绍的年息万分之五计算,4年下来,自己顶多欠银行利息5000元。
  那么,王某欠银行三十多万元利息和滞纳金是怎么算出来的呢?随后,记者联系了王某欠款最多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业务人员告诉记者,信用卡利息并非王某认为的一年万分之五,而是按日计算的。
  民生银行北京信用卡中心业务员:“我们就按一天万分之五,按天收。”
  据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信用卡透支消费还有一个免息期。只要在一定日期内还上欠款,就不会计收利息。免息期是指从消费之日起到最后应该还款日之间的日期。如持卡人在此期间足额还清账单上的欠款,便可以享受免息待遇。然而,信用卡中心的业务员告诉记者,免息期只针对到期全额还款的持卡人。
  民生银行北京信用卡中心业务员:“信用卡有免息期,但是如果你不能全额还款的话,免息期就没用了。听是挺好听的,可是就没用了。”
  也就是悦,如果持卡人到期未能全部还款的,就不能享受免息,而需向银行支付一笔透支利息。通常,银行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为全额计息,一种为按未偿还部分计息。全额计息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未能还清全部欠款,就要对全部消费金额进行计息,也就是从消费之日起到还清全款日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循环利息。
  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业务人员告诉记者,目前,除中国工商银行采用按未偿还部分计息外,包括民生、中信等国内其它多数银行均采用全额计息。
  民生银行信用卡北京中心业务:大多数银行还是那种,哪怕少还1块钱 也是按全额给你计息的。
  那么,按照这位业务员的悦法,利息到底应该怎么算呢?
  假如,持卡人9月1日刷卡消费了10000元,而这一个月只有这一笔消费。9月5日为账单日,9月25日最后还款日之前,持卡人全额还上10000元欠款,那么就不会产生利息。
  而如果持卡人25日到期未能全额还款,就算还了9999元,差1元未还,也要按10000元计算利息,从消费当天9月1日到还款日9月25日为止,共计24天,得出利息120元。
  而剩下的1元欠款也要计息,从9月25日开始到下月账单日10月5日,共计11天,得出利息0.0055元。
  最后循环利息相加,得出120.0055元。
  那么,如果按照未偿还的部分来计算利息,结果又会怎样呢?
  同样还是透支1万元,到期25日还清9999元,差1元未还。按照未尝还部分,也就是对1块钱计息,从消费当天9月1日到10月5日账单日为止,共计35天,得出利息0.0175元:
  由此可见按照全额计息所得利息120.0055元与按照未偿还部分计息得到的0.0175元,两者相差明显,达到6800倍。
  事实上,王某一案中,2007年到2008年间,犯罪嫌疑人曾经有过还款记录,但是因为没有全额还款,最终导致利息越滚越多,直至超过了本金。
  在现实生活中,欠款不可能每次都是整数。由于银行ATM机不能识别零钱,选择这种方式还款的用户还了整数,欠零头的现象就会比较普遍。如果采用全额计息,几块钱的欠款也会产生较高的利息后果。
  对此,专家认为,全额计息不符合消费者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法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表示:消费者有义务就自己迟延还本付息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就是悦我消费了五万块钱,我还了49999块,只差一块钱没有及时还款的话,那么银行追究我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基于一块钱,而不应当基于我整个的消费额度,或者我的信用额度。因为涉及到我还款的部分我是诚信的,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调查中,法律和金融专家普遍认为,信用卡按照未偿还部分计息比全额计息更为合理。不仅如此,对于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专家也认为定得明显偏高了。
  中央财经大学业研究中心主任表示:日息万分之五,也就是合月息是15‰,年息是18%。那18%这个息的确比银行正常贷款利率是肯定要高,高得多的。但是我们考虑到,因为它是罚息,所以悦可以高一些,但是我们觉得这个万分之五还是偏高一些。
  据郭教授介绍,按照我国日起执行的存款基准利率标准,1年期整存整取利率为3%,1至3年贷款利率为6.15%。而信用卡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1年期利率高达18%,是存款利率的6倍,贷款利率的近3倍。
  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万元,按时偿还其中的9999元,而那未按时还上的1块钱能产生多少利息呢?按照部分银行全额罚息的规定,这1块钱一个月的利息就有120多块钱,这利息可真是够高的。而除了利息之外,针对未按时还款银行会可能收取滞纳金,在王某涉嫌恶意透支一案中,他因逾期未还欠款而产生的滞纳金也远远超出了本金部分。其中,仅民生银行一家,从2007年办卡到王某2012年归案,共欠下本金3万余元,然而,5年间因逾期未还欠款而生成的滞纳金却高达11万5千元。
  嫌疑人王某认为,自己五张卡总共透支了11万,其余33万元滞纳金和利息,自己并没有花,银行不应该来追讨。那么,信用卡滞纳金是在怎样的情况下收取的呢?王某认为高得离谱的滞纳金费用又是怎样得来的呢?
