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款是否缴税缴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15年|第五月|财会月刊(14期)|财政·税务|历年期刊|财会月刊
财政·税务
2015年 第 14 期
财会月刊(14期)
财政·税务
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  者】陈春梅【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南宁 530028)【摘  要】&&& 【摘要】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通常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而不是项目转让方式获得收益,为了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日下发了规范性文件对前几年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整合。本文从分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出发,对加强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提出了建议。【关键词】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在房地产开发中,自然人股东受资金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往往选择股权转让而不是项目转让。原因在于项目转让会受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制约,转让必须重新办理项目立项、用地、工程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同时还可能产生高额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而股权转让手续简单、成本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转让行为即完成,只需缴纳少量的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受让方取得股权后,也可立即安排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节约了开发时间。本文拟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分析出发,对加强税收管理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及存在的问题为了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 ~ 2011年下发了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号)。文件从纳税申报主体、纳税申报期限、价格明显偏低判定、价格明显偏低价格核定方法、后台管理、信息共享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流失的漏洞,但在细节上,特别是在申报主体、个人所得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判定及核定方法上尚存在很多问题,给基层税务机关准确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了难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又于日下发了《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自日开始实施,首次对上述三个文件进行了整合和完善,重新构建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框架,遏制了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恶意平价或低价转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行为和价格难以监控。(1)股权转让行为难以监控。《试行办法》和国税发[号文件均要求税务机关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合作,建立股权变更信息共享机制。就目前来说,税务机关获取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信息的唯一途径是工商部门,而工商部门提供的是企业已经主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信息,现实中很多房地产企业因为各种原因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针对这部分企业税务机关无从监管。(2)股权转让价格难以监控。自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工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不再录入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因此,工商部门实际提供给税务机关的信息是有限的。有些房地产企业原股东为了少缴税,可能与新股东达成利益同盟,造成股权转让实际成交价格与提供给税务机关的转让价格不一致,再加上现在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多采用现金交易方式,也让税务机关无法从现金流上对股权交易价格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2. 部分股权转让确认条件设置不科学。日之前,要求“股权交易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进行纳税(扣缴)申报”。“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是一个大的时间区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基层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股权交易的纳税申报时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试行办法》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符合“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权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其他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试行办法》出于税收收入考虑,同时遵循形式和实质重于形式两个要件,股权变更登记是形式要件内容,其他的如合同生效、支付款项、交易完成等属于实质重于形式要件内容。但在实务中,“实质重于形式”难以判定,而且在合同生效时就要求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显得不现实。在以股权对外投资、抵偿债务等非货币性交易情形下也可能会导致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缺乏交税的能力。3. 股权转让计税依据难以核定。(1)股权转让收入难以核定。《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由于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缺乏可比性和实操性,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通常采用净资产核定法,即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净资产属于会计术语,是指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的余额,可直接从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获得,因此,对于《试行办法》规定的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很不理解。《试行办法》虽然规定,各地可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但并未明确:怎么确定评估机构?由谁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谁承担评估费用?因为规定了20%的比例,现实中常出现下列问题:房地产企业为了逃避评估责任,临时增加大额债务筹资,增加资产总额,借此降低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2)股权转让原值难以核定。《试行办法》首次将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原值分别核定。规定股权转让原值,按照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确定。除了规定多次转让,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以外,并未对原股东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的情形,提供核定其原值的具体方法。这让扣缴义务人无从申报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4. 税款追缴执行困难。从工商部门获取的股权转让信息是滞后的,有可能原股东早已远走他乡,对此,《试行办法》进行了补漏,重申《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代扣代缴制度,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并且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但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来看,检查中发现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没有按规定申报或代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只能向原股东追缴税款,而个人纳税人常住地址经常变动,税务机关也可能没有办法获取其准确的联络方式,因此,针对上述远走他乡的纳税人,即使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其偷漏税,也很难将这部分税款追缴入库。5. 司法机关强制拍卖股权造成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但实务中,由于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未能及时进行信息共享,造成了流转环节税收的大量流失。二、加强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对策1. 加强股权转让信息的管理。①从企业手上获取股权转让的第一手资料,要求企业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时报送股东投资和股权转让的相关基础信息。②以企业为对象建立股权转让电子台账,逐户逐条登记企业股东的投资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投资增减情况和所得税缴纳情况,全面反映股权转让过程。