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老四能不能起诉他第三人之诉起诉状

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 马山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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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作者:韦汉克&&发布时间: 10:13:55一、案情&起诉人:韦邦国,男,壮族,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44号。起诉人:韦世国,男,壮族,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6号。起诉人:韦胜国,男,壮族,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1号。被起诉人:&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人诉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日,马山县法院收到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的民事起诉状,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称,1984年,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把庙岭58亩给韦邦国,庙岭55亩给韦世国,六使岭23亩、庙岭35亩给韦胜国作自留山经营管理,并临境确认界线。自当年起三起诉人即对各自的自留山进行管理。日,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将三起诉人的上述自留山强行发包给第三人陆孝明种植速生桉,并与其订立《承包荒山合同书》,同时将起诉人管理的松树、杉木等林木全部砍光出售,三起诉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第三人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中的第一条为无效合同条款,退还三起诉人不同意流转的171亩自留山给起诉人。二、审判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三起诉人主张被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强行发包给第三人陆孝明的171亩自留山,三起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的起诉,不予受理。后三起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日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陆孝明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为何未见起诉人签名,其实起诉人迄今坚决不同意经联社将自己经营20年的自留山的经营权流转给外地老板陆孝明种速生桉。证人韦振团、韦举仁已出具证词提交给一审法院,证实1984年经联社已将自留山分到各户经营。这就是起诉人提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讼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有权以自留山实际承包者的名义,提起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上诉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证据,有待本案立案后提请人民法院收集该证据以作定案依据。实际上,马来高速路指挥部曾就各村民的自留山(被征用面积)实地指认丈量,有丈量记录本为据,然而这些证据只有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前去马来高速路指挥部收集该证据以作定案依据。经联社与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尚有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该决议书中上诉人誓死不签名,这就是上诉人对该《承包荒山合同书》有异议的表现,而要查清这一法律事实,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公正结论,并非简单的程序审理所能确认。基于经联社与陆孝明已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故此马山县人民政府宣称不对有合同纠纷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确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摆错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南宁市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马山县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第三人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的第一条为无效条款,退还上诉人不同意流转的1&71亩自留山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对合同中涉及的该1&7&1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马山县法院的裁定。三、问题的提出本案的起诉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法院经审理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较为常见,但由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较为少见,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能否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四、案件评析本案中,被起诉人与他人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有争议。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的三个起诉人属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因此,本案的三个起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第1页&&共1页编辑:韦喜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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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
农村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
订立合同双方:——————县&——————乡&————村————组,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户主&————&,以下简称乙方。为了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央(83)、(84)一号文件精神,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和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 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等级  甲方将&————亩土地(田)发包给乙方,该土地位于&————&,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其中,一等地————亩,二等地&————&亩,三等地&————&亩,四等地&————亩,……。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荒芜,不准转作和构筑其它建筑物。第二条 承包期限  承包时间共————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获得国家下拨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业物资。  2.乙方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种植计划,在完成种植计划的前提下,可以自己决定种植经营。  3.乙方必须完成按土地亩数摊派的统购指标任务和上缴农业税的任务,每年向国家交售————斤,&————,&————&斤&————,&————斤————&,……。交售时间是————。每年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元,纳税时间是&————&。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上交————元,公益金&————&元,管理费&————元,上交时间为每年的————月————日以前。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按承包土地亩数摊派的义务工日,或上交按义务工日折价的金额。(本条亦可采取列表形式,见后)  4.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自找对象转包土地,可以与转承包户协商,平价购买生活用粮。土地转包后,转包户必须承担原由乙方承担的所有统购任务和缴纳农业税任务,承担向甲方上交“三全”和完成义务工任务。  