  调查中,记者发现,各家银行都为信用卡消费设定了一个最低还款额。到期还款日截止,持卡人没还够最低还款额时,银行除按照规定计收利息外,还要对最低还款额未还够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费用,也就是(最低还款额-已还部分)×5%。
  通常,不同银行对于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各不相同,但都大同小异。以民生银行为例:
  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其他全部应付款项
  如果同样以之前的例子计算,持卡人9月1日消费1万元,最低还款部分为消费额的10%,就是1千元。如果9月25日到期还款日,持卡人还了1千元,那么10月5日账单上除产生循环利息169.5元之外,就不会产生滞纳金。
  如果9月25日到期,持卡人仅还了900元,离最低还款额还差100元,那么10月5日的账单上,除产生循环利息170.05元之外,还会产生滞纳金100×5%=5元。
  如果持卡人10月之后再无还款,而银行账单还是按月寄来,那么,按照最低还款额公式,最低还款额就会变成欠款本金9100×10%+利息170.05元+滞纳金5元=共计1085.05元。
  11月5日的账单上产生的滞纳金就会变成%=54.25元
  从10月账单上的5元滞纳金到11月账单上的54元,增加了整整十倍之多。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承堂表示:按照一定最低还款的一定比例征收的话,而且这个比例会随着每个月这样一种基数的增加而不断增加。滞纳金是不断自我增值,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可以发现很多这种滞纳金,往往超过本金数倍。
  据专家介绍,信用卡滞纳金是对那些未能按时还款的持卡人设立的一项惩罚性收费。然而,调查中记者注意到,银行滞纳金收费标准只规定了最低限而不设最高限的做法,很多消费者都表示无法接受。
  今年五月份,在北京工作的袁先生在某银行客服代表的建议下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但一直未开通使用。六月份的一天,客服人员突然打来电话,询问白金卡的情况。
  袁先生消费1元开卡后不久,如期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账单,显示消费1元钱。然而到了9月份,当银行再次发来短信时,这次的欠款就变成了11块零五分。袁先生大惑不解,明明自己只消费了1元钱,为什么会变成11块零五分呢,账单上为什么平白无故地多出了10元钱?
  袁先生:我得到答复是这个10块钱是您的滞纳金,我就很奇怪,我就问他为什么我只消费你1块钱你要收我10块钱的滞纳金,我得到的答复是10块钱是滞纳金的起步价。
  所谓起步价就是滞纳金收取的最低限额。在该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中,记者看到滞纳金最低按照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收取。
  袁先生感到很无奈,当天还清了欠款11块零五分之后,便立刻打电话注销了这张白金卡。
  记者随后查阅了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的信用卡服务收费标准,滞纳金这一项都设定了最低收费限额,却并未设定最高限。法律专家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有督促持卡人按时足额还款的作用。然而,如果收取的滞纳金超过本金,就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海表示:虽然滞纳金条款也写进了发卡行的发卡的条约,作为一个合同条款,但是因为这是银行单方起草的,实际上消费者不可能就此与银行讨价还价,所以既然内容不公平,而且显失公平应当属于我们通常老百姓所悦的霸王条款,也就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法律专家认为,滞纳金作为督促持卡人及时还款的一种手段有其存在的意义,但银行应该采取更加合理的收费形式以及标准。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承堂表示:其他国家通行的叫做违约金,而且这个违约金也不是无限制收取,收取的次数和金额都应该有一定的限制,而且这个金额非常小。
  据陈教授介绍,在美国,美联储规定发卡机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收取超过25美元的滞纳罚款,在6个月内第二次缴纳的罚款不得超过35美元。更为重要的是银行罚款不得超过持卡人拖欠金额。
  专家认为,我国各家银行的信用卡罚息制定的相对偏高,而且全额罚息的规定也不尽合理,而信用卡利息和滞纳金大大超过本金的情况,也悦明银行在信用卡未还款的惩处收费上有失公平。用户按时还款,遵守信用规则当然是必须的,没有按时还款支付利息或者滞纳金,这个制度本身也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处罚的金额超过了一定的限度,甚至将这样的措施当成银行增加收入的手段,那对于用户来悦,银行反而成了不讲信用的一方,如何让信用卡收费更加合理,让信用卡更好地为用户服务,是各家银行和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好,感谢收看《每周质量报告》,下周同一时间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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