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所不得向公众利益主体提供工资服务是什么意思

当前位置:&&&&&&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刘玉廷解读《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刘玉廷解读《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3:43:26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刘玉廷解读《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月27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发改价格[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这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第一个全国性规范文件,是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阶段的一项重大举措。《收费办法》的发布,对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收费、有效遏制注册会计师行业低价竞争、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收费办法》制定背景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过低是制约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因素,也是业内近年来普遍反映的突出问题。由于审计服务的特殊性,加之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总体规模小、数量多、市场定位和服务同质化,行业内一直存在着低价竞争的现象。过去一些地方制定的本地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规定由于年代久远、标准严重偏低,客观上也造成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水平难以提高。近两年,在我部做大做强战略推动和政策引导下,一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优化整合、强强联合,低价竞争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有所好转,但中小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随着招标选聘会计事务所方式的普及,评标标准片面强调报价因素,使低价竞争更为表面化。伴随着低价竞争,还出现指定业务、支付佣金、回扣等行业潜规则。
  过低的收费具有多方面危害。首先,过低收费不能支撑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必要审计程序执行审计业务的成本,使审计质量难以保证。注册会计师是公众利益的保护者,审计业务收费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也就威胁到公众利益。其次,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智力密集型行业,人才是事务所的核心资源。过低的收费难以支撑行业合理工资水平,使得辛苦培养出来的优秀人才大量流失。这不仅不利于行业持续发展,又进一步威胁到审计质量。第三,指定业务、支付佣金、回扣等行为助长了行业不正之风,也易于滋生腐败。因此,低价竞争损害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破坏了行业健康发展之基。
  正是由于低价竞争的严重危害性,《若干意见》将治理这一问题作为加快行业发展的目标之一,提出要“有效治理指定业务、索取回扣等不当行为”,并要从规范执业收费上对行业予以支持。
  二、《收费办法》制定过程
  《收费办法》的出台经过了充分的酝酿。2008年3月,根据调查了解和业内反映情况,我们启动了会计师事务所收费问题研究工作。为进一步了解情况,我们于2008年6月开展了对各地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现状和管理情况的专项汇总分析研究,全面掌握了事务所收费现状、各地已采取的规范措施以及存在的问题等,为《收费办法》的主要政策选择提供了重要参考。2009年4月,我们就前期研究成果与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进行了沟通,得到了发展改革委的理解和大力支持。双方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启动了《收费办法》起草工作,在成都、北京等地开展了多次调研、论证工作,形成征求意见稿。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在物价系统内公开征求意见,我司也于8月24日发文公开征求财政系统和业界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联合工作组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若干意见》发布后,《收费办法》起草进程明显加快,我司在天津、广州召开的贯彻落实《若干意见》座谈会上又专门对《收费办法》进行深入讨论。根据讨论情况,我们和价格司对《收费办法》进行了最后修改、定稿,于日正式联合印发。
  三、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政策突出了最低限价导向
  《收费办法》将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分两类管理,对强制性审计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按照《价格法》,“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也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强制性审计服务由政府确定价格区间,实际审计收费不能高于或者低于这一区间,否则就是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为什么要对强制性审计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这是由审计业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审计服务区别于其它服务的特殊性在于,它不存在正常的、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合理价格的机制。一般商品和服务都是购买人和消费者两者合一,或者购买人和消费者利益是一致的,购买人关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希望其质量是好的。只要不存在垄断或者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市场机制就可以调整其价格和质量趋于合理。而强制性审计服务的购买人和消费者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多数情况下,两者的利益是不一致的,购买人往往更看重或关心审计价格。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迫使审计服务购买人必须通过事务所的声誉维持自身的声誉,则购买人仍然关注服务质量。但如果缺乏完善的信用体系,则购买人更希望审计价格越低越好。政府、银行、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审计报告使用者是审计服务的最终消费者,虽然关注审计质量,但不是购买者,没有对服务的选择权。这种情况下,通过市场机制形成合理质量和价格的条件尚不成熟。
  由于市场机制缺失,造成企业选择价格低的事务所,事务所为了维持生存,只能缩减审计程序,降低审计质量。因此,注册会计师行业具有一定的非市场性,不能完全依靠市场去解决一切问题,仅靠市场不能形成合理价格并维持正常质量,政府应当进行适度干预,特别是要实行最低限价。这种价格干预,完全旨在维护公众利益和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与垄断行业出于自身利益制定统一限价有着本质区别。
  注册会计师审计市场是典型的买方市场,会计师事务所在价格谈判中往往属于弱势一方,不存在着价格过高而损害交易公平性的问题,对于审计收费似应只规定最低限价,而无需规定最高限价。但是,由于现行价格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价格调节手段种类有限,除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因此《收费办法》对强制性审计业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体现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突出了最低限价导向。
  当然,并非所有的强制性审计业务都存在低价竞争,例如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业务、金融企业相关业务,其竞争秩序相对是比较规范的。对这些业务,政府指导价没有必要以设定价格低限为目标。
  四、《收费办法》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作为首要目标
  《收费办法》在第一条制定宗旨中,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放在了首要位置,其后的“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也是从另一个角度来阐述保障质量。因此,制定《收费办法》的首要诉求是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规范来确保服务质量,让价格能够支撑一定的服务标准,进而对公众利益提供保护。《收费办法》各项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宗旨。
  五、明确了核定审计服务平均成本的要素内容
