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在校意外保险要不要保意外伤害险,有没有规定

意外伤害保险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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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Accident Injury Insurance )是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外文名Accident Injury Insurance拼&&&&音yi wai shang hai bao xian给付条件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计算基础根据保险金额损失率
伤害亦称损伤,是指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
意外是就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言。
(1)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可理解为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事先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的。或者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能够预见到的,但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而没有预见到。[1]
(2)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3.意外伤害的构成
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意外伤害保险有三层含义:
①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②被保险人必须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残废的结果。
③ 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1.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内容
向交纳一定量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或近因,在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造成死亡、残废、支出医疗费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则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一定量的保险金。
2.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
(1)死亡给付
(2)残废给付
意外死亡给付和意外伤残给付是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责任,其派生责任包括医疗给付、误工给付,丧葬费给付和遗族生活费给付等责任。(一)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事故发生时,死亡保险金按约定保险金额给付,残废保险多按的一定百分比给付。
(二)保费计算基础
意外伤害保险的纯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损失率计算的,这种方法认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取决于其职业、工种或从事的活动,在其他条件都相同时,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应交的就越多。
(三)保险期限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较短,一般都不超过一年,最多三年或五年。
(四)责任准备金
年末末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如40%、50%)计算,与财产保险相同。不可保意外伤害
不可保意外伤害,也可理解为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即从保险原理上讲,保险人不应该承保的意外伤害,如果承保,则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不可保意外伤害一般包括:
1. 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
2. 被保险人在寻衅殴斗中所受的意外伤害。
3. 被保险人在酒醉、吸食(或注射)毒品(如海洛因、 鸦片、大麻、吗啡等麻醉剂、兴奋剂、致幻剂)后发生的意外伤害。
4. 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
对于不可保,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为除外责任。
特约保意外伤害
特约保意外伤害,即从保险原理上讲虽非不能承保,但保险人考虑到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
特约保意外伤害包括:
1. 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
2. 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赛车、拳击、江 河漂流、摔跤等剧烈的体育活动或比赛中遭受意外伤害。
3. 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
4. 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如医生误诊、药剂师发错药品、检查时造成的损伤、手术切错部位等)。
一般意外伤害
一般可保意外伤害,即在一般情况下可承保的意外伤害。除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保意外伤害以外,均属一般可保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是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和残废,不负责疾病所致的死亡。
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责任期限内,如90天、180天等)造成死亡残废的后果,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或推测的。
(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1)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死亡即机体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生理死亡,即已被证实的死亡;二是宣告死亡,即按照法律程序推定的死亡。
残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人体组织的永处性残缺(或称缺损) ;二是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永久丧失。
(2)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发生在责任期限之内
责任期限是意外伤害保险和特有的概念,指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如90天、180天、一年等)。
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有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如三个月、六个月等)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把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责任期限对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残废实际上是确定残废程度的期限。
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1)意外伤害是死亡、残废的直接原因。
(2)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近因。
(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诱因。
当意外伤害是被保险人死亡、残废的诱因时,保险人不是按照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的最终后果给付保险金,而是比照身体健康遭受这种意外伤害会造成何种后果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属于,[2]当保险责任构成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或残废保险金。
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数支付。
残废保险金的数额由保险金额和残废程度两个因素确定。残废程度一般以百分率表示,残废保险金数额的计算公式是:残废保险金=保险金额×残废程度百分率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额同时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即保险人给付每一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残废保险金累计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按投保动因分类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自愿意外伤害保险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