③完善税务征管软件中的股东管理模块,对企业股东的投资及变动情况进行完备的记录,以便将来查证和核实。④建立股权转让动态管理机制,设置预警指标,设专人负责管理。各部门之间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2. 统一股权转让确认条件。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条件,实际上企业所得税中也有规定。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看出,企业所得税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个规定,与现行的《合同法》也保持了一致。而《试行办法》适用于个人,它更多地考虑个人税款征缴入库,部分确认条件将纳税义务提前,实际上支付款项只是履行股权转让的一个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也只是股权转让发生的一个前提,两者的发生,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行为最终完成,也不意味着股权相关的收益和报酬发生了转移,既然没有转移,从法理角度看,就不应该确认收入。因此,建议将自然人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条件与企业所得税收入保持一致,统一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次月15日之前申报缴纳。3. 完善股权转让核定方法。《试行办法》规定,对非货币性资产(除有形动产的存货以外)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净资产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为了避免房地产企业人为降低20%的比例,规避其寻找中介机构评估的责任,建议将“占企业总资产比例”改为“占企业净资产总额比例”。建议税务机关正确引导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中发挥积极作用。在符合20%比例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拒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或者申报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可由税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为合理确定自然人股权转让价格提供依据。税务机关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进行审核和把关,相关评估费用可列入财政预算。4. 开展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要求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其规定,税务机关可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从全社会角度增加纳税人的违法成本,让偷逃税纳税人无所遁形。但这项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目前只适用于企业纳税人。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颁发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并将其融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从经营、信贷、出入境、注册新公司、从业任职资格、获得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起到全社会监督的作用。5. 建立与司法部门的长效联系机制。税务机关一方面与司法部门建立经常联系制度,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提前介入司法强制程序,争取司法部门的配合,及时追缴被执行人财产转让环节的税收。另一方面,在税收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委托司法部门代征被执行企业流转环节涉及的税款。主要参考文献史永进.管理服务型税局理念下发挥税务中介服务机构作用的思考[J].中国集体经济,2011(3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涉税问题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涉税问题美时美客直播百家号企业有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就一定会有股权转让所得或者股权转让损失(股权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该股权时企业实际支出的金额),转让所得或损失在利润表体现为投资收益的正数或负数,不管投资收益是正数还是负数,都会影响到企业利润总额,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下面我将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时要注意的税收问题列示如下: 一、股权转让收入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予以扣除。因此在股权转让前,企业尽量先分配后转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假如企业在转让之前把这部分留存收益分回去,是不要缴企业所得税的。需要注意的是,跟股权转让不同,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有累计留存收益,这个视同其已经分配,按其减少实收资本的比例确认为股息所得,这个留存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从撤资所得的收入中予以扣除。政策依据: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二、计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时一定要注意:币种换算问题。 也就是说应将转让价和成本价都先换算为原投资时的币种,进而计算出股权转让所得,再换算为人民币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例:美国某公司在境内投资成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投资100万美元,投资当天美元汇率是8.27元,投资成本就是827万人民币;过了几年把股权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是人民币827万元,当天汇率是6.27元,一般我们会觉得这个转让所得就是0,不涉及到交税,实际上不是,要先将转让价换算成美元,827除以6.27=131.90万美元,用(131.90万元-100万元美元=31.90万元美元,然后再用31.90万元美元*6.27(转让那天汇率)=200万人民币,这200万转让所得是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见,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能以人民币为换算基础,因为这样没有体现因人民币升值所获得的收益部分。政策依据: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三、股权转让所得一次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企业所得税还是分期确认计算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文,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所指“另有规定”如:企业重组业务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可延迟纳税义务。政策依据:财税[2009]59号、财税[号、财税[号 四、股权转让损失扣除要注意的问题:企业可以在损失发生年度可以一次性确认损失予以税前扣除,记住一定要在汇算清缴期间要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果企业在损失发生年度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在“损失发生年度”一次性确认损失,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损失也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于以前年度的损失未能在当年予以扣除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年度不得超过5年期限。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 五、 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六、 适用税率企业转让股权取得所得,与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同样的税率,例如高新技术企业,其主营业务适用于15%的税率,那么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也适用于15%的税率。 七、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应该在登记注册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纳税地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注:以上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这两种类型进行股权转让时需按个体工商户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美时美客直播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美时美客就直播知识!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阅读本文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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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税收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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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企业为了做大做强,采取转制合并方式,进行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配置,这其中往往会发生个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2015年,随着经济形势的好转,个人股权转让的数量逐年增加,税收也大幅提高,然而目前,个人股权转让在征管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不少企业为了做大做强,采取转制合并方式,进行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配置,这其中往往会发生个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2015年,随着经济形势的好转,个人股权转让的数量逐年增加,税收也大幅提高,然而目前,个人股权转让在征管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具体而言,当前存在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对赌条款纳税存隐患。