  对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充分考虑了行业特点和要求。《收费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是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最低质量要求。因此,上述规定意味着,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满足最低质量标准的需要,与此对应的就是最低收费标准。只有以最低质量标准为依据来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才能确保审计收费能够满足基本执业需要。
  将人员培训费用作为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的重要因素,体现了行业“人合”特性。会计师事务所是专业服务中介机构,主要成本是智力成本。尽管一份审计报告的制作成本并不高,但报告只是载体,报告中凝聚着大量的智力活动,审计结论背后是复杂专业判断的支撑。这些工作耗费的不仅仅是注册会计师参与审计业务的时间,实际上,大量的基础性工作早在承接业务之前就已经开始了,这就是知识的准备。合格的注册会计师要不断维持其知识的更新,按照要求,每位注册会计师每年都要完成必要的的后续教育,事务所也要通过研讨、讲座等各种形式开展本所注册会计师的内部培训,为注册会计师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完成必要的准备工作。因此,对审计服务成本的核定,不能仅仅考虑审计项目的直接成本,还要考虑应当分摊到审计项目中的培训费用。所谓“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执业责任风险也是核定审计成本的一项特殊因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执业责任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的最主要成本。注册会计师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作用,就是以自身信誉对被审计报告提供担保,而自身信誉的建立,必须以承担失信的责任为前提。正如一句格言所说,“责任是信任的基础”。所以,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提供专业服务的基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最终要落实为财产责任。《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从国内外司法实践来看,并不是说会计师事务所遵循了法律和执业规范的要求就能够免除民事责任,由于审计期望差的存在以及“深口袋”理论的影响,民事责任风险是不能完全避免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不仅有“上台前的十年功”,而且“下台后也不能松”,因此审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责任风险因素。
  六、强调了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政府指导价下限
  招投标是当前会计师事务所低价竞争表现最为明显的领域。因为招投标方式的报价信息更为透明,价格竞争更为直接。大多数招标结果都十分明显是由报价最低者中标。《收费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无论参与什么形式的竞争,其审计收费都必须遵循政府指导价规定,之所以在第十四条专门对投标报价进行规定,就是强调投标价格不能低于政府指导价下限。
  七、强化了对恶性低价竞争的惩处
  《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专门列举了“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违法情形,明确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收费,使实际收费标准低于政府指导价下限。这将为查处恶性低价竞争提供有力的支持。
  八、异地执业适用的收费标准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实务中,事务所特别是大中型事务所异地执业的情况较为普遍。过去,由于受管辖范围的限制,地方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规定,无法解决本地事务所到外地执业或者外地事务所到本地执业所适用收费标准问题,《收费办法》的发布则较好地解决了该问题。
  理论上讲,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执业,其成本水平应当介于事务所所在地和执业所在地之间。因此,办法对异地执业允许以两地中的任一收费规定执行,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
  除异地执业外,还存在着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所应当执行何地收费规定的问题。对此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很多事务所对全国各地分所实行一体化管理,因此分所应执行总所所在地收费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分所执行总所所在地收费规定,将造成分所与本地事务所的不平等竞争。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收费办法》规定分所执行分所所在地收费规定,一是考虑到分所经营成本主要受当地经济环境影响;二是如果某一项业务的成本受总所成本因素影响比较大,一般属于应由总所承接的业务(如证券业务)。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收费办法》规定的职责
  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地区之间差异大,《收费办法》仅对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涉及的重大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收费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收费办法》统一原则基础上自行制定。根据《收费办法》第八条,各地收费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需要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每一项目的基准价、浮动幅度作出规定。各地财政部门要把握主动,全面细致地开展有关工作,提出适应本地区行业发展状况的收费标准方案。
  一是要对收费项目开展调查研究。按照《收费办法》规定,对强制性审计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确定是否科学,影响到政府指导价的实施范围是否正确,也影响到不同项目的收费标准是否合理。财政部门既要充分掌握当前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现状,也要合理展望,体现出一定前瞻性。例如,根据规定,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属于强制性要求,因此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应当列入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又如,医院、高校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是根据《若干意见》要求即将实施的一项制度,具有强制性,但医院、高校审计和企业审计明显不同,可能存在显著的成本差异,因此可考虑单列收费项目;再如,证券类业务与非证券类业务由于风险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可以考虑分设不同项目。由于收费项目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共同性,财政部将在各地研究基础上进行总结,适时发布指导性意见。
  二是成本分析要充分听取行业意见,照顾行业特点,以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审计程序为依据,全面详细分解成本项目明细构成,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等间接成本。例如,对于差旅费占执业成本比重较大的情况,可以考虑差旅费另行结算;在制定计件收费标准时,对下级独立核算单位(如子公司)审计带来的额外工作量要予以特殊考虑。
  三是最终指导价格区间的设定要突出最低限价导向。政府指导价是手段,遏制低价竞争是目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决定价格区间,因此,两者要综合考虑,在合理确定价格下限的同时,要尽量避免将价格限得过紧,影响事务所正常的积累发展。对不同类型业务制定不同标准是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如对证券类业务、涉外业务、金融业务设立分类标准。
  四是要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收费标准。随着行业发展,新的审计业务类型可能随时涌现,特别是《若干意见》的发布为注册会计师行业拓展了极其广阔的业务空间。因此,收费项目也需及时调整。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价水平的变化,必要时对各收费项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也应进行调整。省级财政部门要密切跟踪变化,适时向物价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根据《收费办法》有关通知要求,各地应在今年6月底前制定出本地收费规定,各地财政部门要利用此次机会对本地过时的收费标准进行全面调整。
  五是要高度重视与本地物价部门的沟通协调。对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各负其责,以物价部门为主。此次《收费办法》的顺利发布,主要依托两部门的通力配合,这为地方物价与财政部门的合作起到了很好示范作用。财政部门要积极与物价部门沟通,建立良性互动工作机制。特别在收费标准制定的前期基础工作中,要主动邀请物价部门参与,将进展情况和主要成果要及时向物价部门通报,力争尽早发布本地收费办法。&&& 日期: 13:43:26 |您是第位访客
