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工伤保险公司怎么赔工?

正常情况下,职工在工伤医疗终结后,由单位凭其《工伤认定书》、医疗单据以及相关资料送社保部门申报工伤待遇。

一般从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算起,劳动部门15日内审核材料,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20日内送达,按规定期限的上线计算是95天。

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才能做鉴定,一般要在6个月左右,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共需240天。

鉴定结束以后,次月(30天)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离职以后拿就业补助金,买了社保申请的次月(30天)领医疗补助金。

一、如果公司怠于申请工伤认定,单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就是说,公司除了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职责。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延迟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工伤待遇。

二、认定工伤保险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哪些?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或者由用人单位支付。

其中,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包括:

医疗费、康复费用、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包括: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外,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如果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用人单位偿还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1、工伤报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2、进行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

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3、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

4、双方协商赔偿: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

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特别提示:如协商不成可以进入仲裁程序(如果有这方面的问题,这个可以找下律师, @小任 也是门外汉。

三、发生异地工伤应该怎么办?

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 参保地 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上下班回家路上出意外到底能不能算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第二个要素:责任事故认定中,本人无责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或责任难以认定;

第三个要素: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导致。

如果乘坐公交车和地铁上下班,在出现意外摔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

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客运系统在运营过程中,因违反作业操作规程,或由于技术设备原因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运载人员伤亡的事件。

所以上班途中在地铁站出入口台阶上、路上自行意外摔伤,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

而我个人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摔倒的,只符合一个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上下班路上上述三个条件,则可以,反之则无法认定为工伤。

大家为什么会说,我知道这么清楚,因为这些我都经历过。

(我是在2020年12月5日上班途中下雪路滑,摔倒了,我摔倒不是正常的屁股蹲着地,而是一个膝盖先着地,造成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造成十级伤残。但是去认定的时候并没有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也没有拿到)

所以从这次受伤,我就知道一份意外险是一份非常必须的保障。

我本身也是做保险代理人,自己也有意外险保险,我的膝关节半月板摔伤产生的医疗费用都可以报销,而且我这次住院住了有1月的时间,每天补助了有150元,加起来有4500元,相当于工资啦。其余时间在家修养了有2个月。

膝关节半月板摔伤治疗好之后我就仔细研究了工伤保险。

发现工伤保险有很多限制,比如出现下面这些情况工伤保险都不赔付。

1、周末出门发生意外。

2、职工上班途中下楼摔伤

3、上班路上全责撞了别人(车险中三责赔付,意外险也不赔)。

4、晚上吃完饭出门遛弯儿发生意外。

5、下班路上逗狗玩儿被狗咬成重伤。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48小时后死亡的。

同时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作期间(含因公外出、上下班期间),商业意外险提供的则是工作和休息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障,时间、空间更广。

方便大家理解,我还专门做了一张图工伤保险和意外险的区别:

而如果有一份意外险,就可以帮助解决意外医疗费用。

而且我住院这段时间肯定是没有办法工作的,我所在的公司病假期间都不发工资。

而有一份意外完成可以等康复痊愈以后再去上班,这使得康复的效果会变得更好。

其实小任我是有意外险,但是咨询的一些客户,在摔倒之前一份意外险一份都没有。

所以商业意外险能买一份就买一份吧,价格也不贵。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国10级伤残情况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十级伤残的,可以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

工伤医疗包括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费用。

工伤治疗期间和批准异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者因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安装假肢等辅助设备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由。

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支付标准为工伤发生前的原工资福利标准。劳动者停薪留职的期限按《当地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确定。

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在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

根据自理程度,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档次分别对应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十级伤残是我7个月的工资。

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法;

山东是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4)。

劳动用工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

同时,用人单位也需要缴费。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当地政策为准(山东是。

去年,员工的平均月工资乘以8。

在这种赔偿措施中,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赔偿只能在离职后进行索赔。

换句话说,离职后可以获得工伤双倍赔偿。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工伤索赔的基本流程。

1.工伤报告:只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的,才可办理此手续。

2.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死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为工伤,这是一般工伤认定的第一步。

但是,用人单位书面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不按此程序办理。

注意两次工伤认定:单位未进行工伤认定备案的,受伤人员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社保经办机构经调查确认后,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和受伤人员。

3.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是指以认定为工伤(即完成工伤认定程序后)为依据,对医疗终结或期满后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

4.争议解决后,还可以申请工伤吗?

