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专用爱是什么么意思?都有哪些机构?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中得派出机构和派出机关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区别?都有哪些部门?_百度知道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中得派出机构和派出机关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区别?都有哪些部门?
按照我行政基本原理各级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设立属行政组织两者设立属机构并非都派机构般说民政府设立属机构称派机关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属机构才称派机构行政严格区  我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派机关主要三类:省民政府派行政公署区民政府派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府派区公所派机构则比较公安局派派所工商局派工商所等等足值进步指派机关派机构许面存明显区别:首先派机关职权范围涉及所辖区域面面派机构往往涉及某项行政职权;其律位两者区别明显派机关属于行政主体具独立律位派机构没律规规章授权情况没独立律位行政诉讼往往能做告其些区别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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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规定: 派机关指由权民政府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行政机构根据《各级民代表各级民政府组织》规定派机关三类: 1:由省、自治区民政府必要候经务院批准条件设立若干派机关 2:由县、自治县民政府必要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条件设立区公所 3:市辖区、设区市民政府经级民政府批准条件设立街道办事处 派机构指根据部门行政规定设立并赋予行政职权机构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公安派所职权规定 二者联系:都行政部门赋予定权力,代行职权机构.
1、一般来说,人民政府设立的下属机构称为派出机关,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下属机构才称为派出机构。这在行政法中是有严格区分的。2、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中,a.派出机关主要有三类:省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公署,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和县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公所。b.派出机构则比较多,如公安局派出的派出所,工商局派出的工商所等等,不一而足。3、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在许多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首先派出机关的职权范围涉及到所辖区域的方方面面,而派出机构往往只涉及某一项行政职权;其次,在法律地位上两者区别明显,派出机关属于行政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往往不能做被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注意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的区别派出机构:政府中的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③派出机构原则上自身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派出机构获得法定授权,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职能不同.如果对内设机构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复议对象就是行政职能部门.如果对派出机构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复议对象是派出机构,复议机关是职能部门
像派出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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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查看&检测机构本词条缺少概述、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主要业务品质管理体系认证 产品品质认证原&&&&则公开、公正、公平
&&一词的英文原意是一种出具证明文件的行动。ISO/IEC指南2:1986中对&认证&的定义是:&由可以充分信任的第三方证实某一经鉴定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举例来说,对第一方(供方或卖方)生产的产品甲,第二方(需方或买方)无法判定其品质是否合格,而由第三方来判定。第三方既要对第一方负责,又要对第二方负责,不偏不倚,出具的证明要能获得双方的信任,这样的活动就叫做&认证&。
这就是说,第三方的认证活动必须公开、公正、公平,才能有效。这就要求第三方必须有绝对的权力和威信,必须独立于第一方和第二方之外,必须与第一方和第二方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同等的利害关系,或者有维护双方权益的义务和责任,才能获得双方的充分信任。
那么,这个第三方的角色应该由谁来担当呢?显然,非国家或政府莫属。由国家或政府的机关直接担任这个角色,或者由国家或政府认可的组织去担任这个角色,这样的机关或组织就叫做&&。现在,各国的认证机构主要开展如下两方面的认证业务:现代的第三方产品品质认证制度早在1903年发源于英国,是由英国工程标准委员会(的前身)首创的。
