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的烟厂鹿鼎记帮派专利值值多少钱、?

国内外大型烟草企业专利申请热点与研发趋势--《中国农学通报》2011年20期
国内外大型烟草企业专利申请热点与研发趋势
【摘要】:为了解国内外大型烟草企业专利申请情况、技术分布和研发趋势,对年在中国申请专利排名前5位的烟草企业的技术类专利进行了统计,并采用对比分析法和文献计量学等情报分析方法对这些专利进行分析。结果表明:(1)烟草工业企业成为国内烟草科技创新的主力,国外竞争对手实力强大;(2)中国烟草企业发明专利申请所占比重较低,专利结构有待优化;(3)国内外烟草企业申请最多的均为烟用材料类技术专利,但国外的烟用添加剂主要添加于滤棒、卷烟用纸等材料中,而国内的烟用添加剂主要添加于烟丝、滤棒中。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基金】:
【分类号】:F426.8;G306【正文快照】:
0引言近年来,企业的竞争优势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关注。随着市场竞争的核心从资本转向技术,企业创新能力成为保持竞争优势的基础,专利战略应运而生,企业的专利战略已经成为企业技术竞争的核心[1]。长期以来,国内外学者和科研人员都给予专利信息极大的关注。从中获取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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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广西中烟柳州卷烟厂2013年4项专利成果获中国国家专利局授权
  2013年,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卷烟厂申报的《一种卷烟包装机封签检测装置》、《一种包装机烟包翘边检测装置》、《电子皮带秤的辅助效验装置》、《排潮管防冷凝水倒流装置》4项实用新型专利以构思精巧、独特、实用性强等特点获国家专利局授权。另该厂申报的5项专利也全部在受理当中,是该厂取得专利成果数量最多的一年。  专利《一种卷烟包装机烟包翘边检测装置》,主要发明人黄添。在GD包装机CH烟包输送通道加装烟包侧边检测,当检测到烟包损坏、侧边翻翘的烟包时,检测装置对CH小玻机发出停机信号,并产生声光警告,提醒操作人员及时剔除质量缺陷烟包。自2012年7月安装烟包翘边检测装置至今,尚未出现因烟包翘边所引起的退烟问题,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产品质量形象。  专利《一种卷烟包装机封签检测装置》,主要发明人祝荣壮。利用封签与烟包商标纸之间的颜色差异,采用颜色传感器对封签进行检测,解决ZB25型卷烟包装机下游机无封签检测问题,实现对无封签烟包的准确识别、跟踪和剔除,防止无封签烟包流入下游生产工序。自2011年7月ZB25软盒包装机上投入使用以来,运行状态良好,可有效识别并剔除进入ZB25软盒包装机下游机的无封签烟包。  专利《电子皮带秤的辅助效验装置》,主要发明人刘洪盛。研制电子皮带秤的辅助效验装置,在电子皮带秤校准时,代替人工循环投入、捡收标准砝码,节省人力,且可以模拟电子皮带秤不稳定的生产来料状态,真实的体现电子皮带秤的计量精度,提高电子皮带秤的校准的精确度。  专利《排潮管防冷凝水倒流装置》,主要发明人刘洪盛。研制排潮管防冷凝水倒流装置,串联安装在加温加湿设备的排潮管道上,及时收集、排放加温加湿设备排潮管道内的冷凝水,避免冷凝水倒流;内部结构简单,无风阻,不会导致设备排潮系统压力损耗;维护方便,排水管不会堵塞。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各国综合实力的重要体现,拥有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是衡量一个国家、地区技术创新能力和经济竞争实力的重要标志。广西中烟柳州卷烟厂多年来将专利申报作为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截止2013年底,该厂累计拥有专利数量达到了11项,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管理创一流”,打造卷烟工厂升级版增强了后劲。  
&(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卷烟厂 吴嫦娇)&提交日期:&&&&&&&&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并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xxxx,住xxxx.
