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合伙关系还逃票是运输合同关系系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某某与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28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祁银辉,系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829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6)陕08民终4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银辉,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日,被告沈某某雇佣原告给神木县阴湾煤矿送石材。当三轮车行至麻家塔乡吃开沟村路段时,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神木县医院抢救治疗。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全瘫;颈4椎体骨折伴脱位;颈5椎体骨折等。已经花费医疗费约15万元,但病情严重仍在继续治疗。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被告人身受损,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恤金共计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超载严重致车辆失控且超载系被告指示。唐都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花费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护理费用及支出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共计18000元。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三轮车购车价为20500元。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城镇居住,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实际相悖。被告在神木县新村开办“东润石材”门市,原告从事货运出租业务,常给新村各石材店拉运石材。2013年,原告给被告门市送来一张名片,称如被告有货运业务可与其电话联系。该名片明确载明:“五征三轮货运出租;张某某;手机:,;出租项目:拉沙,倒废土,调沙,长、短途货运出租”。日,经自愿、平等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运输一车石材至神木县阴湾煤矿,运费为300元,货到目的地即付款。在运输途中,原告驾驶其自有的陕K41194号“五征牌”三轮车行至神木县吃开沟村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车上所载价值3万元的石材全部损毁。由此,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其给神木县阴湾煤矿运送石材与事实明显不符。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运费,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间、路线用自有的运输工具——陕K41194号“五征牌”三轮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双方显然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托运人,原告则是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原告应对运输途中的人身损害自行承担风险。三、被告未有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达成口头的运输协议后,原告即按货运出租惯例自行装车,被告因不清楚原告所有的陕K41194号“五征牌”三轮车的载重量,故未指示原告装运石材的具体数量或强行要求其超载,仅仅在装车开始之时告知原告装好即可,随后即离开装车现场。之后,被告搭车赶往目的地,准备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未料原告行至半途即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石材损毁。因此,原告运输途中受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未有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未给付原告约定的300元运费则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四、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作为承运人,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路线用自有的运输工具陕K41194号“五征牌”三轮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事实上因其车辆侧翻而造成货物损毁,其行为属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被告亦不能如期安装完毕石材,对第三人而言构成违约。除前述货损外,还无端遭受了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货损3万元、其余经济损失2万余元。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客观实际相悖,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深表同情,曾给付其家属900元表示慰问,但仅是人道主义救助,并不能说明被告认为自己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货损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名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证人薛振军证言:原告的职业是开三轮车在市场上揽活,有谁需要拉运石材就联系原告,证人本人也用过原告拉石材。一般城区一趟150元,出城一趟300元,是拉货的人自装自卸,没有人押货,拉货的人把货卸在工地返回再结算费用。五征三轮可以拉3-4吨货物。证人沈诵持证言:证人与沈宝忠合伙搞石材加工,沈宝忠曾叫过原告拉运石材。针对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运输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是劳务,虽然劳务过程中提供了车辆,但车辆只是提供劳务的一种形式。并且原告提供的不仅是运输,还包括了货物装卸及体力劳动。二、原告在提供本次劳务过程中受害,其主要原因是超载,而超载的原因来自于被告,被告对于原告在提供本次劳务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所说没有指派原告超载并不属实,因为原告报酬是按照次数来算,如果按照车的载重来算,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可以拉七趟,而七趟的费用是2100元而不是300元。按照常理来说原告不超载或者拉的货物越少拉的次数越多,对原告越有利;超载越严重对被告越有利,尽可能的多拉货才能减少拉货次数,所以超载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完全是被告的强烈要求。三、对被告所提出的货物损失,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因超载,而不是原告个人原因。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而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已经将石材拉回,并没有损失。被告是否将石材拉走,交警队也对被告作了笔录,即便是按照被告所述被告没有拉走石材,那也是被告自己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被告无关,是原告单方面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提供联系方式,不能证明营运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薛振军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为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沈诵持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为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货物超载导致车辆失控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超载系被告指示的证明目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两份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名片系原告自主印制,“五征三轮货运出租”字样表明其将实际所有的五征三轮车有意作为营运车辆进行经营,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因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五征”牌三轮车从事货运出租业务,被告沈某某在神木县新村经营“东润石材”门市,被告曾让原告拉运过货物。日,被告联系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石材运至神木县阴湾煤矿,运费300元,货到付款。原告在被告未告知其石材属性质量等的情况下,自装石材后,驾驶其所有的陕K41194号“五征”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吃开沟岔口处时,因所载石材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在下坡途中失控侧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神木县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元。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全瘫;2、颈4椎体骨折伴脱位;3、颈5椎体骨折;4、窦性心律过缓;5、低蛋白血症;6、低钠血症。后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某某颈椎损伤属二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3、张某某残疾辅助器具(电动护理床)费预计12000元;4、张某某完全性生活自理障碍,需要他人完全性护理。