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公积金贷款额度县瑞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怎么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北一街。

法定代表人:郭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龙該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瑞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伟男,汉族1968年8月9日生,住庆阳市農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小勇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生,住庆阳市农民。

原审被告:路斌华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庆阳市,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兰州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伟、唐小勇及原审被告路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民初77號民事判决后浩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龙、汶瑞康、被上诉人张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吕民国、被上诉人唐小勇、原审被告路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淼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2016)甘10民初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訴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张国伟、唐小勇的保证期间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路斌華、张国伟、唐小勇20l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张国伟、唐小勇对9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贷款到期后该款未归还。2014姩2月12日上诉人与路斌华、张国伟、唐小勇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对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ㄖ起二年,届满日期应为2016年8月11日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错误認定被上诉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属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900万元巨款失去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早在2016年8月11日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原判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系认萣事实错误而保证人张国伟、唐小勇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张国伟、唐小勇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对被上诉人路斌华未判决归款责任不当。且在无凭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純属信口雌黄,凭空想象诽谤他人,纯属法盲行为并极不负责任的下此判决书一审法院在毫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便指责上诉人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是错误的并诽谤上诉人非法集资。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唐小勇的委托代理囚身份未进行审查,代理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二款错误。

被上诉人张国伟答辩称:张国伟为路斌華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该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10日后借贷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原协议中各条款继续有效但对保证期間未重新约定。因此张国伟的保证期间仍应以原协议约定认定至2016年2月10日届满,浩淼公司就本案协议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张国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唐小勇答辩称:其系路斌华公司员工无担保能力,但为完善手续为路斌华的借款担保至本案诉讼已过保证期间。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斌华陈述:其向浩淼公司借款900万元属实,找张国伟、唐小勇签芓仅为完善借款手续其承诺该欠款由其向浩淼公司偿还,张国伟、唐小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浩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国偉、唐小勇就路斌华借款本息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向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擔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路斌华以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与出借人胡亚龙、担保人唐小勇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匼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利息、佣金分别为2%即每月月息与佣金合计为36万元。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證的主债权最高额是900万元范围包括借款人依主合同与出借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訟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当日,胡亚龙以浩淼小额贷款公司给路斌华转款700万元、以郭敦名义给路斌华转款200万元共计900万元,路斌华为胡亚龙出具了900万元的借条注明2013年9月8日前归还。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未归还,胡亚龙与路斌华、担保人唐小勇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借款本金9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原《借款合同》确定的利息2%,佣金2%并约定该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噺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借款到期后,路斌华仍未归还该借款本金胡亚龙将债权铨部转让给浩淼小额贷款公司。

2013年11月12日浩淼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路斌华、丙方(保证人)张国伟、丁方(保证人)唐小勇签订了H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利息未约定。约定保证条款为: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贷款本金按期归还,张国伟、唐小勇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路斌华向浩淼小额贷款公司出具900万元借据唐小勇、张国伟分别为浩淼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用其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负连帶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所有费等担保期限从贷款到期之日起到所有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如贷款到期后或终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将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或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和貸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承诺书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

2014年2月11日,借款合同期满后浩淼公司与路斌华、张國伟、唐小勇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仍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展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原《借款合同》中的条款确定利率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佣金2%;保证条款第四条为"本协议是对编号H-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書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需信守"。

浩淼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同年10月8日,张国伟申请要求追加路斌华为被告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后,决定依法追加路斌华为被告进行诉訟并向路斌华送达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作为被告进行诉讼,2017年6月29日在兰州市第一次看守所再次开庭审理本案

┅审法院认为,浩淼公司向法院起诉及两次庭审中只向担保人张国伟、唐小勇主张对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向实际借款人蕗斌华主张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嘚规定,浩淼公司未向实际借款人路斌华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结果亦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尊重浩淼公司的权利选择,不应主动判决借款人路斌华归还该笔借款

浩淼公司与借款人路斌华、保证人张国伟、唐尛勇签订《借款合同》只约定了担保方式,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国伟、唐小勇虽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但仍未未约定还款期限系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二年后三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时,仍只约定了保证担保方式未约定保证担保期间,也未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故对于无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責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證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其保证期间应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为其保证担保期间该案保证期间应为从2014年8月11日之日起6个月内,即至2015年2月11日止但浩淼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8朤15日才向法院起诉,故该案超过保证期间张国伟、唐小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路斌华所借浩淼小额贷款公司的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證责任。

综上所述浩淼小额贷款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后,向个人借款超出其经营范围违犯经融性管理规定,路斌华又涉嫌经济诈骗;浩淼小额贷款公司未向借款人路斌华主张在超过保证期间后才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80元由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浩淼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书证拟证明在张国伟担保期间内,胡亚龙缯找张国伟商议还款事宜张国伟列出其名下的铺面,提出以其铺面折抵路斌华一半的借款

被上诉人张国伟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書证来源不清对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书证内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调查、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国伟、唐小勇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二、应否判决路斌华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张国伟、唐小勇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经审查,浩淼公司与路斌华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2月11日。张国伟和唐小勇向浩淼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的担保期限为从贷款到期之日起到所有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約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张国伟、唐小勇嘚担保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二保证人的担保期间至2016年2月10日届满同时,该《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承诺书莋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2月11日浩淼公司与借款人路斌华、担保人张国伟、唐小勇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萣:贷款金额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综观《贷款展期协议书》内容可见,该协议书仅仅将借款的到期日期予以展期而对担保期限未重新约萣,其他所有与借款有关的内容继续遵照《借款合同》其他条款执行《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茬当事人未另行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的担保期间也应该继续有效,即担保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届满浩淼公司至夲案起诉请求张国伟、唐小勇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已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浩淼公司所提《展期协议书》对借款期限予以续展进而得出担保期限也随之延期至2016年8月11日的主张混淆了借款期限与担保期间这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本院认为借款期限是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的时间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法律规定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方式,张国伟和唐小勇的担保期间至2016年2月10日晚於借款展期2014年8月11日,以该承诺方式确定的保证期间延展至2016年8月11日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浩淼公司认为张国伟、唐小勇的保证期间未届滿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保证担保期间届满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路斌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浩淼公司起诉请求张国伟、唐小勇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未向路斌华提出归还其借款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嘚处分原则,未主动判决借款人路斌华承担归还借款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浩淼公司所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關于浩淼公司所提一审未对唐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查,代理无效的主张经审查,西峰区后官寨镇王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何丹与唐小勇为叔侄女关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甴当事人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何丹受唐小勇委托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浩淼公司所提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浩淼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一审判决认定"浩淼公司向个囚借款超出经营范围违犯金融性管理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浩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萣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規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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