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累计折旧为零代表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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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年限法是指按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平均计提折旧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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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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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把固定资产界定为: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价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施等。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是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债务重组又称债务重整,是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有四种:①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③债务转为资本;④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第(二)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金额。
&& 直线法折旧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直线法即平均年限法,是将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均衡地分摊到各期的一种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年折旧额&12.
或: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固定资产折旧起止时间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在报废时,预计残料变价收入扣除清算时清算费用后的净值。
  折旧的最低年限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 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明确,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日下发了《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明确如下: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2、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3、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4、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5、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6、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7、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8、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9、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关于已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集成电路企业生产设备折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发生的费用、折旧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 摊销
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就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下同)的矿产资源油气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明确如下:
1、本通知所称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是指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取得矿区权益和勘探、开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固定资产。
  本通知所称商业性生产,是指油(气)田(井)经过勘探、开发、稳定生产并商业销售石油、天然气的阶段。
  2、关于矿区权益支出的折耗
(1)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2)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3)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3、关于勘探支出的摊销
(1)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2)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3)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4)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注:固定资产的标准)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提折旧。
  4、关于开发资产的折旧
(1)开发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已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2)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3)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5、油气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选择有关费用和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6、油气企业在本油(气)田进入商业性生产之后对本油(气)田新发生的矿区权益、勘探支出、开发支出,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7、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日)起实施。《实施条例》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实施条例》实施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已发生且开始摊销或计提的折耗、折旧,不做调整。对没有摊销完的费用和继续使用的矿区权益和有关固定资产,可以就其尚未摊销或计提折耗、折旧的余额,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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