另查,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榆林市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29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运送石材,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超载导致车辆侧翻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将货物石材运送至指定地点神木县阴湾煤矿,货到付款,运费为300元,原告承担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的义务,被告承担给付运输费的义务,符合运输合同的定义,且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原告实际拥有运输车辆,原告也有意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进行经营以获得报酬,而被告所需要的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再者,被告在此案中仅对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的监督权,无法完全干预原告的驾驶行为,原告的运输过程不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沈某某作为托运人,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所运送的货物重量以及对承运人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查,但被告疏于告知且未审查其营运资格,故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疏忽大意,作为承运人应对承运货物的重量有一定判断,但其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致使该车在下坡行驶中失控侧翻受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80%,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20%为宜。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654.4元,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元。共计元;2、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人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核,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0元×110=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完全性生活自理障碍,需要他人完全性护理,而该结论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以及依据该规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得出的,故该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即完全性护理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榆林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29元,据此,后续护理费为62029×50%×20=620290元。;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从受伤入院至出院当天共570元(30元×19天=57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唐都医院出具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600元(30天×20元);6、原告在外就医期间,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关于交通费441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定。7、对食宿费的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西安看病期间的一人支出50×1人×16天=800元;8、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村委会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43858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9、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的请求,因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该支出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实际收取,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主要原因由原告造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现有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输义务,应当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所载的石材无具体相关账单凭证证明其价值,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管理石材,致使不能确定石材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货损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202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4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38558元、鉴定费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赔偿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反诉费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代理审判员  王改霞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咨询热线:400-676-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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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10年起与一朋友合伙做外贸,当时因为关系很好所以没有共同注册公司而是用朋友一人注册的公司联系业务,只是口头协议共同投资和平分利润,我做业务他做采购,钱和帐都是由朋友管理,一直没出什么问题,但上个星期朋友开车出意外昏迷不醒,有死亡或成植物人的可能,然而公司帐户却有70万左右的利润没有分配,即我有35万的应得利润,但现在其家人以公司与我无关为由拒绝分钱并把钱从公司帐户转出,请问我是否有可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利益。
我现在可以提供的合伙证明是一直以来和客户的邮件记录(邮件都是由我发出的),所有订单的合同记录,以及每次分帐的财务报表(每次分帐后都是各留一份的,上面清楚记录每个订单的收支情况和利润分配),还有就是很多朋友和所有的供应商都知道我们是两人合伙做的
请问我们需要提供哪些资料才能有追讨回利润的把握
提问者:wang28***时间: 21:33:49地点:10个回答
你好。你和你朋友属于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最能保证隐名股东权利的只有实际投资人(即委托人)与显明股东(受托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委托协议或投资协议,投资人可以凭借此协议到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利益,如果没有书面投资协议,能举证证明与显明股东存在投资关系并有两人以上证明人的,法院也可能会认定成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目前你和你朋友最需要做的就是,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和隐名股东身份,需要尽量收集各方面的证据,比如公司的各种文件和供应商等的证人证言。建议你携带相关的材料,向律师寻求一个详细的咨询,制定一个可操作的方案,包括证据收集、起诉等内容。如你需要,欢迎来电详询。
1、尽量保存你与朋友之间合作过程中,签订的一些文件,包括财务报表等。
2、寻找与公司有关的证人,包括交易对象及公司员工等。
3、与家属协调过程中,如有涉及到公司问题,可保留录音证据。
如需协助,欢迎来电咨询。
1、你说邮件时你发出的,也就是说他没有回复邮件给你?如果是这样,这些邮件的证明力要弱一些。同时还存在电子邮件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些需要一系列的证据链来支持;
2、您所说的合同记录、分账的财务报表等,这些是否有双方签名?如果没有对方签名,这样的证据很难得到法庭认可。因为没有对方签名的证据,事后可以随时制作而丧失证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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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目前现有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你们之间的合伙关系,且你们二人均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追问:谢谢律师,现在对方家人已经将款转走并在进行注销公司,请问如果公司不存在了的话我是否还可以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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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目前现有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你们之间的合伙关系,且你们二人均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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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
答: 到法院起诉。
答: 凭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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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本案公证文书为有效。二、依法继承遗产的,可凭遗嘱、法律文书办理。按照国家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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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11:10:00 | By: 嘉兴律师张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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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应该承担多少责任,我与三轮车夫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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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社会里做保洁的公司叫她们其中俩名员工出来买一台二手冰箱给她们员工中午冰饭用。到我店选中一台谈好价后,我就喊一个电动三轮车搬运冰箱,并给车夫说她们店里还有一台坏冰柜卖给我,我也要一起去。车夫把冰箱捆好后,其中一个保洁员坐在副驾驶,另一个就坐货箱,我就说进店里给她拿个小板凳给她坐。出来就看见货箱里的人躺在马路上,我急忙打120检查后左手两处骨折,要医好几万。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保洁员还不停给车夫说还有人没上车夫不知怎么回事还是启动了车3-5米,人就掉下来了。