在认证制度产生之前,供方(第一方)为了推销其产品,通常采用&产品合格声明&的方式,来博取顾客(第二方)的信任。这种方式,在当时产品简单,不需要专门的检测手段就可以直观判别优劣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品种日益增多,产品的结构和性能日趋复杂,仅凭买方的知识和经验很难判断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加之供方的&产品合格声明&属于&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一套,真真假假,鱼龙混杂,并不总是可信,这种方式的信誉和作用就逐渐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前述产品品质认证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1971年,ISO成立了&认证委员会&(CERTICO),1985年,易名为&合格评定委员会&(CASCO),促进了各国产品品质认证制度的发展。
现在,全世界各国的产品品质认证一般都依据国际标准进行认证。国际标准中的60%是由ISO制定的,20%是由IEC制定的,20%是由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也有很多是依据各国自己的国家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进行认证的。
产品品质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两种。依据标准中的性能要求进行认证叫做合格认证;依据标准中的安全要求进行认证叫做安全认证。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性的。
产品品质认证工作,从20世纪30年代后发展很快。到了50年代,所有工业发达国家基本得到普及。第三世界的国家多数在70年代逐步推行。我国是从1981年4月才成立了第一个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虽然起步晚,但起点高,发展快。这种认证是由西方的品质保证活动发展起来的。
1959年,美国国防部向国防部供应局下属的军工企业提出了品质保证要求,要求承包商&应制定和保持与其经营管理、规程相一致的有效的和经济的品质保证体系&,&应在实现合同要求的所有领域和过程(例如:设计、研制、制造、加工、装配、检验、试验、维护、装箱、储存和安装)中充分保证品质&,并对品质保证体系规定了两种统一的模式:军标MIL-Q-9858A《品质大纲要求》和军标MIL-I-45208《检验系统要求》。承包商要根据这两个模式编制&品质保证手册&,并有效实施。政府要对照文件逐步检查、评定实施情况。这实际上就是现代的第二方品质体系审核的雏形。这种办法促使承包商进行全面的品质管理,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后来,美国军工企业的这个经验很快被其他工业发达国家军工部门所采用,并逐步推广到民用工业,在西方各国蓬勃发展起来。
随着上述品质保证活动的迅速发展,各国的认证机构在进行产品品质认证的时候,逐渐增加了对企业的品质保证体系进行审核的内容,进一步推动了品质保证活动的发展。到了70年代后期,英国一家认证机构BSI(英国标准协会)首先开展了单独的品质保证体系的认证业务,使品质保证活动由第二方审核发展到第三方认证,受到了各方面的欢迎,更加推动了品质保证活动的迅速发展。华测检测机构(Centre Testi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简称“”),是中国第三方测试、检验与验证服务的开拓者和领先者,为众多行业和产品提供一站式的全面质量解决方案,提升企业竞争优势,满足其对品质的更高要求。2009年10月,成功在深交所挂牌上市,成为中国检测行业首家上市公司,CTI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及计量认证CMA资质,并获得英国UKAS、新加坡SPRING、美国CPSC认可,检测报告具有国际公信力,赢得了国内外众多知名企业的信赖。倍科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Bay Area Compliance Laboratories Corp.简称),自1996年成立,国际性的认证机构,总部位于美国硅谷。(必维国际检验集团)是目前全球业务范围最广,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公证性机构,它创建于1828年,总部位于法国巴黎。BV集团在全球140多个国家设有700个分支机构和实验室,被160多个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认可。T&UV(Technischer &Uberwachungs Verein)是德语“技术监督协会”的缩写。而同我们中国每个省有一个技术监督局一样,德国的每个州都有一个TUV,而他们都是独立营运的,比如莱茵州的就是我们说的莱茵TUV,而最大的TUV是TUV南德意志集团。TUV的业务范围主要有:产品认证、体系认证、验货、工业服务等等UL是一家产品安全测试和认证机构,她也是美国产品安全标准的创始者。在美国,对消费者来说UL就是安全标志的象征。全球,UL是制造厂商最值得信赖的合格评估提供者之一。是 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 的简称,译为“通用公证行”。它创建于1887年,总部设在日内瓦,在世界各地设有251家分支机构,256个专业实验室和 27000名专业技术人员,在142个国家开展产品质检、监控和保证活动。Intertek ()是一家在伦敦上市的跨国经营集团,其主要业务是为跨国经营的零售商、生产商和采购商提供产品检验、测试、认证和其它技术服务。目前在世界上107个国家设有556个分支公司和307个实验室,共有14500名员工,是目前世界上规模最大、服务范围最广的专业集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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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专用席位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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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只股票公开信息中出现“机构席位”净买入,则股价具有一定的上涨空间,因为机构的买卖不是短线的炒作,更多的是看好股票的成长性或估值优势;相反,如果卖出方出现大量的净卖出机构席位,那么该股的运行趋势将不容乐观,应提高警惕及时回避投资风险。机构专用席位买入 特征:公开信息买入方出现“机构专用”席位,净买入数量较大,卖出方均为营业部席位。由此可以判断股票有机构积极建仓,上涨的可能性较大。机构专用席位卖出 特征:公开信息中机构席位出现在卖方,而且是净卖出,买入方多为营业部席位。对此,投资者应提高警惕,及时防范风险。 ----------- 新交易规则规定,机构席位是指基金专用席位、券商自营专用席位、社保专用席位、券商理财专用席位、保险机构专用席位、保险机构租用席位、QFII专用席位等机构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专用通道和席位。
机构专用用席位是指主力吗?