(二)按保险危险分类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三)按保险期限分类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四)按险种结构分类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的计算原理近似于非寿险,即在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时,应根据意外事故发生频率及其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分类,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分别制定保险费率。 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按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而确定,对被保险人按职业分类一般称为划分工种档次。
对不足一年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计算,一般是按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分类,分别确定保险费率。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计收原则为:保险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收,超过1个月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收,以此类推。因为短期费率高于相应月份占全年12个月的比例,而对有一些保险期限在几星期、几天、几小时的极短期伤害保险来讲,保险费率往往更高。在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核算方面,意外伤害保险往往采取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原理。 由于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是跨年度连续经营的,一方面每一年度末决算时,都必须从当年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存一部分作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另一方面,因此每年度末决算时,应转回上年度末提存的准备金,作为当年的收入。
在计提一年期伤害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我们通常假设伤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服从均匀分布规律的。按照这种假设,每份一年期业务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收入都应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用于当年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第二部分就是上年度末应提存的责任准备金,也是下年度末应转回的责任准备金。
为使一年期和极短期伤害计提方法统一,对一年期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均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50%提存责任准备金。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只能采用定额保险。具体由保险人结合生命经济价值、事故发生率、平均费用率、以及当时总体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总保险金额,再由投保人加以认可。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额最低为1000元,最高为500000元;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额最低为1000元,最高为100万元。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在特种中,保险金额一般由保险条款或者法院规定。有些财产险公司推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还增加了被保险人可中途更换的条款。
影响意外伤害保险费率高低的因素有两个:
一是被保险人从事工作的危险程度;
二是保险期限的性质。危险程度高,保险费率高,危险程度低,则保险费率低。
保险费率(以公司的为例),一般分为4个档:第一级主要是非生产部门的脑力劳动者,年费率为0.2%;第二级主要是轻工业工人和手工业劳动者,年费率为0.3%;第三级主要是重工业工人和重体力劳动者,年费率为7%;第四级主要是职业危险比较特殊的劳动者,年费率为10%。[3]旧标准:7个等级34项
新标准:10个等级281项
新标准新增原标准未包括的8至10级的轻度伤残保障100余项
新标准新增理赔项目:
手骨骨折、小孩股骨骨折等
新标准删除了原标准中无明确医学界定的模糊描述,明确增加了智力功能障碍、植物状态等残疾状态
日起,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共同发布的新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伤残标准》)正式开始实施,与旧标准相比,新标准大幅扩展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新标准实施后,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由34项增至281项。而伴随新标准带来的保障范围的增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价格也随之变化,有险企精算人士透露,部分保险公司的意外险新产品费率上涨了30%~50%。[4]
标准扩大 赔偿范围增至281项
2013年6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制定的新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发布,已沿用14年之久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自日起被正式废止。
公开信息显示,新标准对人身保险残疾覆盖门类、条目和等级进行了“扩容”。在条目描述方面,新标准删除了原标准中无明确医学界定的模糊描述,明确增加了智力功能障碍、植物状态等残疾状态;在残疾等级设置方面,新标准由原来的7个等级34项增至10个等级281项,特别是新增加了原标准未包括的8至10级的轻度伤残保障100余项。
某大型险企核保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小孩股骨骨折就不在理赔范围内,新标准实施后,再有这样的情况是需要赔付的;还有如果按照之前的标准,手部只有手指缺失等情况下才能得到理赔,但新标准实施后,如果是手骨骨折后导致功能性障碍也在理赔范围内。”简言之,此前购买意外险的消费者发生意外后,不在理赔范围的情况将大大降低。
理赔采用新标 部分保费没变化
据了解,中国人寿开发了新的意外险产品,适用新的伤残标准,同时保费费率也作了调整。但有的产品虽然适用了新的《伤残标准》,其保费却并没有上调。如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此前推出的北京老年人意外险,保费为15元/年的产品,该公司就表示,日后签发的保单按新的意外险《伤残标准》进行理赔,但是保费并没有变化。
记者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是,该公司所有意外险都启用了新标准,但其意外险的保费并没有调整。中国太保旗下的太保寿险的大部分意外险也使用新条款,意外险也启用了新的伤残标准,费率也有调整,涉及其个险和团险渠道,甚至有的产品还更换了名称。新华保险也推出了新的意外险产品,适用新的意外险伤残标准,同时费率有所调整。此外,新华保险有6款附加的意外险产品针对续保的老客户,在续保主险和这几款附加的意外险产品时,适用新的意外险伤残标准,但保费价格不上涨。泰康人寿的应对策略和新华保险的也差不多,即推出新的意外险产品,而对一些续保的老客户采取优惠政策。
大部分意外险新产品都涨价了
某险企的张先生在与记者交流时透露,由于此次意外险采取了新的伤残标准,意味着保险责任也发生变化,保险责任比以前更大了,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推出了新的意外险产品,即对费率重新进行了修订。据他了解的情况,由于再保险公司方面对意外险的报价出现了上涨,直保公司这边的意外险价格也会上涨,只是不同的产品涨价情况不一样,部分意外险产品的涨价幅度在30%到50%的水平。
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负责人坦言,新标准扩大伤残范围,必将造成保险公司理赔成本上升。各公司经营管理和市场策略方面有差异,产品所分摊的管理成本不同,新版意外险价格将由市场决定。若新款意外险完全沿用以往的策略、渠道、定位等,提价是必然的。
张先生认为,2014年应该算是意外险的观察之年。意外险基本上都是短期产品或者是一年期产品,保险公司经过一两年的观察,积累了数据之后,再来重新看意外险的情况,看其定价是不是合理,如果定价过高,则会调降费率,所以他预计意外险的费率可能在2015年或2016年就会回到一个合理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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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在依法开办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40周岁(释义见6.1)以下(含40周岁)的全日制大、中、小学学生和18个月以上(含18个月)的幼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4)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6),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7);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见6.9)、跳伞、热气球运动(释义见6.10)、攀岩运动(释义见6.11)、探险活动(释义见6.12)、武术比赛(释义见6.13)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6.14)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
(6)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5)期间。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释义见6.16)。