  第三人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公司员工,住xxxxx。
  原告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疆公司)与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云红河集团)、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省烟草服务公司)、第三人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一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被告红云红河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红云红河集团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红云红河集团的申请,于日追加天津华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段晋文、张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朱妙春、被告红云红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张倩、被告省烟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利、第三人天津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福、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疆公司诉称:原告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卫生香烟盒”,日公布,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专利1)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现该发明专利年费已缴至日。原告又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和具有该内衬片的卫生香烟盒”发明专利,日公布,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以下简称专利2),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现该专利年费已缴至日。迄今原告尚未以任何形式将该专利许可给他人使用。
  日,原告与红云红河集团组建前的企业之一红河卷烟总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实施的专利为“卫生香烟盒(专利1)”,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为“包装样机仅限被许可方使用,专利产品销售区域不限”,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日止)。2007年5月,红河卷烟总厂改制为红云红河集团重组前的企业之一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集团)。日,原告与红河集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是:卫生香烟盒专利(专利1),实施方式是排他许可,实施范围是“在本专利保护区域内,许可甲方使用任何型号的包装机生产专利产品,专利产品的销售区域不限”,实施期限是“自日至日,为期两年”。
  红河集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拥有的“内衬片专利”(专利2)的技术特征,制造侵权产品“红河·道”香烟,并于2008年春节前夕面市销售。
  日,红河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日起终止双方于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日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各项条款,原告继续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卫生香烟盒专利”(专利1)许可给红河集团使用,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
  2008年11月,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红河·道”香烟。
  2011年1月,红云红河集团擅自使用“内衬片专利”(专利2)的技术特征,制造第二款侵权产品“云烟印象 (5mg) ”香烟,并开始在昆明市销售。原告遂于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日在昆明市新世界百货公证购买了“云烟印象 (5mg) ”香烟1条,在昆明中玉酒店公证购买了“红河·道”香烟1条,该两种香烟的制造商均为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1年1月,原告又在太原市场发现了红云红河集团生产的“红河·道”香烟在多家烟店销售,其中包括省烟草服务公司所属的经营一部。
  鉴于原告与红云红河集团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本着继续合作、避免诉讼的原则,主张力求通过协商解决专利侵权问题。
  日,原告向红云红河集团递交《会商函》,但红云红河集团的党政办、设备部负责人和主管副总裁等人均不同意签收此《会商函》。原告被迫于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将此《会商函》邮寄给红云红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副总裁冯斌等11人在昆明就“内衬片专利”侵权问题进行会商,但由于双方对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认知相差甚远,红云红河集团的法律顾问和律师坚称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最终未能达成共识,协商未果。
  日下午,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红云红河集团法定代表人邮寄《警告函》,要求红云红河集团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红河·道”和“云烟印象”(5mg)香烟的制造、销售,销毁成品、半成品、包装物,如在答复期限内不能主动恢复谈判,原告将提请管辖法院审理。
  日,红云红河集团委托律师在答复期最后一天向原告邮寄《律师函》,继续坚称不侵犯原告“内衬片专利”(专利2)的专利权。