不一定  主力资金其实是以游资为主导的,在市场上的地位比基金要强很多,掌握着大多数股票的上涨和下跌,有一句话叫“千股千庄”,也就是说大多数股票都是有资金在介入的,介入这些股票背后的庄家就是主力资金。任何一支股票,都必须要有资金的介入才会上涨  主力资金在市场上掌握着大量的资源,巨额的资金、新闻媒体、调研报告、上市公司的一手消息、国家政策的把握等等,并且不受证监会的监管,来无影去无踪。板块之间的轮动,连续的涨停板都离不开主力资金。主力资金会分析散户的心理,以便配合操盘手对股价的操作,最重要的是操盘手一定要对大势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如果对趋势判断错误的话,坐庄失败也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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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单位犯罪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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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
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总则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部分。
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我国《》对单位犯罪只是从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犯某种罪,即使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犯罪行为相符,也不能给该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这种罪。[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
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否则,无法形成一个单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负责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志,这是要具体分析的。例如:
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主要是:刑法第120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8条;第137条;第140—148条;第151—153条走私罪;第159条;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条;第175条;第176条;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第190条;第191条洗钱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01条逃税罪;第213—219条;第221—230条;第244条;第327条;第334条第2款;第347条;第355条;第363—365条制作、贩卖、;第387条;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单位犯罪与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以前。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意的种类不同。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现为直接故意,有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还可以都表现为间接故意。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意来追究的,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即使是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也不能代表该单位的意志。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犯罪动机不同。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当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时,究竟是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还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就必须考查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团的参加人都有犯罪意图和相应的犯罪行为。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都是合法组织(根据司法解释,为了犯罪组建法人,然后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如走私案)。共同犯罪中组织即犯罪集团是为了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非法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建立非法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性质的组织罪。多数情况下,建立犯罪集团是犯罪的预备行为。法律规定的模式不同。对于单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总则统一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即使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例如,某行政单位经集体讨论决定,挪用本单位100万元资金从事股票投机,希望给本单位谋取一些预算外资金,结果造成重大损失。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刑法没有对挪用公款罪规定单位犯罪,因而对该行为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情况,如果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犯罪,刑法采取在总则统一规定的模式,犯罪活动只要符合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就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单位犯罪之区别于个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主体的问题,而且在整个上,都具有不同于个人犯罪的特征,因而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对单位犯罪的定罪,主要应当从罪体和罪责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一)主体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这里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我国刑法中,之所以没有采用法人犯罪一词而代之以单位犯罪,主要原因在于法人犯罪这一概念范围较窄,使用单位犯罪一词可以概括更多的虽非法人但亦属一定组织体所实施的犯罪。
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除机关、团体以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存在一个所有制问题,即有公有制与私有制之分。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于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确定标准。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宪法地位是相同的,在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同时,实施犯罪也应受到刑法的同等处罚。否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不包括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论何种形式的私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都应追究其所有者的刑事责任,而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本书赞同肯定说。
因为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1987年刑事立法刚开始确认单位犯罪的时候,私营企业尚处于萌芽阶段,更遑论私有制的公司和事业单位。在这种情况下,私营企业犯罪的情况也极为罕见。因此,《海关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但由于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刑远低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刑,因此,法律将单位限定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而不包括私营企业。并且,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还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此后,随着私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蓬勃发展,其单位犯罪的情形也日益增多。并且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与个人犯罪相同之刑,再将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就没有意义了。因此,从单位犯罪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日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刑法修订中,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理由在于: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单位都包括机关,从已经审结的单位犯罪案件来看,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所在都有。否定说认为,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如果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无论采取何种刑罚措施,都必将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影响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我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确实是我国特有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处罚,当然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的深入发展,政企逐渐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实施的单位犯罪将会随之而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当然,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依然存在,因此在刑法中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仍是必要的。至于国家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拨款维持其运转的,因而将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其判处罚金,按照某些学者的说法,是将国家的钱从这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是国家的自我惩罚。这个问题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因而在刑法修改中立法机关曾经考虑虽然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又规定对国家机关构成的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国家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国家机关。依此,可以免除国家自我惩罚之虞。但考虑到这种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机关的格外照顾,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般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适用。因此,立法机关对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判处罚金的问题,都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而且,我们注意到在刑法中规定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将机关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更为准确的认定,也说明并非任何单位犯罪都可以由机关构成。
