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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市************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

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整,年利率5.04%,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为保证第一被告履约,同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万元。后被告不诚信履约,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又不清偿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52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及违约金1.2万元;二、由朱俊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

与被告张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闯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率为年5.04%。如张闯构成违约,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或者挪用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张闯)承担”。同日,被告朱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俊对张闯的借款本金肆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邮寄费4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张闯借款、还款、还息情况表、票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朱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闯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2,000.00元一节,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汇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5.04%予以计算;逾期部分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张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汇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邮寄费40元、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朱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汇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闯负担,由朱俊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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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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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20号附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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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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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6田园包经理; [退元]

6田秋鸿经理; [其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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