个人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支付对价往往采取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通常为现金)相结合的方式,现金可用于缴纳税款和改善生活,取得的股权部分满足投资获利的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收购企业为了规避经营风险,会附加签署补偿协议,增设“对赌条款”。条款中约定对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部分(以下简称“”)的解禁设定了利润考核标准,个人股东取得的限售股有一定的限售期,一般为三年,在这三年中,被收购企业(即税法中所说的被投资企业)经营收入要稳步增长,每年实现的利润要递增5%至10%不等,个人股东根据每年实现的利润增长指标,可以解禁一定比例的限售股。如果被收购企业没有达到利润增长指标,个人股东可以解禁的限售股将会减少,减少的股份不再归个人股东所有。由于对赌条款依赖于企业后期的发展状况,具有滞后性,而个人股东取得现金是在股权转让时便先期取得了,一旦个人取得的现金部分能够足额缴纳税款,个人实际上是对一部分不确定的股权转让收益也缴纳了税款。这就带来了征税风险,是否为纳税人办理退税也缺乏具体规定。  二是在实缴制改认缴制的背景下,对于如何纳税无规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工商登记制度的一项改革措施。根据规定,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经营者风险自担。这同时也带来了税收上的新问题,即个人在转让股权时原始成本和转让收入的计算存在混乱。对于没有足额认缴的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如何判定股权转让成本,税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甲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享受10%的股东权益。甲实际出资为10万元,并约定剩余的出资90万元在20年内出资到位。2年后,甲并没有追加其认缴的出资额便转让其所占股权的50%给乙,当时A公司净资产为200万元,甲取得转让收入为10万元,转让后,甲享受的股东权益由10%下降到5%。那么,甲转让其50%的股权取得收入10万元是否合理?转让原值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计算,还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10万元计算?以上这些问题,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是资产评估报告标准不统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以下简称“67号文件”)规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该规定存在三个不明确的地方:一是没有明确需提供评估报告的条件是上述特殊资产单项达到总资产的20%,还是合计达到总资产的20%;二是上述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超过20%的规定是按照特殊资产原值计算还是按照净值计算没有明确;三是对纳税人是否必须提供评估报告不明确,67号文件是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规定“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但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加大了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  四是主体跨区域加大了征管难度。根据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由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目前,存在大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手续需要跨区域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税的情况。这必然导致一部分纳税人只是办理了工商变更,而不再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税务机关要追缴税款,需跨区域寻找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为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列举了以上的问题,笔者对如何完善个人股权转让管理的建议是:  首先要坚持实质课税原则,对“对赌条款”中的不确定收入暂不纳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征税原理是以个人实际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纳税人取得所得后,才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对于“对赌条款”中约定的不确定收入,即尚未取得的预期所得不应先期进行纳税。同时,根据67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对赌条款中存在后期收入的情况纳入了征税范围。同理,本着公平和实质课税原则,对于对赌条款中可能存在的后期损失,应做出不予先期征税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人员在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时,对存在对赌条款的,应认真进行计算,将不确定的收益在收入中进行扣除,按照纳税人实际可以取得的收益计算税额。同时,建立完整的后续管理台账,要求该纳税人进行后期申报,一旦被投资企业达到了利润指标,纳税人取得了后期收入,按照67号文件规定,对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予以征税。  其次要按照转让股东所享有的权益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原值。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转移,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尚未缴清出资额的股东转让的部分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该部分股权应共同承担义务。以上述例题来看:个人股东甲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净资产为200万元,甲转让了自己一半的股权给乙,则对于甲尚未出资的部分90万元,甲和乙都负有出资义务,出资金额按照甲乙双方所持股份的比例计算,甲负有45万元的出资义务,乙也负有45万元的出资义务。甲转让其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200×10%×50%=10万元,与甲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10万元相等,我们可以按照10万元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甲股权转让成本为10×50%=5万元,甲的个人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5)×20%=1万元。  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上,应按照被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与转让的比例两者之积确认股权转让的净资产份额,并将该份额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收入额进行比对,以两者较高者确定股权转让的计税收入额。在股权转让原值的确认上,股东转让部分股权后,对剩余的股权仍享有相应的权益,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对尚未缴清的出资额承担出资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按照所转移股权的比例乘以实缴资本来确认股权转让原值。  再次要按照特殊资产净值合计确定企业是否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67号文件规定,当企业的特殊资产达到一定数额时可以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特殊的资产主要体现在房屋建筑物和无形资产上。因为上述资产的历史价值与现值存在较大的差异,为了更好地体现个人在转让股权时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现值,防止企业低估资产价值从而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67号文件做了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要求对资产进行现值的评估。因此,建议对于个人在股权转让时,特殊资产的价值应按照净值进行计算,即净值占总资产的比例,同时建议对上述特殊资产做出明确的要求:只要净值合计达到资产总额20%时,都要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使需要提供评估报告的范围扩大,从而避免低估资产的行为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足额征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与工商联动堵塞征管漏洞。纳税人只要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就会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税务部门可以以工商变更为抓手,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工商税务联合办公窗口,在实现机关部门资源整合的同时,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这样,在纳税人办理工商变更的同时,税务机关也掌握了纳税人的股权变更信息,同时可当场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事宜,真正实现源泉控管。
(原标题:个人股权转让税收问题刍议)
(责任编辑:DF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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