  原告与红云红河集团协商无果,且向其发送《警告函》又无效,两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拥有的“内衬片专利” (专利2)专利权无法得到保护,被迫采取向法院诉讼的方法来解决纠纷。为履行举证责任,原告遂于日到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日在省烟草服务公司所属的经营一部公证购买了“红河·道”香烟1条,香烟的制造商为红云红河集团。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与红云红河集团虽然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此两份合同仅将“卫生香烟盒专利”(专利1)许可给红云红河集团使用,从未将“内衬片专利”(专利2)许可给任何人使用;而红云红河集团生产的“红河·道”香烟和“云烟印象”(5mg)香烟均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内衬片专利”的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省烟草服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专利2发明专利的产品“红河·道”香烟;红云红河集团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2发明专利用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红河·道”和“云烟印象 (5mg) ”香烟。两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省烟草服务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红河·道”香烟;2、被告红云红河集团停止侵犯专利2发明专利的一切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红河.道”和“云烟印象(5mg)”两种香烟,查封生产侵权产品的包装机,销毁涉及专利2发明专利的卫生香烟盒和内衬片;3、被告红云红河集团在《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烟草》等全国性媒体上,就侵犯专利2 发明专利的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4、被告红云红河集团向原告赔偿侵权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5、被告红云红河集团支付原告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等用于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红云红河集团负担。
  被告红云红河集团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了重要的事实即被控侵权的包装样机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出售给我公司,如果机器一般不是用于工业化生产我们不会引进,我们与原告协商,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购买了包装机样机我们可以在全球范围内率先生产,故我们与原告和天津华一公司分别签了协议,购买了包装样机,其实包装样机是原告与天津华一公司设计共同销售给我们的。两个合同都约定了被告能够用原告与天津华一公司的包装机生产香烟盒,在红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还约定了许可实施专利范围就是在天津华一公司的包装样机进行生产,同时也约定了首台样机需要完善并且产量有限,故以包装样机确立了许可实施费,以包装机样机的购销合同支付第一笔定金,余款待样机完全通过验收后支付,对于专利技术是否达到验收的标准,也是由样机确定,不能通过验收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技术方面约定天津华一公司提供包装样机的培训,故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如果天津华一公司提供的包装样机不符合规定可影响到验收和许可费支付。原告是尽全力配合包装样机的试验。关于包装样机的试用协议,样机的试用不涉及任何的专利纠纷,包括今天发生争议的内容,包装样机的技术资料包括了维修说明书的整个内衬片的图纸与专利的技术基本一致,包装样机是原告与天津华一公司研制和共同出售给我方,因此我们认为我方对包装样机的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有合法来源的,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被告省烟草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该卷烟产品的第一经销商,我公司销售的卷烟都按烟草行业规定,从太原市烟草公司统一进货,渠道正规,手续合法。我公司只是销售卷烟,对卷烟的包装来源并不知情,该产品外包装是使用了谁家专利产品,均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华一公司述称:天津华一公司作为烟草机械的生产企业,在烟草机械行业从事多年的业务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在2005年初与我公司就实施原告的专利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即《关于合作研制、排他许可生产“卫生香烟盒”专利适应机型YD43A硬盒包装机协议》,第一台由原告负责销售,经过原告方的推荐我方与红河卷烟厂认识,在日与红河卷烟总厂订立了协议,即样机试用协议,协议里我们是供设备一方,红河卷烟总厂是购买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红河卷烟厂已经与专利持有人即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样机的试用不涉及到专利的纠纷,这个协议签订后,经过生产交货,一直到日设备验收合格,按照烟草行业的规定我们销售运输机器包装机要经过国家烟草局中国烟草集团公司的许可,由他们颁发准用证,而且我们还要履行与中国烟草集团的合同,这个手续我公司也都依法办理,并于2007年7月验收合格交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成立日期为日,原名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日更名为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技术推广。营业期限自日至日。
  被告红云红河集团系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成立日期为日。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中国烟草总公司以国烟发(号文,同意将红河卷烟总厂更名为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红河卷烟总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由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以国烟法(号文件,将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整合为一个法人实体,注册成立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红河烟草(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经营范围:卷烟生产制造、烟叶复烤、调拨。营业期限自日至日。
  天津华一公司系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烟草工业专业设备、食品工业专用设备及轻工机械及其制品的生产、销售等。营业期限自日至日。