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例如一个国家机关或者一个企业,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这里所谓单位的附属机构包括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单位,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疑问。但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尚可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的内设机构也有独立对外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的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有不妥之处。在这种情况下,我主张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此,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在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则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下述五种单位: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东以所购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具有其特殊的经济利益。因此,公司是常见的单位犯罪的主体。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企业具有以下特征:(1)从企业存在的社会性质来看,企业是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2)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目的来看,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所谓营利性是指主体通过自己的活动追求超额利润,它是企业最重要的特征之一。(3)从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来看,企业必须依法成立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这是企业的法律特征。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职能活动的组织。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三种:(1)国家事业单位,这种事业单位依靠国家预算从事活动,有权独立处理经费,能够直接参加与自己业务和权益有关的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经济责任。因此,在理论上,这种国家事业单位称为国家事业法人。(2)集体事业单位,这种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由劳动群众集体筹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二是由集体企业预算出资,能够独立处理经费,不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在理论上,这种集体事业单位又称为集体事业法人。(3)私营事业单位,这种事业单位是由私人投资设立,以从事一定的社会活动为目的的机构。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已经出现或者正在出现各种私营事业单位,例如私营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上述各种事业单位属于法人的范畴,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狭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一般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团体,又称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人民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这些团体的共同特点是:(1)在符合我国的原则下,为达到一定的目的,由公民或法人自愿结合而成;(2)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设立财产和活动基金,这些基金属于社会团体自己所有(除依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并以此担负其债务责任;(3)各成员参加本组织事务的管理工作;(4)均须制定章程,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后才能进行活动。社会团体因为拥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并且在完成自己任务的过程中,能够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所以它们都是法人。因此,团体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定罪原则的规定,确立了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对于哪些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都作了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都存在着因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这些犯罪的现象,例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则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主张否定说,这里主要涉及单位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某种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这是缺乏法理根据。对此,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还指出,我们认为,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有关条文中,均没有单位犯罪的。因此根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外,从实践中来看,单位盗窃的对象主要涉及到电力、天然气等,具有一定的行业性,与普通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单位盗窃的数额往往很大,如果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量刑又很重;这就与单位盗窃个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实施盗窃的单位,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与之相反,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从法理上来说,我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其犯罪行为本身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予以认定。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在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具有以下两种情况:
1、 单位故意犯罪行为
在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里的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负责经营活动,因而有权对公司的各项事务作出决定。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决策机构一般是指有关单位的行政组织经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单位集体决定,是单位故意犯罪常见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集体决定实施某一行为,可以将这一行为视为单位行为。这里的负责人员决定,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的规定,有权代表单位行为的个人决定,例如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企业的厂长或者经理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行政负责人员作出决定。必须指出,负责人员个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归之为单位犯罪行为,就因为这种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如果单位负责人员个人决定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但并非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而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应视为单位负责人员的个人犯罪。
2、 单位过失犯罪行为
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是单位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这里的职务行为是指单位责任人员依照其在单位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所应履行的行为。例如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构成的,单位主管人员的过失行为就表现为对本单位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应当审查予以纠正而因过失未能审查纠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过失行为就是单位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责任能力
个人构成犯罪,须有责任能力,单位亦如此。关于单位的责任能力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机构是有意识和意志的,其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是产生意识和表示意志的中枢神经。单位的决策机构和负责人员作出的一切决定,都是单位的意志。无论单位的决策机构和负责人员是遵守单位章程还是超越单位章程,都表达或者体现着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具有责任能力。否定说认为,单位本身是没有意识和意志的,单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人格化的组织,单位的一切活动都受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控制。所谓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是自然人的意志,单位本身没有责任能力。本书赞同肯定说,单位虽然是通过其代表人作出决策或者决定,但这种决策或者决定是以单位名义作出并且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代表人的决策或者决定应视为单位的意志,因而单位应对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的责任能力应予确认。单位的责任能力不同于个人的责任能力在于:个人的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本身的认识能力或者辨认能力的问题,而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责任能力是通过单位中的自然人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特殊责任能力。
关于单位犯罪责任形式,在刑法总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单位犯罪可以由故意构成,这是没有疑问的。关键在于单位犯罪是否可由过失构成,对此存在否定说。从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虽然大多数是故意的单位犯罪,但也不可否认存在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