5.乙方如遇生(不能违背规定)、死、嫁、娶,承包土地一般不变动但必须按规定调整所承担的义务。乙方如因劳动力减少无法继续承包土地又无人愿转承包时,可向甲方提出退回承包土地的一部或全部,由甲方另行统一安排。乙方对国家、集体承担的义务相应减少或免除。  6.乙方有责任保护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通电等国家或集体设施。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完成国家下达的种植计划、统购任务和纳税任务,有权敦促乙方完成对集体的义务。  2.国家按计划分配用于农业生产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用物资,甲方应及时按承包土地的数量和等级分配给乙方。  3.甲方应定期公布集体财务帐目和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按时履行对国家和集体的事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迟延项目价值的——&%,向甲方偿付。乙方如仍然拒不履行义务的,甲方除可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外,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  2.乙方如荒芜承包的土地,除应履行对国家、集体的一切义务外,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如果擅自出卖和租让承包的土地,甲方可宣布买卖与租让关系无效,并可收回土地。乙方如果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拆除。乙方如果毁坏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集体设施,应照价(毁坏树木折价)赔偿。  3.甲方如不及时拨给乙方国家分配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用物资,应按其价值的&%,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并应如数补发所欠物资。第六条 不可抗力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承包土地内农作物的减产或绝产,经调查核实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或免除乙方对国家或集体的义务。第七条 其它 &。 &本合同从承包期开始之日起生效。承包期内,承包户主如去世,其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份,送村委员、(如经公证或鉴证,还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甲方:&————县&————乡————村————&组(公章) 代表人:&————&(盖章)乙方户主:&————(盖章)  ————年&——月&——&日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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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范文一:民 事 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上诉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调查、阅卷及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一、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合同主体不适格:(1)作为发包方的王庄镇镇北居委会,在签订合同时,正在组建之中。其村委会班子尚未选举成立,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包括土地承包在内的下列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被上诉人越权发包,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严重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2)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并非本村本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资格(《土地承包法》第48条)。同时也侵犯了本村本组村民享有的优承包权(《土地承包法》第47条)。(二)合同内容违法:(1)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58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正是违背这一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没有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也没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镇北居委会正在组建,领导班子尚未选举成立时,由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越权进行私下交易,暗箱操作,恶意窜通,(3)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5、31、36条,及(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签定显失公平的三合同,直接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三)合同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第三人所承包的刘临运河两岸堤坝地,虽然以王庄镇北居委员名义登记,但实际上属于该村第6、7、8、9四个村民小组所有,由该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管理,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已写明了其承包地边界到沟,显然是包括河沟两岸的堤坝地也即第三人正在承包的土地。而且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该堤坝地是上诉人承包耕种农作物庄稼在先,而第三人栽树在后,实际上也就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 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违法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第25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即是指发包方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签定合同。本案中,发包方既无权发包,也未招开村民大会,根本不存在所谓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而是越权发包、恶意串通,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也未做大量投入,只是在上诉人庄稼地里栽树。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在签合同、栽树时都是隐瞒、欺骗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林权公告,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后一直就找有关部门处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消,同时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还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维护上诉人及广大村民合法权益。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代理人:沈
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二OO五 年二月二日原文地址:民 事 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上诉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调查、阅卷及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一、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合同主体不适格:(1)作为发包方的王庄镇镇北居委会,在签订合同时,正在组建之中。其村委会班子尚未选举成立,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包括土地承包在内的下列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被上诉人越权发包,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严重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2)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并非本村本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资格(《土地承包法》第48条)。同时也侵犯了本村本组村民享有的优承包权(《土地承包法》第47条)。