  日,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生香烟盒”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日,专利号为ZL。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卫生香烟盒,包括盒身、盒盖,盒身开口面与香烟纵轴平行设置,盒盖盖在盒身开口端,其特征在于,盒身内设有内衬。开口端长边的一面的凹槽设在内衬上,盒身开口端短边的一端有一便于香烟外移的缺口设在内衬上,内衬上的凸块折叠搭接在另一内衬凸块,实现盒身开口端长边的一端有一段封闭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香烟盒,其特征在于,盒盖与盒身连为一体,盒盖为翻盖式。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香烟盒,其特征在于,凹槽由在盒身上设置便于撕拉的一排或多排打孔线形成。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卫生香烟盒,其特征在于,盒身开口的相对面设有二弹片,或盒身内在盒身底部设有一个兜住香烟的软质提拉条,软质提拉条的一端粘固于盒身内侧上端,另一端延伸至盒身上端粘固处相对边的开口处,或盒身内设一硬质提拉条,硬质提拉条从盒身底部一直延伸至开口面,硬质提拉条位于盒身底部端有一延展面。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卫生香烟盒,其特征在于,弹片的一端可以固定在内衬和盒身内面间或弹片为硬质片状物下设有弹簧构成。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卫生香烟盒,其特征在于,延展面向提拉条的两面延展,其中一面延展通过弯折实现,另一面将提拉条裁开弯折成延展面。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
  日,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和具有该内衬片的卫生香烟盒”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日,专利号为ZL.2。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位于外层的烟盒体和内层的铝箔纸之间,其特征在于:内衬片上面设置有两横两纵四条折线,其中前横折线平行于后横折线,均位于内衬片中部;左纵折线平行于右纵折线,均位于前横折线下方;上述四条折线将内衬片分割成前正面、左侧面、右侧面、后正面和封闭面共五部分,其中封闭面由前横折线和后横折线之间的部分构成;左侧面的顶边缘低于前横折线,前正面左侧部分的顶边缘低于前横折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其特征在于:在前正面左侧的所述顶边缘上形成凹口,同样在正后面的顶边缘上也形成有一与所述前正面上的凹口相对应的凹口。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其特征在于:右侧面的顶边缘与前横折线等高。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其特征在于:其由纸板模切而成。5、一种卫生香烟盒,包括烟盒壳体和位于该烟盒壳体内的铝箔纸,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衬片,该内衬片位于所述烟盒壳体和所述铝箔纸之间。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
  日,天津华一公司作为甲方,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研制、排他许可生产“卫生香烟盒”专利适应机型YB43A硬盒包装机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研制一种适应“卫生香烟盒”专利产品的实现工业化生产的YB43A适应机型,样机生产能力160包/分。样机转为小批量生产时达到与YB43A同等速度、性能的适应机型,在乙方排他许可甲方使用“卫生香烟盒专利”的基础上,进而实现适应机型的工业化生产制造,用以装备拟采用“卫生香烟盒”专利技术生产的卷烟厂。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共同承担适应机型的设计费、制造费、论证费、鉴定费、专利费以及其它应该承担的费用。其中乙方承担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第一台样机由乙方落实销售。协议还对进度安排、验收标准、收益分配等做了约定。
  日,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红河卷烟总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许可的专利为专利1,双方约定:鉴于许可方是“卫生香烟盒”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已与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试制出适应该专利的横翻盖包装机样机,被许可方愿意购买上述包装机样机,在全球范围内率先采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许可方式:普通许可。许可范围:包装样机仅限被许可方使用,专利产品销售区域不限。期限:专利有限期内。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考虑到被许可方是首家采用,首台样机尚需完善且产量有限,因此,该合同采用专利有效期内累计专利产品总量一次总付的方式,专利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68万元整。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定金42万元整,余款在样机通过被许可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被许可方与天津华一公司商定,如样机最终不能交付使用,则被许可方不再支付定金之外的余款,但定金不再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红云红河集团于日预付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2万元,日,红云红河集团将余款126万元付清,共计168万元。
  日,红河卷烟总厂作为甲方,天津华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ZB411型横翻式硬盒硬条包装机样机试用协议》,约定乙方提供一组ZB411型横翻盖包装机组样机给甲方试用,该样机由以下设备组成:1、YB411型横翻式硬盒包装机,2、YB95A型盒外透明纸包装机,3、YB69A型硬条包装机,4、YB99B型外透明纸包装机,5、YB411、YB59A 、YB69A连接装置。言明甲方已与卫生香烟盒专利持有人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样机的试用不涉及专利纠纷。鉴于乙方对样机研发、制造、调试的投入较大,为缓解乙方资金压力。待样机到货、初验合格后,甲方垫付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待样机购买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垫付款全额退还甲方。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日,双方就ZB411型横翻式硬盒硬条包装机组调试工作进行协调,对调试工作进行总结,同年1月19日,红河卷烟总厂垫付天津华一公司300万元整。日,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烟草专用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3848000元,购得ZB411横翻式包装机组。
