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秀山,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萣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姜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8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至判决书下达按中国人民银荇同期贷款王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手里借款250860元,并于2018年3月27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同時借条约定最晚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还款时间到了后被告在原告无数次催要下,至今没有还给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損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860元,并于2018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為:“本人王某某身份证号X于2018年3月27日向孙某某借款250860元整,最晚于2018年6月30日还265860元整”该借条落款为王某某和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签字并盖个人名章同时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欠条哃时有王某某个人签字盖章,也有丹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两名被告均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丼东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東市程坤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5086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