3.3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7)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8)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警方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依据3.2和3.3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6.2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6.3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面积以《新九分法》为标准,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6.10 热气球运动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6.11 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6.12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6.13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6.15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16 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7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17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18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占体表皮肤面积
足2%但少于5%
足5%但少于8%
躯干及四肢
足10%但少于15%
足15%但少于20%
不少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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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2)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3);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期间除外中约定的各种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4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1 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
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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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学生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凡是注册并在校住宿的学生,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保险由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自有的,存放于本保险单载明的学生宿舍室内的下列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室内财产:
1、学习、文体、娱乐用品:电脑(含笔记本电脑、掌上电脑)、随身听、收录机、复读机、书籍等;
2、通讯设备:手机、寻呼机等;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邮票、艺术品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
(四)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其他不属于第三条所列明的财产。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雷击;
(三)学生宿舍内管道突然破裂造成的水渍;
(四)供电线路因本条第(一)、(二)款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者因供电部门或学校施工失误,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电器的直接损毁;
(五)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建筑物和宿舍楼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六)经公安部门或学校保卫部门认定的有明显撬门(窗)撬锁痕迹的盗窃及入室抢劫。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学校放假期间且宿舍无人居住时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电器用品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或不按学校用电规定使用等原因造成的本身损毁;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由于被保险人保管不善、疏忽大意造成的财产丢失、遗失。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其当年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投保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注册学校的校园内,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的校方财产损失、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学校的校规校纪;
(二)被保险人对他人的精神损害;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经保险人赔偿后,赔偿限额相应减少,其当年有效赔偿限额为原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投保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赔偿限额自动恢复。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罢课、学潮、暴乱;
(二)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行政、执法行为;
(五)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和计算机病毒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二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组合类型自行选择。保险费按投保人选择的组合类及保险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投保一年或在学制年度内投保多年。保险期限均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为止。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和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和校方宿舍管理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住宿宿舍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和责任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提供的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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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因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特定门诊(释义见4.2)或住院(释义见4.3)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住院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载明,本附加险合同可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特定门诊的免赔额、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如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的,保险人所负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9)恐怖袭击;
(10)既往病症(释义见4.4)及其并发症;
(11)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12)非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期间除外中约定的各种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是指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统筹基金医疗费用的大病门诊等特殊疾病门诊。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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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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