  日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红河卷烟厂(乙方)签订《备忘录》,双方就日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磋商并达成共识,备忘如下:1、日,专利费预付款42万元由乙方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开具收据。2、-10日,乙方试产横翻盖“红河V8”专利产品12箱,包装质量基本达到技术要求。3、2007年3月份,乙方在对全厂设备进行检修期间,派出销售及技术人员到全国重点市场,征求意见,改进配方及工艺。4、乙方计划在日前,启动横翻盖“红河V8”专利产品的正式生产,原则上包装样机进行验收在正式生产后30日内完成。5、因包装机样机验收时间不确定,为缓解甲方当前的财政困难,乙方同意在包装机样机通过验收前,再向甲方预付专利费余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6、如上述样机通过验收,该预付款余款转为专利费。如最终未能通过验收,甲方同意在接到乙方还款通知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专利费余款退还给乙方。
  日,红河卷烟总厂预付126万元给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
  日,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乙方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甲方实施其所拥有的“卫生香烟盒”(专利1)专利权。第二条乙方许可他人使用本项专利权的状况:1、日,乙方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许可给天津华一公司,与乙方共同研制出适应于该专利的专用包装机。2、日,乙方将本项专利权实施许可给甲方前身—红河卷烟总厂,采用乙方与天津华一公司共同研制的首台YB411包装机样机生产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仅限“YB411型包装机样机”,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第九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专利权的实施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合同年度(日至日)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第二合同年度(日至日)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产品的市场表现及专利实施策略,由双方重新商定,但低限不能少于第一合同年度的数额,高限不能超过人民币1600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日,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整,日,支付人民币400万元整。
  日,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履行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各项条款,继续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专利1的专利。
  在原告与红云红河集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其向国内外申请专利2“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和具有该内衬片的卫生香烟盒”发明专利的费用明细,共计300余万元。
  另查明,在原告公司的网站,网站首页公司动态栏目中,有标题为“云烟印象尊贵面世”,内容为:日,采用我公司国际发明专利“卫生香烟盒”暨“中式包装”的专利产品云烟印象(5mg)香烟尊贵面世,在昆明市首发,该栏目对云烟印象(5mg)作了介绍。标题为“专利产品‘红河·道’卷烟面世”,采用我公司国际发明专利“卫生香烟盒”暨“中式包装”的专利产品“红河·道”香烟于2008年初正式面世,红河独特卷烟三级配方工艺赋予该产品独到品味,红河集团开始倾力打造“中式卷烟”代表品牌,对“红河·道”香烟产品作了介绍。在专利介绍栏目内容为:红河—开创专利实施之先河,成为首家应用品牌。日-11日,我公司董事长等一行,到红河卷烟总厂双方就“卫生香烟盒”发明专利在红河卷烟总厂首家应用等相关事实进行磋商,至此,红河卷烟总厂首开专利应用之先河,“红河”成为全球范围内采用“卫生香烟盒”专利的第一个品牌,真正意义上的横翻盖卫生型香烟将面世。下面附有红河V8香烟的照片。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勇在昆明市新世纪百货“新丝路商贸”柜台,购买了“云烟印象(5mg)”一条,同日,在昆明市中玉酒店一楼商品部,购买了“红河·道”香烟一条。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云昆国信证字第567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省烟草服务公司购买了“红河·道”香烟一条,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并南证经字第144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认为红云红河集团侵犯了其专利2专利权,多次致函红云红河集团,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国家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对红河卷烟总厂实施公司制改造的批复及关于云南卷烟工业重组整合的批复、原告专利1、专利2发明专利证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样机试用协议、原告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红河卷烟总厂与天津华一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烟草专用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备忘录、公证书、双方来往函件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由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红云红河集团承继了原红河卷烟总厂、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于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的“卫生香烟盒”的发明专利权,于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2的“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和具有该内衬片的卫生香烟盒”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红云红河集团、被告省烟草服务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红云红河集团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内衬片的技术特征及专利1、专利2两个专利内衬片的区别。