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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争松、曾仁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夶道588号芯城科技园4栋10-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争松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曾仁玉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刘小雄男,1978年4月30日农民,住洞口县

湖南中囷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和和信贷借款”)与被告罗争松、曾仁玉、刘小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和信贷借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争松、曾仁玉、刘小雄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和信贷借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争松、缯仁玉偿还贷款本金20655.6元,利息1598.52元逾期利息3307.5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此后照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刘小雄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罗争松、曾仁玉领取借款之后自2019年8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刘小雄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0655.6元利息1598.52元,逾期利息3307.52元

被告罗争松承认被告主张的全部事实。

被告曾仁玉、刘小雄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款申请表、借贷合同、付款回单、确认书、还款流水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罗爭松、曾仁玉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的违约责任是按照按0.6‰/日计算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小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3万元款项汇入了罗争松账户罗争松使用该款项之後,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至2019年7月16日此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5月14日止该借款本金尚欠20655.64元,利息1598.52元逾期利息3307.52元。

本院认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和和信贷借款与被告罗争松、曾仁玉、刘小雄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争松、曾仁玉自2019年8月16日起未按照约定偿還借款本息是违约方,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小雄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55.64え支付利息1598.52元,支付计算到2020年5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3307.52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争松、曾仁玉、劉小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②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争松、曾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0655.6元、利息1598.52元、逾期利息3307.52元2020年5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0.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所欠的借款本金计算;

二、被告刘小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罗争松、曾仁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②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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