(二)合同内容违法:(1)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58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正是违背这一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没有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也没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镇北居委会正在组建,领导班子尚未选举成立时,由临时村支部书记齐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资格无权代表全体村民签定合同)越权进行私下交易,暗箱操作,恶意窜通,(3)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5、31、36条,及(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签定显失公平的三合同,直接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三)合同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第三人所承包的刘临运河两岸堤坝地,虽然以王庄镇北居委员名义登记,但实际上属于该村第6、7、8、9四个村民小组所有,由该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管理,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已写明了其承包地边界到沟,显然是包括河沟两岸的堤坝地也即第三人正在承包的土地。而且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该堤坝地是上诉人承包耕种农作物庄稼在先,而第三人栽树在后,实际上也就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 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违法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第25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即是指发包方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签定合同。本案中,发包方既无权发包,也未招开村民大会,根本不存在所谓违背村民大会决议,而是越权发包、恶意串通,签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也未做大量投入,只是在上诉人庄稼地里栽树。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在签合同、栽树时都是隐瞒、欺骗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林权公告,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后一直就找有关部门处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消,同时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还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维护上诉人及广大村民合法权益。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代理人:沈
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二OO五 年二月二日
范文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5)国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发生在存在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与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纠纷。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类型有:(1)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农户部分成员“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又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2)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4)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5)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7)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的纠纷等。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利处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违法承包引发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时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且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2)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水果忍者:)
范文三:篇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答辩状答辩状答辩人(下称被告):某甲被答辩人(下称原告):某县某村民委员会 因原告诉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答辩如下:一、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但被告拒收2012年以后的林地承包金,被告构成了违约。被告与原告于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把林地承包金汇到某县某镇林业工作站,再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被告从2006年到2011年都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林地承包金,原告也同意被告这样的交付租金方式,原告每年自愿到林业站领取林地承包金。但从2012年起,不知原告出于什么目的开始拒收租金,2012年起,原告一心想收回土地,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纠纷,由于产生纠纷,被告当年没有把2012年的林地承包金汇给原告,原告之后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林地承包金,直到2013年被告把2012年和2013年的林地承包金按以前的习惯一起汇到了某镇林业工作站,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但林业站催原告多次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原告不予理会,拒不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这一事实通过被告的汇款凭证及林业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都可以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林地承包金,是原告自己违约拒收2012年以后的林地承包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承包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发生违约或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原告在诉状中突然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不知从何谈起,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如何管理不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10万元是怎么样计算得来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管理不善与原告的1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012年,被告林木采伐后,林地本应要进行多次抚育,但原告阻止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这些林地至今没有抚育,荒废至今,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初步评估这些损失约85万,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四、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被告没有违反上述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综上所述,原告拒收租金、阻挠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而被告没有违约,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更无须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请求。