故意的单位犯罪
故意的单位犯罪是指主观罪过由故意构成的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故意具有不同于个人犯罪故意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在单位犯罪中,这种犯罪意志是单位的整体意志。正是这种单位的犯罪意志,为故意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主观根据。
故意的单位犯罪大多数是,因而往往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对于这些犯罪来说,是否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罪与非罪区分的标志。如果单位虽然实施了某一违法行为,但并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就不构成单位犯罪。同时,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还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相区分的标志。如果单位内部人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牟取私利,那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是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还有个别故意的单位犯罪,虽然不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但往往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例如刑法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规定为是单位犯罪,这种犯罪不仅没有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恰恰是损害单位利益。但这种犯罪之所以是单位犯罪,就是它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而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
过失的单位犯罪
过失的单位犯罪是指主观罪过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过失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个人性,个人行为往往是职务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的单位犯罪都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未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刑法并未规定处罚上述单位,而只是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当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的单位犯罪,也有实行双罚制的。例如刑法第231条规定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罪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的人员,这些中介组织中的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单位也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中介组织对其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监督职责。没有履行这种职责的,应构成犯罪。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单罚制与双罚制之分。单罚制,又称为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总之,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只处罚其中之一。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在刑法修订以前,1979年刑法中有单罚制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但由于当时并不承认单位犯罪,因此刑法理论上没有从单位犯罪的角度对此加以理解。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并确立了两罚制。《海关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我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大多规定了两罚制。应该说,单罚制与两罚制相比较,两罚制更为科学。这是因为,单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因而它应当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将这个责任推卸或转嫁给他人。因此,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诸单位本身。同时,单位毕竟是个人的组合体,个人是单位存在的基础。因而,既然我们把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的整体行为,把他们的决定、决策视为单位意志的表现,并且这些人也是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各种决定和决策并具体地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他们就应该对由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将这种刑事责任全部推脱或转嫁到单位身上。因此,也就应当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这实际上还是由个人承担的单位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还是一个,即单位,只不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别罢了。由此可见,两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而作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因此,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反映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评价,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虽然是以单位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反映在个人的行为上,因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只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只处罚个人的单罚制也是必要的。根据以上情况,刑法第31条对单位的处罚作出以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一)单位犯罪的两罚制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判处罚金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对罚金的数额未作规定。
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主要是自由刑。对个人判处自由刑的,又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刑罚。例如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引者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谓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就是指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例如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轻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情况。
(二)单位犯罪的单罚制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适用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少数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正确地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中,还存在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在一个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时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在一般情况下前者比后者的作用大,前者可以认定为主犯,后者可以认定为从犯。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犯与从犯关系。有时不同职责的人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同的责任,如果一定要区分主犯与从犯,则显得十分勉强。对这种情况,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予区分。当然,如果主从关系明显的,仍应区分。的诉讼程序,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诉讼程序。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特点有许多地方相异,这就决定了在追究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对单位诉讼参与人要采取特殊的诉讼方式。
单位犯罪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随着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形成统一观点,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同样也能够参与刑事诉讼,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因此确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有利于实现对单位犯罪的惩罚。
由于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财产刑的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也要处以人身刑,因此在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法人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一个法人被告人可能同时有数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有、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人。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既包括代表单位行使实体权利也包括代表单位行使诉讼权利,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视为单位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单位行使辩护权,申请回避,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和最后陈述以及上诉、申诉等。同时也应履行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义务。他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结果,由法人承担。
但是当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同时也是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具有双重身份,有违辩护的规则,所以笔者对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主体主张只列法人单位为被告人,而将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属于单位被告人的身份参加单位犯罪的诉讼活动,以平衡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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