是的,工伤申报是法定权利。

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在协商过程或解决方案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明显不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需要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后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如果有商业意外险,可以在工伤的基础上额外赔付。

商业意外险和工伤保险的伤残鉴定是有区别的。

【鉴定标准】《工伤认定书》。

【适用范围】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在内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商业保险的意外险领域。

伤残情况下,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保险。

需要进行两次残疾评估。

,公司工伤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标准评定,自有商业意外险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个人伤残标准评定!

当时很多人都在问,有了工伤保险之后,是否应该提供意外险。

工伤保险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

意外险是针对所有人的。商业意外险在可保人群的选择和保障范围上更为全面,如下图所示:

而且,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当您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时,您可以同时使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报销,但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发票金额。

工伤保险有很多局限性。比如以下情况,工伤保险不予赔付。

2.这位员工在上班的路上摔倒在楼下(我最近接待了一位客户,他在东北辽宁。2020年12月5日,他上班的时候,路上又雪又滑,摔倒了。他没有蹲在屁股上,而是先着地在膝盖上,造成膝关节半月板损伤,10级伤残。但在鉴定时因工伤未鉴定为十级伤残,未领取伤残补助金。)

而意外险,有三项保障内容:

意外死亡、意外伤残(按1-10的比例)、意外医疗。

其中,意外伤残和意外医疗带来多重赔偿,在保障期内累计保额直至全部保额用完。

意外险的赔偿必须符合“意外”的特征:

外来的,突然的,非疾病的,无意的。

据PICC目前介绍,我们已经推出了针对网络名人的意外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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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保额100万,意外医疗贴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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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最低30万,最高100万。

小颠簸,大死亡,大伤残都可以保证。

事故医疗报销金额为2-5万。

三个版本均由社保报销,100%支付;没有社保报销的,按80%发放。

经典版和尊贵版在社保范围内缴费。

免赔额100元;至尊版不限社保,0免赔。

住院津贴,150元/天,无免赔额天数,每次最多90天,累计最多180天。

如果发生意外,你将达不到伤残等级,每天住院150元的住院津贴。

90 * 150=13500元,也是很不错的成绩,很实用。

虽然我上面的客户还没有达到意外险10级伤残,但是如果配置了意外险,也有。

90*150=13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再也没有残疾。

因此,如果条件允许,299元的版本可以投保。

这是一个可怕的数字!不过这也不难理解,因为现在有些打工人是996%正常的,还有买房、买小鸡宝宝等多重压力,逐渐让他们的身体难以承受。

急性病比猝死覆盖的面积更大,防护更全。

!是指被保险人突发、不及时治疗会危及生命安全的急性疾病。

保额也很优秀,经典版20万,尊贵版30万,至尊版50万!

第三,额外赔偿,航空事故最高赔偿6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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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交通事故的防护。相比市场上大多数同价位的意外险,责任更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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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版和尊贵版分别额外损失了100万和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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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下面为大家分享十则工伤案例。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 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4、 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5、 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高祥广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6、上下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伤?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

  2004年4月8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安公司”从事原工作。

  2005年4月13日22时45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泥电线杆导致自身死亡。故韦庆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判决: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7、上班第二天就受伤算不算工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

  付凤涛于200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亲),从而到原告处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凤涛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凤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都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江都法院。

  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凤涛与原告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0日,付凤涛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丁桂林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明确,付凤涛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03年12月11日,付凤涛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付凤涛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精诚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付凤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上班前换工作服时暴亡算不算工伤?

  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2007年4月5日5时许,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工伤。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07年4月16日,其亲属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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