此致某县人民法院答辩人:某甲二〇一x年x月x日篇二:土地纠纷答辩状答辩状答辩人:扶绥县渠黎镇渠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覃荣校渠新村委会主任被答辩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因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申请扶绥县人民政府责令我村委会土地侵权,把姑良(地名)28.46亩确权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 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所指 “姑良”地纠纷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1986年-1987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按照县、镇两级农村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村集体土地,大搞农业生产,对全村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多年荒芜没有耕种闲地利用机进行翻犁,当时翻犁“姑良”地的10.5亩土地时由于属于村集体闲散荒地,所以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小组)没有群众及队干提出异议,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群众经营。1988年村委会发包“姑良”地面积10.5亩,期限1988年8月-1996年8月共8年,由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承包,并且到扶绥县公证处公证。1997年继续发包给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至日,面积是8.5亩,面积比1988年减少2亩,原因是附近的酒精厂排放污水污染泡水使得面积减少2亩。从1986开垦,1988年8月发包8年,到期又发包28年,这个期间渠新村委会连续发包使用28年,第三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而今年3月由于征用土地到“姑良”才提出土地争议。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发包使用,此地的权属早已归答辩人渠新村委会所有。因此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渠新村这个事实有1988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保签订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证明渠新村委会实际属于权属人所种的土地原是志道村委会集体的土地,这近四十亩的土地,位于牙叉镇志道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什清万”地,此地既不属于方口经济社,也不属于那放村,是四荒无主地。答辩人从1981年时就开始在此开荒,80年代主要在那里种植山茅油,从2005年开始种植马占树、橡胶树。2004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通过不正当程序将这块地圈入其版图内,非法拥有白集有(2004)第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退出已耕作近三十年的土地。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四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种植,此地的权属早已归四答辩人所有。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二、 答辩人在“姑良”发包的土地属于渠新村委会土地的,白集有(2004)第341 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2004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未与那放村答辩人等土地实际占有人协商,自作主张与国土局重新划定界限。将答辩人等的土地划入其版图内,并以此为依据取得此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志道村委会根据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认为方口经济社将答辩人村还有几个村的村民所种植的土地圈入其集体土地证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便提出对国土局为方口经济社新设的土地界限进行撤销。志道村委会的请求得到了镇政府的支持,2009年志道村委会的书记符文荣在牙叉镇开会时将方口经济社土地界限被撤销一事进行传达,并说方口村与那放村两村之间的人可以不管新土地界限,继续在原来的土地上进行种植。方口经济社的人因知道此次会议对其不利而拒绝参加会议。被答辩人白集有(2004)第3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其土地界限图被撤销而失去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土地侵权的证据。三、 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将其耕牛猎杀殆尽更是子虚乌有之事。被答辩人所在村的村民常常将其耕牛四处散放,耕牛丢失后便迁怒于在附近从事种植的答辩人,四答辩人从未猎杀过一头被答辩人所在村的耕牛。相反,答辩人的地却因被答辩人的耕牛来践踏而常常被踩坏,答辩人还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被答辩人竟恶人先告状。被答辩人的此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胡乱猜疑,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对此不负责任的说法提出抗议。以上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所作的答辩。请法庭查明实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此致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份;2、证据目录一份,共有答辩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份证据。篇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答辩状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答辩状发布日期: 作者:刘琦律师2010年1月处理的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我们作为被上诉人(一答辩状 答辩人:南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日签订合同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以下是提交法庭的答辩状。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
南京××公司2010年×月×日
范文四:日,案外人与被告签定了一份文书,内容为:“卖房人徐某土房7间,院子一个,老墙为界,东西南北四至均明确,徐某田3口人土地,徐占胜3口人土地,买主徐某华,合款陆千元整。立字为据,永不复反。”原告徐某田作为户主以卖房子并非包括6口人土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华返还6口人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田提供的 证据不足,故以原告徐某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田不服该一审判决,以原告只是卖房子并包括6口人土地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徐占胜与徐某华签定文书的交易金额为1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合同有效,现双方就转包期限及租金发生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17条规定,对合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据此法律规定,作出了(2014)朝民二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杨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本律师未代理该案,上诉时代理了该案,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也是此类案件中的成功案例。