for(var x=0;x<mmenus.x++){
thismenu=mmenus[x];
stringx+='';
stringx+='\n'+
for(var i=0;i<thismenu.items.i++){
var thismenuitem=thismenu.items[i];
var imgsize="";
if(thismenuitem.sizex!="0"||thismenuitem.sizey!="0")imgsize=" width="+thismenuitem.sizex+" height="+thismenuitem.
var ifspace="";
if(thismenu.caption!="")ifspace=" ";
if(thismenuitem.hasc!=null){
stringx += ""+ifspace+thismenuitem.caption+""+thismenuitem.caption+ifspace+"&"+thismenuitem.caption+"&&&"+thismenuitem.caption+"&&4\n";
}else if(!thismenuitem.isline){
stringx += ""+ifspace+thismenuitem.caption+"";
}else if(thismenuitem.pos=="1"){
stringx += " height='26' align='center'>"+thismenuitem.caption+ifspace+"";
}else if(thismenuitem.pos=="2"){
stringx += "background='"+thismenuitem.img+"' height='26' align='center'>&"+thismenuitem.caption+"&&";
stringx += " height='26' align='center'>&"+thismenuitem.caption+"&&";
stringx+='\n';
}stringx+='\n'
for(var j=1;j<=j++){
thisitem=eval("msub"+j);
stringx+=''
document.write(""+stringx+"");
mpmenu1=new mMenu('首页','./index.asp','parent','','','','','');
mpmenu2=new mMenu('关于我们','../AboutUs.asp','parent','','','','');
mpmenu2.addItem(new mMenuItem(' 公司简介','../AboutUs.asp?CID=2','parent',false,'',null,'','','',''));
mpmenu2.addItem(new mMenuItem(' 合伙人介绍','../AboutUs.asp?CID=3','parent',false,'',null,'','','',''));
mpmenu2.addItem(new mMenuItem(' 诚汇风貌','../AboutUs.asp?CID=4','parent',false,'',null,'','','',''));
mpmenu3=new mMenu('主要业务','../MainBusiness.asp','parent','','','','');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审计服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2','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企业挂牌','./Serving_page.asp?BID=1&SID=81','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验资服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3','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商务咨询服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4','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财税顾问服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5','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管理咨询服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6','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财务外包服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7','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业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8','parent',false,'',null,'','','',''));
mpmenu3.addItem(new mMenuItem(' 资产评估服务','./Serving_page.asp?BID=1&SID=9','parent',false,'',null,'','','',''));
mpmenu4=new mMenu('新闻快讯','./NewsList.asp','parent','','','','');
mpmenu4.addItem(new mMenuItem(' 公司动态','./NewsList.asp?CID=1','parent',false,'',null,'','','',''));
mpmenu4.addItem(new mMenuItem(' 通知公告','./NewsList.asp?CID=2','parent',false,'',null,'','','',''));
mpmenu4.addItem(new mMenuItem(' 新闻快讯','./NewsList.asp?CID=3','parent',false,'',null,'','','',''));
mpmenu5=new mMenu('法律法规','./Laws.asp','parent','','','','');
mpmenu5.addItem(new mMenuItem(' 财政、会计法规','./Laws.asp?CID=1','parent',false,'',null,'','','',''));
mpmenu5.addItem(new mMenuItem(' 税收法规','./Laws.asp?CID=2','parent',false,'',null,'','','',''));
mpmenu5.addItem(new mMenuItem(' 公司、商务法规','./Laws.asp?CID=3','parent',false,'',null,'','','',''));
mpmenu5.addItem(new mMenuItem(' 其他','./Laws.asp?CID=4','parent',false,'',null,'','','',''));
mpmenu6=new mMenu('咨询问答','./Consultation.asp','parent','','','','');
mpmenu6.addItem(new mMenuItem(' 在线交流','./Consultation.asp?CID=1','parent',false,'',null,'','','',''));
mpmenu7=new mMenu('案例分析','./Case.asp','parent','','','','');
mpmenu7.addItem(new mMenuItem(' 成功案例','./Case.asp?CID=1','parent',false,'',null,'','','',''));
mpmenu8=new mMenu('客服中心','./Service.asp','parent','','','','');
mpmenu8.addItem(new mMenuItem(' 投诉','./Tousu.asp','parent',false,'系统程序',null,'','','',''));
mpmenu8.addItem(new mMenuItem(' 留言','./Liuyan.asp','parent',false,'系统程序',null,'','','',''));
mpmenu8.addItem(new mMenuItem(' 在线问答','./Service.asp?CategoryID=1','parent',false,'',null,'','','',''));
mpmenu9=new mMenu('联系我们','./ContactUs.asp','parent','','','','','');
mpmenu10=new mMenu('招聘英才','./Recruit.asp','parent','','','','','');
mwritetodocument();
当前位置:
&&&&&&&&&&&&&&&&
以下是关于""的内容
电 话:021-  传真:021- 邮箱: 网址: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浦东新区东方路985号一百杉杉大厦9D室
版权所有-2006 (c)上海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解析版】注册会计师考试&#x2d;注册会计师审计模拟题模拟113&#x2d;免费阅读,用请下载。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解析版】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审计模拟题模拟113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14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欢迎通过访问 www.
湖北省财政厅公众网
当前位置: 
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办会[20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财政部会计司会同有关单位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2005年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日前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提交电子件)。