我应该承担多少责任,我与三轮车夫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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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是临时请的电动三轮车,则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可以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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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3号楼16层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洪应刚与被上诉人罗建宏、李中寿、杨越、昆明恒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应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志彪、李啸坤,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钰,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秀屏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学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洪应刚与被上诉人罗建宏、李中寿、杨越、(以下简称“恒铭矿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应刚及委托代理人龙志彪、李孝坤、被上诉人罗建宏委托代理人贺举、恒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上诉人李中寿及委托代理人杨钰崇、被上诉人杨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李中寿与恒铭矿业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约定,恒铭矿业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禄劝中屏干海子2号钛矿点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李中寿经营管理。李中寿取得中屏干海子2号钛矿点的经营管理权后,与洪应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矿点。日,李中寿、洪应刚补充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采中屏干海子2号钛矿点。李中寿、洪应刚在经营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期间,罗建宏自带车辆到禄劝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拉运土矿石。期间李中寿、洪应刚给付了部份运费,经结算,尚欠罗建宏运费26849元。日,杨越出具了《欠条》给罗建宏收执。另查明,杨越系李中寿之子。杨越是李中寿、洪应刚派到禄劝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的工作人员。后因运输费支付发生纠纷,罗建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中寿、杨越、洪应刚、恒铭矿业共同支付运费26849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中寿、洪应刚在合伙经营禄劝中屏干海子矿山2号矿点期间,罗建宏到矿点上拉运土矿石,因此罗建宏与李中寿、洪应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建宏按约履行了将土矿石运到李中寿、洪应刚指定的地点,故李中寿、洪应刚就应支付运输费。李中寿、洪应刚未按约定支付全额运输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支付运输费的责任。洪应刚主张罗建宏的运输费已付清,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铭矿业与罗建宏之间无合同关系,罗建宏要求恒铭矿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越虽向罗建宏出具《欠条》,但其是李中寿、洪应刚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李中寿、洪应刚委派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李中寿、洪应刚承担。综上,罗建宏要求李中寿、洪应刚给付运输费192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中寿、洪应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罗建宏运费26849元;二、驳回罗建宏对恒铭矿业、杨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由李中寿、洪应刚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洪应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建宏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李中寿、洪应刚给付了部分运费,经结算尚欠运费26849元。杨越系李中寿、洪应刚派到禄劝2号矿点的工作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在于:1、洪应刚和李中寿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于日与李继臣等三人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一次性转让禄劝2号点钛矿山,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矿山转让而不是承包关系。2、罗建宏的陈述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3、认定当事人在争议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罗建宏所持《欠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纯属虚假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洪应刚的上诉请求,罗建宏、李中寿、恒铭矿业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洪应刚的上诉请求,杨越答辩称:杨越与本案无关,请驳回洪应刚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罗建宏、李中寿、杨越、恒铭矿业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洪应刚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如下案件事实存有异议:1、罗建宏在2号矿点拉土矿石、洪应刚支付部分运费、经结算欠付运费26849元;2、杨越是洪应刚、李中寿委派的工作人员。洪应刚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的案件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罗建宏、李中寿、杨越、恒铭矿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洪应刚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矿山开采承包转让协议》,证明矿山属于转包并非承包,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不具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是恒铭矿业、李中寿为应付与洪应刚诉讼案件制作的虚假协议。证据2、《(2014)昆民速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号矿山是转让而不是承包,《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证据3、《矿山运费结算清单》,证明矿山运费平时是按月结清给承运人,2013年5月是阴雨天气,只能零星拉运。日结算并付清2013年5月-10月16日期间的运费。经质证,罗建宏、李中寿、杨越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李中寿、洪应刚均认可涉案2号矿点系两人承包取得经营权,并以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至于是直接承包还是转承包,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处理无关联性,故洪应刚提交的证据1、2之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李中寿、洪应刚支付过承运人罗建宏运输费用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完毕全部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欠条》对洪应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针对各方争议的运输关系、运费支付、杨越身份、《欠条》的效力等争议问题,综合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李中寿认可罗建宏在2号矿点从事运输事实,洪应刚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罗建宏与2号矿点合伙人李中寿、洪应刚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洪应刚认可杨越系2号矿点的皮卡车驾驶员,且洪应刚认可的2号矿点油料管理员李学兵到庭陈述,杨越系2号矿点工作人员。三、李中寿对杨越系2号矿点工作人员身份无异议,且认可杨越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四、杨越出具《欠条》载明的欠付内容与涉案运输合同具有关联性,即基于2号矿点运输关系产生的运费欠付。五、洪应刚提交了支付罗建宏部分运输费的相应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完全部运输费的支付义务。综上,杨越系2号矿点工作人员,尽管其系李中寿之子,但李中寿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代表合伙组织对工作人员杨越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之行为应依法及于合伙组织。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洪应刚,其亦应依法对杨越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如因李中寿的不当履行合伙事务或杨越不当工作行为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失,洪应刚可依据合伙关系进行内部责任追究,但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的处理无关。据此,李中寿、洪应刚应依据《欠条》载明的欠付罗建宏运费26849元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罗建宏系本案运输合同之承运人,李中寿、洪应刚应支付其欠付运费26849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洪应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朱 吉 文代理审判员
锐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罗 明 珠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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