范文五: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土地复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淇县铁西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听取了委托人的意见,查阅了案卷,经参与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村委会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承包土地的平整复耕。另一部分是土地承包。第一部分平整复耕,上诉人**村委会以该20亩土地的前7年的承包费作为对价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弥补。这一关系实为劳务关系。第二部分为后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到时最后2年时,合同标的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村委会在合同解除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其次,被上诉人承包的该土地在砖窑挖坑取土前即为水浇地,且该土地周围连片均为水浇地。只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平整复耕义务,该土地就是水浇地,实际平整复耕这一行为就是一个单纯的劳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将荒地变成水浇地属于断章取义,且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征收汇总单也证明征收的**村所有土地均为水浇地。第三,据被上诉人诉称,其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平整复耕费用,一部分为种植农作物损失。其中,平整复耕费用如上所述,上诉人村委会已支付对价,不再重复。其中,种植农作物损失一项,第一,被上诉人种植银杏树损失,系其私自变更合同导致,与上诉人**村委会无关;第二,针对被上诉人种植农作物损失,南水北调移民办公室已对其进行了补偿,至于补偿是否能弥补被上诉人损失,补偿是否合理,按照《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办法》,应由被上诉人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被上诉人**诉称的平整复耕费用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诉称为了平整复耕拉煤灰每车200元,用了200多车,仅此一项费用达4万多元。开庭前,代理人到市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中央和地方均规定,煤灰等废物利用是不收费或者是极低的费用,并且在2006年以前从国家到省市,尚无成熟的煤灰等废物利用技术,鹤壁市煤灰一直是无偿提供的。故被上诉人称使用的煤灰每车200多元,不是实际情况,也不存在4万多元的煤灰成本。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村委会对其损失予以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孙卫杰律师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范文六:朱某某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2)慈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朱某某,男。被告于某某(又名于某某),男。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日,7月6日,8月24日,被告于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六方塔、益字垭的林地(共94亩)以人民币16 000元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并签订《荒山购买合同》。此后,被告以转让费偏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引发纠纷。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慈利县溪口镇茅坡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不久,被告反悔,不按调解协议履行。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六方塔、益字垭两处的土地转让经营权合同;二、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6 000元,另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云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西朱某某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2)慈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朱某某,男。被告于某某(又名于某某),男。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日,7月6日,8月24日,被告于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六方塔、益字垭的林地(共94亩)以人民币16 000元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并签订《荒山购买合同》。此后,被告以转让费偏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引发纠纷。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慈利县溪口镇茅坡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不久,被告反悔,不按调解协议履行。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六方塔、益字垭两处的土地转让经营权合同;二、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6 000元,另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云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范文七: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类型   1、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   3、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利处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违法承包引发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时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且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2)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4、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1、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问题   (1)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面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面积计算。   (3)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2、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   3、村征地补偿费的处理问题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直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故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4、“农转非”问题带来的原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问题   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已确权给农户的土地,只有当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时,才可由发包方收回,除此以外,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发包方也无权收回确权土地。其次,农户在承包期内虽然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因为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是件大事,应当非常慎重,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5、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流转问题   互换责任田进行管理经营活动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互换责任田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并报发包方备案即可生效,互换的期限应在未经营使用的年限内。而且互换土地后的双方对于互换土地的作用均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   6、“抢种”浸权问题的处理   这种”抢种”行为往往是事出有因,在已过播种期后,如果让受侵害者进行收获不但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显然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如果将种植物予以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以我们认为由抢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权的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侵占土地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165100 黑龙江省呼玛县呼玛镇人民政府)
