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工伤保险条例四和一表怎么填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上河煤矿。

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上河煤矿、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榆林市上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明、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被告已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李某于2005年起在榆林市上河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4年5月30日被

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在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李某于2014年5月30日受到煤工尘肺壹期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李某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被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同时向被告提供本人身份证、

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邮寄职业病诊断证明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李某于2005年起在榆林市上河煤矿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5月30日被

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在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李某于2014年5月30日受到煤工尘肺壹期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李某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作出决定,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对李某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所受伤害人员或其亲属,及其所属单位、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审查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于2005年进入原告煤矿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系事实。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可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只有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否则就应当调查核实。而依法取得该诊断证明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与要求。本案根据原告提供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送达于用人单位,以及被告仅提供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提供其签署医师的资格证明等资料,即不能证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合法有效性。所以,被告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该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以及该办法对送达未规定的,可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公告送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所提供的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公告送达的条件和公告期限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其工伤认定程序亦属违法。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2013年之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长期从事煤炭开采、运输等工作,工作环境污染严重,工作条件极其恶劣,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2014年2月13日,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上诉人被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8月6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对此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对于榆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仍不服,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的根据是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原审法院在认为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却又以该诊断证明书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该诊断证明书未附有签字医师资格证明为由,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原审法院还以原审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未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送达有关文书不应公告送达为由,认为原审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市上河煤矿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据此,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人是法人,有固定的住所地,不属于下落不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对答辩人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6日就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了法定的60日公告期及15日答辩期,剥夺了答辩人应有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发生效力没有审查。根据2013年1月9日国家卫生部公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之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如实提供。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再鉴定。答辩人上河煤矿至今未收到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提供李某有关职业病资料的《书面通知书》,也没有收到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李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李某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书面通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送达答辩人上河煤矿。而答辩人有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6月2日提供的《证明》,证明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没有将以上文件送达上河煤矿。既然没有送达,李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没有发生效力。且李某提供的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没有签署医师的资格证明等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所以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了认定工伤的依据,进而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书》。(二)对李某自愿解除合同后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之前近一年的时间里,李某是否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没有审查,在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前提下予以受理,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认为对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依据是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上诉人李某出具的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榆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称“…我中心未将以上诊断证明送达榆林市上河煤矿,以后再没有进行送达”,可以证明诊断证明书未送达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榆林市上河煤矿,客观上致使被上诉人榆林市上河煤矿丧失了向市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被告以未送达的诊断证明为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3日在榆林日报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其未去被上诉人单位送达,EMS两次被退回后公告送达,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EMS退回的证据,故该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且“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后不到一月即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剥夺了被上诉人榆林市上河煤矿举证权、答辩权,属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所称的一审法院未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经查,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立案庭审查意见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复议决定作出时间及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时间、立案庭审查时间均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并且一审期间包括上诉人李某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其提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庭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一)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五)辅助器具费: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六) 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七)护理费:(1)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白治彪,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系该公司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府大楼。

负责人张小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邸飞,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才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农民。

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鸣,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邸飞,第三人杨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杨才亮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的杨才亮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当日受理。经核实:杨才亮于2010年-2015年在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于2016年7月6日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在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所作的认定决定为杨才亮属于工伤。

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受王有福雇佣在原告处干活,王有福与第三人签订《安全劳动合同书》;2014年2月9日,第三人受乔祥雇佣并与其签订《安全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雇主王有福和乔祥直接给第三人支付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2015年2月5日,合同到期后,雇主乔祥再未雇佣第三人。2016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王有福、乔祥形成雇佣关系,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EMS邮寄送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1、第三人杨才亮与王有福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安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第三人杨才亮与乔祥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安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与王有福、乔祥签订《安全劳动合同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字(2015)122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依据该裁决结论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结论正确。一、第三人为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将原告诉至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神劳仲案字(2015)122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该份裁决书,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业已生效。故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该份裁决书反映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在本次诉讼中声称第三人与王有福、乔祥形成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属于工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第二组:1、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神劳仲案[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2、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EMS邮寄单、查询回单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用于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2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掘进工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2、第三人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诊断证明书;3、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工伤依据充足。

第三组: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EMS邮寄单及查询回单复印件各一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的EMS邮寄单及查询回单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第三人杨才亮述称:经仲裁裁决、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才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6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两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人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以仲裁裁决的结论为准。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拖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王有福、乔祥签订过《安全劳动合同书》是事实,但其二人是代表煤矿雇佣的第三人。

被告提交三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适用法律,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提交一份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虽系客观真实,但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提交该两份合同书并不能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其提交第二组证据所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第一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事实,且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能证明经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第三人于2010年2月份进入原告处从事煤炭开采倔进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且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诊断证明书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被告提交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且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第三人杨才亮进入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处从事煤炭开采倔进工作。2015年8月21日,经第三人申请,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5】122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杨才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第三人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杨才亮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能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推翻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才亮属于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于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不服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5】122号仲裁裁决书,向神木县人民法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6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杨才亮虽然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9日分别与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安全员王有福、乔祥签订过《安全劳动合同书》,但王有福、乔祥系原告公司的安全员,是不具备矿山企业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判决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才亮于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提交该份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本案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杨才亮从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杨才亮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而且,根据第三人现提交的一审民事判决,能够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以此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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