  征求意见稿全文、附表和修订说明可在财政部网站下载。财政部的下载地址为:&
  联系人:韩冰&邱颖
  联系电话:010-&& 010-
  电子邮箱:&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批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
  (二)有35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三)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合伙协议;
  (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股东担任。
  第十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开谴责;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前后累计10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最近连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固定住所,且已在境内连续居留满5年,其中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还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有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法定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或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为上市公司(含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下同)、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金融企业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上市公司、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企业的控股股东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服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四)具有中国国籍。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具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相同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十六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和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
  (六)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适用于境外申请人)。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应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职业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分所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开谴责。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年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取得分所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总所和申请执业证书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分所执业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有关分支机构的工商注销。
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或者注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登记证明材料,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自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迁出、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表(附表9)一式两份和迁入地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发布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失效的公告,同时抄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迁入地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且持续保持设立条件的,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自收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后10日内发放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发放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并将迁移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0),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自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四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五)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专项监督检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率。
  对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低价恶性竞争,以及合伙人、股东年龄超过65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一般每年检查一次。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执业许可并进行公告。
  第五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15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债券公开交易公司、证券经营机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应当在签署业务约定书后1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公告业务类型及项目合伙人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四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适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保持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进行公告。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的;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的。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所;
  (二)对分所的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未实施统一管理的;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申请人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九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或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一)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限期整改;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九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或被撤销、撤回执业许可后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许可范围执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内地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特别规定的,财政部有权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转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财政部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
&&&&& 附件:
&&&&&&&&&&&&&&
中共中央办公厅 ...
我国收费清理改革...
习近平就做好耕地...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会计师事务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