范文八:第 1 5卷第 1 期  220 年 l   08 2月现 代 农 业 科 学Mo e nAgiu t rl ce c s d r   r l a S in e   c uV0 .5No 1   1   .2 1De .0 8 c 0  2对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思考王玉华, 于红霞, 魏建君( 甘肃省农垦农业研究院, 甘肃武威 7 30 ) 30 6摘 要: 概述 了农业承 包合同纠纷的主要 类型有承 包人 不按时交纳承 包金 、 发包人擅 自毁约和 第 3人对土地承 包合同存在异议 3类 , 产生合同纠纷的主要原 因是合 同双方经济利益不均衡、 同不规 范、 合   程序不合法等 , 最后提 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关键 词 : 业 土地 承 包 ; 同 ; 纷  农 合 纠中图分类号 :3 1   F2. 1文献标识码 :   A文章编号:05 4 5 (0 81 一 1 80   10 — 60 20 )2 O 1— 2Th nk n  bo   s u ef rCo r c  fAg iu t r lLa d i i g a utDip t  o   nta t   rc lu a  n   oWA NGY - u , u h a YUH n - i, I L -i  o g xa WE J ̄ jn m-t G nu cd m    el ai   gcl r eer , w iG nu7 30 , hn) as  ae y f ca tnA r ut a R sac Wu e, a s 30 6 C ia A oR m o i ul hAb t a t T e p p rs mmaie   r etp sds u e o  o t c fa r ut rlln , u h a   o t co   o s ‘ r n e   n si   sr c : h   a e  u rz st e   e   i tsfrc nr to g i l a  d s c   sc n r tr e nt e d rf d  n h y p a c u a a d   ut ee l e bek r s i ot u ozt n ad h  i   r   i s noj tnt t  n   n aLT e an ass fo - i ,mp yr ras o e t u  t r ao, n  ehr p tr s     ei     e adc t c    i  ue o  n   m o   p mi w h ah i i t t d aya ea b co o l h or h m c  ct c  i uea ea   l w : c n m ci trs f o t c a  a t si u b l c d c n rc    o  a d r ie , rc d r   l g l n     r t s t r  s ol s e o o   e e t   nr t l r e     n aa e , ot t s t tn a dz d p o e u e i ie a  dS a dp f o i n oc au p i s n a in s sl a O o .   s, o  o rs o d n  o n eme u e  r   u  r r . n Ata t s me re p n igc u tr a rsaep t wad  l c s o f Ke   r s c n a tfg iut rl a d c n r c; i u e y wo d : o t coa r l a  n ;o t td s t  r c u l a p农业承包合同又称农业土地承包合同, 是指农业集体经  济组织作为发包方 , 与承包方( 土地经营者) 之间就集体经济  组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 、 山岭、 草原 、 荒地、 滩涂 、 水  面等 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  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 , 农业承包合 同可分为内  部承包合 同与外部承包合同 2 , 种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  包方的合 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则称为外部承包合 同。护责任的村 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 出现 , 第三人是村 民 , 当某种利益对其有利时或合 同双方在不平等条件下履行合同时,第三人要求解 除合 同, 重新进行土地承包 , 这类合 同往往是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后 , 第三人提 出发包违法或损害其利益 ,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 因21 利益不 平衡产生 纠纷  .2 世纪 8 O O年代后 期以来 , 因农村税费名 目烦 多 , 民  农认为种地无利可 图, 往往外 出打工 , 致使土地抛荒 。 、 村 组或1 合 同纠纷的主要类型11 承包人不 按时交纳承包 金  .这类纠纷 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 , 承包人以各  种原因为托词拖欠承包金 , 或者合同到到期后继续 占有土地  却不履行合同义务 , 发包方往往 以违约为由 , 要求承包人返  还承包土地 , 并给付承包金。上一级政府经农民同意 , 将土地 以较低价格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而现在进行税费改革, 取消了农业税 , 进行“ 粮食直补 ” ,加之粮价及农副产品价格上涨 , 广大农民认识到种地有利可  图, 加之第三人承包利益显现时, 民在心理上产生不平衡 , 农   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权 。12 发包 人擅 自毁约  .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 由于种种原因 , 同后利益高于合  合 同前利益, 发包人在利益趋动下 , 自将土地另发包他人 , 擅 或22 合 同不规范  .土地承包多是发包方“ 画地为牢” 指河为界 ”条款不  或“ ,完善 , 表述不准确, 对土地的面积或位置没有明确规定 , 致使单方提高承包 金 , 或不能及时交付土地 , 这些类型都 是承包  人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许多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案件事实很难查明。 如某村集体作  为发包方 , 实行指定地 片进行发包 , 也就是经这块地按照习   惯起一个简单的地名 , 村南岗东地” “ 如“ 、河西洼地” , 等 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确认一下就直接签订合 同, 合同中没有确13 第 3人对 土地承包合 同存 在异议  .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农村土地资源管切的亩数, 对土地的范 围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 , 致使在履行收稿 日期 :o 8 1 一 2 2 o — O 1作者简介 : 王玉华(9 8 )安徽萧县人 , 16 一 , 经济师 , 长期从事合同及财务管理工作阅读详情:第 1 2期对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的思考19 1中发生争议。还有 的合 同中没有保证合同履行 的规定 , 造成  合 同履行过程 中缺乏制 约机制 , 影响承包效果 , 出现了随意33 保护农 民的 土地承包 权  .加大对土地承包合 同履行的保护力度 , 杜绝土地承包合缩短承包期 、 回承包地 和提高承包费; 收 随意调整承包地 , 多  留机动地 ; 不尊重农 民的生产经营 自主权等。同履行过程 中的违法现象。“ 契约必须被遵守”这是 自罗马  , 法起就已确立的古老法则 , 当代 , 在 仍有其意义 。 土地承包合  同的实质是 一个 物权 契约 , 同一旦生效 , 合 契约一方 的承包  经营人便取得了土地的部分物权权能 ,由于物权 的位阶高、效力强 , 权利人具有追及力 、 请求力 、 排他力和优先力 , 这都23 程 序不合 法  .现行法律对农村 集体 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概念模糊 ,农  “ 民集体” 没有 明确的法人代表 , 在行使具体权力时 , 作为所有权人 的农 民集体 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 , 于村 民 对 小组等基层组织 , 在发包土地 时, 并未按照法律规定 由村 民小是土地承包权利人受侵害时可以依据要求保护 的法律理 由。34 稳定农 民对 土地收益 的预期  .将土地承包权通过法律硬化为一种财产权 , 有利于土地  承包权 的商 品化 , 促进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 。承认农 民的土组会议决定 , 一些农 村干部利用其地位 , 当所有权代言人 , 充   为 自己牟取利益 , 一旦发生争议 , 又以合同订立程 序违法为  由进行抗辩 , 使农 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实现 。地财产权 , 将提高农 民的社会归属感 , 有利于乡村社会 的稳定。24 忽视 农 民的土地 承包权  .对农民权益 的保护现行法律 中缺少最直接 、 最具体 的规定 。农 民的积极性不能得到很好 的发挥 , 民的土地承包权  农35 规范 土地 承包 合 同 , . 明晰权 利义 务 , 健全 土 地  流 转条件在适当时机 ,将 已经失去实际意义的现行土地承包合同, 通过民主程序予以解 除。 