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红河·道”香烟和“云烟印象 (5mg) ”香烟,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内衬片的技术特征为:1、卫生香烟盒的内衬片,位于外层的烟盒体和内层的铝箔纸之间;2、内衬片上面设置有两横两纵四条折线,其中前横折线平行于后横折线,均位于内衬片中部;左纵折线平行于右纵折线,均位于前横折线下方;3、上述四条折线将内衬片分割成前正面、左侧面、右侧面、后正面和封闭面共五部分,其中封闭面由前横折线和后横折线之间的部分构成;4、左侧面的顶边缘低于前横折线;5、前正面左侧部分的顶边缘低于前横折线。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内衬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2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专利2生产出的专利产品。关于专利1与专利2两个专利内衬片的区别,专利1用于防止烟丝外露并防止烟支随意外掉的封闭面,是由设计在内衬片上的两个凸块粘接而成,因此增添了卷烟包装机改造的技术难度,并潜在着影响包装质量的不稳定因素。专利2 的内衬片在卷烟包装机中折叠成型时,不需要粘接即可实现,可以促进卫生香烟盒的工业化使用。
  (二)关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所使用的原告认为侵犯其专利2的ZB411型横翻盖包装机组样机的问题。日,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前身红河卷烟总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鉴于许可方是‘卫生香烟盒’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已于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试制出适应该专利的横翻盖包装机样机,被许可方愿意购买上述包装机样机,在全球范围内率先采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天津华一公司只生产过一台横翻盖包装机样机,并且该样机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华一公司日签订的协议制造,技术图纸由原告提供并出资50万元,包装机样机由原告落实销售,被告红云红河集团也只购买并使用过一台横翻盖样机,该样机实际生产出了专利2产品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天津华一公司试制的样机另外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认定该样机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制造并出售给被告红云红河集团,故原告认为其只许可被告红云红河集团使用专利1而不是专利2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用横翻盖包装机样机生产出专利2的专利产品,原告是否明知并同意生产的问题。日,原告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前身红河卷烟厂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执行情况所作的备忘录,明确红河卷烟厂-10日,试产横翻盖“红河V8”专利产品12箱,包装质量基本达到技术要求,经比对,“红河V8”卷烟的内衬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红河·道”、“云烟印象(5mg)”的内衬片相同,并且在原告自己的网站,作为专利成果对“红河·道”、“云烟印象(5mg)”香烟作了介绍。据此,原告诉称其没有同意并且不知道被告红云红河集团生产与专利2技术特征相同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情况的问题。在被告前身红河卷烟总厂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支付原告人民币168万元。在第二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人民币8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资料显示,之所以确定800万元的使用费,充分考虑了原告申请专利2时的支出。日,原告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终止了第二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继续履行第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签订专利1实施许可合同,并得到使用费968万元,但其实际并没有给被告红云红河集团提交一台生产出的产品与专利1技术特征相同的样机,而实际提供的是生产出的产品具备专利2特征的样机,被告红云红河集团以968万元取得专利1的许可使用权,并以384.8万元购买样机,得到的是具备生产专利2技术特征产品的样机,故双方实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名为专利1实为专利2实施许可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云红河集团虽然签订的是专利1的实施许可合同,但专利1需要粘接设计在内衬片的两个凸块,而专利2内衬片结构简单,没有粘接点,适合工业化使用。在实际履行中,第三人天津华一公司与原告共同试制出的并交付被告红云红河集团使用的实际是包含了生产专利2技术特征产品的样机。从样机的制造、交付到实际产品的生产,原告对最终生产出的产品是专利2的产品是明知并且是同意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新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被告红云红河集团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专利使用费后,并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华一公司提供的样机生产专利产品,其使用涉案专利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烟草服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原告北京万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英
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
代理审判员  张 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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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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