吸取先进地区土地承包 的经验 ,   将 土地所有权 、 承包权 、 经营权三权分 离 , 明晰土 地产权关  系。 从而达到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 , 稳定农 民土地承包权 , 放  活生产者土地经营权 的目的 。 在土地承包合 同中设 立土地承不 能得到很好落实 。25 缺 乏必要 的矛 盾调解 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调解和仲裁制度不完善 , 矛  盾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机制及 时调处 , 有个别纠纷案件 已经上升 为刑事案 件。同土地侵权引起的村 民集体上访 案时有发生 。大量纠纷直接到法院起诉 , 而法院审理案件受 相应程序  法律 的限制 , 不能及时审结 , 往往造成延误农 时, 使农村土地  承包合 同纠纷和农 民权益得不至及时 的处理和保护。包权的流转条件。 民土地承包权按照承包合 同的约定 可以  农 采取不同形式进行流转 。流转年限必须在二轮承包期 内, 即3 解 决农村土地承 包合 同纠纷 案件的司法对 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纠纷大幅上升 当前中央解决 “ 三农”   问题 的新形 势下 , 不可避免 的农村社会 问题 , 此类案件处理  的好坏 直接关 系到农村稳 定 , 民切身利益 , 农 农村社会 的和  谐 发展 。 于解决这一问题 , 对 应先从制度上加以保 障, 同时应  充 分发挥司法职能。为此 , 对完善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几点  建议 。可 以在土地承包权持有者之间流转 ; 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  按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 通过一定 民主程序 , 有计划 、 有组织地进行流转 。 无论是土地在承包权持有者之间进行流转还是  向其它社会主体流转 ,都必须履行土地承包权 流转手续 , 签  订合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土地承包权流转实施有效管理。   普及农村法律宣传 , 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人 民法庭要充分  发挥法制宣传的前沿阵地作用 ,积极开展巡 回审理工作 , 让法 院裁判深入基层、 深入到人心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 , 着重宣传与农业承包合 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组织以案  说法 , 通过对典 型案件的处理 , 到“ 达 审理一案 , 教育一方 ” 的效果 。31 保障主体地位不动摇  .提高对法律形式确认和保护 的农村土地承包户 的市场主体 的认识 。保 持在农村土地承包关 系的长期稳定 , 为农业  发展和农村稳定提供基本 的制度保证 。 在依法保障农民土地36 充分 发挥诉 讼调解 功能 , 实做 到定纷 止  . 切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 , 多做 说服教育疏导工作 , 争取  当事人在友好协商的氛围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 。 要加  强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联 系,依靠党政组织和民调组织 ,   发 挥他们情况熟 、 头熟 、 人 政策熟 的特点 , 让他们参与协调 ,承包经 营权 的前提下 , 、 依法 规范、 有序地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 多种形式 的流转 , 稳步实现社会化服务与家庭承包经 营的  紧密结合 。疏导调解、 做好善后工作 。 这一点 , 对于切实有效 的解决农业  承包合 同, 是行之有效 的途径。3 与时俱进 , . 2 提高认识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 , 更新理念 和观念 , 对农村集体土地推行 自主承包。规范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 , 缓解因为土37 供 强有力 的司法 服务保 障  .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 同纠纷时 , 要充分利用简易程序  的简便 、 快捷的特点 , 及时调查 、 组织开庭、 调解 ; 充分运用审  判职能 , 时采取财产保全 、 及 先予执行等措施 ; 充分 注: 意案件地承包经营带来 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 , 民的现实利益  使农 和长远利益在土地承包经 营中得到保 障。 正视农 民对土地的   承包使用权 , 护农 民的土地经营权 , 保 保护农 民的物质利益。的时间季节的特点 , 及时判决 , 确保不误农时种植或养殖 。
范文九:付某某与史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8)科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判书原告付某某,男。被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颖慧,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绍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春刚、马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平沼林场所有的一千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元;原告预交定金40000元;被告负责办妥全部合法承包转包手续,如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定金。但被告并未将所发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至日,被告只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尚欠定金30000元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不正确。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无异议,合同履行情况不正确,并不是被告不履行,而是原告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及到不动产的,履行地是不动产所在地。签订合同并由原告交付定金后迟迟不见原告经营该地,被告数次催促原告未能交付承包费。2006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说有急事需用钱,想在已交付的定金中倒回10000元,剩余的定金不要了,并不是被告违约而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合同定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出具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办妥全部转包手续,但被告没有办妥这些手续,已经违约。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定金的事实。3、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退回定金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没有解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受定金后有不履行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手续未办理,但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未出示证据。综合本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日交付定金收据、日原告收款凭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平沼林场所有的一千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实为转包),承包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元(含全部税、费);被告负责办妥全部合法承包转包手续,如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预交定金40000元,如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方违约除赔偿承包方全部损失外,双倍返还定金;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4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所发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为原告提供全部合法承包转包手续。至日,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本合同,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即时交付了合同定金,虽然合同约定了土地承包费的标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原告提供合法的承包转包手续,致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负有过错民事责任,所收取的合同定金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即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文海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付付某某合同定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臣二00八年一月十日书
范文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15:00:52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学等十八人(以下称反诉原告)的委托,指派孔钜、邱万亚律师担任其与任正全(以下称反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参加了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我们针对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合议时参考。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订立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出让价格与价值过于悬殊,致使反诉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合同在订立时即显示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应以反诉原告之诉请予以撤销。
日,反诉被告与其两位要好的朋友,来到反诉原告所在的山村,挨家挨户的与每一位反诉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这是反诉被告已制作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分到的全部山林出让给反诉被告,但是有关的出让期限、出让价格和违约金的承担等事项均已固定,例如:合同第三条规定:“出让价按甲方实有人口人均一万元计算(人均林地面积不少于四十亩),合计
万元。”上诉事实是根据反诉被告的证人李学东(在职警察)的证人证言:“8月29日那天去的反诉原告所在的山村,下午三四点左右开始挨家挨户的与每一位反诉原告谈买卖山林的事,并且当场就签订了合同。”得知,此合同的所有内容反诉被告已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固定好了,合同亦没有了任何的商讨余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反诉原告只有签字认可。根据该合同中所确定的出让价格按反诉原告方实有人口人均一万元计算,即使按照人均林地面积最少四十亩来算,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最高也只有二百五十元。但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份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村民罗元福、李玉荣分别与楚雄林海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注:日签订)和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林地转让资金分配领取表,计算得知。在反诉原告所在地的周边,同是一个地区,同是转让林地,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的村民转让自有林地,平均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为四百元,与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每一亩最高二百五十元相比高出60%,显然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确定的林地出让价格是明显低于周边的市场价的。反诉原告共计十七户(反诉被告已在庭审时撤销了对反诉原告倪学才的起诉)、七十一口人,人均出让林地最低四十亩,反诉原告最少要出让给反诉被告二千八百四十亩林地,按照一亩与周边市场的最低差价一百五十元来计算,反诉原告最少要损失四十二万六千元,四十二万六千元对于这十七户山民来讲这是一笔巨大的天文数字。即使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协商确定的人均一万四千元的出让价格相比较,也要比反诉被告的出让价格高出40%。可知,反诉原告如果舍弃与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而履行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则反诉原告最少也要损失近三十万元的经济利益。所以,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代理人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情节认定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受胁迫、欺诈等非自愿意思表示的情节,只要是符合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显示公平的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反诉被告是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他所带去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陪同人员是国家的在职公务员—警察,而十七位反诉原告绝大多数是没有上过一天学的文盲,少数几个上过学的反诉原告最高学历是小学毕业,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转让合同》又是没有任何商谈余地的格式合同,显然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反诉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同时还利用了反诉原告一方的没有经验”。反诉被告所出的林地出让价格同周边的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了40%-60%,如果反诉原告履行与反诉被告的合同,则最少要损失30万-40万的经济利益,这又符合了第二个条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以,认定《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则是一份在订立时就显示公平的合同,是反诉被告以较少代价获得较大利益,致使反诉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反诉原告之诉请予以撤销。第三:合同具备可撤销要件后,被告人也提起了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效果:合同自始即无效,反诉原告亦不需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二、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让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权利行使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反诉被告主张其合同有效,且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与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尚未违约,即无需支付违约金,在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反诉被告先与反诉原告签订一份显示公平的合同,若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则反诉被告可谋取到巨大的利益差价,若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则反诉被告可得二十余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注:反诉被告并未支付给反诉原告一分钱,未有任何的实际损失,《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高达30%的巨额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反诉原告是否履行合同都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本已十分贫苦的反诉原告来讲,都是灭顶之灾,可见这些份《转让合同》没有体现出任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国家林权政策改革的最根本精神是“兴林富民”,是要还林与民,还权与民,最重要的是要还利与民,让山民在改革的过程中真真正正的得到实惠,允许林权的流转是希望利用那些有实力的公司和企业发挥它们自身的资源优势,充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带领山民在林地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帮助山民得到更好的经济利益,而不是允许一些个人利用国家的政策从中牟利,严重侵害山民的利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党执政为民的政策,充分维护广大山民的利益,撤销《转让合同》为感!此致禄丰县人民法院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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